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韩兰英、钱金森,山东省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泰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南皇冠假日滨海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珠江广场帝豪大厦16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海南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广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冯春萍,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沈;审判员:傅海燕;人民陪审员:张美文。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鹤祥;审判员:李燕;代理审判员:梁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月18日,原告与泰信公司签订泰字0XXXXX2号和泰字0XXXXX3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购买泰信公司开发的酒店式公寓两套,建筑面积分别为38平方米(阿波罗中心酒店5层537号房)和87平方米(阿波罗中心酒店5层553号房)。同时,原告与泰信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泰信公司经营原告所购买的阿波罗中心酒店5层537号房和553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585842元。但泰信公司没有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也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年度利润分红。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与泰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付款后,泰信公司应当将合同约定的阿波罗中心酒店5层537号房和553号房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但泰信公司却将已经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恶意转让到其设立的皇冠公司名下,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是无效民事行为,泰信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皇冠公司在控股华源公司期间又将皇冠酒店转让到华源公司名下,明显是再次恶意转移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三被告恶意串通转移房产和资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皇冠酒店始营业至今,根据原告与泰信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原告依法享有取得分红的权利。为此,特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泰信公司和被告皇冠公司之间关于海口市美兰区广场路1号皇冠酒店阿波罗中心酒店5层537房和553房的转让行为无效;(2)依法确认被告皇冠公司和被告华源公司之间关于皇冠酒店阿波罗中心酒店5层537房和553房的转让行为无效;(3)依法判令被告泰信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泰字0XXXXX2号和泰字0XXXXX3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将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4)依法判令被告泰信公司按照原告与被告泰信公司签订的两个《委托经营协议》向原告支付利润分红205044.70元;(5)依法判令被告泰信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9292.1元;(6)依法判令被告皇冠公司、被告华源公司共同与被告泰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皇冠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是有效的,我公司与皇冠公司或其他公司没有存在恶意串通:(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房屋买卖相对方,也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或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原告所有诉请均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月18日,泰信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泰字0XXXXX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原琼山新市区东营滨海旅游区99480.0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将其在该地上开发建设的南海传说温泉疗养度假中心(海南皇冠假日滨海温泉酒店前称,以下简称皇冠酒店)酒店式公寓项目中的阿波罗酒店5层537号房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每平方米人民币4422.26元,总金额为168046元;除上述房款外,甲方依据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各种税费;乙方应当在1999年12月31日前支付房款人民币58046元,在双方交接该商品房时,乙方应累计支付全部房款人民币168046元;乙方逾期付款时应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甲方须于2000年12月18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规定装饰和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甲方逾期超过两个月交付商品房,则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应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在乙方付清应付款之日起10天内,双方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交接、交接钥匙、签署房屋交接单;如果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365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按已付款的2%赔偿乙方损失;乙方的房屋仅作酒店用途使用,乙方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之房屋结构和用途;甲方保证在交接时该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保证在交接时已清除该商品房原由甲方设定的抵押权;如交接后发生该商品房交接前即存在的财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80天内,由甲方向琼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
