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2)启刑初字第30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刑一终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洪某,别名洪某1,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江苏省如东县人。2002年8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陆祎,江苏南通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超;审判员:张学康;代理审判员:陈敏辉。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广宇;审判员:王锡明;代理审判员:臧建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洪某因恋爱不成,持刀伤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启东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于2002年初与女青年周某相识恋爱。后周女因故提出分手,洪某执意不从。同年8月5日,被告人洪某赶至周家,提出要与周女保持恋爱关系,周女拒绝并欲离家躲避,被告人洪某用手卡周女颈部,周因呼吸困难,无力反抗。被告人洪某想到卡死周女要偿命,即松手,但又感就此罢手不解恨,遂拿起一把菜刀砍伤周女左臂。周女家人闻声入室,被告人洪某扔下菜刀,逃离现场。经鉴定周女左臂轻伤,颈部轻微伤。被告人洪某于同年8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经过情况。
(2)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情况。
(3)证人徐某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目击被告人洪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并逃离现场,及由其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的事实。
(4)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及取证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左前臂的伤情属轻伤、左颈部为轻微伤;从现场提取作案凶器菜刀两把。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如东公安局丰利派出所的关于被告人洪某自首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求爱不成而紧卡被害人喉咙,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担心遭到法律追究而中止犯罪。其后又用刀砍伤被害人,并致轻伤,故被告人洪某明显具有两个犯意,实施了两个行为,完成了两个犯罪阶段,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仅以故意伤害一罪起诉欠准确。故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称:
1.上诉人仅有教训周女的伤害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卡周女颈部只是不想让她走,原审认定上诉人有杀人故意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存在罪名竞合,应只定故意伤害一罪。
2.上诉人是自首,应从轻处罚。
3.上诉人已超额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应减轻处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洪某与被害人周某于2002年初通过互联网结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周女提出分手,上诉人洪某不肯,并多次要求与周女继续保持恋爱关系,遭周女拒绝,2002年8月5日,上诉人洪某从如东县赶至周女家,再次恳求周女继续与其保持恋爱关系,并几次欲自杀,周女仍不同意,在周女转身欲离开时,上诉人洪某挡住周女去路,并说:“如执迷不悟,宁愿两人死在一起!”周女执意要离开,上诉人洪某即扑上去,双手卡住周女颈部,致周女呼吸困难,上诉人洪某想就此罢手不解恨,遂从菜橱拿一把菜刀朝周女砍去,周女用左臂阻挡,上诉人洪某欲砍第二刀时,刀片飞出,遂从菜橱又拿一把菜刀朝周女连砍数刀,均砍在周女阻挡的左手臂上。后周女家人徐某1闻声赶至,推开上诉人,上诉人洪某扔下菜刀逃离现场,后于2002年8月7日向如东县公安局丰利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左颈部皮肤擦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上诉人洪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情况。
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听到周某哭声后下楼查查看,看到上诉人洪某用菜刀砍周某,其将洪某推开,后洪某逃离现场,是他送周某去医院的情况。
3.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取证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左颈部皮肤擦伤为轻微伤及现场提取了上诉人洪某作案时所用凶器菜刀两把。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诉人洪某于2002年8月7日在如东县公安局丰利派出所作的供述,证实其投案自首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洪某因恋爱不成而生杀人歹念,其在着手实施卡脖杀人时,因惧怕法律严惩,转而持刀致被害人轻伤,主观故意已由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转化为伤害他人生命健康,仅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一审判决以洪某除故意伤害外另犯故意杀人罪,并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不当,故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02)启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1)人民法院能否在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外增加罪名并予判决?(2)行为人停止故意杀人转而实行伤害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的犯罪中止?本案应以故意伤害一罪定性还是应按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1.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之外增加罪名予以判决的问题
