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3)狮刑初字第476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刑终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清科。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无业,200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吴明晶。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爱萍;审判员:张家典;代理审判员:王志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3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石狮市永宁镇沙堤海防第五十团一营炮连3号阵地坑道内,盗走正在使用的军事通信电缆线15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1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以破坏军事通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为盗剪电缆线牟利,携带事先准备的手电筒、钢丝钳、螺丝刀、锯片等作案工具,窜至解放军某部一营炮连驻石狮市永宁镇沙堤防区3号阵地坑道内,剪断正在使用中的一营营部至坑道阵地主电缆线二段及坑道内接线井引接至五个阵地的电缆线五段,盗走电缆线15.4米,致使该部队坑道及阵地既设通信线路设施遭到破坏,需要全部更换,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1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单位解放军某部的报案材料及聂某的报案陈述。
2.证人潘某、吴某1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
4.坑道及阵地电缆修复预算表。
5.扣押的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
6.被告人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石狮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了盗取电缆线牟利,明知是军用通信线路而进行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吴某犯破坏军事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电筒、钢丝钳、螺丝刀、锯片各一把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明知是军事设施而进行破坏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破坏军事设施,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提出原判认定其明知是军事设施而进行破坏有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明知是军用通信设备的情况下,为了牟利而故意盗取,致使正在使用的军用通信线路遭到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提出原判量刑畸重之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为牟利盗窃正在使用的军事通信电缆线而导致军事通信线路破坏、军事通信中断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首先,本案犯罪对象是军事设施而非军事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军事设施”系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绘、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是指军队为实施指挥,运用通信工具或其他方法进行的信息传递。由此可见,军用通信线路属军事设施范畴。结合本案吴某为了盗取通信电缆线牟利的行为,其犯罪对象是直接指向通信电缆线这种军事设施。
其次,本案在客观方面来看,吴某为牟利剪断正在使用的军事通信电缆线予以盗窃的行为,表现为对通信电线这种军事设施进行破坏,使通信线路不能发挥其传递信息的功能,进而导致有线电话通信这种语言传递信息中断的结果发生,既造成了军事设施的破坏又使得军事信息中断,是一种行为造成了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结合本案吴某盗取电缆线,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破坏军事设施的故意,该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终止军事通信现有状态的故意。因此,本案应以破坏军事设施罪定性。
2.破坏军事设施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破坏军事设施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军事设施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首先,本罪的定罪情节,即行为人只要有破坏行为既可构成犯罪。但是如果破坏的程度很轻,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也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其次,本罪的重要犯罪情节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破坏重要军事设施的,所谓“重要军事设施”是指对作战具有重要作用的军事设施,包括指挥中心、大型作战工程,各类通信、导航、观测枢纽,导弹营地、军用机场、军用港口、军用码头,大型仓库、输油管道,军用铁路线等;另一方面,破坏军事设施“情节特别严重”,可以理解为下列之一的情形:(1)造成重要战备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丧失使用效能的;(2)造成大型仓库爆炸、淹没、焚毁的;(3)致使指挥机关不能正常指挥的;(4)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5)致使战役、战斗遭受重大损失的;(6)致使人员重大伤亡的。结合本案中吴某为盗取电线而剪断正在使用的军事通信电缆线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158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吴明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3 - 3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