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3)同刑初字第350号。
3.诉辩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聋哑人,原系厦门市同安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7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8月19日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被依法逮捕,2003年11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清凉,福建厦门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磊;人民陪审员:黄淑能、苏淑芬。
(二)诉辩主张
1.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1月29日和2003年2月4日,被告人曾某分别谎称欲带其学生杨某、郭某到深圳打工为由,将杨某、郭某骗到深圳市嘉景苑15B。被告人曾某将杨某、郭某骗到深圳后,即将两人的身份证、残疾证等证件收走,让两人分别写信给各自的家长称自己要到上海等地打工。被告人曾某又与同伙颜某让李某、王某教授杨某、郭某掰、拉皮包扒窃手机、钱包等物并互相掩护的技术,自己在旁观看,并负责做饭。为逼迫杨某、郭某学习扒窃技术及到公共场所扒窃,被告人曾某、李某对杨某拳打脚踢、持菜刀威胁,罚杨某、郭某两人跪在地上。被告人曾某还威胁杨某、郭某如果敢跑回家就用刀砍他们的手脚。2003年2月至7月间,李某、王某带杨某、郭某到公共汽车上等公共场所进行扒窃。杨某、郭某所盗的手机、钱包等物均上交给李某等人。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曾某提出其没有向郭某、杨某等传授盗窃的方法,其行为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辩解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曾某向杨某(男,19岁,聋哑人,同安区特殊教育学校毕业生,本市翔安区人)、郭某(男,32岁,聋哑人,本区人)谎称欲带其二人到深圳打工,将杨某、郭某骗到深圳。到深圳后,被告人曾某的同伙颜某(男,聋哑人,福州市长乐人,在逃)见郭某不会手语,即让被告人曾某于30日晚将郭某带回同安,杨某留在深圳与颜某、李某(化名张某,男,20多岁,聋哑人,在逃)、王某(女,具体身份情况不清,聋哑人,在逃)、王某1(女,38岁,福建省建瓯人,聋哑人,在逃)等人一起住在深圳市罗湖区。
2003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曾某采用手机发短信的方式指使学生纪某(女,18岁,聋哑人,本区人)将郭某(女,15岁,聋哑人,同安区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本区人)诱骗至集美。事前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曾某向郭某慌称欲带其到深圳打工,并于当日将郭某诱骗到深圳市嘉景苑15B交给颜某。被告人曾某于2003年2月6日又返回同安。2003年2月9日聋哑学校开学后,郭某的父亲郭某1到厦门市同安区特殊教育学校找被告人曾某要求帮忙寻找郭某,被告人曾某则谎称不知道,并表示自己可以叫上海的同学帮忙在上海寻找。2003年3月19日被告人曾某向学校提出辞职,窜至深圳,与郭某、杨某同住一起,并将杨某、郭某的身份证、残疾证等证件扣押,同时让杨某、郭某分别写信给各自的家长称其要到上海等地打工。之后,被告人曾某与颜某让李某、王某教授杨某、郭某掰、拉皮包扒窃手机、钱包等物并互相掩护的技术,自己在旁观看,并负责做饭。为逼迫杨某、郭某学习扒窃技术及到公共场所扒窃,被告人曾某、李某对杨某拳打脚踢、持菜刀威胁,罚杨某、郭某两人跪在地上。被告人曾某还威胁杨某、郭某如果敢跑回家就用刀砍他们的手脚。李某还给杨某起假名“杨某1”,给郭某起假名“罗某”,让其二人如果被公安机关抓获要报假名,并称自己是福建省南平市人。
2003年2月至7月间,李某、王某带杨某、郭某到公共汽车上等公共场所进行扒窃。杨某、郭某所盗的手机、钱包等物均上交给李某等人。2003年4月13日和18日,郭某和杨某先后因在公共汽车上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26日,杨某和郭某被送至汕头市收容遣送站。4月27日,被告人曾某持李某的深圳暂住证到汕头市收容遣送站将杨某和郭某领出并带回深圳继续扒窃。
同时查明,2003年7月初,被告人曾某窜到四川省以找工作为名,将杨某(男,17岁,聋哑人)、余某(女,19岁,聋哑人)、周某(女,21岁,聋哑人)、李某1(女,22岁,聋哑人)四人骗到深圳,欲让其四人去扒窃。
2003年7月5日,杨某偷跑到街上写字条托电话主人打电话告知家人,其家人闻讯后即报警,公安机关于2003年7月6日在深圳找到杨某,并于2003年7月12日抓获被告人曾某,解救出郭某和杨某、余某、周某、李某1。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是被告人曾某带她去深圳,后张某、王某教她和杨某如何偷东西,被告人曾某叫他们快学,还逼她和杨某学习偷的技术。张某还教她若被公安机关查获,要报假名罗某。她不想学,还被罚跪。被告人曾某还威胁她如敢回家,就砍她的手脚。后她和杨某从2003年2月至7月初都在公共汽车等场所偷东西。她和杨某因盗窃被送到汕头遣送站后,是被告人曾某把他们接回深圳。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带他去深圳,后张某、王某教他和郭某如何偷东西,被告人曾某叫他们快学,还逼他和郭某学习偷的技术。他不肯学时,他们对他进行罚跪和殴打。被告人曾某还威胁他和郭某,说如果敢打电话回家,就要杀死他们全家,还给他起一个假名杨某1。后他和郭某从2003年2月至7月初都在公共汽车等场所偷东西。他和郭某因盗窃被送到汕头遣送站后,是被告人曾某把他们接回深圳。后他跑出来后求一个小店的店主打电话回家,不久被救。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在2003年1月29日带杨某和郭某去深圳,说要打工。1月31日中午,被告人曾某在同安公园对他说郭某已回家,并叫他不要将杨某去深圳打工的情况告诉其他人。
