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02)宣刑初字第106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宣中刑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夏某,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农民。
一审诉讼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诉讼代理人:夏某1,男,1944年7月16日出生,系自诉人夏某伯父。
被告人(上诉人):卜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农民。
辩护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农民。
辩护人:张茜茹,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冰;人民陪审员:吴振华、杜玉梅。
二审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志军;代理审判员:李晓琦、余乃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991年3月,自诉人与被告人卜某在原宣州市新田镇登记结婚,1992年8月,生育一子卜某1。婚后,被告人卜某一直在外做生意。1998年夏,被告人卜某竟与被告人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现要求追究两被告人重婚刑事责任。
(2)被告人卜某辩称:其与自诉人夏某于2000年6月已在新田镇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与张某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辩护人李有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卜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3)被告人张某辩称:未与被告人卜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卜某与夏某已协议离婚,所以才与卜确定恋爱关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5月,自诉人夏某与被告人卜某在原宣州市新田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年生育一子卜某1。由于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两人遂于2000年6月19日到新田镇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但未领取离婚证。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卜某有配偶,但其在未证实卜与夏某是否确已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于2001年2月与卜某在新田镇街道开设“老六酒家”餐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8月,两被告人共同在宣城市九洲小区购置了商品房一套。此外,被告人卜某在其祖父去世时,将被告人张某以孙儿媳的名义刻在墓碑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登记证证实夏某与卜某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程某、方某、汪某等人证言证实卜某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3)证人易某证言证实卜某与张某只是朋友关系,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01年8月,卜某与张某共同在宣城市区九洲小区购置了商品房一套的事实。
(5)拍摄的照片证实了卜某在其祖父去世时,将张某以孙媳的名义刻在墓碑上的事实。
(6)协议离婚报告证实卜某与夏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遂于2000年6月19日到新田镇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的事实。
(7)调解协议书证实新田镇法律服务所同意卜某与夏某离婚的事实。
(8)证人方某1、陈某证言证实2000年6月,卜某与夏某到新田镇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但未领取离婚证的事实。
(9)新田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卜某于1969年9月15日出生,文盲。
3.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卜某虽与自诉人夏某于2000年6月在新田镇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但未依法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故被告人卜某与自诉人夏某的夫妻关系仍然存在,被告人卜某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被告人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张某系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未确认卜某与夏某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情况下,而草率地与其共同购置房产,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证人程某、方某2、汪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卜某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与二人共同购置房产的行为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两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故对两被告人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李有胜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自诉人指控两被告人早于1998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部分,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卜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2)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及其辩护人诉称:卜某与夏某已于2000年6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直接故意,其与张某仅是朋友及合伙经营关系,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诉称:张某与卜某是合伙经营关系,其认识卜某时,卜称其已与前妻离异,且卜的亲友、邻居均称卜已离婚,其内心确认卜是单身,随后与卜确立了恋爱关系,是不“明知其有配偶的”,其未与卜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5月3日,原审自诉人夏某与上诉人卜某在原宣州市新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难以协调,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0年6月19日,应夏的要求双方一同到新田镇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均作出了处理,由于当日新田镇民政办的有关人员不在,上诉人卜某交了20元离婚证工本费后二人离开,未领离婚证。此后,双方不再一起共同生活,经济互相独立,且双方亲戚互不来往。2001年3月,新田派出所在重新办理全镇户口登记时,由于派出所工作人员认为卜某与夏某已经离婚,故未将夏某的姓名登记在卜某为户主的户口簿上。2000年底,上诉人卜某与上诉人张某相识,后两人共同在新田镇街道开设“老六餐馆”,期间,上诉人卜某告诉上诉人张某其已离异,并向张某出示了离婚协议,两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11月共同在宣城市九洲小区购置了商品房一套。同年12月,上诉人张某的名字被以孙儿媳的名义刻在上诉人卜某祖父的墓碑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自诉人夏某对其与卜某签订离婚协议,及此后双方不再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亲戚互不相往的事实作了陈述。