本案系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法庭审理后认为行为人洪某除指控罪名外另犯他罪,能否就此改变公诉机关的指控,增加罪名并予判决,对此亦颇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增判罪名,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阻却了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改变了控辩审三方的角色定位和功能划分,使辩护工作失去意义,不符合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故法院擅增故意杀人罪名不当。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核心是定罪量刑,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实行法律监督、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其核心职能并非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就本案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在未经法院确定前具有不确定性。同时法庭在经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及相关陈述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增加故意杀人的罪名予以判决,并不妨害起诉权和辩护权的行使。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增加未起诉罪名易导致司法权限的界限混淆,有碍现行司法机制的运行。从诉讼理论看,擅增罪名与现代诉讼规律相悖,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增加罪名的做法亦有事出无名之嫌,对法官公正司法的形象易造成不利影响。从另一侧面看,法院自增罪名不利于国家公诉权的行使,同时也制约了辩护权的有效发挥。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未起诉的情况下增加故意杀人罪名,实际代行了侦查起诉权,辩方对此未作防范,难以全面发挥辩护功能。上述第二种观点中所谓法院增加罪名系经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为,虽有一定道理,但有法官擅断之嫌。对此,笔者认为法院有改变罪名权,但无自增罪名权。改变罪名问题已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为依据。但笔者仍建议在改变罪名时,可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控辩双方,并留有不少于5日的准备时间,在日后庭审中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依法作出判决。这既能有效发挥控辩功能,又能体现法院定罪量刑的权限与职责,应属可行之举。但对确应增加新的相同罪质罪名,或发现有其他漏罪的,则应作补充侦查起诉处理,不能由法官直接定罪,否则会使司法权限不明,公正难以保证。
2.对犯罪人洪某的犯罪停止形态和罪数形态的认定
本案是一起因网恋而引起恶性暴力犯罪。犯罪人因迷恋虚拟世界中的情侣而不能自拔,在恋爱对象从虚幻中走出,呈现为无情的现实时,以死相逼,对其恋爱对象连续实行暴力侵害,从起先的故意杀人转化为故意伤害。其犯意转化中的临时停顿能否成为故意犯罪中止形态,进而是否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成为本案的关键。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刑法的上述规定已反映出犯罪中止的一般构成要件,即犯罪中止的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时空性即犯罪中止应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自动停止犯罪;彻底性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打消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自认为可以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是从主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而犯罪中止又可分为实行未终了的中止和实行终了的中止。犯罪中止的上述特征均为实行未终了的未遂所具备,这因为实行未终了的未遂,只要行为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而实行终了的中止除要具有以上特征外,还应具有中止的有效性,即当行为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使犯罪既遂时,他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达到既遂,从而使犯罪在既遂状态未达之前停止下来。
本案犯罪人洪某先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从形式上看其停顿行为似乎符合实行未终了的未遂,即犯罪人是在犯罪过程中,以不作为的方式自动停止了杀人犯罪,而且这一犯罪本是可以继续进行的,但因在停止故意杀人行为的同时又开始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故其犯罪中止的彻底性即有待研究。从犯罪人洪某的客观行为看,其停止杀人行为只是一种相对彻底性。这种相对彻底性在本案中表现为在同一犯罪场合,行为人自动放弃意图实施的犯罪行为,转而实施另一种犯罪行为。这类情况素来是刑法理论关于犯罪中止争论的焦点。由于犯罪人洪某是在新的犯罪心理支配下放弃原欲实施的杀人犯罪,就此情形,有观点认为,仅仅自动放弃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而未完全放弃犯罪的意思,则对于法律秩序危险并未消除,因此其放弃犯罪行为不彻底,不构成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其合理性,但还可从前后两个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来作具体分析。所谓连续性是指前后两个犯罪行为在犯罪对象、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等方面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如果前后两个犯罪具有这种连续性,则中止行为不具彻底性,不构成犯罪中止。如果前后两个连续的行为为不同罪质,其不同罪质亦即代表了客观行为和主观犯意的不同,即使行为人在放弃实施前一犯罪并连续实行不同性质的新罪,则前后两行为间已失去内在联系,当场放弃实施的前一犯罪行为可以构成犯罪中止。但对不同罪质的理解不应局限于不同罪名,因为有些犯罪行为虽触犯不同罪名,但其构成要件中却有重合部分,如果行为人新实施的犯罪与当场实施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重合,也应视为放弃行为不具有彻底性。本案犯罪人洪某前后实施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行为,其构成要件上就具有明显的重合性,两行为均是采用暴力手段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危害,其虽放弃致他人于死地的故意杀人行为,但继续实施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伤害行为,缺乏放弃犯罪的彻底性。故犯罪人洪某停止故意杀人行为转而连续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的犯罪中止。
基于上述分析,犯罪人洪某虽实施了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但两罪行为间既有停顿,又系同一罪质犯罪的延续,其犯罪主观故意亦在延续的犯罪中发生转化,即由故意杀人转化为故意伤害,应以犯罪行为最终停止实行时所体现出的犯罪性质来定罪量刑,故本案犯罪人洪某显然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数罪并罚不当,二审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性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骥 顾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8 - 5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