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7)成铁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成铁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一审):孟某,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黎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卢子彬,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成都雷宝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乡农寺街59号金港商城A座710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曾某,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西川;审判员:唐明、刘成德。
二审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本善;审判员:王化明、钟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格式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提供塔机两台供原告在石棉县大岗山水电站永久大桥项目工地使用。同年9月6日上午11时20分,由被告操纵人员操纵的其中一座塔吊钢丝绳突然断裂,吊钩及吊钩下所吊的精轧螺纹钢垫板在落下时击中了正在作业的民工张某头部,造成其头部遭受重创并从高空坠落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处理协议,一次性支付了死者张某家属各项费用总计21.7万元。同时,由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告正常的工程进度也受到严重影响,工地停工时间长达8天。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尽到对合同标的物起码的瑕疵担保义务,对原告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给死者张某家属的各项费用总计21.7万元及因该起事故导致工地停工8天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具有塔机租赁的合同关系是事实,我方提供的两台塔机在租赁时都是经检验合格的。在启用塔机时双方都签订有《塔机启用单》,表明原告在启用该塔机时对塔机的质量状况是予以认可的。本案导致张某死亡的原因是否是因塔机钢丝绳断裂从而导致所吊放的物品直接击中头部,现在无法查清,且原告在施工现场没有安装防护网,没有督促死者张某佩戴安全帽等安全保护措施,亦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张某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对张某意外发生的工伤事故,理应比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其进行赔偿,而这种赔偿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QTZ5013型塔机两台供原告在石棉县大岗山水电站永久大桥项目工地使用,租金19000元/月。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负责塔机的拆卸、安装,并由被告提供塔机专职操作司机2名和指挥工2名,塔机的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均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2006年6月1日及同年6月26日,被告依约将两台经检验合格的塔机交付原告工地使用,双方签署有《塔机启用单》。同年7月1日,因工地施工需要,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塔机使用的标节4节,并于当日签署增加标节的《启用单》。2006年9月6日,正在施工的其中一台塔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正在该工地施工的民工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张某的妻子于2006年9月12日达成《关于张某意外死亡善后一次性处理协议》,向张某的家属赔偿了各项费用共计21.7万元。
另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可,本案涉及的两台塔机已经由被告收回,双方对两台塔机的租赁费用已经另案起诉,并由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在该案中,双方确认本案原告尚欠本案被告塔机租赁费143583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均不持有异议的《塔机租赁格式合同》、《补充协议》、《塔机启用单》、《检验报告》,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
2.石棉县公安局挖角派出所《证明》、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大渡河大岗山水电站准备工程监理部《情况说明》,证明租赁物塔机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况。
3.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报告文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原因。
4.《关于张某意外死亡善后一次性处理协议》、死者张某之妻周吉容收到赔偿费用21.7万元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给予赔偿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被告应否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从石棉县公安局挖角派出所《证明》“因塔吊钢丝绳断裂导致作业人员张某死亡的事故。经查,情况属实”的记载、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大渡河大岗山水电站准备工程监理部《情况说明》“因塔吊钢丝绳断裂导致张某死亡的事故”的记载以及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报告文书》“死者张某因受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伤亡”的内容可以看出,张某无论是被塔吊吊放的物品直接砸中头部伤亡还是由于塔吊钢丝绳断裂引起的其他原因导致的伤亡,塔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另外,被告亦未提供死者张某未按安全作业规定进行作业、原告未安装安全防护网以及有其他致死可能的相关证据。
其次,关于断裂钢丝绳的权属问题,原告提供了2006年9月7日一份《货物托运单》想以此证明钢丝绳是由被告购买的,但该托运单的时间是2006年9月7日,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06年9月6日,显然,此次购买的钢丝绳不可能是事故发生时所使用的钢丝绳,且该《货物托运单》系复印件,被告亦提出了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断裂的钢丝绳是由谁购买的。双方均无法举证证实断裂钢丝绳的权属问题。法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塔机租赁格式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从双方合同第18条“塔机在进场时由甲方配备质量合格的标高长度新钢丝绳一付……”以及第19条“超过标高的钢丝绳及电缆材料由乙方购买,质量、品牌由甲方认可,增加的材料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免工费更换……”的内容可以看出,钢丝绳应当由被告在租赁塔机时一并配备,如有需要增加标高,原告可以购买,但必须经被告认可。结合2006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同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塔机启用单》,法院认为,无论断裂钢丝绳由哪方购买、权属归谁,根据双方合同的规定,被告必须对原塔机配属的设备及增加的标节、钢丝绳质量、品牌等予以认可,才能投入使用,而断裂的钢丝绳正是经被告认可后投入使用的设备之一,钢丝绳的质量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再次,根据双方《塔机租赁格式合同》第10条第(4)项“塔机进出场的装车、卸车、运输安全和塔机的组装、拆除过程中的安全均由甲方负责”,第14条“甲方随塔机配备具有合法有效操作证的专职司机2名,专职指挥工2名”,第18条“……塔机的维修、保养由甲方负责,维修保养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及第20条“甲方负责塔机的日常保养与定期保养(包括清洁保养和润滑保养)及故障维修,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等约定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不仅向原告提供所租赁的塔机,还负责塔机的安装、拆卸、日常保养和维修,并提供操作司机和指挥工等服务。