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马某、张某1、张某2抢劫、故意杀人案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初字第71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白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被害人之母),1926年12月7日生于北京市,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1(被害人之子),1987年9月26日生于北京市,汉族,学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害人之妻),1955年11月19日生于北京市,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席某2(被害人之弟),男,1968年2月4日生于北京市,汉族,农民。
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8月18日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羁押,2003年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桂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羁押,2003年1月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81年9月17日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羁押,2003年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俊英,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万铁;代理审判员:徐辉、周建忠。
2.朱某抢劫、故意杀人案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初字第123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白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被害人之母),1926年12月7日生于北京市,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1(被害人之子),1987年9月26日生于北京市,汉族,学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害人之妻),1955年11月19日生于北京市,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席某2(被害人之弟),男,1968年2月4日生于北京市,汉族,农民。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刘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万铁;代理审判员:徐辉、周建忠。
(二)诉辩主张
1.马某、张某1、张某2抢劫、故意杀人案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伙同朱某经预谋后,于1999年11月10日22时许,持铁管、木棍、菜刀等凶器,以租车为名在本市平谷区平谷影剧院将被害人席某3骗至平谷区夏各庄镇杨各庄村北侧路口西侧,采用捆绑、殴打手段,抢得席某3人民币100余元及明星奇奥10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为避免罪行败露,被告人马某、张某1、朱某又持菜刀猛砍席的颈部、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席某3系被人以钝性物体暴力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在濒死期又被片刀类凶器砍创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后为掩盖罪行,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席某1、张某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代理人席某2的代理意见是,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2880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他们向法庭提供了支付的丧葬费和法医鉴定费单据以及席某、席某1、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3)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马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张某1的辩护人认为,张某1不是犯意的提起者,而是受人唆使而参与犯罪,在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张某2的辩护人认为,张某2未参与实施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2.朱某抢劫、故意杀人案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朱某伙同马某、张某1、张某2经预谋后,于1999年11月10日22时许,持铁管、木棍、菜刀等凶器,以租车为名在本市平谷区平谷影剧院将被害人席某3骗至平谷区夏各庄镇杨各庄村北侧路口西侧,采用捆绑、殴打手段,抢得席某3人民币100余元及明星奇奥10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为避免罪行败露,被告人朱某、马某、张某1又持菜刀猛砍席的颈部、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席某3系被钝性物体暴力打击头部致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在濒死期又被片刀类凶器砍创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后为掩盖罪行,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席某1、张某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代理人席某2的代理意见是,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824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他们向法庭提供了支付的丧葬费和法医鉴定费单据以及席某、席某1、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3)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没有动手杀人。其辩护人认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1.马某、张某1、张某2抢劫、故意杀人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伙同朱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1999年11月10日22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影剧院,以租乘席某3(男,殁年43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名,将席骗至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杨各庄村北侧路口西侧后,四人分别持铁管、木棍等凶器殴打席某3并用绳子加以捆绑,抢得席某3人民币100余元、明星奇奥10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400余元。四人为避免罪行败露,又由被告人马某、张某1及朱某分别持菜刀猛砍席的颈部、头部,致席某3死亡后,四人将尸体藏匿于公路下的涵洞内。所得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马某、张某1作案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张某2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被害人之妻)、席某2(被害人之弟)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10日下午,席某3驾驶明星奇奥100型三轮摩托车在平谷县城拉客,后一直未归,席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0日上午,张某3在杨各庄路口西边涵洞水泥管里发现一具尸体,头朝东,从外边能看到脚,脚上盖有玉米秸和草,后张某3向村支书报案。
