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一(民)初字第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40年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州制药厂退休,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兰某,女,1946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吉首市。
上述两原告之诉讼代理人:钟成,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缘婚姻介绍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所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陆某,该所职工。
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琴仿;代理审判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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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卫兵。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之女杨某1生前为被告处金卡会员,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002年1月19日,被告将持假身份证和假学历证件登记的以抢劫为目的的犯罪分子朱某介绍给杨某1认识,致使杨某1被杀害。由于被告的管理制度存在缺陷,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在征婚登记时既未对朱某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亦未要求其留下照片及证件复印件,被告的婚介行为在客观上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被告提供的婚介服务对杨某1的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危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介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应根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8680元、丧葬费(包括殡仪馆费用及骨灰土葬费用)人民币8598元、差旅费等费用(包括杨某1生前已支付给被告的服务费及原告为处理杨某1后事花费的交通费、行李托运费)人民币5410.9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婚介机构无能力亦无义务识别征婚登记人所持证件的真伪。被告对罪犯朱某提供的证件进行了形式上的核实,被告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杨某1的遇害与被告未能鉴别出朱某的假证件间无必然联系,罪犯朱某的犯罪行为及杨某1在交友中的疏忽大意是惨案发生的原因。杨某1生前与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为杨某1介绍伴侣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及欺诈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被告在杨某1被害事件中既未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又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女杨某1自2000年5月起在被告处登记征婚。2001年5月1日,杨某1填写了求婚交友登记表,于同年8月成为被告的金卡会员。2002年1月19日,杨某1经被告介绍认识了以假身份证及假学历证明进行征婚登记、化名为“王某”的罪犯朱某。同年2月1日下午,杨某1被朱某及其同伙杀害,并被劫走移动电话、金项链等物品。杨某1被害后,原告为处理杨某1后事共花费丧葬费人民币2133元、交通费人民币4109元、骨灰等行李托运费人民币351.9元、骨灰土葬费用人民币7200元。
又查明,杨某1生前分别于2000年5月1日支付被告服务费人民币200元、2001年7月8日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0元、2001年8月12日支付金卡(精英组)服务费人民币700元、2002年1月19日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0元。罪犯朱某化名王某于2002年1月16日持假身份证及假学历证明至被告处登记征婚时,被告未要求朱某留下证件复印件。
审理中,被告表示出于道义,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杨某1生前与被告存在婚介服务合同关系,朱某在被告处登记时持假证件并以劫财为目的,杨在认识朱10天后被害。
2.杨某1的求婚交友登记表、被告服务凭证及发票,证明杨某1于2000年5月起在被告处登记征婚、2001年8月办理金卡,共计支付被告服务费人民币950元。
3.金额为人民币2133元的上海浦东殡仪馆殡葬服务收费专用发票。
4.湖南省吉首市吉首乡桐油坪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土葬杨某1骨灰,原告花费人民币7200元。
5.交通费凭据34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杨某1后事,花费交通费人民币4109元。
6.上海东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票,证明托运杨某1骨灰等物品花费人民币351.9元。
7.王某收费存根联,证明王某于2002年1月16日在被告处登记征婚。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作为特殊行业在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时,其服务规范应遵守有关的行业规定。根据《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本院向有关部门的了解,征婚当事人到婚姻介绍机构登记征婚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职业、学历证明并留下证件复印件。本案被告在接受朱某征婚登记时,未要求其留下有关证件复印件,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的义务。对于被告称其对罪犯提供的证件作了形式核实,已尽自己可能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在履行与杨某1的婚介服务合同时,存在瑕疵,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杨某1生前已支付的金卡服务费及2002年1月19日的服务费。对于杨某1生前支付的2000年5月1日及2001年7月8日的服务费,因被告均已按约履行义务,故上述服务费不应返还。由于杨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与杨某1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对杨某1死亡事件的发生亦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杨某1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行李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违约赔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自愿给予原告一定补偿,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上海瑞缘婚姻介绍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兰某服务费人民币720元。
2.上海瑞缘婚姻介绍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兰某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
3.杨某、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6元,由杨某、兰某负担人民币3916元,由上海瑞缘婚姻介绍所负担人民币5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征婚当事人在接受婚介机构提供的婚介服务后,财产、人身遭受侵害的新型案例。婚介机构对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涉及的焦点。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
首先,被告违反行业服务规范,是否构成违约?
婚介所作为特殊服务行业,其应遵循的有关行业规范是婚介所与征婚当事人间订立婚介服务合同时的合同从义务。婚介所在从事婚介服务过程中如违反行业规定,即违反了合同的从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征婚当事人到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登记征婚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职业、学历等证明。”同时根据立法部门的立法精神,该规定的具体要求是征婚当事人在征婚登记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职业、学历等证明并留下复印件。这是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被告应履行的行政管理义务。本案被告在接受犯罪人朱某征婚登记时,未要求朱某留下有关的证件复印件,违反行业操作规范,也违反了被告与杨某1间婚介服务合同的从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侵权损害,违约可分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当事人履行合同有一般瑕疵的,为一般瑕疵履行。当事人履行合同除有一般瑕疵外,还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为加害履行。加害履行的特征是违约与侵权行为竞合。由于本案被告既未对杨某1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亦未与犯罪人的行为构成对杨某1的共同侵权,故本案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被告的违约行为属一般瑕疵履行。
其次,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违约赔偿损失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等损失的赔偿。根据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赔偿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点:一是有违约行为;二是有损失后果;三是违约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违约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这种属性决定违约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与财产、人身等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与杨某1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分析行为与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应看两者间有无必然的内在联系。本案中,杨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朱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作为婚介服务机构在接受征婚当事人征婚登记时,应按行业规定留下有关证件复印件,对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尽到形式核查义务。现被告在接受持有假证件的犯罪人朱某进行征婚登记时,未尽形式核查义务,未要求其留下证件复印件,虽在某种程度上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为犯罪提供了条件,但这种条件与杨某1的死亡无必然的联系,故被告的行为与杨某1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对于杨某1被害事件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被告无过错。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与杨某1死亡间既无因果关系,被告又无主观上的过错,不符合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要件,故被告只能承担有关违约责任,而不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杨某1生前已支付的部分服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杨某1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行李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金卫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6 - 1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