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2)龙民初字第1044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齐民一终字第1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滑冰中心教练,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上诉人):陈某1,女,1967年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钥匙幼儿园园长,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齐齐哈尔市市委办公厅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金民;审判员:张光武;代理审判员:杨大林。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明;审判员:巴鑫;代理审判员:谭志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陈某1于2001年5月31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共同财产数额较大,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进行了形式上的处理,双方又于2001年6月9日对财产重新进行了详细的分割,达成了协议,但被告不切实履行协议,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2)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在离婚时已将财产分割完毕,不应重新分割。另外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分割协议是在他胁迫下达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龙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陈某、陈某1于1988年9月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陈某2(1992年3月31日出生)。2001年5月31日,双方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协议中又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500元抚养费,房子及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女方付男方2万元人民币。2001年6月9日双方又重新签订“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财产计50万元,分期支付给陈某20万元,若贷款一次付清,若不能贷款分两年付清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后,陈某1出资6.5万元给陈某购买楼房一处(位于龙沙区新化小区房地局1号楼B单元801室,面积89.67平方米),又出资3万元购买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另查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原来购买),2049专利(3万元购买)、钢琴1架,幼儿床80张,录音机10台;电子琴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感流训练器1套,松下摄像机1台,日立牌录放机1台,海信29寸彩电1台,汤姆逊24寸彩电1台;沙松牌冰箱及海尔牌冰箱各1台,还有大型滑梯1套,坐落在龙沙区新化小区、19号楼房1套(面积303.68平方米),还有奇声牌组合音响1套,组装电脑1部等财产。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新化小区19号楼房价值546624元,新化小区房地局1号楼B单元801室价值74426.10元,装潢价格6567.25元,80张幼儿床2520元;大型滑梯10800元,感流训练器1800元。双方对所鉴定的各项价值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5月31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登记书。证明双方已登记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
(2)2001年6月9日双方签订“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证明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达成重新分割协议。
(3)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两处房产及其他财产的价值。
3.一审判案理由
龙沙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离婚手续后,又签订“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的重新分配,但就该协议未能予以全部履行,进而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故本院应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陈某1出资购买的新化小区房地局1号楼B单元801号楼房及松花江面包车应视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4.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松花江面包车(黑B—XXXX0号)1辆,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双人木床1个,奇声牌组合音响1套,组合家具1套;申花牌双缸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燃气热水器1个归陈某所有:松花江面包车1辆,2049专利1项,钢琴1台,幼儿床80张,录音机10台,电子琴1个,新飞牌电冰箱1台,感流训练器1套,松下摄像机1台,日立牌录放机1台,汤姆逊牌24寸彩电1台,沙松牌电冰箱1台,大型滑梯1套归陈某1所有。
(2)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化小区房地局1号楼B单元801号私产楼房归陈某所有;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化小区19号私产楼房(二层)归陈某1所有。
(3)陈某1给付陈某财产差价款240375.33元。
案件诉讼费4210元,鉴定费7727元,由双方各负担5468.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我们双方已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应予认定。“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是在对方强迫下形成的,并且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形成的,是无效的,我无义务履行。原判将离婚后2年来我的财产认定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合理,并且我们在签订离婚签协议时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况,法院不应再重新分割财产。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1与陈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达成分割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某起诉要求陈某1按协议给付20万元财产折价款,陈某1应该按协议履行义务。陈某1上诉称该协议是在陈某胁迫下形成的,但通过原审查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数量看,陈某1称陈某胁迫不客观,并且陈某1也提供不出陈某胁迫的证据,故陈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陈某1在离婚后又出资6.5万元及3万元为陈某购买楼房及车辆,该部分款项应从按协议陈某1应该付给陈鹏的20万元中扣除。至于其他财产,双方协议没有约定,本院不予处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2)龙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
2.陈某1再付给陈某财产折价款10.5万元。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执行。
一、二审诉讼费8420元,一审鉴定费7727元,由双方各负担8073.5元。
(七)解说
当事人双方进行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要求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处理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公布的《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1986年(1986)民他字第45号批复规定:“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但如何处理没有规定。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八、九条,规定了处理的原则,为司法实务的操作提供了依据。但此案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一致,此案系双方在离婚登记时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后,双方又自行达成了新的财产分割协议,即双方又协议约定财产归女方,女方给付男方20万元折价款,女方已陆续支付9.5万元,现男方要求按该协议,女方再给付10.5万元。此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后签订的关于20万元的协议有无约束力的问题。这显然也不是《婚姻法》解释(二)能处理的问题。《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某1与陈某在离婚登记后又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又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况,应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是否存在陈某胁迫的情况,首先陈某1提供不出陈某胁迫的证据,其次从双方共同财产数量看,双方协议中载明为50万元,而通过司法鉴定,实际上70万元还多,而只给陈某20万元,即1/3还不到,故不存在陈某胁迫的客观可能。该协议是否受《合同法》调整,即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的情况,应该说不属于,因为该协议只是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而一审法院不考虑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两个财产分割协议,而将财产按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重新分割,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及公民对自己民事权利有权处分的原则,属公权干涉私权,是不妥的。
此争议,到《婚姻法》解释(二)施行时,如何处理,仍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可援引,属于这方面立法的缺位。而这方面纠纷不会因为立法的缺位而不发生,诉讼到法院也不能以立法缺位而拒绝裁判,而该判决应该说为司法实务解决此类纠纷作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巴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9 - 4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