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7)蓝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陕西宇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澳电器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赵家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军平,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振江,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388号八方大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西(安)合(肥)西部大通道陕西境蓝田—商州高速公路LS—A5标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建八局项目部),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辋川乡。
负责人:汤某,该项目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孝安;审判员:牛富玲、黄娟。
二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任华;审判员:曹卫军;代理审判员:张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1日,中建八局项目部以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名义与宇澳电器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宇澳电器公司在LS—A5合同段新建315KVA、400KVA、500KVA变压器各1台及300米的高压电线架设,每台变压器安装总、分柜、补偿柜(含电表)等,合同签订后,宇澳电器公司如约按时完成上述电力工程施工。中建八局项目部于2006年3月16日邀请供电单位向阳公司协同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单位领导、专业人员及宇澳电器公司三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和交接。依照合同第5条的约定,中建八局项目部于2006年4月27日向宇澳电器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后,尚欠工程款30万元,宇澳电器公司多次催款,中建八局项目部至今未能偿付。中建八局项目部是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为维护宇澳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赔偿迟延履行违约金2万元。
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辩称:只欠宇澳电器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变压器没有通电,不存在验收之事,宇澳电器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应予驳回。
被告中建八局项目部辩称:已向宇澳电器公司支付30万元,另外10万元支付给向阳公司。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中建八局项目部以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宇澳电器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宇澳电器公司给中建八局项目部在蓝商高速公路LS—A5合同段新建315KVA、400KVA、500KVA变压器各1台,架设300米高压电线,给每台变压器安装总、分柜、补偿柜(含电表);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总价60万元,该费用包含宇澳电器公司为中建八局项目部最终供应上施工用电的所有费用,由于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中建八局项目部交付了30万元工程款,宇澳电器公司亦于2006年4月26日向中建八局项目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新建变压器、柜及架设的300米高压电线。2007年6月27日,宇澳电器公司请求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和中建八局项目部互负连带责任偿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赔偿违约金2万元诉至法院。庭审中,宇澳电器公司主张合同中不含为中建八局项目部供应上施工用电的约定,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和中建八局项目部均持相反主张。经询宇澳电器公司,宇澳电器公司不同意对已完成交付的工程费用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同协议书。
(2)产品交付清单。
(3)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建八局项目部以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宇澳电器公司签订的合同,出于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应当承担因合同纠纷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宇澳电器公司在为中建八局项目部最终供应上施工用电后,中建八局项目部才能全部支付60万元工程款。由于宇澳电器公司只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新建变压器等部分的义务,而没有为中建八局项目部最终供应上施工用电,故宇澳电器公司的行为属部分履行合同。但合同未明确约定新建变压器等和供应上施工用电的具体费用,宇澳电器公司既不同意进行费用评估,又不接受中建八局项目部欠其工程款20万元的主张,致无法确定宇澳电器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所花费用。宇澳电器公司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宇澳电器公司请求赔偿2万元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宇澳电器公司本身已违约,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宇澳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西(安)合(肥)西部大通道陕西境蓝田—商州高速公路LS—A5标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6200元,由原告陕西宇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宇澳电器公司是包工包料的施工单位,不是电力供应商,电力供应不属上诉人的职权范围。合同中约定的其为被上诉方最终供应上施工用电的所有费用是指其交付后设备出现问题,包括更换安装配件等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对工程进行评估,又拒绝交纳评估费用。施工用电的费用应由被上诉方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3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也当庭愿意支付上诉人20万元,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合同,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偿付拖欠上诉人工程款30万元、赔偿迟延履行违约金2万元,合计32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除购买机器和安装外,还应通电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的60万元费用包括通电费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
另查明: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出具证据,证明2006年6月9日其厂向中建八局项目部收取的供电保障费10万元为蓝商高速公路LS—A5合同段的由宇澳电器公司AS标为项目部新建的315KVA、400KVA、500KVA三台变压器通电所用费用。
(五)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宇澳电器公司与中建八局项目部以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鉴于中建八局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建八局项目部在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承担。宇澳电器公司上诉称其是施工单位,不是电力供应商,其无权决定供电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中包括通电费用,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宇澳电器公司上诉称中建八局项目部欠付其工程款的数额为30万元,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第2款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承包总价为陆拾万元,此费用含乙方(宇澳电器公司)为甲方(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最终供应上施工用电的所有费用。”但宇澳电器公司仅新建了变压器、柜及架设高压电线,未通电,中建八局项目部在宇澳电器公司不解决通电事宜后,又向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交付了10万元用电保障费自行解决了通电问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支付给宇澳电器公司的工程款应扣除该项费用。宇澳电器公司称合同中约定的“最终供应上施工用电的所有费用”,是指其交付后设备出现问题,更换安装配件的费用理由不充分,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其仅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仍欠付宇澳电器公司20万元工程款,对此承认已构成自认的证据,而原审判决驳回宇澳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依法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7)蓝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2.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支付宇澳电器公司工程款20万元;
3.驳回宇澳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300元,由宇澳电器公司负担4100元,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负担8200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60万元工程承包价是否包含“通电”费用。
“通电”是行业术语,是指变压器等大型供电设施被安装调试完好后,在电力供应商提供电力商品时,由具体部门负责保障该供电设施畅通的一种专门化活动;而“供电”则是指由电力供应商向消费者提供电力商品,消费者向电力供应商支付所使用的该商品价值的活动。显然,通电与供电是有着本质区别的,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60万元工程款中应包含通电费用,其理由为:(1)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原、被告明确约定了60万元工程承包总价所包含的内容——由宇澳电器公司给中建八局项目部在蓝商高速公路LS—A5合同段新建315KVA、400KVA、500KVA变压器各一台,架设300米高压电线……该费用包含宇澳电器公司为中建八局项目部最终供应上施工用电的所有费用。按照电力行业规范,新安装变压器等大型用电设施后应先通电,然后才由电力供应商向消费者提供电力商品,即供电。因此,该60万元承包总价包含通电费用,当然不包括使用电力商品的费用,即供电费用。(2)从合同属性来看,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形式表现,根据合同签订时的客观现状,中建八局项目部在修建蓝商高速公路时无电几乎无法施工,急需用电,宇澳电器公司也非常明白这一点,双方签订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就是只要有电力供应商供电,中建八局项目部就能正常用电,这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通电费用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之中。(3)从宇澳电器公司的抗辩理由来看,几乎是答非所问,缺乏法律依据。中建八局项目部在签订合同时不会要求宇澳电器公司为自己供电,因为合同双方都明白电力是由供电公司供应的,宇澳电器公司没有供电能力,宇澳电器公司混淆了通电和供电的区别。(4)从合同履行的事实上看,因宇澳电器公司未完成通电这一合同义务而未完全履行合同,导致中建八局项目部不得不寻找他人来替宇澳电器公司完成通电这一事实,并支付相关费用10万元。因此,该笔通电费用应由本应承担该义务的宇澳电器公司承担。
综上分析,双方对工程承包总价款60万元无异议,宇澳电器公司也承认中建八局项目部已支付其工程款30万元,因此未付的30万元工程款应扣除因通电而由中建八局项目部支出的10万元费用后,由中建八局项目部将该未付的20万元支付给宇澳电器公司。但是因中建八局项目部是以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宇澳电器公司订立合同,且中建八局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该20万元应由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付给宇澳电器公司。另外,因宇澳电器公司违约在先,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宇澳电器公司要求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不能成立。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王鹏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1 - 1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