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刑初字第35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云高刑终字第147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云兵。
被告人:薛某,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出生地广东省潮安县,农民。1999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启荣,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刀文兵;审判员:柴立波;代理审判员:张翼昆。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宇纲;审判员:毕笑江;代理审判员:南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9月16日,被告人薛某利用自己私刻的“云南省玉溪地区糖烟酒副食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人“马某”私章,伪造借款担保书,以自己担任法人代表的广东亚美亚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宜良县财政局国债服务部借款200万元。该款转入被告人薛某账户后,被告人薛某至今没有归还。1999年5月26日,宜良县财政局国债服务部经向担保单位云南省玉溪地区糖烟酒副食公司提出还款要求未果,得知该借款担保手续属被告人薛某伪造,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薛某辩称:自己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因为关押在河南看守所时被刑讯逼供,转到宜良县看守所后害怕更改口供又会被刑讯。因此,在公诉人对其进行提讯时便已如实陈述,自己没有私刻过公章,担保是马某搞好后拿给他的。此外,马某担保时,是在吴某办公室用电话免提方式打给马某的,吴某当时在场听着,马某同意担保吴某是知道的,自己没有诈骗行为。
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最初承认私刻“玉糖公司”印章的几份供述中,对刻章的时间、借款的用途等情节存在相互矛盾,可见供述有假。第二,关于“玉糖公司”印章的问题,辩方可提供证据证实:1995年4月5日“玉糖公司”与广东嘉大丰食品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玉糖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同一;1997年8月5日被告人所在“亚美亚”与中铁建昆明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中,担保方“玉糖公司”的印章亦本案的假章,之后“亚美亚”为偿欠“玉糖公司”款项,双方签订的一份内容为:“亚美亚”提供一张400万元承兑汇票给“玉糖公司”贴现后先归还“玉糖公司”分红利润120万元和欠款80万元的协议中,“玉糖公司”的印章也系本案假章,而两份协议均已履行,且“玉糖公司”为受益人。如果该两份协议中“玉糖公司”印章是被告人所加盖,那么于情于理都说不通。因此,被告人向宜良县财政局借款200万元协议中的假章到底为谁所加盖,不具排他性。第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被告人借200万元用于购房,出借方实地查看过,被告人也确实将200万元投到购房和装修工程中,由于省民贸公司不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即使被告人资金陷在“南配楼”工程中,无法按期偿还200万元借款,但被告人先后还是归还利息及欠款近100万元。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第四,根据(2002)昆民五经字第79号判决书,所认定宜良县财政局国债服务部不具备借贷款主体资格,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也无效,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1999年2月4日,宜良县财政局将被告人以前的50万元借款和本案的200万元借款合并,并与被告人签订一份283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出借人变更为有借款主体资格的宜良县财政局,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人与宜良县财政局间属借款纠纷,不是诈骗。综上,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提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3.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答辩称
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薛某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私刻公章,用虚假担保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从证据证明情况及常理上看均不能认定是马某为薛某提供假章,被告人薛某也供认过自己私刻假章,马某证言也否认提供过担保的情况。且公诉机关在监督过程中,没有发现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因此,被告人薛某否认自己私刻公章,伪造担保的辩解不能成立,且造成借款无法归还,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定罪量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薛某诈骗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
1.报案材料:1999年5月26日,宜良县财政局国债服务部向宜良县公安局报案称被骗借款200万元,认为广东亚美亚有限公司涉嫌诈骗,请求立案侦破。
2.情况说明:被告人薛某因涉嫌诈骗于1999年4月24日被河南省周口地区公安处刑事拘留,后经宜良县公安局与河南警方协商并案侦查,将被告人薛某转押至宜良县看守所。
3.书证:1997年9月16日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及1998年3月6日借款合同,证实广东亚美亚食品有限公司向宜良县财政局国债服务部借款2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收据,证实广东亚美亚收到200万元借款的事实。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997年9月16日担保书及1998年3月6日借款合同上担保单位“云南省玉溪地区糖烟酒副食公司”(以下简称“玉糖公司”)的印章及法人“马某”的私章系伪造的。
5.证人证言:证人吴某证言,证实1997年薛某因购买个旧经贸公司“南配楼”向宜良县财政局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是一个月后薛某拿过来的,以后也从未找“玉糖公司”核实过的情况。
证人马某证言,证实“玉糖公司”没有为“亚美亚”担保过这笔借款,并证实公司的章管理严格,不允许带出,也从未更换过。他与薛某是1989年做生意认识的,当时薛某是广东潮安嘉大丰食品有限公司的经理,以后两人关系不错,两家公司1991年至1992年有过业务往来,也认识吴某。
证人董某证言,证实“玉糖公司”的公章管理情况及证实公章从未更换过的情况,证实反映了马某与薛某二人关系密切。
证人谷某、周某证言,证实1999年2月4日与薛某签订续借合同的情况,并说明1999年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限及253万元的组成情况。
6.被告人供述:薛某在看守所作了有罪供述,供述了1997年5月私刻了“玉糖公司”印章和马某的私章,伪造担保向宜良县财政局借款200万元的经过。
7.收款证明:证实宜良县公安局从五华区法院追回广东亚美亚公司用于购买个旧经贸大厦“南配楼”的50万元。
辩护人在法庭质证阶段当庭出示其收集及提请法庭调取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证实1997年8月5日云南亚美亚经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建成都工程施工中心昆明办事处签订的关于26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的协议,由“玉糖公司”做担保,上有“玉糖公司”的印章;以及广东亚美亚食品有限公司与“玉糖公司”签订了关于票号为VXXXXXXXXX4、0XXXXXX5两张汇票由“玉糖公司”贴现的协议,该协议上有“玉糖公司”的印章。
2.印文鉴定:证实该两份协议上的“玉糖公司”印章与涉案假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
3.银行查询单及汇票复印件:证实承兑汇票VIV0XXXXXX5于1997年9月24日由“玉糖公司”贴现,金额400万元。
4.协议书、文检鉴定书:证实该份1995年4月5日由“玉糖公司”与广东省潮安县庵埠嘉大丰食品工业公司签订的白砂糖协议上“玉糖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本案涉案假章及“玉糖公司”备案章均不一致。
5.担保书:证实1996年4月5日“玉糖公司”曾为广东亚美亚食品有限公司与新平县糖烟酒副食公司购销白砂糖合同担保过,该担保式样与本案担保书一致,证明“玉糖公司”有为薛某担保的事实。
