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2)嵊刑初字第535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绍中刑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路刚。
被告人(上诉人):汪某,男,44岁,汉族,无业,2002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姚建明,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宋建明,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良法;人民陪审员:宋亦松、钱菊夫。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兔根;审判员:戴东海;代理审判员:陈伟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11月5日下午1时30分至2时,被告人汪某在嵊州市金庭镇晋溪村陈某家,为发泄因其工作问题而对社会的不满,编造“敬告市民,本组织打算在越剧节期间进行大规模特大爆炸案件,目的是打掉贪官污史(吏),敬话善良的市民不要轻易凑热闹,以防不测”的恐怖信息,并用手机发短信息的发式向嵊州市36人发送上述虚假恐怖信息,造成群众恐慌。为证明这一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龚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移动电话话费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编造恐怖信息且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汪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汪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编造、发布这样的短消息最初的目的并不是想造成群众恐慌,更不是为了扰乱社会秩序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汪某予以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下午1时30分至2时,被告人汪某在嵊州市金庭镇晋溪村陈某家,为发泄因其工作问题而对社会的不满,编造“敬告市民,本组织打算在越剧节期间进行大规模特大爆炸案件,目的是打掉贪官污史(吏),敬话善良的市民不要轻易凑热闹,以防不测”的恐怖信息,并用手机发短信息的发式向嵊州市36人发送上述虚假恐怖信息,造成群众恐慌。2002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汪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2年11月5日上午10时,与王某、海某等人乘车到金庭镇晋溪村,约半个小时后,裘某、吴某及其丈夫“老汪”、郦某及其妻子陈某1乘另一辆车到晋溪村王某小娘舅家汇合,约下午1时许,与吴某、裘某、陈某1四人在王某小娘舅家新屋二楼玩麻将,期间,“老汪”离开麻将场约20多分钟之事实。
(2)证人裘某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张某、吴某、陈某1在一起玩麻将,汪某躺在一边的躺椅上,对其他情况没有太注意之事实。
(3)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吴某、张某、裘某等四人在玩麻将,汪某在一边看的,搓了两圈麻将后,汪某独个人走下楼去,过了30分钟左右,汪某返回楼上,躺在藤椅上拿出手机在玩,不时发出“嘀嘀”的声音,其起身去倒茶,汪某起身走到外面房间的窗户边玩手机,玩了约半个小时才返回到搓麻将的房间,嘴上还在念的,“短消息介难消”之事实。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裘某、陈某1、张某在一起玩麻将,期间,其丈夫曾出去过,因当时陈某1问起过“汪某去哪了”,其回答可能去厕所了之事实。
(5)证人李某、邹某证言,俩人均证明轻松如意通手机号码1XXXXXXXXX5是2002年7月19日从嵊州市剡湖街道鹿山路295号“恒达通讯”店买去的,经办人签名“史某”三字是买主本人签名之事实。
(6)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恒达通讯”店于2002年7月19日把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5出卖给“史某”后,店主于同月23日把业务受理卡送公司,其于当日把卡里的内容输入电脑储存之事实。
(7)证人史某证言,证明其未帮他人买过手机、对汪某印象不很深之事实。
(8)证人钱某、刘某1、赵某、俞某、陈某2、杜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在2002年11月5日下午各自收到过一条内容很恐怖的短信息,并分别打对方手机,不是忙音、就是关机,或打通后就关机,杜某、赵某均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之事实。
(9)证人应某、俞某1、俞某2、俞某3、韩某1等28人的证言,证明在2002年11月5日各自曾分别收到过一内容很恐怖的短信息,令人恐慌,均认为这是扰乱人心、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之事实。
(10)书证,移动电话话费清单一份,证明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5于2002年11月5日13时24分50秒起至同日13时53分24秒止共向不同号码的手机发出短信息36条、期间曾有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9、电话号码3XXXXX8打进的电话、时间分别为4秒和3秒之事实。
(11)被告人汪某编造、发布恐怖短信息地方的现场照片一组。
(12)恐怖短信息内容照片一组。
(13)中国联通绍兴分公司数字移动电话轻松如意通业务受理卡户名“史某”,申请日期2002年7月19日,证明被告人汪某系假冒他人姓名购得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5之事实。
(14)绍兴市公文检字(2002)110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在《中国联通绍兴分公司数字移动电话轻松如意通业务受理卡》上经办人签名处“史某”三字是汪某所写之事实。
(15)嵊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该局于2002年11月9日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摩托罗拉V998+黑色手机一只之事实。
(16)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17)嵊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汪某于2002年11月8日晚被抓获归案的经过一份。
(18)被告人汪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均无提出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编造恐怖信息且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汪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8日起至2006年11月7日止)。
(2)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汪某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行为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也未达到情节严重,故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原判量刑也属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汪某为泄私愤,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且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汪某的辩护人认为汪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汪某的犯罪情节及其犯罪给当地的社会治安造成的影响,原判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不予照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恐怖组织和恐怖行为已成为全世界各国共同的敌人,通过制造恐怖事件来达到某种目的的行为受到了全人类共同的谴责。为严厉打击恐怖行为,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就是该修正案中新增的罪名。该修正案第八条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本案被告人对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关键是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是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是否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被告人汪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能够预见其行为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将造成社会恐慌,主观上存在通过编造、散布恐怖信息,造成社会恐慌来达到发泄对社会不满的目的,且在客观上被告人汪某故意编造了恐怖信息,并通过手机短消息的方式向嵊州市共36人发送了该虚假恐怖信息,当时嵊州市即将举行越剧领带节,大量外地客商到达嵊州,当时也将举行大型的庆祝活动,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嵊州市社会秩序,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保证越剧领带节的顺利进行,接到群众举报后,浙江省公安厅、绍兴市公安局和嵊州市公安局调动了大量的警力,才于越剧领带节开幕前侦破此案,因此,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的工作秩序,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故其行为已构成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卢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4 - 3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