同日,泰信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泰字0XXXXX3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南海传说温泉疗养度假中心酒店式公寓项目中的阿波罗酒店5层553号房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87平方米;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单位售价为每平方米4802.25元,总金额为417796元整;除上述房款外,甲方依据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各种税费;乙方于1999年12月31日前支付房价款人民币127796元,甲方须于2000年12月18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及符合规定装饰和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在乙方付清应付款之日起10天内,双方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交接、交接钥匙、签署房屋交接单;若因甲方责任在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之日起30天后仍未进行验收交接,乙方有权按本合同上述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其他条款内容与双方签订的泰字0XXXXX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00年1月18日,原告与泰信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0XXXXX2号及0XXXXX3号《委托经营协议》两份,约定原告委托泰信公司对其购买的“南海传说”阿波罗中心酒店5层537号房(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和5层553号房(建筑面积为87平方米),作为酒店用途进行经营管理及物业管理;自2000年12月18日起,视为原告正式将其购买的上述公寓移交泰信公司经营管理,泰信公司承诺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免收原告的物业管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1月18日向泰信公司支付阿波罗中心酒店5层537号房和553号房的首付款合计人民币185842元,于2000年3月16日以电汇方式支付余款40万元。至此,原告已向泰信公司付清上述两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合计人民币58584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泰信公司没有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也一直没有按约定给原告年度利润分红。遂引起讼争。
另查明:海南南海传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由泰信公司与海南元创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于2000年9月18日注册成立,于2001年7月更名为皇冠公司。2001年1月16日,泰信公司与皇冠公司分别签订《皇冠酒店项目建设合同转移协议书》、《关于海南皇冠滨海温泉酒店原客房买卖合同转移的协议》各一份,约定泰信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广场路1号皇冠酒店中的阿波罗中心酒店、波赛东公寓酒店、雅典娜公寓酒店的房产权移交皇冠公司,泰信公司与原购房户签订的客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至皇冠公司,由皇冠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并同意承担泰信公司原签合同的责任和义务。2002年2月8日,泰信公司将皇冠酒店的阿波罗中心酒店15875.4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到皇冠公司名下。同年4月29日,皇冠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金变更为6500万元,其中泰信公司将其名下皇冠酒店99480.0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新增加资本投入皇冠公司,总投资57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88%;元创公司投资8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2%。同年5月26日,皇冠公司经验资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注册资金及股东出资比例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0月18日,皇冠公司股东会决议再次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金由6500万元增加至15000万元,其中泰信公司投资87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8%;另一股东变更为上海原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原创)投资63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2%;具体为上海原创以7560.003017万元的债权转为资本公积,泰信公司21102.953132万元的债权转为股权(其中:8500万元作为实收资本,12602.953132万元作为资本公积)。2003年2月10日,皇冠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及其出资比例变更登记手续,其中上海原创投资6300万元,占42%股权;泰信公司投资4950万元,占33%股权;福建三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三农)投资3750万元,占25%股权。
2004年9月20日,华源公司由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华源)与上海华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源)发起组建,注册资金为15000万元。同年9月24日,皇冠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皇冠公司自愿将皇冠酒店阿波罗中心酒店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2725平方米)出售给华源公司,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7867750元,华源公司于2004年10月1日前一次付清给皇冠公司;皇冠公司于2004年10月1日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华源公司。同年9月25日,华源公司因中国华源与上海华源不能履行其出资义务而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同意中国华源将其在华源公司认缴的14250万元股东权转由皇冠公司认缴出资;同意上海华源将其在华源公司认缴的750万元股权中的600万元转由皇冠公司认缴出资:150万元转由上海原创认缴出资。同日,中国华源、上海华源、皇冠公司、上海原创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华源愿将其认缴华源公司95%的股权转由皇冠公司认缴出资;上海华源愿将其认缴华源公司5%股权中的4%转由皇冠公司认缴出资,1%转由上海原创认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皇冠公司拥有华源公司99%股权,上海原创拥有华源公司1%的股权,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同年9月27日,华源公司股东皇冠公司、上海原创召开股东会议,就海南兴平会计事务所对皇冠公司名下的皇冠酒店资产、债务等整体评估决议如下:皇冠酒店房屋、土地使用权、设施、设备以及全部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51627万元,作价5.14亿元投入华源公司,其中实收资本14850万元,其他应付款36550万元。同日,皇冠公司股东上海原创、福建三农也召开股东会议,也作出同华源公司两股东相同的决议。经会计事务所验资后,华源公司的原始股东变更为:皇冠公司出资额14850万元,出资比例为99%;上海原创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比例为1%。
