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3)龙新刑初字第31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3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树木一案于2003年5月8号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卢欣昌,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1,男,3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树木一案于2003年5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林添照,福建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耀;人民陪审员:刘亚峰、邱裕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赖某在上杭县蛟洋乡先后向江西张某购得无正当手续的楠木(俗名)方料459片,存放在该乡蛟洋村一平房里。2003年4月1日,被告人赖某雇请被告人赖某1拟将该木材运往本省漳州市出售。当晚,被告人赖某1驾驶闽FXXXX6货车随同被告人赖某到上杭县地界“吊钟岩”某氢钙厂购装氢钙2吨,后驾车到蛟洋村卸下氢钙,装上上述木材后,再装上氢钙覆盖在木材上以伪装。被告人赖某1意识到如此伪装运输木材是运输无手续的木材的,但为了赚取运费仍予承运。次日凌晨,二被告人运输该木材途经新罗区龙门镇路段时,被福建省龙岩林业检查站查获。经鉴定,该459片方料其中属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香樟453片,原木才积11.1238立方米,折立木材积22.2476立方米;属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闽楠6片,原木材积0.4631立方米,折立木材积0.9262立方米。案发后,该木材被森林公安机关扣押,现暂存放在新罗区林业局仓库。二被告人在运输途中被龙岩林业检查站查获后,在该站林政执法人员盘问时即主动交待了无证运输楠木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指控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情节一般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合议庭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的同时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无异议,对是否构成犯罪表示不清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非法运输被告人赖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是否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树木罪应看主观方面是否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运输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而故意为之。而本案被告人赖某1只是意识到是没有运输木材的手续,主观上是根本不知道所承运的木料是楠木和香樟,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不存在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树木罪。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非法购买无正当手续的楠木存放于上杭县蛟洋乡蛟洋村其租赁的一间平房里,欲运往漳州市出售。2003年4月1日被告人赖某雇请被告人赖某1运输,当晚,被告人赖某1驾驶闽FXXXX6号货车随同被告人赖某到上杭县界内“吊钟岩”某氢钙厂购装氢钙2吨,尔后返回至蛟洋村卸下氢钙,装上上述木材,再将氢钙覆盖在木材上以伪装,被告人赖某1明知国家有保护的珍贵树木的规定,已经意识到如此伪装运输是运输无运输手续的木材,且为非一般木材,但为了赚取运费而仍予承运。次日凌晨,二被告人在运输途中被福建省龙岩林业检查站查获。经鉴定,该木材中属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香樟453片原木材积11.1238立方米,折立木积22.2476立方米;属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闽楠6片,原木材积0.4631立方米,折立木积0.9262立方米。案发后,该木材被公安机关暂放于新罗区林业局仓库。被告人赖某在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盘问时主动交待了其无证运输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赖某1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主动交待了非法运输非一般木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树种鉴定书、木材材积鉴定书、林政管理部门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所运输的系楠木、香樟,许国家散剂、系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植物,以及木材积事实。
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赃物存放的地点的事实。
3.证人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赖某租其房子但不知道是用来放木材的事实。
4.二被告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及历次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在首次被讯问时主动交待了违法运输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非法购买无正当手续的楠木,并雇请被告人赖某1伪装运输,欲运往本省漳州市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告人赖某1明知国家有重点保护的植物,且其受雇伪装运输的系非一般木材,为了赚取运费仍然受雇予以伪装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指控罪名根据2003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应予以变更。案发后,二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主动交待了非法运输珍贵树木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卢欣昌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林添照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刑法有关故意犯罪理论相违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赖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赖某1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3.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的赃物:香樟453片,计原木材积11.1238立方米;闽楠6片,计原木材积0.4631立方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是在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颁布实施后,新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涉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的案件。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四)将原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并在原来“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基础上,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的行为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扩大了打击、保护的范围。该案的审判解决了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法条上看我们知道该罪名是叙述罪状,属于行为犯罪,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而故意为之即构成犯罪,不要求在数量上要达到某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的“明知”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国家规定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或者其他植物,或者明知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所谓“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国家规定了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且明知楠木比较珍贵仍予以收购并伪装运输,因此其行为构成犯罪。二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是一般的还是严重的?本案的处理是否恰当?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未修正前,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1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了解释,但在刑法修正案(四)颁布后,对“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之“情节严重”的行为未作相应的解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要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显然缺乏依据,因此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根据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综上,该案定性准确,量刑恰当,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邱耀)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8 - 3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