(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2002)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梧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岑某,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岑溪市林业公安分局副局长。因本案于2001年5月26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以健,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兆雄,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莫国胜,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朗;审判员赵展煌、李秀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昌言;审判员吴卓贤;代理审判员钟雄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身为林业公安民警,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惩处。
岑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岑某事先只知邓某是有贩运木材的行为,不知其有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的行为,即不知邓某是犯罪分子,且邓某还未抓获归案,并未经法院判处为有罪,不能认为邓是犯罪分子,因此,岑某不具备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岑某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4月开始,邓某(批捕在逃)覃某、陈某等人(另案处理)合伙做贩运木板生意,在岑溪市七坪林场、昙容镇大垌村等地林区,非法收购欧某、陈某1砍伐松林加工成板材的松板数十车,然后运往广东销售从中获利。2000年6月下旬的一天,邓某在岑溪市车站对面的“亚美”饭店请岑某及吴某、谭某等人吃饭时,说他做贩运木板生意,要求今后多关照,在贩运木板遇到麻烦时请给予帮忙。岑表示能帮就会帮。同年6月底的一天,岑某与本组人员去三堡(地名)工作,车到途中一加油站时,岑某用手机打电话告知邓他们去三堡做工。第二天,岑某又与本组人员去三堡工作,车到同一加油站处,岑某又将此情况打电话告知邓。同年7月的一天,岑某与本组人员去糯垌油茶场工作,岑某在途中与邓某二次通电话,把他们组去那里工作的活动情况告知邓。同年10月某日下午,岑某得知林业局林政股的人员去筋竹检查站工作后,打电话告知邓某。同年下半年某日晚上,林业局领导安排林业公安分局的人员到车站接班检查,岑某在出发前又打电话将情况告知邓某。
另查明,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6月11日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邓某。于2001年12月13日以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对覃某、陈某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覃某、陈某证实,他们是2000年4月开始与邓某等人合伙做贩运木材生意。运输木板有些办有运输证,有些没有。他们很少被处罚,据邓某讲,主要是运输时林业公安的岑某会把情况告诉邓建华的。他们共运有30至40车板去广东销售。
(2)证人陈某1证实,其盗伐、滥伐的林木加工成板材后卖有约40车板给邓某。
(3)证人吴某、谭某证实,他们和岑某与邓某在“亚美”饭店吃饭时,邓说贩板生意难做,要办手续成本高,叫以后关照下,岑的态度是能帮得就尽量帮。
(4)证人陈某2、陈某3、刘某证实,他们与岑某去做工途中,听到岑某与外界通话时说去那里做工。
(5)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证实,该院于2001年6月11日,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邓某;于2001年12月24日,以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对覃某、陈某提起公诉。
(6)岑溪市公安局的文件,证实岑某的职务情况。
(7)岑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几次其与邓某通话的时间、地点及通话的内容等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岑某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覃某、陈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及有关证据证实邓某有非法收购木材的事实;邓某非法收购松木板达20立方米以上,其在贩运木板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依法已构成犯罪,岑溪市人民检察院已批准逮捕邓某,并对同案人覃某、陈某提起了起诉,说明邓某已是犯罪分子。岑某作为负有查处森林违法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应当知道将林业公安人员外出工作情况告知邓某,其后果是使邓某等人逃避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岑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岑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称:岑某事先只知邓某是有贩运木材的行为,不知其有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的行为,即不知邓某是犯罪分子,且邓某还未抓获归案,并经法院判处为有罪,不能认为邓是犯罪分子,因此,岑某不具备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岑某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判依据岑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法对岑某的定罪量刑恰当,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就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意见分歧比较大。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呢?笔者认为应先明确岑某所帮助的对象邓某等人是否是犯罪分子。
本案中,岑某的犯罪故意是明显的,其作为林业公安分局的一名副局长,是一名负有查处森林违法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清楚邓某请求他在其贩卖木板中遇到麻烦时给予帮忙及多多关照的用意;同时也应知道作为一名负有查处森林违法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将林业公安人员外出工作情况告知有违法行为的犯罪分子邓某等人,所产生的后果是使邓某等人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规定,该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该罪所指的“犯罪分子”,不是一般意义上所指的经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罪犯。在本案中邓某非法收购松木板达20立方米以上,超过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其在贩运木板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已具有犯罪嫌疑,且岑溪市人民检察院已批准逮捕邓某,对同案人覃某、陈某又进行了起诉,说明邓某已是犯罪嫌疑人。因此,不能以邓某还未抓获归案,法院还未对邓定罪量刑,就认为岑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例如对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定罪量刑,当甲在明知或应当知道乙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仍将乙予以包庇,在甲实行这一行为时,乙也是未经法院审判定性为毒品犯罪分子,但我们不能就此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假若先要乙是被法院定性为犯罪分子,而甲对其予以了包庇、窝藏、帮助逃跑等行为,才能对甲定罪量刑,那只有一种情况才可发生:即乙是经过法院审判定罪量刑发生法律效力,而后甲在明知(或应当知道)乙已被法院定罪量刑,仍对乙进行包庇、窝藏、帮助逃跑等。此观点是与这些立法意图相悖的。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岑某的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是正确的。
(钟雄生 莫冬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02 - 5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