2004年9月28日,中国华源、皇冠公司、华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在实际履行中国华源与皇冠公司以及西安飞天科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飞天)2004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时,皇冠公司将其名下皇冠酒店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设施设备以及全部资产经评估作价为人民币51400万元(其中股权投资14850万元,债权投资为36550万元)投入华源公司,并持有华源公司99%的股份;现经三方确认,其中债权投资的36550万元,华源公司以受让中国华源对皇冠公司的债权冲抵,华源公司无需向皇冠公司支付该36550万元的债权,然后由中国华源受让皇冠公司99%的股份。同年9月28日,中国华源与皇冠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国华源应向皇冠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4850万元,因皇冠公司原对中国华源负有债务,双方以及西安飞天曾于2004年9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由皇冠公司将持有的华源公司99%股份转让给中国华源,是抵偿皇冠公司和西安飞天对中国华源的债务,中国华源无需再向皇冠公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双方确认,当股权转让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中国华源合法取得华源公司99%股份后,双方就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亦归于消灭。同年10月9日,皇冠公司和中国华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皇冠公司将持有的华源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中国华源,转让价为人民币14850万元;中国华源已充分了解了华源公司转让前的资产情况,并愿意以现有的资产状况受让上述股权;上述股权转让后,中国华源拥有华源公司99%的股权;中国华源应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向皇冠公司支付完毕上述股权转让款;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并经华源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后生效。同年10月9日,华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一致通过股东变更及出资额决议。2004年9月29日,皇冠公司将其名下的皇冠酒店阿波罗中心酒店12725平方米(包括原告所购买的5层537号房和553号房)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华源公司名下。同年10月28日,皇冠公司将其名下原有的62655.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华源公司名下。
再查明:皇冠酒店原名为南海传说温泉疗养度假中心酒店,发展商为中国华源与泰信公司。2004年之前,泰信公司、皇冠公司及上海原创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某。2004年3月12日,中国华源因与西安飞天及皇冠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欠款纠纷分别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申请对西安飞天及皇冠公司价值合计18000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为此,上海仲裁委员会将中国华源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裁定执行。2004年3月16日,浦东法院裁定查封了皇冠公司名下包括原告购买的皇冠酒店的全部房产及其他财产。同年12月15日,中国华源以其双方就上述纠纷已达成协商意见为由申请撤回仲裁。同年12月22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准予中国华源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品房购销合同、委托经营协议,证明原告与泰信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将所购房屋委托给泰信公司经营的事实,还证明泰信公司没有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也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年度利润分红。
2.原告的付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的购房款。
3.皇冠酒店项目建设合同转移协议书、关于海南皇冠滨海温泉酒店原客房买卖合同转移的协议,证明泰信公司将皇冠酒店全部的债权债务,包括与原购房户签订的客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都转移给皇冠公司,由皇冠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泰信公司原签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4.泰信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皇冠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华源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公司变更登记资料,华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案,证明泰信公司是皇冠公司的股东,皇冠公司又是华源公司的原始股东等三家公司的关联关系,还证明2004年之前,泰信公司、皇冠公司及上海原创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某。
5.中国华源、上海华源、皇冠公司、上海原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国华源、皇冠公司、华源公司的协议书以及中国华源、皇冠公司的协议书,证明皇冠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通过非法抵债方式转移到华源公司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6.皇冠酒店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其房地产变更、过户登记资料,证明泰信公司、皇冠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通过非法抵债方式转移到华源公司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7.华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及阿波罗中心酒店553、537号房的房屋产权证,证明皇冠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通过非法抵债方式转移到华源公司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8.售房广告,证明皇冠酒店原名为南海传说温泉疗养度假中心酒店,发展商为中国华源与泰信公司。
9.(2004)浦民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沪仲案字第0088号、0089号仲裁决定书,证明浦东法院于2004年3月16日根据仲裁委的申请,裁定查封了皇冠公司名下包括原告购买的皇冠酒店的全部房产及其他财产的事实。
10.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泰信公司签订的皇冠酒店阿波罗中心酒店553、537号两套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所购买的上述两套房屋是作为产权式酒店用途的,原告在签约后已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当取得两套房产的权属及相关权益。虽然合同约定泰信公司须于2000年12月18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365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泰信公司在房屋建好后即直接投入经营使用,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泰信公司应按照约定偿付给原告王某逾期办证违约金29292.1元(585842元×5%)。
