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3)美民一初字第2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云某,男,1955年出生,中国人寿海南省分公司医生,住海口市。
诉讼代理人:邢益川,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亚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魏颖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周某、王某1,该行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禄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云某诉称:2003年1月1日下午,我在海口金龙路东郊椰林海鲜城二楼大厅用餐,约21时50分回家时发现西装上衣口袋里钱包被盗,即用电话向中国银行及时办理了我持有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金卡,贴有原告近期相片、原告的亲笔署名)挂失手续。次日上午9时,我到中行补办书面挂失手续时,银行工作人员称我持有的金卡已被他人冒用,在被告海南亚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办的亚雯超市(省中国银行特约商户)恶性消费5笔共计23271元(其中透支2332.04元)。我随即到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报案。由于被告未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字必须与长城卡上预留签字相符”,“特约户未按操作程序办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特约商户承担”。造成他人盗用我的金卡并在被告的商场恶性消费23271元,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特诉请判令被告向我赔偿人民币23271元。
2.被告海南亚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信用卡遗失,被拾卡人恶意消费23271元,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在案件侦破后,通过刑事附带民事手段来主张权利,直接向拾卡人索赔。原告主观上麻痹大意,过于自信,在其申办信用卡时未设密码,是导致卡内存款受损的主要原因,原告起诉我公司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成立。原告起诉我公司违反了与银行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业务操作规程的理由也不成立,因为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属合同之债,是在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特定范围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是本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无权指责我公司,我公司对该信用卡的使用已尽到了基本审查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述称:原告的信用卡被他人冒用并进行恶意消费的行为,发生在原告办理挂失手续之前,而在此之前所发生的交易不属我行审查的范围,我行也无法预见和监控。原告因保管不善,致使其信用卡被盗用,应自行承担损害结果。我行的业务操作与原告的财产损失间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我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原告云某向第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申办一张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金卡),该卡贴有原告的照片,卡号:8XXXXXXXXXXXXXX0,原告在该卡的预留签字为“某某”,双方约定“乙方(原告)未办妥挂失手续前发生的交易,甲方(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003年1月1日下午,原告不慎将该卡遗失,同日晚20时15分至20时30分,原告丢失的8XXXXXXXXXXXXXX0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被他人冒用,在被告海南亚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办的亚雯超市(省中行特约商户)恶性消费5笔共计23271元(其中透支2332.04元),该盗用人在被告的签购单上签字为“云某”。字迹与原告预留在长城卡上的签字差异明显。当晚22时21分,原告电话向第三人办理卡号为8XXXXXXXXXXXXXX0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的挂失手续。次日上午,原告到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补办书面挂失手续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卡被盗用的情况。原告随即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亚雯超市售货员林某承认持有8XXXXXXXXXXXXXX0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在亚雯超市购物的人不是原告本人。另查,1997年8月15日,被告海南亚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信用卡部签订一份“特约商户长城万事达卡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作为第三人的特约商户,按照银行规定的步骤办理长城卡业务,为合法持卡人在特约商户直接购物或支付其他费用。双方在该协议书第2条“特约商户应按下列步骤办理长城卡业务”中明确规定“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字必须与长城卡上预留签字核对相符”,“特约商户未按上述操作程序办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特约商户承担”。原告的卡号为8XXXXXXXXXXXXXX0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中的存款20938.96元已被第三人作挂账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申办信用卡的申请表、中国银行卡系统查选卡账户信息表。
2.中国银行BOC—WH消费单。
3.长城卡报失登记表。
4.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
5.海南亚雯公司消费小票。
6.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信息卡E、D、C清算核对表。
7.中国银行商户存根。
8.特约商户长城万事达卡协议书。
9.售货员林某的证言。
10.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海南亚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信用卡部签订特约商户长城万事达卡协议书,作为第三人的特约商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规定的有关步骤办理长城卡业务,为合法持卡人在特约商户直接购物或支付其他费用。由于被告聘用的超市售货员在办理长城卡业务时,不认真审查持有8XXXXXXXXXXXXXX0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的人是不是原告本人,没有按照其与第三人约定的“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字与长城卡上原告预留签字要相符”,仍让该持卡人在亚雯超市消费5笔共计金额23271元(其中透支2332.04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3271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向被告申办长城卡时,双方约定“乙方(原告)未办妥挂失手续前所发生的交易,甲方(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保管不善和不设密码,具有过错,应对其损失自负责任的意见,原告保管不善,造成信用卡遗失,其本身虽具有过失,但这种过失与其信用卡被恶意透支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不设密码是发卡单位没有开展的业务所致。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海南亚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某经济损失23271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本案是由信用卡被他人冒用透支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信用卡是金融机构签发给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个人使用的一种特殊的支付凭证。随着信用卡业务的不断扩展,许多人对信用卡的操作使用方法不甚了解,信用卡特约单位的一些工作人员对信用卡的操作规程也不太熟悉,违反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导致信用卡客户的资金被人盗取。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特约商户及发卡银行是否应对信用卡用户的损失负责。
本案有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发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一个是发卡银行与特约客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混淆,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违反合同义务,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特约客户海南亚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雯公司)应对原告的信用卡存款及透支金额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亚雯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信用卡部签订的特约客户长城万事达卡协议书也约定:“持卡人在特约客户进行消费时,在购物单位的签字必须与长城卡上预留签字核对相符”,“特约商户未按上述操作程序办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特约商户承担”。亚雯公司聘用的超市售货员在办理长城卡消费业务时,不认真审查持卡人的真实身份,不认真核对持卡人的签字是否与长城卡上预留的签字是否相符,造成原告的信用卡被人在超市消费5笔共计金额23271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亚雯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涉及经济犯罪是否免除亚雯公司的民事责任。亚雯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原告的信用卡被人冒用并进行恶意消费23271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主张权利,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原告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是否就原告信用卡被人恶意消费诈骗立案侦查和消费人是否会追究刑事责任,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信用卡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也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成立,更不免除亚雯公司因自身过错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第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信用卡被他人冒用并进行恶意消费的行为,发生在原告办理挂失手续之前,根据原告在申办长城卡时,双方约定“乙方(原告)未办妥挂失手续前所发生的交易,甲方(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内容,第三人对原告信用卡被恶意消费并无任何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方继云 王禄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8 - 3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