亦即被告负有安装、操作、日常保养及维修各方面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死者张某的死亡是由于塔机钢丝绳断裂导致的,断裂的钢丝绳是经被告认可后投入使用的,塔机的操作、维护、保养等日常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又是被告负有,而被告不能证明其对租赁的塔机进行了妥善的维修、保养等工作,不能证明其对塔机的日常管理中不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钢丝绳的断裂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导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本案涉及两台塔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被告应当对自己所有并管理的塔机造成第三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用人单位原告在支付受害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对侵权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有权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先行支付给死者张某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工伤保险属于法定保险,其范围和数额应当法定,用人单位原告与死者张某妻子周吉容在《关于张某意外死亡善后一次性处理协议》中对超出法定范围和数额的困难补助金和交通费的约定,属于二者之间关系,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该部分无权向直接责任人被告追偿。因此该协议赔偿项目依据国务院2003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赔偿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应予支持。原告向死者张某家属支付的困难补助金和交通费49138元,不能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法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217000-49138=167862元。
2.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原告举出了《现金支付凭证》和工资表、《通知单》及附表、《钢架桥租赁合同》及票据、施工机械租赁协议书及票据、塔机租赁合同及票据、《施工合同》等证据来证明因发生塔吊钢丝绳断裂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而使原告的工地产生停工8天的损失。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追偿纠纷无关,未予质证。法院认为,原告的停工损失固然存在,但由于原告对损失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领取工资的人员和租赁的设备是否在工地现场,也不能证明停工8天的合理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法院不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成都雷宝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67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255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原审作出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先行支付给死者张某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事故性质的认定违反国家法律程序的规定,且没有事实依据,其作出的认定无法律效力。张某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应无条件为其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由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全额赔偿。若原告没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其支出工伤赔偿款,是其与员工之间的工伤赔偿关系,这是原告的责任,与被告无关。第二,按合同约定超过标高的钢丝绳由原告购买,此钢丝绳的产权属原告,原告无法出具此绳是被告购买或认可的证据,被告使用的是原告提供的钢丝绳,原审中原告没有对其无过错举证;且被告也按国家规定对钢丝绳进行了维护与保养,西南交大工程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中关于钢丝绳维护保养的有关项目均为符合与合格,原告没有对此报告提出异议,也说明被告对钢丝绳的维护与保养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和认可,证明被告对钢丝绳的维护与保养不存在过错,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原审依据石棉县公安局挖角派出所《证明》、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大渡河大岗山水电站准备工程监理部《情况说明》以及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报告文书》来证明张某的死亡原因,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这三家单位不能组成法定的事故认定小组,故依据这样的证据所形成的结论是不正确的。同时,根据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报告文书》,被告认为吊钩及吊钩所吊的精轧螺纹钢垫板并没有砸中张某头部造成其头部重创,且这三家单位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是在钢丝绳断裂的同时掉下去的,所以导致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高坠而亡但不是钢丝绳断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购买劳动保险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塔机的日常维护、操作和使用,且钢丝绳由被告提供,这是不争的事实;本案涉及的事故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2007年3月28日通过,6月1日开始实施,不适用于本案;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报告文书》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结果,是认定本案责任的法定依据。