2.关于泰信公司、皇冠公司及华源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第一,从本案案情看,泰信公司、皇冠公司与华源公司实际上的关系及其实施的三个行为是:一是泰信公司出资发起设立皇冠公司,并将其名下的资产——皇冠酒店的全部财产及其债权债务转移给皇冠公司;二是皇冠公司将皇冠酒店的房屋(包括原告所购买的5层537号房和553号房)、土地使用权、设施、设备以及全部资产评估后作价5.14亿元投入华源公司,其中股权投资14850万元,其他作为债权投资,为此享有华源公司99%的股权;三是皇冠公司将其拥有华源公司99%的股权以抵债方式全部转移给中国华源,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中国华源取代皇冠公司成为华源公司的新股东。第二,关于皇冠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泰信公司作为皇冠公司的投资公司,已于2001年1月将皇冠公司阿波罗中心酒店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转让给皇冠公司。虽然皇冠公司同意承担泰信公司对原告所签合同的责任和义务,但泰信公司的债务转让行为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因此,皇冠公司并不是该债务转移后唯一的债务人或承继人,而是加入该债务与原债务人泰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新债务人,故原告有权选择同时对泰信公司和皇冠公司主张债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泰信公司与皇冠公司之间转让皇冠酒店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故原告要求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皇冠公司作为泰信公司上述债务的新债务人,在接收泰信公司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后,继续用于酒店经营收益,却未依据其承诺继续履行原购房合同,为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因此,皇冠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债务与泰信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关于华源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首先,关于华源公司对皇冠酒店财产的取得问题。从皇冠公司、华源公司相互之间的股权取得及公司股东变更过程来看,中国华源与上海华源虽为华源公司的发起人,但因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而转由皇冠公司及上海原创认缴出资。2004年9月,皇冠公司在与华源公司签订《皇冠酒店阿波罗中心酒店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又将其名下皇冠酒店阿波罗中心酒店的房屋(包括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设施、设备以及全部资产作价51627万元投入华源公司。可见,皇冠公司是华源公司的原始股东,根据其实际投资而持有华源公司99%的股权。但是,由于企业所有财产是对其经营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即不能以牺牲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尽管皇冠公司与华源公司以及皇冠公司和有关债权人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华源公司接收皇冠公司相关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皇冠公司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该财产转移行为侵害了原告等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故皇冠公司以股权抵债方式及华源公司以吸收入股方式接收皇冠酒店相关财产的约定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对于皇冠公司转让华源公司99%股权给中国华源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甚至还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要件,但双方实质上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房地产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及抵债。上述行为表面上看似乎是合法的抵债与转让,但实质上已规避了在房地产项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及以正常价格转让时应当缴纳的税收。而且,中国华源在皇冠酒店预售广告发布中已以开发商的身份参与销售,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已充分了解了华源公司转让前的资产情况。显然,中国华源在明知皇冠酒店的部分房产已售给他人的情况下,仍同意以抵偿其债权的方式受让华源公司的控股股权及皇冠酒店的房产,并将其产权过户到华源公司名下,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可见,华源公司取得对皇冠酒店已出售给原告房屋的产权及中国华源取得皇冠公司在华源公司99%的股权并非属于善意取得,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与国家利益的行为,应确认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皇冠公司和华源公司之间关于皇冠酒店阿波罗中心酒店5层537房和553房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请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基于皇冠公司对华源公司的上述投资,原告作为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要求华源公司在接收皇冠公司财产范围内对皇冠公司股权转移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华源公司不得以其股东与皇冠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况且,由于原告所购买的上述两套房屋已被过户到华源公司名下并由其经营使用,故华源公司应在接收皇冠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皇冠公司对皇冠酒店原购房者所应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即华源公司应继续履行泰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泰字0XXXXX2号和泰字0XXXXX3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在接收皇冠公司51627万元资产范围内对皇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对于原告与泰信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因双方尚未对经营分红进行结算确认,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润分红的诉请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4.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及其差旅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泰信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的编号为0XXXXX2号和0XXXXX3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由被告华源公司继续履行;
