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2)龙马民初字第15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马潭区。
原告:李某1,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县。
原告:李某2,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县。
原告:赵某,女,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县。
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肖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国家公务员,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陈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马潭区。
诉讼代理人:余跃泸、赵永忠,四川泸州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待业,住泸州市江阳区。
诉讼代理人:郑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待业,住泸州市江阳区。
诉讼代理人:王剑,男,1979年出生,汉族,四川泸州大山律师事务所工作,住四川省叙永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虹;代理审判员:曹德远、田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李某1、李某2、赵某诉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隐私权,要求被告陈某、张某停止侵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2)被告陈某辩称:其行为没有侵犯四原告的隐私权。其理由有五点:第一,原告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本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通过这种途径搜集原告李某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证据的。第二,摄影师张某拍摄的处所是被告陈某的住房,未侵害他人的权益。第三,被拍摄的房屋属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共有,住在该房内的其他人未经得自己同意。第四,本人请被告张某拍摄时反复打招呼只能拍摄原告李某与年轻女子张某,本人未在现场,只是在楼梯间给被告张某望风。至于被告张某拍摄到什么内容本人也不知晓,如果被告张某拍摄到了四原告洗澡,也只能怪四原告在洗澡时自己没拉窗帘。第五,录像带的内容本人没看过,也没向外界散播,不存在社会恶劣影响。为此,被告陈某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张某辩称:其行为虽侵犯四原告隐私权,但没有造成影响,不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本人受被告陈某的委托为其拍摄证据,并不知其需要摄制什么内容,被告陈某未提供被拍摄对象的照片,也没告知被拍摄对象的相貌特征,且本人也不认识原告李某,自己只是盲目地按陈某的要求去拍摄。直到被原告李某拦截后,本人才知道了事态的严重性,即当场向原告李某家人表示道歉,并主动上缴其摄制的录像带。本人的偷拍行为虽然不当,但该录像带没向外扩散,未造成任何社会影响,故不应对四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而诉讼离婚。
在离婚过程中,被告陈某为了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于2002年9月1日晚,邀请被告张某为其偷拍证据,并向张某提供了DV格式数码录像带一盘,将被告张某带到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的住所(龙马潭区XXXX路XX号X幢楼X单元X号)对面楼房的楼梯间,在未向张某提供原告李某的照片及相貌特征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张某偷拍原告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不忠实行为。被告陈某为防止过路人看见其偷拍,在该楼的楼梯间为被告张某望风。原告赵某系原告李某之母,自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结婚并育有小孩后一直随原告李某生活,同住龙马潭区XXXX路XX号X幢楼X单元X号。原告李某1、李某2系原告李某同胞兄长,2002年9月1日晚寄宿在原告李某住所。入夜后,原告李某1、赵某、李某2、李某依次到卫生间洗澡准备睡觉。轮到原告李某到卫生间洗澡时,发现对面楼梯间有异常情况,即叫上原告李某1、李某2一道冲出楼去,将匆匆下楼的被告张某截住。原告李某等人将被告张某扭送到巡警岗亭,被告张某供认是受被告陈某指使,用微型摄像机偷拍原告李某家人洗澡的活动。巡警将此事交由龙马潭区红星派出所处理,原告李某、李某1、李某2,被告陈某、张某到该派出所接受询问,派出所干警观看了录像带后告知是四原告洗澡的内容,即当场收缴了被告张某携带的索尼摄像机及录像带。被告张某于同年9月2日到红星派出所领回索尼摄像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保全的由龙马潭区公安分局红星派出所提取的被告陈某、张某偷拍四原告洗澡镜头的DV格式数码录像带1盘。
(2)四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复制的与原DV格式数码录像带内容一致的8毫米格式视听带1盘。
(3)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治疗单据6份。(4)(2002)泸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不服一审离婚判决,于2002年8月12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传唤本案被告陈某于同年9月18日听证,被告陈某为了搜集本案原告李某搞婚外恋的证据才实施偷拍行为的,且判决书证明了原告李某确有第三者。