2.上诉人卜某与上诉人张某均供述了双方的相识及交往情况以及卜告诉张其已离异,并向张出示离婚协议等事实。
3.结婚登记证证实了原审自诉人夏某与上诉人卜某于1993年5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协议离婚报告证实了上诉人卜某与原审自诉人夏某婚后因性格难以协调,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遂于2000年6月1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5.调解协议书证实了新田镇法律服务所同意卜某与夏某离婚的事实及卜、夏二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对子女、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6.证人陈某证实了卜某与夏某到新田镇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达成协议,但民政办有关人员不在,卜某交了20元离婚证工本费后离开,两人未领取离婚证的事实。
7.证人方某1亦证实了卜某与夏某达成离婚协议后未领取离婚证的事实。
8.证人汪某1证实了由于派出所工作人员认为卜某与夏某已经离婚了,在户口登记时,未将夏某的姓名登记到卜某的户口本上的事实。
9.证人程某、方某、汪某证实了卜某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10.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证实了2001年11月,上诉人卜某与上诉人张某共同在宣城市九洲小区购置了商品房一套的事实。
11.上诉人卜某祖父墓碑照片证实了上诉人张某的名字被以孙儿媳的名义刻在墓碑上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卜某与原审自诉人夏某于2000年6月在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领取离婚证,不符合离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卜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上诉人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有证人程某、方某、汪某等人证言证实,且与两上诉人共同购置房产,同居生活及上诉人卜某家人认可两上诉人的夫妻名义并将上诉人张某的名字刻在上诉人卜某祖父碑上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认定。两上诉人认为他们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卜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上诉人卜某认为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卜某在与上诉人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前已与原审自诉人夏某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后,卜、夏经济上互相独立,不再共同生活,上诉人卜某一直自认为其与夏已离婚,其并非出于恣意践踏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贪图享受、无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动机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虽构成重婚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较轻,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其辩护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张某在上诉人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卜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存在,但上诉人卜某在与上诉人张某相识后告诉张自己已离婚,并向张出示了离婚协议,新田派出所不再将夏某的姓名登记在卜某的户口本上以及卜、夏签订离婚协议后经济独立,不再共同生活等事实,足以使上诉人张某确信上诉人卜某已离婚,系单身,故上诉人张某主观上属不“明知他人有配偶”。上诉人张某在上诉人卜某未出示离婚证的情况下即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确系草率,但并不能由此必然得出上诉人张某明知上诉人卜某有配偶的结论。上诉人张某虽客观上存在与有配偶的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亦不应构成重婚罪。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某无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02)宣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2.卜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罪。
(七)解说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的结婚,既包括法律婚姻,也包括事实婚姻。
与当前我国人口流动频繁、流动量大、流动面广的社会现象相适应,重婚也表现出新的特点,即作为传统意义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的重婚(同乡、同村的行为人重婚)现已不多见,当前的重婚突出表现为流动人口间的重婚,如有配偶的异地投资者、异地经商者、异地打工者与他人间的重婚。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婚罪,应首先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依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予以认定。
重婚行为人的故意包括两种情况:(1)有配偶者的重婚故意。(2)无配偶者的重婚故意。对于能够完全控制、支配自己行为的有配偶者,只要又与他人结婚,即构成重婚罪,强调的是法律规定性,只要有配偶者,未取得离婚的合法文件又与他人结婚,即推定其具有重婚的故意,以重婚罪论。对于并非出于主动而是被拐卖、被迫与他人结婚的有配偶者,则不以重婚罪论。对于无配偶者,必须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之结婚的,才构成重婚罪。流动人口重婚行为人,具有先天性的信息残缺或不对称性,无配偶一方往往在有配偶一方的刻意隐瞒或掩饰下,对有配偶者的婚姻状况作出了错误判断。对于无配偶重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必须依照案件的具体客观事实来判断,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其强加必须在婚前审查清楚对方是否有配偶的义务,这样不但缺乏公正性,也令行为人在生活实践中无法操作,只能依照是否存在无配偶行为人确已获取对方的婚姻信息的证据来判断。
卜某、张某重婚案,对于审理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重婚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尤其是当前社会上存在大量的“包二奶”现象,对于这种重婚,我们就要严格把握无配偶者的主观方面,对于明知对方有配偶,而贪图享受与之重婚,破坏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度的无配偶行为人,应以重婚罪论,予以惩处;对于受欺骗,不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无配偶行为人,有些则属重婚受害人,显然不应以重婚罪共论处。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乃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4 - 2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