2.被告泰信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某违约金29292.1元;
3.被告皇冠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对被告泰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2元,由被告华源公司承担6606元,由原告承担6606元;诉讼保全费3449元,由被告华源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华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泰信公司和皇冠公司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实华源公司在皇冠酒店的预售广告发布中以开发商的身份参与销售或广告发布。华源公司对涉案房产预售情况并不知晓,华源公司调查了解涉案房产的真实情况,最权威最可靠的途径是通过房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证明,而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上并不存在任何权利限制,皇冠公司是其唯一的产权人,没有预售登记记录。另,华源公司与皇冠公司并无恶意串通。皇冠公司拖欠华源公司的款项达18000万元,经多次催告仍不归还,华源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申请浦东法院查封了当时属于皇冠公司名下皇冠酒店的不动产及其动产,查封时,土地的使用权及酒店的大部分房产的所有权(约占酒店整个房产的97%)登记在皇冠公司名下,查封时,产权登记在其他个人名下的,均没有查封。本案涉案房产当时均登记在皇冠公司名下,因此华源公司取得原皇冠酒店的部分不动产,是合法的债权债务的清偿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2)华源公司获得的资产是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报告中所列明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设施、设备等全部资产”,并不包括泰信公司在经营中形成的对外债务。因此,华源公司没有理由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华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中国华源在皇冠酒店预售广告发布中以开发商的身份参与,有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还以其他行为参与了华源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泰信公司与皇冠公司转让房产是恶意的,皇冠公司将房产转让给华源公司也是恶意的,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中国华源始终没有给华源公司出资,其与皇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房产不能自恶意受让的皇冠公司名下再次被转至华源公司名下。泰信公司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皇冠公司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吴某一人,可以推定皇冠公司明知该房产已出售给王某,故其转让行为是恶意的。
原审被告泰信公司、皇冠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泰信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涉案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许可证分别于1999年4月5日、1998年12月21日登记在泰信公司名下,证号分别为:琼山籍国用(1998)字第29—0007号、琼山土规建证(1998)108号。
另查明:涉案537号、553号房产的所有权已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在华源公司名下,证号为:海房字第HXXXXXX1号、海房字第HXXXXXX0号。
又查明:在南海传说温泉疗养度假中心酒店的发布广告中载明“南海传说温泉疗养度假中心凭借总公司华源集团雄厚的经济实力,已经在国内一些重要的旅游城市选址规划,建立产权式连锁酒店”,又载明“酒店作为南海传说控股公司——上市公司中国华源集团及其数十家控股公司的会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关于王某与泰信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王某与泰信公司签订的涉案537、553号两套房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关于泰信公司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皇冠公司的效力及其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泰信公司作为皇冠公司的股东之一,皇冠公司对泰信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清楚。泰信公司与皇冠公司约定,泰信公司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酒店项目整体转移给皇冠公司,并将涉案房产的产权办至皇冠公司名下,皇冠公司承诺承担泰信公司的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让应以债权人同意为要件,而该协议没有经过债权人王某的同意,对王某不具法律效力。皇冠公司加入到王某与泰信公司的购房合同关系中,与泰信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王某负责,属债的加入。皇冠公司应在其接受泰信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泰信公司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皇冠公司将其所有的皇冠酒店房产评估作价投资至华源公司,其债务承担的问题。皇冠公司将其名下的酒店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等全部资产作价投资华源公司,成为华源公司的原始股东。皇冠公司是独立法人,根据法人财产原则,其核心是企业法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财产原则具体体现为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即在当事人对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因企业财产负有对企业债务的一般担保性质,受让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皇冠公司的投资行为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华源公司应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皇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关于皇冠公司将其持有的华源公司的股份以抵偿债务的形式转让给中国华源的法律效力问题。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对价应是该类合同的必备条款。华源公司主张由于皇冠公司与中国华源存有债务关系,皇冠公司将其在华源公司中的99%股权转让给中国华源,以抵偿其债务,但上诉人华源公司没有提供涉及皇冠公司与中国华源之间存在债务的相关证据及生效的法律文书,仅提供上海仲裁委员会(2004)沪仲案字第0088号、0089号决定书,两决定书的内容均为:准予申请人中国华源撤回仲裁申请。