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03)鲁民初字第103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昭中民二终字第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戈某,女,11岁,汉族,住鲁甸县。
法定代理人:包某,女,3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陈苹,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71岁,汉族,文盲,农民,住鲁甸县。
诉讼代理人:夏举龙,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友能;审判员:田兴成;代理审判员:饶乃荣。
二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文;审判员:马春、王正云。
6.审判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父戈某1系被告张某之子,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戈某112岁,未成年,戈某1作为土地承包人之一,其承包地份额以被告作为家庭户主划在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中。1990年12月,戈某1与包某结婚,1992年9月原告出生,1995年12月,戈某1与包某离婚,原告随包某生活,1997年7月26日原告戈某之父戈某1因病死亡。原告认为戈某1的承包土地一直被被告管理使用至今,2003年9月,戈某1的承包地份额与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承包地一起,被政府征用作了经济补偿,原告作为死者戈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继承其被征用的承包地份额补偿款7000元。原告曾与被告协商未果,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分给其应继承的份额7000元。
2.被告辩称:1995年,戈某1与包某离婚,经法院判决由戈某1一次性给付戈某抚养费4500元。1998年原告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包某与被告因房屋继承一案,又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戈某继承戈某1的遗产30000元。两次判决书的判决数额全支付给原告,戈某1的个人财产已经解决完毕。现原告提出继承土地征用款7000元,法律规定土地没有继承权,且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是9人,1997年7月戈某1死亡,其承包地份额也随之转包,1999年政府又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人口是8人,就是被告及7个女儿,戈某1死亡前的承包地份额已通过第二轮转包给了被告。被告承包土地后,承担了国家的公粮、定购粮及土地承包费、村提留等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2003年政府征用土地补偿款只能由现承包人享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戈某1家是以其母张某作为家庭户主代表承包了9个人的土地。当时戈某112岁,未成年。1990年12月包某与戈某1结婚。1992年9月原告戈某出生,1995年12月原告之母包某与戈某1离婚。原告戈某随其母包某生活,戈某1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1997年7月26日,原告戈某之父戈某1因患病死亡,之后,其承包地份额,由被告张某和其他家庭成员管理使用,并承担上交国家的公粮、村提留等义务。1998年原告与被告因戈某1死亡后的遗产(房屋)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经终审判决由被告张某补偿戈某继承份额30000元。但未提及死者戈某1在本社的土承包经营权问题。1999年8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鲁甸县文屏镇人民政府以张某为家庭户主的家庭成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对该土地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人口为8人,承包期限为30年,2003年9月,鲁甸县人民政府将张某家的承包土地征用作为“文化广场”,“经济园区建设”用地,征用面积为2050.20平方米,获得土地补偿款104660.20元(未领取)。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亲征地补偿款自己应得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昭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
2.农村延长土地30年承包期情况统计表。
3.鲁甸县人民政府“经济园区”和“文化广场”征地人员名单。
4.被告提交的土地确认权证书。
5.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戈某1家以其母亲张某为户主,承包有9个人土地(含戈某1的份额),1997年7月26日戈某1死亡,1998年原告曾主张继承其父的遗产,并分得了自己应继承份额30000元。1999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政府已将戈某1的承包份额承包给了其他家庭成员,且以张某为户主的承包人口由9人变为8人,并向张某颁发了承包经营证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承包地依法被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是承包方。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戈某1已经死亡,不属于承包人之一,没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加之,原告要求继承其父征地补偿款也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原告要求继承其父戈某1死亡之后的承包地份额被政府征用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政府已将戈某1的承包份额承包给其他家庭成员,戈某1已死亡,不属于承包人之一,没有获得征地款的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的延包,因戈某1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承包份额,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戈某1虽死亡,但以张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亩数未变,政府征用该承包地给予的补偿款属于承包收益,戈某1享有的份额,其享有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张某为户主承包了8个人的土地,原审认定承包了9人的土地不当。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残废的,其依法应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由此可见,继承权是基于公民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而产生的。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同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上诉人戈某之父戈某1系被上诉人张某之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某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即鲁甸县文屏镇文屏村二社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发包给张某家承包经营,张某及其家庭成员(含戈某1)据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用土地的权利、生产经营自主权、收益权、产品处置权。但对该承包地并不享有所有权。文屏村二社的发包行为,并不影响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且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此说明家庭承包的承包单位是户。1997年7月戈某1死亡时,是在第一轮土地的承包期间,在该承包期内并未发生土地征用的事实。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张某为户的家庭承包地虽未发生变化,但此时戈某1已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此可见,戈某1已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政府征用张某家的承包地后,给予的土地补偿款补偿的对象是土地的所有者及承包方。故对上诉人主张其父死亡后在第二轮承包期间发生的征地补偿款为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张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承包了8个人的土地还是9个人的土地的问题,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戈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张某为户主承包了9个人的土地是事实。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继承权的其他继承纠纷案,它不同一般的继承案件。本案的正确处理,应当正确理解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同时该法第四条还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以上法律界定了死者遗产的范围,该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从土地的性质看,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本案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户对该地只有承包经营权,没有土地的所有权。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也就是以户为承包单位。本案是以被告张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就其承包的性质属于耕地承包,主要用途属耕种农作物。本案戈某之父戈某1的土地在1981年土地承包时,是含在以被告张某为户主与集体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之中。虽然戈某1与原告之母包某结婚,但对该承包地也未分户承包。戈某1的承包份额仍继续含于该户之中。后原告之母与其父离婚,戈某1的承包土地份额继续留在以被告张某为户主的家庭中。1997年戈某1死亡,1999年土地延包,根据国家对土地承包政策的精神,生不增死不减,耕地承包30年不变的原则,戈某1死亡后,个人承包经营权自然终止,其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该户的其他承包人,或属于依照政策规定由该户的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就承包主体而言,仍为以张某为户主的家庭。
2.土地被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体制法的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这也就是说,只有承包所得收益才能作为遗产继承。而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是2003年鲁甸县人政府对土地被征用的承包户的补偿费,不是戈某1死亡时的合法财产。1997年戈某1死亡时该地尚未征用,耕地的所有权仍属于集体,使用权仍为以张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1999年土地延包时,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以被告张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此可见,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戈某1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自然终止,加之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承包人口已由第一轮的9人减少到8人,虽然土地面积未变,但其承包经营权已转移给了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2003年政府征地补偿款,不是在戈某1死亡时已经取得的,故不能作为戈某1的遗产继承。如果戈某1死亡前田地已经被征用,该补偿款已经取得,或因故尚未领取,但政府已认可要补偿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该补偿款应认定为戈某1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继承。而本案是在戈某1死亡之后田地才被征用,也就是戈某1的承包经营权已经转移后才被征用,所以该征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继承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继承期待权;二是继承既得权。继承期待权属于继承资格,继承既得权属于继承权利。本案中,原告戈某的继承权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即有权取得继承的一种希望和可能,只有存在遗产的情况下才有继承权,属于继承期待权。被继承人没有遗产,其继承既得权就无法实现。所以本案原告要求继承其父戈某1的征地补偿款,由于戈某1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终止,没有取得补偿款,原告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护,故两级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处理结果正是体现了对继承既得权的保护问题。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冯国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2 - 4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