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3)民一初字第218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19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69岁,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诉讼代理人:陈某1、陈某2,原告儿子。
被告:吴某,男,52岁,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县。
诉讼代理人:陈应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朱志强。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启军;代理审判员:沙向红、何剑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是江门市荷塘业丰海产加工场的经营者,主要加工海味产品,一直向被告供货。2002年12月19日,我儿子陈某1代我将68.9市斤的俗称“白蝉片”的鱼翅供货给被告吴某,价值13780元。交货后被告的小儿子吴某1写下收据给陈某1,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80元。
2.被告辩称:我虽然也是经营海味生意,但一向与原告不存在供货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所谓“收据”是我小儿子吴某1所写,但只作为被告对档口存货的记录,并非供货欠款单。原告取得上述字据是由于被告在清点库存货物后,不经意将记录单据随手乱扔,至于该字据如何落到原告手里就不清楚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江门市荷塘业丰海产加工场的经营者,该加工场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海产品”。被告是广州市一德路283—285号南粤副食品批发市场508铺的经营者,该铺经营范围为“销售:干果、水生动、植物干制品”。被告大儿子吴某2、小儿子吴某1均帮忙其打理档口生意。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付货款的事实,出示了有被告之子吴某1书写的字据一张,字据上记载“白蝉片68.9×200=13780元。普。508档。19/12。”字据函头印刷有“广州市一德路293号南粤食品批发市场”。对此,被告表示一德路293号南粤食品批发市场508档是由其经营,对字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否认原告有向其供货的事实。另,原、被告双方表示,上述海味交易行规是:收货方收到供货后如不能立即付款的,则由收货方写下未付款欠单交由供货方保管;当收货方付款后,供货方则在收货方的面前,将先前供货方保管的欠单撕毁。
原告为证明供货给被告的事实及之前与被告曾有过海味交易,申请了证人陈某1(原告儿子)、陈某3(雇佣工人)到庭作证。两证人证言均称:在2002年12月19日,共同将海味白蝉片送到被告在一德路南粤批发市场的经营档口,当时被告一家四人在场。证人陈某1并向法庭反映:“我与被告共交易过3次,均为送货一个星期后被告叫我去收钱,以前单据和这次单据是一样的。”被告对此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与陈某1仅交易过一次,是在一个星期后付钱,欠款的单据已收回并当着陈某1的面撕了”。证人陈某1对“单据已当面撕了”表示认可。
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单据是不符合行规书写方法,提供了收到其他供货方的供货后,写下的欠款单,其中一张内容:“肥某(供货人),12寸~14寸流球片,86.1斤×430元=37023元,欠款人:吴某3(被告之弟),118档,22/2。”
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法院通知被告儿子吴某2、吴某1到庭作证。
吴某2陈述否认当天其在档口亦不认识原告。吴某1陈述的主要内容:在半年前曾向原告买过一批货而认识原告,原告所持的单据是我写的,但只是档口内部存货的记录,该单据如何落到原告手中不清楚。这些纸条写完后随便乱放,可能有人路过拾到单据,“普”字是代表508档。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在2002年12月19日是否有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了货款。原告提供有被告之子吴某1亲笔书写的货单,能否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是本案关键的证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被告在抗辩中,认为该货单只是作为其对档口存货的记录,据此被告清点货物后,理应对货单妥善保管,但被告提出其在清点货物后将货单随手乱扔,是明显不合常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从货单记载货物名称、数量、价款及“普”字代表508档的内容反映,证实在被告处确有原告所主张的货物存在。另一方面,被告的原始货单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货单是因其乱扔而被原告拾获的事实。虽然被告提供了其他收货单作为证明原告所持货单不符合行规书写但不能否认原告送货的事实。由此可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从双方认可一致的先送货后付款的交易行规,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货款13780元支付给原告陈某。
本案诉讼费561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是靠推理“分析”出来的,而非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2)原审以其“在清点货物后将货单随手乱扔是明显不合常理”为由否认该货单是其自己的记录单,从而推断“在被告处确有原告所主张的货物存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原审同意陈某1、陈某3作为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4)原审的错误判决将给整个市场带来极坏的社会影响。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某之子吴某1在吴某的铺面协助经营,陈某持有吴某1以吴某名义亲笔书写的字据,字据明确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收货单位及收货时间。由于字据的内容符合收货单据的基本特征,且由陈某收执,亦与双方的交易习惯相符,故原审认定吴某与陈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正确。吴某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吴某1书写的字据是因其乱扔而被陈某拾获,且在自己的内部存货记录上注明货物单价、金额及吴某的名字和经营字号亦有悖于情理,故吴某否认陈某的交货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某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1元由吴某负担。
(七)解说
案件争议是被告是否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问题的关键是对原告提供的惟一的一张由被告的儿子写下的字据能否确认就是欠条的问题。由于该字据内容比较简单,仅写了“白蝉片68.9×200=13780元,普,508档,19/12”。从表面看,该字据既反映不出明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反映不出欠货款的明确内容,而且被告对此是予以全部否认。故此,该案审理的重点是如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该字据的真实性,从而确认案件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一证据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审核认定:(1)证据是否原件;(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根据该规定和双方认可的初步事实,可以先行对该证据的几个方面予以确认,即:该字据是原件,而且是由被告的儿子吴某1亲笔所写,吴某1在当时是协助被告在档口经营生意,为此,吴某1写下的该字据不排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于该字据能否确认就是欠据问题,虽然被告对此予以全部否认,但根据字据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辩解,存在几方面的疑点:(1)被告认为该字据是自己作内部存货的记录,但如果是内部存货记录,按常理不需要将货物单价、总金额写上去,更不需要将自己的名字和经营档号写上去;(2)既然是存货登记为何只登记白蝉片一笔货,而且在登记后既不保存、又不撕毁而将其完整地扔掉;(3)被告答辩认为与原告一向不存在供货的关系与吴某1承认曾向原告买过一批货自相矛盾;(4)原告持有吴某1写下的字据原件,而被告及其儿子吴某1未能提供该字据是自己扔掉而被原告拾获的证据。
基于原告持有被告的儿子亲笔立下的字据原件,被告的儿子与本案有客观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被告对以上疑点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加上双方又一致认可包括被告在内的一德路海味市场的交易行规是先送货后付款,为此推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判决被告按字据的货款金额清付货款给原告。本案经二审审理,二审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原判,由此证明了一审对此案的分析观点是正确的。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陈庆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3 - 5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