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03)湟总民初字第1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女,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诉讼代理人:汪成福,青海省湟中县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诉讼代理人:程劲云,青海省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窦德龙;审判员:钟恩、宋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3月,原告朱某之夫李某受雇于被告尹某在湟中县总寨镇泉尔湾村修建村民住宅。2003年4月23下午4时30分左右,在被告尹某承揽修建的泉尔湾村村民安某家的工地上,由于被告自制的简易升降机支架突然跌倒,将正在二楼横梁上干活的雇工李某和原告之夫李某砸倒,致使二人受伤。后二人被送往青海红十字医院救治,原告之夫李某终因伤势过重救治无效而死亡。事后,被告尹某除承担了救治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及被告应付的工资等费用2100元外,拒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后经过镇、村干部多次调解处理均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13456.8元、死者生前扶养人生活费4704元、交通费400元、遗体冷藏费250元,合计20010.8元中除被告已给付的2362元外尚欠的17648.8元,判令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朱某之夫与我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且在原告之夫李某受伤至死后,我已先后支付了6000多元,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尹某自备简易的建筑施工设备,承揽修建湟中县总寨镇泉尔湾村村民安某家民用住宅。2003年4月23日下午4时30分左右,由于简易升降机撑杆弯曲,致使简易升降机突然跌倒,将正在二楼楼顶干活的雇工李某1及原告之夫李某推倒,使二人从二楼楼顶摔下,摔倒在一楼楼顶的楼板上,使二人受伤。后经被告尹某等人送往青海红十字医院抢救,原告之夫李某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脑疝、脑损伤并血胸而死亡。抢救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医药费合计2853.6元,原告之夫李某死亡后,被告又支付棺木费920元、寿衣费349元,买烟、鞭炮34元,给付死者李某之子李某2现金2100元,被告先后花去共计6256.6元(即医药费2853.6元,其他费用3403元)。现原告朱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合计17648.8元(其中: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13456.8元,死者生前扶养人生活费4704元,交通费400元,遗体冷藏费250元,合计20010.8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棺木、寿衣等费用2362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关于原、被告就受害者李某在湟中县总寨镇泉尔湾村村民安某家施工时,因简易升降机跌倒,使其从二楼楼顶摔倒在一楼楼顶楼板上,造成重伤,并被送往青海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在医院支付医药费2853.6元及支付棺木费920元、寿衣费349元,买烟、鞭炮34元,给付李某之子李某2现金2100元等事实的陈述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复印件(李某、朱某)、CT检查报告单、死亡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朱某及其丈夫李某的基本情况及李某被摔伤后经青海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原、被告陈述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3.证人证言:(1)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1的证言,能够证明李某摔伤致死的经过及死者李某生前曾与被告协商过工资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人安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尹某与其协商将自己修建房屋工程承揽给被告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3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李某死亡后的经济赔偿问题经村委会调解的事实,且就死者李某工资问题经协商处理,被告同意按24元/天支付工资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证人李某1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死者李某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5)被告提供的证人韩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死者生前曾与被告协商工资的事实,就该事实与原告证人李某1、李某3的证言相印证,故依法予以认定。对此,被告亦认可曾在一次喝酒过程中,李某曾提出要求每天支付工资28元,因当时喝酒没有决定的事实。但就其以听说死者李某与被告就工程款如何处分的话来推断二人是合伙关系的证明因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且与被告自从协商过工资之后未再就工资、工程款等商量过的陈述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4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死者李某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就被告与死者生前系合伙关系的证明只是其“听说”和自己判断,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7)被告提供的证人郑某的调查笔录中关于被告与死者生前是否是合伙关系的证明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的尸体运费200元的收据、尸体存放费250元的收据因无正规收费票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200元的车票依法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李某医药费发票1张(金额120元),由青海红十字医院于2003年6月25日开出。对该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该发票与死者李某死亡时间不符,故不予认定。
6.原告提供的被告口述记录1份,能够证明死者李某受伤及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情况,该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认定。
7.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11张(证明1份),能够证明李某在受伤后被送往青海红十字医院抢救时由被告支付医药费2853.6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8.被告提供买棺木920元、鞭炮34元、寿衣349元,给李某之子李某2共2100元的票据,能够证明李某死亡后被告所支付的各项费用3403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拉运尸体运费220元的收据因无提供相应的正规票据,故不予认定。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尹某与死者李某生前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主张是雇佣合同关系,而被告主张是合伙关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除有自己的陈述外,还提供证人李某1、李某3的证言,证明被告尹某与总寨镇泉尔湾村安某等口头达成承揽建筑房屋协议,并雇用人工进行施工。死者李某生前虽未与被告尹某签订雇佣合同,但从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中,可以得知死者李某生前曾与被告就自己的工资进行协商,因当时在喝酒而未作出决定,且在事后村委调解过程中,被告尹某亦同意按24元/天支付死者李某的工资,由此可见,被告尹某与死者李某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雇佣合同关系的主张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且对自己主张的合伙关系也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人韩某、李某5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死者李某生前是合伙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雇佣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之说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丈夫李某受雇于被告,在完成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任务时,发生建筑设施倒塌致雇工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遭受的劳动安全事故损害承担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丧葬费及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数额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但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尸体拉运费、遗体冷藏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本院已支持的死亡补偿费实际上也就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八)、(十)项,《青海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尹某赔偿原告朱某受害人李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交通费合计11453.8元,(其中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13456.8元、交通费2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34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由原告负担688元,由被告负担662元。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雇佣关系作为劳动用工形式的补充大量存在,雇用他人以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和活动范围,在现代社会中成为十分普遍的现象。由此引起的雇佣人与被雇佣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难免发生,因雇佣劳动用工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审理该类案件,往往会遇到以下问题:
1.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认定难。由于发生争议的雇佣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常以口头约定,争议一旦发生,法院要认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缺乏有力的证据,正如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质便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因为对于原、被告来说,雇佣关系的确定与否对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和最终结果的承担有着很大的区别。雇佣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漠,尤其是雇工缺乏维权意识,不懂得利用合同保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相关部门对雇佣市场尚未实施有效的监督,这就使得雇主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利益,随意选择是否订立书面合同。
2.当事人的责任界定难。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雇主责任、雇工责任无明文规定,对于相同性质的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法官在判案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来确定。本案中,对被告责任的确定,是依原告的诉求,按民事侵权中对人身侵害的一般归责原则来确定,但是,适用赔偿纠纷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利于对弱者——雇工或受害人的公平保护。实际上,本案对被告责任的确定还可以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设施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作为简易升降机的所有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两种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择其一而诉,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为了完善雇佣劳动用工关系和从根本上减少该类纠纷的发生,笔者建议:
1.加强对雇佣劳动用工的监督和管理。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雇佣劳动用工的监管。一方面应对用工双方是否订立书面雇佣合同进行敦促和监督,既对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又对雇佣合同的内容加以规范,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上保护雇工的权益。另一方面应对雇佣劳动过程进行监督。例如对劳动场所劳动保护设施是否到位,有无安全隐患进行监督。
2.限制雇佣劳动用工的领域。对须有相应等级专业资质和专业技术的特种领域加以限制,不允许雇佣普通公民涉足上述领域,从而减少危险发生的系数。
3.对高危行业的雇佣劳动用工实行强制保险。这样可以化解和分散风险,使雇工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和有效的保障,减少纠纷的发生,也有于社会的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以明文形式确定了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对稳定社会秩序、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规范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总寨人民法庭 钟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0 - 4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