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3)晋民初字第80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民终字第12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庄某,男,1998年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法定代理人:庄某1,系庄某之父,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某1,系庄某之母,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朱振灿,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女,1998年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兼陈某之法定代理人,上诉人):陈某2,系陈某之父,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兼陈某之法定代理人,上诉人):陈某3,系陈某之母,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二审):郑延珍,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二审):郑培根,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市磁灶镇大宅小学(以下简称大宅小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4,校长。
被告:晋江市磁灶镇大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宅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5,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某6,村委会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银汉;审判员:刘基荣;代理审判员:杨国强。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希文;审判员:冯叶勇;代理审判员:陈灿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庄某与陈某均就学于陶泽幼儿园。2002年12月6日下午户外活动课时,庄某被陈某用树枝刺伤左眼致残。被告陈某2、陈某3是陈某的监护人,陶泽幼儿园系被告大宅村委会开办,由被告大宅小学管理的,因此各被告对伤害事故均负有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庄某医疗费7898.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306元、交通费249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贴950元、伤残补助费11278元、继续治疗费4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各项合计89081.50元。
2.被告陈某、陈某2、陈某3辩称:陈某没有刺伤庄某左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某与庄某玩耍时没有任何目击证人亲眼看见陈某用树枝刺伤庄某左眼。陈某7说是陈某8看见陈某手上拿着树枝,属传来证据,单一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陈某8年幼容易受人诱导作出不真实的陈述,其证言不足为据。如果法院认定庄某的左眼是被陈某刺伤,因伤害事故发生在校内上课时间,对陈某的监护责任已由父母转移给大宅小学,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庄某提出赔偿近9万元的要求过高,其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大多缺乏依据。
3.被告大宅小学辩称:庄某主张其在上课时间被陈某刺伤左眼,没有事实根据。不排除庄某在2002年12月7日、8日周末放假时因其他事由致伤左眼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的主张得到法院采纳,因陶泽幼儿园系采取“村办校管”的形式由大宅村委会附设在大宅小学的学前班,学前班幼儿伤害事故与大宅小学无关。总之,大宅小学与伤害事故既无关系又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大宅村委会辩称:陶泽幼儿园不是大宅村委会开办的,而是大宅小学设立的学前班,学生交纳的学杂费、代办费均由大宅小学收取、支配。大宅村委会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庄某对大宅村委会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某、陈某系大宅小学学前班的同学。2002年12月6日(星期五)下午4时30分许,户外活动课时间,庄某与陈某在校内操场嬉戏时,被陈某用树枝刺伤左眼。由于庄某只是向学前班教师陈某7哭诉被陈某打,未能说明眼睛受伤的情况,因此未能引起教师及庄某父母的注意。直到2002年12月9日(星期一)下午,庄某的左眼红肿、疼痛加重,经送入医院诊断为:左眼巩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即住院治疗,先后施行了巩膜穿通修补术、左眼白内障吸除术。庄某的左眼损伤经法医鉴定认为,因外伤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可以认定;术后遗留左眼无晶体,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庄某因左眼损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898.50元、交通费189元、残疾用具费306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残疾补助费11278元,各项共计20781.50元。另因庄某左眼损伤致残,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都将产生不利影响,造成其精神痛苦,故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7(系学前班教师)到庭陈述:2002年12月6日下午第三节课,是学前班户外活动课时间,陈某7组织学生到操场活动。陈某7听到庄某的哭声,过去一看,庄某摔倒在地,就将他扶起来,见他眼角(记不清左眼或右眼)、下巴受伤,即问为何哭,庄某说:“佳琪打我。”陈某7见陈某在旁边,就问:“为什么打人?”陈某回答:“我不是故意的。”陈某7用毛巾为庄某擦去脸上的沙土,刚好放学时间到了,就让同学们回家。事后,陈某7向在场的同学了解情况,有人说当时看见陈某手上拿着一枝树枝。
2.法院调查证人陈某8(系学前班学生)的笔录:陈某8从教室出来到操场时,看到庄某倒在地上哭,而陈某手中拿着一枝树枝站在旁边。
3.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
4.医疗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
5.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中法司鉴第146号法医学鉴定书。
6.大宅小学收取庄某学杂费、代办费的收款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庄某左眼受伤致残,是在户外活动课时被陈某用树枝刺伤所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刺伤庄某左眼致残,应由其监护人陈某2、陈某3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赔偿全部损失的70%。又因伤害事故发生在校内上课时间,被告大宅小学作为学前班的管理者,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前班学生更应尽到谨慎的照管职责,其任课老师在学生用树枝嬉戏时,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伤害事故发生,属失职行为。大宅小学应按照任课教师的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全部损失的30%。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具有本质区别,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期间,对其监护的责任并不当然由监护人移交给学校承担。故陈某2、陈某3提出伤害事故发生在上课时间,对陈某的监护责任已由父母转移给大宅小学,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告庄某作为受害人,在本案伤害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须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大宅村委会并非学前班的开办者,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的监护人陈某2、陈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庄某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0781.50元的70%,计14547.05元;补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70%,计3500元;共计18047.05元。
2.被告大宅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庄某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0781.50元的30%,计6234.45元;补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30%,计1500元;共计7734.45元。
3.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陈某、陈某2、陈某3诉称:原判认定“庄某左眼损伤是上课期间被陈某用树枝刺伤致残”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为上诉人主张“陈某上学期间的监护责任已转移给大宅小学”的观点不能成立是错误的。原判将陈某2、陈某3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庄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3)原审被告大宅小学未作答辩。
