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河市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原为广西河池地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建筑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建设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一审):覃某,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二审):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乃道,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城支行),住所地:罗城县东门镇解放路72号。
代表人:廖某,该支行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
委托代理人(一审):谢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余某,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吕海聂,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世道;审判员:覃再娟、谢永乐。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文;审判员:周蹈、倪庆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1993年10月12日、1994年12月4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至4号的住宅楼,于1995年工程全部竣工,经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1996年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结算资料给被告,被告则委托了其上级行(农行河池分行)的咨询部和职工技协审核编制结算,1至4号楼结算金额4108496.7元,门面工程及材料费一次性包死为13万元,并形成7份《建筑工程结算书》且已经分别送达建设方和施工方,但至今被告未对结算书给予认可和付款。从1993年10月14日至1997年2月5日止,被告以预拨工程款方式先后付民工工资、材料费37.9万元(含已付清的门面工程材料费13万元),尚欠448496.7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48496.7元;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以工程款4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1996年8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共计4076天,按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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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即400000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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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6天=815200元,只请求其中40万元,其他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我支行与原告分别于1993年10月12日、1994年12月4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施工建房,我行也按工程进度及时拨款,但原告未能按照工程进度施工,直到1996年止,原告才将所建工程先后交付使用。在建房前后,我行已按工程进度拨给原告工程款386万元。从2005年1月后,未见原告提出任何要求付款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7份工程结算书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4048078.57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4238496.7元,我行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竣工结算后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86万元。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中有两栋楼(共计2845平方米)未能达到优良等级,故应扣除原告的工程款14225元。另外,原告所建的楼房在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未按我行的要求进行修复,现我行已使用质保金对楼房出现的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修复费共202403.93元,该款亦应当扣除。(3)原告要求支付40万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我行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工程质量未能达到优良等级依约应罚款14225元,再加上我行支付的修复费202403.93元,依据7份结算书的工程款共计4048078.57元,在扣除上述两项工程款后,我行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831449.64元,实际上我行已支付工程款386万元,故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部分无依据,我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从2005年1月之后未提出任何请求事项,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2日和199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至4栋住宅楼。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住宅楼的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合同价款45万元,于1993年10月15日开工建设,到1994年7月30日竣工;第二份合同约定住宅楼的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合同价款90万元,开工日期1994年12月4日,竣工日期1995年11月30日。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材料单价和本地区定额站调价文件以及有关规定,由原告编制工程决算经被告复查,报县建设银行核准。如工程质量达优良等级,被告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增加合同价款给原告;反之,如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等级,被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对原告进行处罚。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需要返工或修整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扣除工程总价金额(决算数)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外,工程余款一次付清给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当编制出工程决算交被告复查,被告须在20天内复查完毕并交县建设银行核准。如决算经核准后20天内被告不付清工程款,则按每天拖欠部分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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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至于建筑工程的保养内容、范围、期限,按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4)城建字第79号文(该文规定保修期如下: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建筑物的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建筑物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采暖、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水区道路为1年等)及有关规定执行,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工程保修书,保修期满,被告将保修金及银行存款同期利息退还原告。工程自竣工结清工程款后和保修期满后《合同书》自然失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除此之外,两份合同还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设计变更、竣工验收、违约与争议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还到罗城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原告如期进场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4栋住宅楼建设任务。工程竣工后,原告先后编制工程决算交给被告复查,但被告复查后未依约将决算资料送交罗城县建设银行核准,而是根据上级行的要求把决算资料报请其上级行审查核准。经被告上级行咨询服务部和职工技协审查复核后,于1995年6月12日和1996年2月12日、6月18日、6月20日、7月31日分别编制了5份《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和2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该7份结算书核定,四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5691.36平方米,工程造价共计4108397.7元。该7份结算书已分别送给了原、被告双方,但双方均没有在结算书上签章认可。之后,原、被告双方以及设计单位、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分别进行了验收,并于1995年5月23日和1996年3月28日(该时间为质量监督部门在竣工验收单上最后签署的日期)分别制作了4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单》,其中甲栋(一号住宅楼)和乙栋(二号住宅楼)的工程质量被评定为优良;丙栋(三号住宅楼)和丁栋(四号住宅楼)的工程质量被评定为合格。在工程尚未验收前,被告就提前使用。从1993年10月14日起至1999年2月13日止,原告向被告分别领取了32笔共计386万元的工程款(其中1998年12月14日支付的50000元属于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维修费用)。由于原告承建的4栋住宅楼在被告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1996年7月25日被告在向罗城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对住宅楼建筑质量复检报告的同时(但其未能提供罗城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复查结果),亦要求原告进行修复。现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哪些问题没有确认,也没有罗城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检查结果,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无法确认。199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书写一份《关于拨付工程维修费及工程尾款的函》,要求被告从1998年12月14日起支付维修费和工程余款,并要求被告把工程款拨付到原告单位的账户内,不能直接给朱某施工队。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而引发本案。
