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405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3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顾某(R某),男,1967年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王君鸿,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章某、张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裕华;审判员:谭永玮;代理审判员:张德。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国强;审判员:杨俊;代理审判员:张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12月10日与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本市延平路XXX弄的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同年12月13日,其聘请专业安装公司欲将一只大浴缸搬入XXX室屋内安放,遭巨星公司阻止,为此起诉要求巨星公司排除妨碍,赔偿人工费用人民币76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2.被告辩称:顾某安装的浴缸面积和体积过大,使房屋楼板无法承受,对房屋产生危险,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故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止顾某吊装浴缸,因而不同意顾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1997年1月,海南古斯利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延平路XXX弄的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同年10月,顾某作为海南古斯利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入住上述房屋,并与三和花园原物业管理部门上海和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公共契约”。
2.1998年10月,顾某购买一只占地面积8.826平方米、上口面积9.754平方米(长、宽、高分别为4.267米、2.286米、1.219米)的浴缸(以下简称系争浴缸)。系争浴缸自重362.8公斤,可放水4160.5公斤。
3.顾某就系争浴缸在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内安放事宜与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多次交涉,巨星公司以系争浴缸的安放未经安全测定为由不予准许,并制止了顾某吊装安放系争浴缸的行为。
4.2001年12月10日,顾某与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就本市延平路XXX弄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购房者由海南古斯利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顾某。2001年12月13日,顾某欲再次吊装安放系争浴缸,巨星公司又一次予以制止。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只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由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顾某作为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之业主,应当本着安全、合理的原则使用物业,并遵守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浴缸作为具有特定使用功能的物品,其使用价值的实现表现为沐浴,而系争浴缸注满水后的重量显然是楼板不能承受的,长期使用必然对大楼的楼板强度及承重结构造成危害,使大楼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同时全幢业主均系相邻关系的主体,顾某安装、使用浴缸,应顾及相邻各方的利益,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为前提,否则应当加以必要的限制。同时顾某所住房屋三间浴室中最大的一间只有10余平方米,而浴缸上口面积为9.754平方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浴缸根本无法安装于浴室内,如安放于非浴室部位,势必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也是法律、法规不允许的。巨星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按法律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按照与业主委员会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顾某不使用浴缸的主张表示怀疑有一定的合理性。巨星公司因顾某违反法规及业主公约,在不能保证相邻各方安全的情形下,对顾某吊装浴缸的行为加以制止,并无不妥。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顾某要求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将其所有的浴缸搬入上海市延平路XXX弄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顾某要求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顾某要求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赔偿人工费用人民币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将浴缸安放在XXX室内,根据浴缸的大小、自重,如果不投入使用,浴缸不会对房屋造成危险;且XXX室内属上诉人的权利范围,若存在危害,损害的也是上诉人自身的利益,并不涉及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另,被上诉人巨星公司亦不是三和花园正规、合法的管理者,因此被上诉人巨星公司制止上诉人安放浴缸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故上诉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顾某购买浴缸就是为了使用浴缸,虽然XXX室房屋系上诉人顾某所有,但还是需要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顾某安装浴缸后将对楼板及房屋带来一定的不安全性,将影响其他人的正常生活。即使退一步讲,上诉人顾某安装浴缸没有危险性,但由于安装浴缸仍必须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也违反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顾某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检测事项为:系争浴缸在盛满水的情况下安放在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复式房屋内,是否超出楼板的承重负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鉴定。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系持有房屋质量检测甲级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院于2003年2月20日出具了沪房鉴(002)证字第2003—014号“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楼盖安装巨型浴缸可行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根据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楼板结构采用SATWE软件分析程序进行结构验算,得出结论为:一般住宅建筑若不作专门设计,不适宜安装巨型浴缸,且结构验算表明安装巨型浴缸后跃层楼盖的安全性不满足要求。因此,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不应在跃层安装巨型浴缸。