(3)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曾在两三年前告诉耿某和耿某的妹妹耿某1,马某、张某1、张某4(来)和朱某在杨各庄北边把一个开“摩的”的人抢了,当时翻出点钱,后把人砍死塞在杨各庄小桥下水泥管子里,那人是胜利街的。之后四人开着抢来的三轮摩托车到外地朱某的对象家躲了几天,把车扔在她家,后又去了东北躲了一个半月,回来后又在耿某家躲藏了一个多月。后耿某和张某1开玩笑说:“朱某把你们的事都说了”,张某1当时很恼火,说“赶明儿,把朱某干了,他嘴太不严”。耿某还证实,赵某(民)也跟他讲过马某等四人抢劫杀人的事。
(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在1999年底,赵某1在耿某家听朱某说:“前阵子,我们四个人抢了一辆摩托车,把开摩托车的人给打了,然后我们开摩托车去了外地,后又去了东北,现在刚回来”。第二天中午,马某对赵某1说他和朱某一起出事了。赵某1当即表示不想听。之后,马某再也没提过这事。
(5)证人耿某1的证言,证实在两三年前耿某的朋友马某、张某1、张某2、朱某在耿某1家住了一段时间。
(6)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00年初,大旺务村的朱某和另外几个人住在耿某家。
(7)证人胡某(曾用名:胡某1)的证言,证实2000年初,朱某、马某、张某1和张某2在耿某家住了一段时间。
(8)证人刘某1(朱某之姨)的证言,证实在两三年前的一个秋后,朱某和三个伙伴在刘某1家住了一段时间。
(9)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赵某2家平时无人住,其家与马某家一墙之隔。1999年11月份,赵某2和爱人回家收拾东西时,发现丢失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和几瓶酒。
(10)赵某3(被告人张某2之妻)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27日晚6点多,刑警队的五六个人到赵某3家中找张某2,当时张某2不在家。当晚12点多,警察带着张某2的父亲回来了,警察让张某2的母亲程某把张某2送到公安局去。第二天上午,警察打电话说,因摩托车没牌照,让张某2带着发票去公安局。下午,张某2在赵某3和程某的陪同下去了公安局。途中张某2对赵某3讲,他进去可能就出不来了。
(11)程某(被告人张某2之母)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27日晚9点多回到家,听儿媳赵某3讲,刑警队的人到家里找张某2,张某2不在,就去工地找张某2的父亲。当晚12点多,警察带着张某2的父亲回来了,警察说要找张某2了解一些情况,让张某2第二天去公安局。第二天中午,张某2回家,在程某的追问下,张某2讲,朱某、马某、张某1在杨各庄北把人打晕了,还用刀把人砍死了,是朱某出的主意。程某让张某2去公安局讲清楚。张某2同意后与程某、赵某3一起去了公安局。
(12)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12月5日,公安人员分别在马某、张某1、张某2的指认下到夏各庄镇杨各庄村北十字路口西侧公路上,马某只能说出在公路附近实施的抢劫,但说不出准确的作案地点和藏匿死者的涵洞;张某1和张某2均指认路口西侧约50米路南即是其抢劫的作案现场,并指认路边一涵洞是其藏匿尸体的地方。
(13)原平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原平谷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99)京平公刑技字85号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死者席某3系被他人以钝性物体暴力打击头部致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5)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明星奇奥10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
(16)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的情况。
(17)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被告人马某、张某2、张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席某1、张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张某所支付的丧葬费票据以及席某、席某1、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2.朱某抢劫、故意杀人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伙同马某、张某1、张某2(均已判刑)经预谋,于1999年11月10日22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影剧院,以租乘席某3(男,殁年43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名,将席骗至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杨各庄村北侧路口西侧后,四人分别持铁管、木棍等凶器殴打席某3并用绳子加以捆绑,抢得席某3人民币100余元、明星奇奥10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400余元。四人为避免罪行败露,又由被告人朱某及马某、张某1分别持菜刀猛砍席的颈部、头部,致席某3死亡后,四人将尸体藏匿于公路下的涵洞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席某3系被钝性物体暴力打击头部致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在濒死期又被片刀类凶器砍创死亡。
被告人朱某被查获归案。所得赃款被挥霍,赃物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被害人之妻)、席某2(被害人之弟)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10日下午,席某3驾驶明星奇奥100型三轮摩托车在平谷县城拉客,后一直未归,席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0日上午,张某3在杨各庄路口西边涵洞水泥管里发现一具尸体,头朝东,从外边能看到脚,脚上盖有玉米秸和草,后张某3向村支书报案。
(3)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曾在两三年前告诉耿某和耿某的妹妹耿某1,马某、张某1、张某4(来)和朱某在杨各庄北边把一个开“摩的”的人抢了,当时翻出点钱,后把人砍死塞在杨各庄小桥下水泥管子里,那人是胜利街的。之后四人开着抢来的三轮摩托车到外地朱某的对象家躲了几天,把车扔在她家,后又去了东北躲了一个半月,回来后又在耿某家躲藏了一个多月。后耿某和张某1开玩笑说:“朱某把你们的事都说了”,张某1当时很恼火,说“赶明儿,把朱某干了,他嘴太不严”。耿某还证实,赵某(民)也跟他讲过马某等四人抢劫杀人的事。
(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在1999年底,赵某1在耿某家听朱某说:“前阵子,我们四个人抢了一辆摩托车,把开摩托车的人给打了,然后我们开摩托车去了外地,后又去了东北,现在刚回来”。第二天中午,马某对赵某1说他和朱某一起出事了。赵某1当即表示不想听。之后,马某再也没提过这事。
(5)证人耿某1的证言,证实在两三年前耿某的朋友马某、张某1、张某2、朱某在耿某1家住了一段时间。
(6)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00年初,大旺务村的朱某和另外几个人住在耿某家。
