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2003)同民初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黄民一终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夏某,女,藏族,同仁县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夏某1,男,藏族,同仁县人,果洛藏族自治州玛多县民族中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更某,男,同仁县叶君寺僧人,住该寺院(被告之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多;审判员:张桂英、拉毛友。
二审法院: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周俊;审判员:拉加才让、薛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被告以自己在外地工作,家中土地无人耕种为由将3亩多地交给我使用。多年来,我耕种该地并按期缴纳农业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此地由我承包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02年秋天,被告要求返还土地,我当即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经村委会及乡政府调解无果。今年开春,我准备耕种时被告及其亲属前来阻止,不仅如此,还在我家承包地内撒了油菜籽。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决。
(2)被告辩称:我家原有7亩多地,1992年因我到外地工作,家中只剩母亲及幼小的孩子,遂将自家耕地暂时借给原告耕种,当时口头约定借用期间由使用方缴纳农业税,我方何时需要何时归还。2003年我按原协议索要耕地时,原告以其耕种时间长并已长期缴纳了农业税等为借口,拒绝返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同村住户,1992年被告调至果洛藏族自治州工作,由于当时其家中缺乏劳力,家庭承包的土地无人耕种,遂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3亩多土地借给原告使用,借用至今由原告方缴纳了农业税。2003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土地时,原告以该土地已由自己承包为由拒绝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03年3月31日原告诉到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夏某出具的“农牧业税收计税核定监督卡”,能够证明截止2002年原告对被告出借的土地缴纳了农业税的情况。
(2)被告夏某1出具的旦某的证词,曲麻村村委会及证人加某、夏某2、夏某1、卡某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夏某1于1992年将自家承包的土地借给原告方耕种,借用期间由借用人负责缴纳农业税的事实。
(3)原告出具的年都乎乡人民政府“关于曲麻村夏某1与夏某土地纠纷协调情况”,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故不予认定。
(4)被告出具的证人昂青措的证词证明被告将自家承包地内的部分土地借给原告使用的同时将剩余土地借给他人耕种的情况,但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实质联系,故不予认定;对其出具的曲麻村村委会及该村原任村支部书记夏某1、村长南某,现任村长卡某的证明,本院评判认为,虽然上述证据证明曲麻村对原土地承包合同未作变动,但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出具土地承包合同等关键书证予以印证,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
(5)法院调取的年都乎乡1985年、1989年、1991年合同征购任务表各一份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989年、1991年承包土地的面积、对此原、被告未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认为:1992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家庭承包地内的部分土地借给原告方耕种,出借期间由原告方缴纳了农业税。在被告方要求原告返还土地时,原告主张此地已由其承包,并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认为自己对该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仅出具了“农牧业税收计税核定监督卡”,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对借用土地缴纳了农业税的情况,而不能证明该土地已由其承包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999年,该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其依法同村里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而拥有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决。
(2)被上诉人夏某1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夏某的丈夫南某(已故)与夏某1口头协议,将夏某1家庭承包土地内的3亩土地借给夏某耕种,并约定借用期间由夏某缴纳农业税,夏某1需要耕地时归还。2003年夏某1要求夏某返还耕地,夏某以该土地已由自己承包为由拒绝返还。
上诉人夏某出具“农牧业税收计税核定监督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夏某1家庭承包土地内的3亩土地已由自己承包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借用被上诉人土地期间缴纳了农业税的情况,不能证明该土地已由上诉人承包经营。
被上诉人出具:证人旦某的证词,曲麻村村委会及证人夏某1、卡某、尕朵、李加才让、叶罗、普巴尖措、公保加、才让东智的证词,曲麻村村委会及证人加某、夏某2、夏某1、卡某的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夏某1于1992年将自家承包的土地中部分土地借给上诉人夏某耕种,借用期间借用人负责缴纳农业税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夏某提出异议,认为作证的部分证人系被上诉人夏某1的亲属或朋友,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夏某就其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2年,夏某的丈夫南某(已故)与夏某1协商一致、将夏某1家庭承包地内的部分土地借给上诉方耕种的口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夏某1要求夏某返还借用土地,合理、合法。上诉人提出该土地已由自己承包的主张,未能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双方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被告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承包了7亩家庭承包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后来被告家缺乏劳动力,便将7亩地中的3亩地借给原告耕种,并达成了在借用耕种期间由原告缴纳农业税、被告何时需要土地原告予以归还的协议。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根据本村实际,按第一轮土地承包的面积及等级进行了第二轮承包,此时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借用的3亩土地,原告以该土地耕种时间长、长期缴纳了农业税,在第二轮承包时该地由其承包为由拒绝归还。针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对该土地承包的事实主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拉加才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 - 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