综上,被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塔机租赁使用过程中致人死亡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的纠纷,其实质是双方因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格式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双方争议的张某是否因塔机钢丝绳断裂导致死亡的问题,法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中,挖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发生一件因塔吊钢绳断裂导致作业人员张某死亡的事故……经查,情况属实”的内容和准备工程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生一件因塔吊钢绳断裂导致作业人员张某死亡的事故……”的内容,以及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报告文书》作出的“死者张某因受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的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上诉人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张某是因塔机钢丝绳断裂导致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关于“张某无论是被塔吊吊放的物品直接砸中头部伤亡还是由于塔吊钢丝绳断裂引起的其他原因导致的伤亡,塔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导致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高坠而亡但不是钢丝绳断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事故性质的认定违反国家法律程序规定”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将事故情况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随塔机配备专职操作司机且操作司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听从非正式指挥工的信号和口令,上诉人并负责塔机的维修和保养等,证明塔机的操作使用、管理均在上诉人的掌控之中,上诉人应承担保证塔机安全正常使用的责任;(2)合同虽然约定超过标高的钢丝绳由被上诉人购买,但同时约定其质量、品牌由上诉人认可,因此,根据2006年7月1日双方签署的关于增加标节及附着的《塔机启用单》,即使超过标高的钢丝绳由被上诉人购买,其使用也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对钢丝绳的安全正常使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超过标高的钢丝绳由被上诉人所购买;(3)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7月1日就增加标节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并于同日签署《塔机启用单》,西南交通大学工程检测中心于同年7月2日对包括钢丝绳在内的塔机各项指标进行检测,就该事实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检测中心的检测时间(7月2日)在塔机增加标节的启用时间(7月1日)之后,二是《检验报告》中载明的塔机提升高度为40米,而合同约定的标塔高度为36米,进一步说明检测中心检测时塔机已增加标节且检测时间确已在增加标节的启用时间之后。对此,法院认定该检测是在超过标高的钢丝绳已启用的情况下作出的,但现上诉人以该《检验报告》来证明自己提供出租的塔机包括钢丝绳在内的各项指标合格,恰好说明超过标高并于2006年9月6日断裂的钢丝绳是由上诉人提供,法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理由,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塔机出租人,应保证塔机正常安全使用,但其出租的塔机于使用过程中发生钢丝绳突然断裂并致人死亡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违反合同中关于该公司所提供的塔机必须是机况完好的约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及时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妥善进行了善后处理,其行为并无不当,已支付的赔偿款应视为被上诉人在履行本案塔机租赁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责任人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由于张某死亡所支付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中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法定赔偿,但被上诉人向死者家属赔偿的家庭困难补助金及交通费则属双方约定赔偿,超出了上诉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已向张某家属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67862元,但法院对被上诉人支付的家庭困难补助金及交通费49138元请求上诉人赔偿的主张则不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67862元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其支出工伤赔偿款,是其与员工之间的工伤赔偿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是否购买工伤保险并不从根本上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钢丝绳的产权属被上诉人”、“上诉人对钢丝绳的维护与保养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等上诉理由,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555元由成都雷宝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系租赁物发生质量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赔偿纠纷。本案引发的法律问题有三个方面:
一是出租人应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能够正常、安全使用,如果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出租的塔机因钢绳断裂造成原告工人死亡,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被告应保证塔机正常、安全使用的约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工伤赔偿是否能够取代民事赔偿。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由不同的法律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说明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而不能主张民事赔偿。但《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说明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形,劳动者可以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即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并不矛盾。本案中,原告职工张某在工作时,因被告提供出租的塔机钢绳质量问题导致其死亡,属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工伤事故,故受害人家属既可以选择向该第三人(即本案被告)要求民事赔偿,也可以选择向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要求工伤赔偿,现受害人家属虽然选择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赔偿,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本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方面,原告在向受害人家属作出工伤赔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另一方面,原告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项可以视为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的损失,该损失也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来承担。
三是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中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法定赔偿,上述款项应由实际责任人被告来承担,但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的家庭困难补助金及交通费则属双方约定赔偿,超出了被告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对原告支付的家庭困难补助金及交通费则不再予以赔偿。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钟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94 - 1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