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3)马民初字第2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连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马村区,系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二分院职工。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原青;代理审判员:王松领、王光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马村区文昌大道西侧步行,当行至靳作新村站牌南附近时,旁边的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途经此地的赵某1等人救出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后转至矿务局中央医院二分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01年以李某(倒塌的围墙系李某组织人员所建)、原马村区建设委员会(该围墙系马村区建设委员会要求被告所建)为被告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日作出(2001)马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与原马村区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446.65元。后经马村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原马村区建设委员会)申请抗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马村区人民法院再审。马村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2)马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砸伤原告的围墙所占地系靳作村集体所有,该围墙系靳作村村委所建,李某组织人员建围墙时,其是靳作村村支部书记,其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李某与马村区城建局均不是该围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由撤销了(2001)马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原告这时才知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靳作村村民委员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58.41元、陪护费5368.8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68元、误工费6242.3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7809.04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靳作村村委会不是该墙的所有人,该墙的管理人是李某,且四部委于2002年7月26日向李某下发拆除通知,故靳作村村委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双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砸伤原告的围墙的所有权人是谁;(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各项赔偿数额的依据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立案审批表一份,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关于该围墙所有权人是被告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2)马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医疗费专用收据一份;(3)焦作矿务局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2001)焦中法医字第324号鉴定书一份;(5)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二分院工资证明一份;(6)张某、赵某1的证明材料各一份;(7)(2001)马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围墙的所有人是靳作村村委,靳作村村委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成立。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围墙的管理人是李某,因此李某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的陪护费用过高,再审判决中认定陪护2人,而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为4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也过高,医疗费用应为发票,而原告提交的是医疗专用收据。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提出如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二张;(2)通知一份;(3)(2001)马初字第223号案卷笔录一页。以此证明围墙的管理人员是李某,靳作村村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并不否认倒塌的围墙属自己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2001年起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超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当时正下大雨,原告连某在马村区文昌大道西侧人行道往南行走。当其行至文昌大道与建兴路十字口西北角的围墙附近时,该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及另外一行人埋在倒塌的砖堆中,后被他人救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连某自2000年7月14日至2001年2月15日在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二分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共花医疗费14358.41元。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
又查,砸伤原告的围墙所占地系靳作村集体所有。1998年5月12日,根据全市创建园林城市的要求,需靳作村在文昌大道与建兴路十字口西北角临街建一道围墙美化环境,马村区城建局通知了靳作村村委,时任靳作村村支部书记的李某在接到通知后,即安排人员修建了该围墙,后马村城建局又统一部署将该墙统一粉白进行了美化。
另查,原告连某受伤前月工资为829.50元,1999年焦作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4497.47元,支出为3904.52元;原告共住院217天,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休息两个月。
原告提供的立案审批表,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反映出原告自2001年6月4日起一直在不间断地主张权利。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靳作村村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采信,故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02)马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证明砸伤原告的围墙所有权人是被告靳作村村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焦作矿务局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二分院的工资证明、张某及赵某1的证明材料、(2001)焦中法医字第324号鉴定书,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受伤的事实,伤后的治疗情况,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的情况,原告伤前工资情况,误工的时间及伤残情况,且上述证据形式均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四份,与诊断证明书上陪护二人相矛盾,且未说明陪护的详细情况,故该四份陪护证明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01)马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该判决书已被撤销,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通知一份及(2001)马民初字第223号案卷庭审笔录一页,因该二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是该围墙的管理人,负有管理该墙的义务,故对被告辩称李某应负相应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二张,因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反映出围墙的位置以及围墙倒塌后的状况,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陪护费过高,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工资情况、住院的天数、诊断证明上的陪护人数及1999年焦作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情况,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陪护费均未超过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是医疗专用收据,不是发票,因该医疗专用收据形式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治疗所花医疗费的情况,故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确属过高,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所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可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给予适当赔偿。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以任何形式剥夺或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原告连某于2000年7月14日在马村区文昌大道西侧正常行走时,被告靳作村村委所有的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作为该围墙的所有权人靳作村村委,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58.41元、误工费6242.34元、陪护费5368.86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7809.04元,请求赔偿的数额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000元,由于原告为十级伤残,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给予适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可按3000元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68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靳作村村委辩称李某是该墙的管理人,应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连某医疗费14358.41元、误工费6242.34元、陪护费5368.86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7809.04元、残疾赔偿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2.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60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难点:
第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本案来看,原告于2000年7月14日受伤,于2001年6月4日起诉时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要确定原告对被告靳作村村委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关键的就是判断原告于2001年6月4日起诉至2003年7月2日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马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这段时间是否属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从定义来看,所谓时效期间的中断,皆在有法定事由发生时,以前已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7月14日受伤,于2001年6月4日起诉,期间经过一审、抗诉、再审等,直至2003年7月2日,该期间,明显为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案自2003年7月3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03年8月9日以靳作村村委为被告重新起诉,其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且为1年,故原告连某于2003年8月9日对被告靳作村村委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本案在确定危墙的所有权人时,存在一定的审理难度。原告连某是在2000年7月14日被围墙砸伤的,而原告连某于2001年6月4日以李某(倒塌的围墙系李某组织人员所建)、原马村区建设委员会(该围墙系马村区建设委员会要求被告所建)为被告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日作出(2001)马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与原马村区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446.65元。后经马村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原马村建设委员会)申请抗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马村区人民法院再审。马村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2)马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砸伤原告的围墙所占地系靳作村集体所有,该围墙系靳作村所建,李某组织人员建围墙时,其是靳作村村支部书记,其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李某与马村区城建局均不是该围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由,撤销了(2001)马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原告这时才知道该围墙的所有人是靳作村村民委员会,随之于2003年8月9日以马村区靳作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又诉至马村区人民法院。本案中,已查明砸伤原告的围墙所占地系马村区靳作村集体所有。而在1998年5月12日,根据全市创建园林城市的要求,需靳作村在文昌大道与建兴路十字口西北角临街建一道围墙美化环境,马村区城建局通知了靳作村村委,时任靳作村村委支部书记的李某在接到通知后,即安排人员修建了该围墙,后马村城建局又统一部署将该墙统一粉白进行了美化。李某组织人员建该围墙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故该围墙的所有权人应是被告靳作村村委。
第三,本案中的围墙所有权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案属建筑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自己所有或管理的建筑物等物件通常处于直接占有的状态,负有妥善设置、保管该建筑物等物件的义务,应对该建筑物等物件存在的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尽以应当的注意。因此,当建筑物等物件发生倒塌、脱落而致人损害时,除依法应予免责的情形外,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靳作村村委作为砸伤原告的围墙的所有人,其在庭审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事实上没有过错,其也未能证明事发当时存在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等抗辩事由,被告靳作村村委对原告连某所受的伤害应予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判令被告靳作村村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78.65元,于法有据。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王松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5 - 2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