(7)证人胡某(曾用名:胡某1)的证言,证实2000年初,朱某、马某、张某1和张某2在耿某家住了一段时间。
(8)证人刘某1(朱某之姨)的证言,证实在两三年前的一个秋后,朱某和三个伙伴在刘某1家住了一段时间。
(9)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赵某2家平时无人住,其家与马某家一墙之隔。1999年11月份,赵某2和爱人回家收拾东西时,发现丢失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和几瓶酒。
(10)赵某3(被告人张某2之妻)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27日晚6点多,刑警队的五六个人到赵某3家中找张某2,当时张某2不在家。当晚12点多,警察带着张某2的父亲回来了,警察让张某2的母亲程某把张某2送到公安局去。第二天上午,警察打电话说,因摩托车没牌照,让张某2带着发票去公安局。下午,张某2在赵某3和程某的陪同下去了公安局。途中张某2对赵某3讲,他进去可能就出不来了。
(11)证人郭某、王某(河北省易县白马乡东白马村农民)的证言,证实1999年十一二月份的一天晚上,曾和其女儿一起干活的男友将一辆深红色、绿色帆布棚明星奇奥100型三轮摩托车放在其家中,摩托车上还有一件军大衣。
(12)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6月2日,在朱某的指认下,来到夏各庄镇杨各庄村北十字路口西侧公路上,朱某指认路口西侧约五六十米,路南侧即是其抢劫的作案现场,并指认路沟一涵洞是其藏匿尸体的地方。
(13)原平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原平谷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99)京平公刑技字85号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死者席某3系被他人以钝性物体暴力打击头部致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5)证物照片,证实已起获赃物明星奇奥100型三轮摩托车。
(16)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明星奇奥10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
(17)黑龙江省饶河县公安边防大队出具的《关于抓获网上逃犯朱某的情况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朱某的情况。
(1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马某、张某1、张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1、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9)共同犯罪人马某、张某1、张某2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席某1、张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张某所支付的丧葬费票据以及席某、席某1、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判案理由
1.马某、张某1、张某2抢劫、故意杀人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伙同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后又为了掩盖罪行杀人灭口,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张某1的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均应严惩。被告人张某2在得知公安机关口头对其传唤后,能够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建议对马某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所提张某1不是犯意的提起者,而是受人唆使而参与犯罪,在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意见,经查,虽然犯意不是张某1提起,但认定张某1受人唆使而参与犯罪无证据证明,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所提张某2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张某2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所提张某2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2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后,虽未动手实施杀人灭口的行为,但其亦未明确表示反对,也未离开作案现场,并积极帮助隐藏尸体,显见张某2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故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一并作出判决。
2.朱某抢劫、故意杀人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马某、张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后又为了掩盖罪行,实施杀人灭口,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所提其没有动手杀人的辩解,经查,共同犯罪人马某、张某1、张某2的供述均证明,朱某实施了杀人行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某的辩护人建议对朱某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席某1、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对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马某、张某1、张某2提起过附带民事诉讼,且本院已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作出由马某、张某1、张某2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判决,故本案仅应判处朱某与马某、张某1、张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1.马某、张某1、张某2抢劫、故意杀人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张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4)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1、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朱某抢劫、故意杀人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朱某与马某、张某1、张某2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席某1、张某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初字第7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即“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1、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解说