(4)原审被告大宅村委会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庄某、陈某就读的学前班教师和同学的证言认定庄某左眼损伤是上课期间被陈某用树枝刺伤致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陈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陈某2、陈某3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将陈某2、陈某3作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大宅小学作为学前班的管理者,未尽到谨慎的照管职责,应按照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陈某2、陈某3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陈某、陈某2、陈某3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关键要解决事实认定和责任确定两个问题。
1.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庄某左眼损伤是否是在上课期间被陈某用树枝刺伤致残。法院对此作出肯定的事实认定,其中涉及证人资格、证人作证方式、证人证言的认定三个方面。
证人陈某8是一个6岁的女孩。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缩小了证人的范围。事实上,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针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作证资格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至于其年龄或者精神健康状况对证言可信性的影响,则在法庭审判活动中由法官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陈某8作为证人,是由案件本身所决定的,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不能因为年龄的原因,而认为其没有作证能力。陈某8耳闻目睹所知悉的案件事实,并不复杂,她通过直观、简单的感觉和陈述完成了作证过程,因而是适格的证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庄某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审法院对证人陈某7、陈某8进行调查取证。其理由是,原告代理律师曾向二位证人调查取证,陈某7作出陈述后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表示只有法院通知她才会出庭作证,而陈某8的父母不让陈某8陈述相关情况。二位证人的陈述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判决,而原告却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证据,因此申请法院对证人调查取证或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准许。证人陈某7经通知出庭作证。对于证人陈某8的作证方式,法院分析认为,陈某8的父母之所以不让陈某8陈述相关情况,是出于爱护子女,怕得罪人的心理,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知实情,少说为佳。若通知陈某8出庭作证,其父母必然阻止,况且庭审庄重严肃的气氛可能造成其心理压力,反而不利于客观陈述有关事实。法院于是采用询问陈某8并制作调查笔录的方式取得书面证言,然后在庭审时出示和质证。为保证法院的调查取证不侵害陈某8的合法权利,法院到大宅小学调查陈某8时,通知大宅小学的校长及班主任到场。调查人员用宽松、平和的语言告知陈某8要说实话,不要撒谎,不知道的就说不知道,询问的方法、程序也都照顾到未成年人的特点,使其不受外界影响,客观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这种书面证言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
本案中,证人陈某7、陈某8的陈述证明:陈某打伤了庄某的眼角和下巴,当时陈某手中拿着树枝。医院病历载明庄某于2002年12月9日入院称:因玩耍时不慎被树枝击中左眼,致红肿、疼痛、视力下降二天;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庄某因外伤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可以认定。虽然没有目击证人亲眼目睹陈某用树枝刺伤庄某左眼,但这些间接证据环环相扣,构成证据链,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证明庄某左眼损伤是被陈某用树枝刺伤的。审理中,陈某和大宅小学均辩称,不排除庄某在2003年12月7日、8日期间因其他事由致伤左眼的可能性,对此,法院分配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庄某因其他事由左眼受伤的反驳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是:在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时事故责任如何承担。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是否转移,这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分属不同利益群的家长与学校的重大分歧。
监护,是民法上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定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在我国,监护为责任而非权利,是一种身份权,一般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所具有的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只有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才能担任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司法解释对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的职责及监护人的确定和变更作出了非常明确和严格的规定。但并未将学校纳入监护人范围之内,同时规定了监护人的产生应由法定产生、指定产生,监护人的变更除法定原因之外,也可由监护人之间协议更换监护人,但并没有监护权可自然转移的规定。由此可见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并不自然转移给学校。
按照宪法及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目标对学生进行教育的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发展其智力,培养其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同时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能,其中教育是根本,管理是保证教育顺利进行而实施的。当然,学校应当对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有其特定内涵,即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而不能将这种管理职能无限扩大到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能。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工作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监护责任具有本质的区别。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致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只要被监护人有损害他人的事实,并存在因果关系,监护人就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惟其监护人确实尽了监护责任仍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方可适当减轻民事责任。本案陈某用树枝刺伤庄某左眼致其伤残,应由其监护人陈某2、陈某3承担主要(7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学校对在校生活、学习的幼儿致他人损害的,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其民事责任的,而且是一种有限的责任。学校并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是按照其过错程度与致害人的监护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一般来说,未成年学生年龄越小,其行为能力及认知能力就越弱,学校的责任就越重,就有必要投入越多的注意力进行教育和管理。如在幼儿园、学前班,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都极弱,教师应将主要精力放在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保护上,一旦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或倾向时就马上予以制止和纠正,以防止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大宅小学的任课教师在学生用树枝嬉戏打闹时,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伤害事故发生,就是未尽谨慎的照管职责,属失职行为。大宅小学应按照任课教师的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30%)民事责任。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杨国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8 - 3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