6.借款合同:证实1999年2月4日宜良县财政局与云南亚美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83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薛某283万元的借款(含本案200万元)履行期限为1999年2月4日至1999年5月4日,合同中没有担保单位。
7.宜良县人民法院(2001)宜经初字第5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1999年2月4日合同有效,由薛某公司归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合同中的另200万元指控诈骗。
8.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五终字第79号终审裁定,认定1999年2月4日合同因宜良县财政局下属单位无借贷款业务,系违法发放贷款,合同无效,但云南亚美亚经贸有限公司需归还50万元及利息。
9.贷款催款通知书:证实1999年5月20日宜良县财政局仍在向薛某催还借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中马某、吴某的证言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马某是在推卸责任,担保书是马某搞好后拿给他的,吴某也知道此事,自己没有伪造担保,以前在公安机关承认私刻印章、伪造担保,是因为在河南看守所期间被刑讯逼供而被迫承认的。其辩护人也对薛某以前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提出异议,认为薛某以前多次供认伪造印章的情节中,包括时间、地点等情节均不一致。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收集的及法庭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质证及法庭辩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薛某是否私刻了“玉糖公司”印章及用伪造担保借款。公诉机关所依据的核心指控证据是1997年9月16日借款担保书及1998年3月6日被告与宜良县财政局国债服务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玉糖公司”的印章经鉴定系伪造,薛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及马某证言相互印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从被告人薛某当庭翻供及其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提请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上分析,其中两份盖有同一枚假章的关于承兑汇票贴现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有一张面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被“玉糖公司”贴现,用于冲抵薛某公司对“玉糖公司”的欠款。如果薛某是为诈骗成都中铁建公司的款项而伪造担保,那么款项应由薛某的亚美亚公司占有才符合逻辑,但实际的受益方却是担保单位“玉糖公司”,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马某的证言中也未提及此事,仅就现有证据看,被告人的行为有悖常理。因此两份“协议书”中的假章(即本案假章)是否是被告所私刻,并伪造担保的情况存疑。另外,本案中由辩方提供的另一份1995年4月5日“玉糖公司”与广东省潮安庵埠嘉大丰食品工业公司签订的关于“白砂糖”的协议中又出现了第三枚与“玉糖公司”备案及本案假章均不同一的印章,又与本案中相关证言所证实的“玉糖公司”从未更换过印章的情况矛盾,公诉机关也未能出示证据证实该印章是否存在过、是否也系被告人伪造的情况,从而关于“玉糖公司”是否只存在一枚印章(即工商机关备案章)的问题存疑。经分析以上两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私刻印章,伪造担保的行为,从现有证据上不能完全排他,尚缺乏证据予以分析采证。此外,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诈骗的故意问题,从1999年2月4日由宜良县财政局与被告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看,履约期限为1999年2月4日至1999年5月4日,而薛某于1999年4月24日即被河南警方以涉嫌诈骗拘留,此后宜良县财政局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期还尚未到期。该问题公诉人认为是宜良县财政局为挽回损失而被迫签订的,但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便认定薛某没有还款可能,意欲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是建立于指控被告人私刻印章、伪造担保的行为而导出的,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并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抗诉主张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送达后,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已足以认定被告人薛某伪造印章,提供虚假担保的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存疑的情况,被告人薛某与“玉糖公司”有没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玉糖公司”还有没有其他印章及其他犯罪行为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至于被骗单位报案的问题,不能机械地等到履行期限届满才报案,只要发现被骗就应报案。公诉机关遂以(2002)昆检刑抗字第6号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抗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二审情况
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抗诉不当为由,撤回了对本案的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七)解说
1.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控辩双方对证据排他性的分歧。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均出示了支持自己观点的大量证据,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对辩方所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证据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确实发现“玉糖公司”可能存在两枚以上的印章。因此,控方认为被告人薛某伪造印章的行为仅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该供述与法庭调查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并且被告人薛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之间也存在矛盾,因此,庭审中被告人薛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虚假的也并非没有依据。从证据体系上来看,控方的观点在现有证据上不能成立。
2.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认定诈骗罪的关键所在,因此应着重考察行为人的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以及拖欠的情节。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即使是在借款行为中有编造谎言、隐瞒真相的情况,只要不赖账,没有挥霍一空,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的,也不能构成诈骗罪。本案被告人薛某虽然借款用途虚假,但始终一直承认所借款项,并偿还了借款利息。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也都达成了一致意见,而最后履行期限也尚未到达。控方除了被告人薛某以前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以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薛某有始终愿意履行合同的意愿。
综上所述,控方指控被告人薛某伪造印章、提供虚假担保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尚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薛某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屈艳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7 - 4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