(5)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龙马潭区红星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隐私权问题,属于公民享有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是专属于公民享有的绝对权,除司法机关的侦查部门依法享有监视、拍摄他人住宅内活动的职权外,任何其他人均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只要作为即违法。四原告在浴室内洗澡的行为,是公民在私有领域进行的私人活动,属四原告享有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活动,二被告在未经四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实施窥视、偷拍的行为,属非法侵入他人私人生活空间的行为,给四原告享有的隐私权益造成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所持的为了收集证据维护其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以及对自己的住房内的活动进行拍摄的辩解理由,违背法律赋予的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赵某系原告李某之母,自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结婚育有小孩后就一直随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共同居住至今。原告李某1、李某2系原告李某的同胞兄长,在经原告李某允许的情况下,其寄宿在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共有的住所内的行为属正当行为,故被告陈某所持的原告李某1、李某2、赵某未经许可到其住所居住不合法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陈某在未告知被告张某原告李某相貌特征,明知被告张某可能误拍他人的情况下,仍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故被告陈某对被告张某的偷拍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陈某所持张某扩大偷拍范围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被告陈某称其未在场,只是为了怕过往的行人看见,一直在楼梯间给被告张某望风的辩解,充分证明了被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在实施侵权行为中的不同分工,不同作用的事实,故二被告对四原告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采取窥视、偷拍四原告在浴室内洗澡,侵害四原告隐私权的行为,虽然在实施侵害后未对外扩散,但确已给四原告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痛苦,这种痛苦的程度,非受害人难以感受。二被告应对四原告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抚慰四原告精神和心理上所受的痛苦,维护公民合法的人格权利,维护公民正常的生活秩序。故二被告以实施侵害后未向外扩散,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拒绝四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提出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损害的程度与诉请损害赔偿数额相均衡,故此对四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被告张某停止对原告李某、李某1、李某2、赵某的隐私权侵害。
2.由被告陈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向原告李某1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向原告李某2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向原告赵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二被告对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负连带责任。
3.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两个全靠自由恋爱而结合的夫妻,因某些法律事实无法再现的原因,导致离婚之诉。结婚、离婚都是很正常的事,原本是不足为道的。但本案是个例外。在离婚诉讼的二审期间,老婆(被告)为取得老公(原告一)与他人有染的不忠证据,遂请来摄影爱好者扮演“私家侦探”角色。不料,却将原告及3个家人的洗澡场面偷拍了下来,一桩“婚内隐私权”官司由此引发。如此取证,合法否?侵权否?夫妻之间有隐私权吗?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正式施行。就如何理解《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如何界定“偷拍偷录”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的合法取得与非法取得的法律界限,理论界论述较少,实务界的理解也不尽一致。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它所包含的内容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我国民法未明确规定隐私权,而是采用变通的办法对隐私权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毋庸置疑,隐私权是人格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以偷拍偷录的行为方式侵入私人独处生活领域,如在他人房间、办公室、卫生间安装微型摄像头;潜入“第三者”家中进行偷拍偷录或对他人幽会加以录音录像等。从法律角度来说,此等侵权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其行为主要违反了权利人对自己隐私及利益的支配的意志。
应该明确指出的是,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偷拍偷录行为所引起的社会效应多是负面的,已经严重影响人民的正常生活和心态,甚至破坏了正常的人际交往和社会生活秩序。
任何人行使权利时都不得影响他人权利的行使,这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公理。偷拍偷录方式取证,最容易侵害的权利就是他人的隐私权。而隐私权又是一种绝对权,未经他人同意而偷拍偷录,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严重侵害。偷拍偷录得来的视听资料证据,或许能够证明或部分证明待证法律事实,但如果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法院仍然加以采信,势必将造成为赢得诉讼而不惜侵害他人权益的现象大量涌现。
笔者认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偷拍偷录行为,是不应以是否对外“宣扬”、“公布”他人隐私为前提条件的,只要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实施了偷拍偷录行为,给他人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痛苦,就是侵犯隐私权,就应担责。是否对外“宣扬”、“公布”他人隐私,只是法院对损害后果的认定,而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此外,夫妻之间虽是一种法律上的姻亲关系,与外人相比,亲密度自然要多一些,隐私要少一些。但我们并不能就认为夫妻之间没有隐私权,请外人偷拍偷录,是侵权行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兴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5 - 3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