上诉人顾某认为,评估报告的结论不足以采信,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评估报告采用了计算通常状况下梁墙构件内力及配筋量的SATWE软件分析程序来计算本单元楼板的内力及配筋情况。而由于本案XXX室跃层楼板采用的是现浇钢筋混凝土大板结构,并非通常状况下的梁、板结构,该大板的受力存在均布荷载、集中荷载、浴缸的局部分布荷载等多种受力,且该楼板的梁属于暗梁,与普通梁相比刚度小、变形大,对板的支撑及约束小,故应当采用国际通用的板元模型编制的SAP软件分析程序计算。另评估报告也没有考虑上诉人将采取的加固措施,故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可行性。
上诉人顾某聘请的同济大学退休教授邵克仁认为,XXX室跃层楼板实际上是梁板结构,而评估报告将XXX室跃层楼板计算条件简化后所得出的结论是有问题的。另外,评估报告没有明确不安全性是指XXX室跃层楼板,还是整幢大楼。同时评估报告对于XXX室跃层楼板结构分析采用的是SATWE软件分析程序,而没有采用国际通用的SAP软件分析程序进行验算。
被上诉人巨星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的结论与原审审理中三和花园的设计单位作出的结论相符,评估报告的结论是合理的。
针对上诉人顾某的意见,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03年6月10日又出具了沪房鉴(002)证字第2003—014—1号“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楼盖安装巨型浴缸可行性评估补充报告”(以下简称补充报告)。补充报告结论为:(1)用SAP90程序验算结果表明,XXX室跃层安装巨型浴缸后楼盖的安全性不足;(2)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跃层楼盖采用厚平板加暗梁的结构形式,将XXX室跃层平板结构简化为梁板结构并采用SATWE验算是可行的,验算结果基本反映楼盖的真实受力状态,与SAP90程序验算结果基本一致;(3)一般住宅建筑若不作专门设计,不适宜安装巨型浴缸,原设计及XXX室房型改动设计均未考虑到使用时会安装巨型浴缸。安装巨型浴缸对大楼的局部结构的安全性及正常使用均会产生较大影响。
上诉人顾某认为补充报告没有考虑其提出的相关加固措施,故补充报告的结论也是不全面的,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3.二审判案理由
(1)系争浴缸能否放置在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和花园的设计单位中国建筑东南设计研究院院长在一审审理期间出庭证明,在三和花园建造设计过程中没有考虑XXX室跃层使用时将会安装系争浴缸,所以在三和花园XXX室跃层安装系争浴缸是不适宜的,同时将对大楼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带来较大影响。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所作的评估报告和补充报告的结论均证实,一般住宅建筑若不作专门设计,不适宜安装系争浴缸。三和花园大楼设计及大楼中XXX室房型改动设计均未考虑到使用时会安装系争浴缸。同时鉴于XXX室跃层平板结构不仅承担该室跃层室内荷载,还承担室外露台荷载及顶层局部屋面荷载,因此安装系争浴缸对大楼局部结构的安全性也会造成较大影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及补充报告论证有据,其鉴定结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顾某要求重新鉴定一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在本案中上诉人顾某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否定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对系争浴缸所作的鉴定结论,故上诉人顾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顾某要求采取相关加固措施安装系争浴缸一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顾某在一审审理中没有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所以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相关加固措施已超越本案的审理范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综上,系争浴缸不能放置在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
(2)巨星公司是否有权制止顾某安放系争浴缸?
上诉人顾某认为,被上诉人巨星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与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更没有将该合同报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这显然与《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符,故被上诉人巨星公司目前对三和花园的管理属于非法管理,其无权制止上诉人安放系争浴缸。
被上诉人巨星公司认为,自2000年4月起被上诉人即接受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按照合法的程序进入三和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对此上诉人顾某也是明知的,顾某亦是直接向被上诉人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由于上诉人顾某安装系争浴缸将影响大楼安全和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被上诉人有义务、也有责任制止上诉人顾某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巨星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约定承诺书”及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03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00年4月至今,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将三和花园物业委托巨星公司管理。上诉人顾某认为上述证据不是证明被上诉人巨星公司合法管理三和花园的有效文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巨星公司接受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实际履行了相关管理职能,是三和花园的物业管理者,对于此节事实,上诉人顾某也是明知的,并已向被上诉人巨星公司直接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作为物业管理者,被上诉人巨星公司有权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止上诉人顾某安装系争浴缸,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上诉人顾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损失,损失应由谁承担?
