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13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覃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广西蓝讯集团高级经理,住南宁市。
诉讼代理人:林敢,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南宁市火炬路高新技术开发区银河软件园广隆胜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南宁市。
诉讼代理人:黎健勇、黄康,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梅明;审判员:黄东、冯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以“XX”为网名,在“久久论坛”网站和“逍遥谷”网站注册登记上网,并曾参与主持和管理“久久论坛”的“生活空间”版面。被告以“XXX”为网名,在“久久论坛”网站上注册登记上网,并以“XXX”作为“久久论坛”的管理员;同时,还以“周某1”为网名在“逍遥谷”网站上注册登记上网,并作为副版主参与主持和管理“逍遥谷”网站的“IT技术”版面。双方多次参加上述网站组织的网友聚会,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他人上网使用的网名,网友间既是网友,又是现实生活中的朋友。2002年7月起,被告用网名“周某1”、“XXX”在“久久论坛”网站和“逍遥谷”,网站反复发帖,发表了大量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言词,典型的有:2002年8月22日,用“周某1”网名在“逍遥谷”网站的“逍遥时报”版面发表《XX,欠债可以不用还吗?》一文,文中有侮辱性的言词。8月24日,“周某1”在网上就该帖再回应时,又使用了捏造诽谤性言词。8月25日,用“周某1”的网名再在“逍遥时报”版面发表《我和XX不得不说的故事》一文,侮辱诽谤原告,丑化原告人格,侵犯原告隐私权。与此同时,8月24日,还用“XXX”网名在“久久论坛”网站的“生活空间”版面发表《事实就是如此(XX欠债不还)》一文,同样使用侮辱性言词。8月25日,用“XXX”网名在“生活空间”版面发表《我和XX不得不说的故事》一文,该文再次重复使用了与被告以“周某1”网名在“逍遥谷”网站发表的同名帖子中同样的大量侮辱、诋毁性言词。文章在广西颇有影响的“久久论坛”和“逍遥谷”两个网站发表之后,总浏览点击率高达几千次,在网络界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尤其是在南宁网络界和计算机行业,认识原、被告,知道两人真实身份及其对应网名的人众多,影响更坏。原告为此在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商誉和信用也受到影响,业务受损。网友及朋友也对原告产生误解,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2.被告辩称:我未在网上发表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言词,也不认识“XX”。任何人只要注册ID,都可以登录“久久论坛”网站和“逍遥谷”网站,注册的使用人不存在惟一性,虚拟的ID可以由多个用户使用。因此,原告不能证实其就是“XX”,也不能证实被告使用“XXX”、“周某1”的网名在网上发过帖子。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不造成对原告的侵权。虚拟的ID注册用户只对虚拟的网络社会有影响,根本不会影响现实生活社会对真实主体名誉的评价,虚拟的网名应不受法律保护。“周某1”、“XXX”在网站上发帖子,内容无明显的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这些言词只是一种网络调侃的方式,在虚拟的网络中随处可见。帖子的点击率最高只有几百人次,回应也只有十几人,造成的影响不明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城北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以“XX”网名在“久久论坛”和“逍遥谷”网站登记上网。被告以“XXX”网名在“久久论坛”,以“周某1”网名在“逍遥谷”网站登记上网。双方通过网友聚会与其他网友相互认识,网友间相互知道他们上网使用的网名。2002年8月22日,在“逍遥谷”网站“逍遥论坛”的“逍遥时报”讨论版,有网名为“周某1”发表的《XX,欠债可以不还吗?》文章,主要内容是:“你的脸皮可真是厚上天了……其实,说心里话,没钱你就不要出来混了,耍什么性子呢,在荣和新城煲你的靓汤不是更好吗?吃、穿、住都不用发愁,多好”等言词。8月25日,在“久久论坛”的“生活空间”讨论版,有网名为“XXX”发表的《我和XX不得不说的故事》一文,内容有“XX还有个坏毛病,喜欢到处说别人的坏话,以引起别人的同情。有些时候为了引起别人对她信任,还到处挑拨离间……”、“吹牛应该是XX的本性吧”等言词。同日,在“逍遥时报”中,“周某1”发表《我和XX不得不说的故事》一文,内容与“生活空间”讨论版中的同名文章大致一致,增加了“虚伪也是XX的本性之一……”等言词。上述帖子的点击人数均达数十次至数百次。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宁市公证处对网上文章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
2.原、被告的当庭演示。
3.网友聚会照片,证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真实的。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它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键康有序的活动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已经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且原告的“XX”网名及其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XX”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虽然继续以网名在网上进行交流,但此时的交流已经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网名,而是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被告通过“久久论坛”、“逍遥谷”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以“XXX”、“周某1”的网名数次发表针对“XX”即原告的言论,其间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XX”即原告的人格,被告在主观上具有对原告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原告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在范围上有一定局限性,对原告提出的赔偿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周某停止对原告覃某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久久论坛”网站的“生活空间”讨论版、“逍遥谷”网站“逍遥论坛”的“逍遥时报”讨论版上向原告覃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2.被告周某向原告覃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本案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计入欠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名誉权引起的纠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被告是否以“周某1”、“XXX”的网名在“久久论坛”、“逍遥谷”网站上发表针对“XX”的言论
被告否认有上述行为,但原告提供的南宁市公证处对“久久论坛”和“逍遥谷”网页上所载部分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表明:以“XXX”、“周某1”为网名的上网者在上述两个网站发表了一系列帖子。被告主张“XX”这一网名在上述两个网站不具有惟一性,但从原、被告当庭演示表明:原告以“XX”网名登录,而被告在“XX”名字前加一空格,即被告用于演示的ID“XX”与原告的网名“XX”不是同一ID。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以“周某1”、“XXX”的网名在“久久论坛”、“逍遥谷”网站上发表针对“XX”的言论。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文章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但原告提供的网友聚会照片、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因网友聚会而相互认识,彼此的真实身份及其使用的网名已被他人知悉。这一事实表明:“XX”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虽然继续以网名在网上进行交流,但此时的交流已经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网名,而是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被告通过“久久论坛”、“逍遥谷”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以“XXX”、“周某1”的网名数次发表针对“XX”即原告的言论,其间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XX”即原告的人格,被告在主观上具有对原告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原告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被告否认对原告的名誉权进行侵犯,但通过对1、2个争议焦点的审理,足以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来看,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在范围上有一定局限性,城北区人民法院酌定具体赔偿数额为5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潘玉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2 - 3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