(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在2003年1月29日带杨某和他去深圳,说要打工。后他于1月30日回家。
(5)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于2003年2月初叫她骗郭某到集美,后被告人曾某说要带郭某去厦门玩,并叫她不要把这件事告诉别人。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把郭某和杨某的身份证、残疾证交给她保管。
(7)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他于2003年2月到同安区特殊教育学校叫被告人曾某帮忙找他的女儿郭某时,被告人曾某骗他说郭某可能在上海,并说要帮忙找。
(8)证人杨某2、余某、周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是被告人曾某把他们四人从成都带到深圳。
(9)证人曾某1(被告人曾某之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出生后就聋了,所以以后也不会说话。
2.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抓获经过说明、提取笔录、郭某的户籍证明。
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协查通报:证明同案犯颜某、李某、王某、王某1现在均在逃。
4.保领人申请表:证明被告人曾某持李某的暂住证领出郭某和杨某。
5.被告人曾某与郭某1对话时形成的记录材料:证明被告人曾某骗郭某1说不知道郭某的去向。
6.郭某写给其父郭某1的信,说要去南京、上海等地;杨某写给其父杨某3的信,说要去上海打工。
7.现场照片。
8.关于杨某、郭某因盗窃被抓的相关证明材料。
9.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证。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颜某、李某、王某向被害人传授他人盗窃的犯罪方法,主观上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虽然未直接传授他人盗窃的犯罪方法,但其将郭某、杨某二人骗到深圳,扣押其二人的证件,并使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杨某、郭某二人学习盗窃的方法以及负责做饭等行为,是共同犯罪当中的分工不同,其目的亦是强迫杨某、郭某学习盗窃技术。被告人曾某提出其没有向郭某、杨某等人传授盗窃的方法,其的行为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曾某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并没有直接把实施盗窃的具体经验及技能传授给他人,且被告人曾某也不是盗窃的惯犯,不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虽然未直接传授他人盗窃的犯罪方法,但其将郭某、杨某二人骗到深圳,扣押其二人的证件,并使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杨某、郭某二人学习盗窃的方法以及负责做饭等行为,是共同犯罪当中的分工不同,其目的亦是强迫杨某、郭某学习盗窃技术,被告人曾某亦是本案的共犯,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特点是二人以上共同策划,联合行动,完成犯罪和实现预定的犯罪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曾某经与同伙颜某、李某、王某事前通谋后,由被告人曾某利用其原系厦门市同安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的身份,先后将其学生杨某、郭某骗到深圳市,并扣押其二人的证件,使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杨某、郭某二人学习盗窃的方法以及负责做饭等行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是其同伙颜某、李某、王某将盗窃的犯罪方法传授给杨某、郭某的前提条件,只是共同犯罪的分工不同,被告人曾某亦是本案的共犯,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的第一种意见,只是片面强调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认为只有把具体的犯罪技能及经验传授给他人的人才能构成此罪,但却忽视了共犯虽然没有实施具体的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也会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因此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人曾某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共犯,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庄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 - 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