上诉人顾某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巨星公司的阻止,上诉人无法及时安装浴缸,因而产生人工费、运费等损失人民币7600元。被上诉人巨星公司认为,上诉人顾某所谓的损失是因为其不当的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顾某因未能及时安装系争浴缸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被上诉人巨星公司制止上诉人顾某安装系争浴缸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不存在过错,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巨星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及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也要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权利的行使过程中不得损害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顾某作为本市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同时上诉人顾某也有义务和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本案中,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补充报告程序合法,论证有据,结论均证明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跃层安装系争浴缸后,不仅对XXX室跃层楼盖造成不安全性,还会对整幢大楼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有较大影响。所以上诉人顾某安装系争浴缸的行为妨碍了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被上诉人巨星公司作为三和花园的物业管理者,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职权制止上诉人顾某安装系争浴缸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予以支持。
上诉人顾某在上诉中提出其在房屋内只是安放系争浴缸并不使用。对于这一辩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既与浴缸的通常用途和使用功能不符,亦有悖于一般常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顾某提出对系争浴缸采取相关加固措施,这一要求,已超越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上诉人顾某作为不动产所有人,主张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对物业管理公司的阻碍行为行使请求权的案件。自由是有限的,所有权并不是无限制的,所有人对所有权的充分行使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在行使权利时,应当对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最低限度的关注。至于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所有权的限制程度,则依据其行使的方式对公共利益所产生的影响、该权利行使方式对其权利实现程度的影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损益衡量等因素依个案而定。同时,同幢建筑物内全体区分所有人之间的所有权有着紧密的联系,各区分所有人互负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对自己的专有部分行使权利时应当充分照顾、关心其他区分所有人的利益,不得因个人利益而损害其他全体所有人的共同利益。顾某对其所有的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享有区分所有权,其对房屋的专有权建立在对整幢建筑物共用部分的共有权基础之上,其将盛满水后重达4吨以上的大浴缸搬入其专有部分后必将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其行为遭到同幢建筑物内其他所有人的反对,其行使所有权的方式构成权利滥用,违反了他对相邻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顾某作为本市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同时顾某也有义务和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顾某作为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之业主,应当本着安全、合理的原则使用物业,并遵守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顾某的房屋三间浴室中最大的一间只有10余平方米,而浴缸上口面积为9.754平方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浴缸根本无法安装于浴室内,如安放于非浴室部位,势必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浴缸作为具有特定使用功能的物品,其使用价值的实现表现为沐浴,而系争浴缸注满水后的重量显然是楼板不能承受的,长期使用必然对大楼的楼板强度及承重结构造成危害,使大楼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和补充报告的结论均证实,一般住宅建筑若不作专门设计,不适宜安装系争浴缸,三和花园大楼设计及大楼中XXX室房型改动设计均未考虑到使用时会安装系争浴缸。同时鉴于XXX室跃层平板结构不仅承担该室跃层室内荷载,还承担室外露台荷载及顶层局部屋面荷载,因此安装系争浴缸对大楼局部结构的安全性也会造成较大影响。同时全幢业主均系相邻关系的主体,顾某安装、使用浴缸,应顾及相邻各方的利益,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为前提,否则应当加以必要的限制。
由于顾某安装系争浴缸的行为妨碍了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巨星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按法律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按照与业主委员会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顾某不使用浴缸的主张表示怀疑有一定的合理性,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有权制止顾某安装系争浴缸。
综上,法院对顾某安装系争浴缸、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对民法所有权保护及限制原则的正确适用。本案正是体现出法院对所有权所负担的社会义务的解释,是法院对法律上的所有权限制原则进行具体的适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 - 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