并没有确认皇冠公司与中国华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即使皇冠公司与中国华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因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对方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不能以侵害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该抵偿协议无效。因此,皇冠公司将其持有的华源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国华源没有法律依据,其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由于涉案房产的产权均已办至华源公司名下,且华源公司接受皇冠公司的财产高于皇冠公司对王某的债务,华源公司应在接受皇冠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2元由海南华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皇冠酒店作为中国国内首批产权式酒店的示范,其开发商在完成对外售房后,并不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的手续,致使众多国内、香港及东南亚的海外华侨等购房人因购房合同的履行问题纷纷向海南省各级法院提起系列集团诉讼,引起了极其不良的社会反应。本案作为上述系列集团诉讼中较有普遍代表性的一例,由于法律关系复杂、责任混同不清、社会影响较大,曾经多次向上级法院请示等原因中止审理。因此,要准确认定该案的法律责任,首先必须理清其法律关系。本案法律关系的主线为:一是原告与泰信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关系;二是泰信公司、皇冠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的关联企业关系。对于原告与泰信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针对泰信公司、皇冠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关联企业关系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等则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对于泰信公司、皇冠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的关联企业关系的认定。本案中,虽然泰信公司、皇冠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但主要把握准三个关键的行为,即:一是皇冠酒店的发展商为中国华源与泰信公司,泰信公司出资发起设立皇冠公司,并将其名下的资产——皇冠酒店的全部财产及其债权债务转移给皇冠公司;二是皇冠公司将皇冠酒店的房屋(包括原告所购买的5层537号房和553号房)、土地使用权、设施、设备以及全部资产评估后作价5.14亿元投入华源公司,其中股权投资14850万元,其他作为债权投资,为此享有华源公司99%的股权;三是皇冠公司将其拥有华源公司99%的股权以抵债方式全部转移给中国华源,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中国华源取代皇冠公司成为华源公司的新股东。而且2004年之前,泰信公司、皇冠公司及上海原创(华源公司另一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某。从上述三个行为与相关事实中不难看出,泰信公司、皇冠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的关联企业关系。对上述三家公司关联企业的认定,基本奠定了本案处理的基础。
2.针对债的加入及关联企业之间人格混同的法律责任及法律适用问题。
(1)泰信公司作为皇冠公司的股东,皇冠公司对泰信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清楚。泰信公司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皇冠酒店的全部财产及其债权债务转移给皇冠公司,虽然皇冠公司同意承担泰信公司的相应责任,但泰信公司的债务转移并未经过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故皇冠公司加入到原告与泰信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并不是该债务转移后唯一的债务人或承继人,而是加入该债务与原债务人泰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新债务人。皇冠公司与泰信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共同对原告负责,属债的加入,原告有权选择同时对泰信公司和皇冠公司主张债权。因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皇冠公司在其接受泰信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泰信公司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合法有据的。
(2)虽然泰信公司与皇冠公司在法律上仍表现为独立人格,但从泰信公司转移资产给皇冠公司、皇冠公司投资设立华源公司的行为过程中,足以证明其从属公司的经济地位已发生倾斜,其公司财产已基本丧失独立性,基本上已沦为空壳公司。对于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原告而言,企业本应以其各自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其承担责任,但由于关联企业人格的混同及财产的随意移转,模糊了独立企业法人之间的界限,几乎无从辨别关联企业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关联企业而言,皇冠公司将其名下的酒店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等全部资产作价投资至华源公司,成为华源公司的原始股东并占有华源公司99%的股权的投资行为,明显违反了当时(2004年修改)的《公司法》第十二条“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禁止性规定;而华源公司接收皇冠公司相关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皇冠公司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该财产转移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但华源公司在辩解中却提出,该公司获得的资产是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报告中所列明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设施、设备等全部资产”,并不包括皇冠公司在经营中形成的对外债务,没有理由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损失是就某一特定法律关系而言的。就本案来说,无论是股权转让的无效民事关系,还是抵债行为的侵权关系,泰信公司和皇冠公司的财产已被华源公司取得并占有,原告的损失已实际产生。因此,根据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华源公司应在接受皇冠公司财产范围内对皇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从本案的审判实务中还应注意到,法官要善于权衡公司利益、股东责任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分清公司股东或者关联企业中的控股股东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逃避纳税、转移财产等一系列侵害了公司利益,部分甚至完全使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却以股东与公司人格分离,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为由主张免责的真相,准确适用法律。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傅海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7 - 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