此两个案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两份判决书的写作格式规范、条理清晰、语言简练、主文部分论证充分有力,不失为较好的裁判文书。在此两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刑事部分的定罪与量刑没有争议,但对如何在判决书中表述四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则有不同看法。少数同志认为,对马某案可以先判决三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朱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可待抓获后另行判决其应承担的份额;多数同志认为,应当判决马某案的三被告人连带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朱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则待抓获后判决其与前三被告人连带承担。
由于部分犯罪人在逃而引起案件分案处理的情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如何判决这种案件中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或者说,在判决书中如何表述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具有共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合议庭多数同志的观点是妥当的,应当先判决马某案的三被告人连带承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对于朱某则可在抓获后判决其与前三被告人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判决方式有利于保障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犯罪行为也是共同侵权行为,只是在不法程度上高于民事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共同犯罪人理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人因该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即潜逃,如果对已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及时进行审判,不仅不利于保障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因为任何犯罪人都有权得到及时而公正的审判。因此,对于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案件,公诉机关通常都会对已在押者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则先行判决这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是否给予刑罚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本来,根据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任何被告人均有权进行自我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而对其进行缺席审判,则使被告人丧失了自我辩护的机会,同时,有罪处刑判决也会因犯罪嫌疑人不在案而沦为“空判”,没有实际意义。但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案件的性质决定了对已在押者的审判不可能久拖不决,换言之,如果要等到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到案,则有可能使该案永远无法得到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对已到案者进行先行审理就成为一种必然。由于是共同犯罪案件,对已在案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确定过程中不可能不涉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认定在案者为主犯,意味着在逃者极可能为从犯;如果认定在案者为从犯,则意味着在逃者必定有主犯。在这个意义上,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案件的审理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刑事案件不得缺席审判的原则,在对在案者判决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也对在逃者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判决。
不过,共同犯罪案件的情况可能较为复杂,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未必能得出非此即彼的结论,完全可能存在在案者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而在逃者的行为可能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避免同时对在逃者的行为进行刑事和民事意义上的责任认定。在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时,如果只判决在案被告人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将剩余民事赔偿份额留给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则首先违反了刑事案件不得缺席审判的原则,也违反了共同侵权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与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本文讨论的马某案和朱某案,少数同志主张先行判决马某等人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是不妥当的。从保障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角度看,也应当判决在案者连带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试想,如果在逃者永远不归案,那附带民事原告人就永远得不到这部分民事赔偿,这实际上是让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继续遭受失望的痛苦,所谓最大化保障原告人的权益也成了空话。
由此可见,对于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判决先审理的案件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对在逃者的民事责任则待抓获后判决其与已判决的被告人连带承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在判决中如何进行文字表述是值得探讨的。表述的基本原则是不能引人误解,不能令人以为附带民事原告人分别在不同的判决中获得同一数额的多次赔偿。就本案而言,文字表述不能让人以为附带民事原告人从北京市二中院第715号判决和第1233号判决中获得了两次3万元即共计6万元的赔偿。北京市二中院第1233号判决所采取的文字表述是明确的,值得肯定。该表述是:“被告人朱某与马某、张某1、张某2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席某1、张某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初字第7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即‘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张某1、张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1、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是否存在更好的文字表述方法,需要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进一步思考和尝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万铁 方文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5 - 5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