在诉讼中,鉴于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咨询服务部和职工技协对原告承建的4栋住宅楼工程所编制的5份《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和2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均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确认。本院在开庭审理前曾召集原、被告双方到庭释明是否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均表示同意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咨询服务部和职工技协作出的工程结算,不再另行鉴定。另外,被告辩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支付维修费202403.93元,但开庭后,被告仅能提供维修费发票13张,金额313374.34元,支付时间从1997年6月27日至2000年12月29日。上述13张维修费发票项目只记载:“维修费、房屋维修费、修缮费、修厕所、修理费”,并没有记载具体修复的项目、范围、单价、施工人员或单位等内容,属于修复内容不明确,无法认定其所修复的工程就是原告所承担的工程。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12日和1994年12月4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遵守和履行。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付了多少工程款;(3)被告支付的修复费能否抵扣工程款;(4)被告尚欠多少工程款;(5)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1.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其一,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编制了工程决算并交给被告复查,但被告没有自行复查,而是将原告编制的工程决算交由上级部门复查,当其上级行复查后所编制的7份结算书交给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对该7份结算书进行确认,故该结算结论一直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应视为工程未作最终结算。由于工程未结算,原告无法知道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编制的工程决算复查后应交给罗城县建设银行核准,决算核准后应在20天内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未依约将复查决算交给罗城县建设银行。因此,原告无法确定最后的付款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也就尚未开始计算。其三,原告主张其从1998年8月9日至2007年4月10日多次向被告催款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并提供了10份《报告》证明。对此,被告否认收到该10份《报告》,只承认于2005年1月收到原告另一份报告,但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主张于2005年1月收到一份报告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同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计算和中断的事由。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开始起算。综上,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已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在本案请求的是住宅楼工程款,并没有请求另一法律关系的门面工程款,只是在陈述本案事实时主张被告所支付工程款386万元中包括有门面工程款13万元,不应将该13万元计在被告已付的住宅楼工程款中,该13万元是于1995年4月28日和同年6月5日分别支付的两笔工程款。被告则主张该13万元是支付住宅楼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从1993年10月14日至1999年2月13日所支付给原告的32笔共计386万元的工程款凭据记载,均是被告以预付工程款、基建款为用途支付给原告,凭据上并没有注明付款用途是支付门面工程款,而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支付门面款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门面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这一抗辩有确凿的证据佐证,其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另外,由于原告主张的门面工程与本案涉讼的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承建了门面工程,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386万元无异议,应当确认该工程款为支付住宅楼工程款。
3.关于被告支付修复费能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其一,虽然事实上原告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对工程存在哪些质量问题没有确认,而且在工程未经验收之前,被告就使用了工程,故被告又以部分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其二,被告提供的13张修复费凭据没有具体记载修复的项目、范围、单价、施工人员或单位等内容,修复内容不明确,不能反映修复的工程与原告承建工程有关联,而且被告辩称支付修复费为202403.93元与其提供的凭据修复费合计313374.34元存在矛盾。其三,被告在工程尚未验收之前已使用工程,但何时使用无法确定,故确定被告在验收单最后落款之日即1996年3月28日开始使用工程,当日起算保修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长保修期为1年,按1年保修期计算,原告承建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日是1997年3月27日。被告提供的13张修复费凭据支付时间从1997年6月27日至2000年12月29日,该期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所以,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尚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咨询服务部和该行职工技协结算4栋住宅楼工程款4108397.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6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48397.7元。但因原告承建的住宅楼有两栋建筑面积共计2845平方米经验收达不到优良,被告要求依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扣除工程款5元,共计扣除14225元,该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扣除工程未达优良的款项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172.7元。
5.关于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编制了工程决算交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原告编制的工程决算交由其上级部门复核,但被告上级部门复核作出结算书后,被告既没有将复核结算书交给罗城县建设银行核准,又没有对其上级部门复核结算书认可,拖延结算时间和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至于违约金起算之日问题,根据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算经核准后20天内被告不结算付清工程款,每天按拖欠部分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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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于诉讼之后才对其上级部门的复核结算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结算的追认,由于被告未依约将复核结算交给罗城县建设银行核准,故被告应在其上级部门复核结算书签署最后日期起20天内付清工程款,逾期则支付违约金。7份复核结算书最后编制日期是1996年7月31日,被告应在同年8月20日前付清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逾期则起算违约金。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退还质保金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违约金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按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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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公平原则,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预期利益等因素来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是:其一,双方是参考签订合同时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来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相对较高,尔后银行多次调低了贷款利率;其二,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是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据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具体违约金计算如下:(1)从1996年8月21日(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至1997年3月27日(保质期届满之日)止,共217天,以扣除质保金之后尚欠工程款本金28752.84元(234172.70元-4108397.70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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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为2098.15元;(2)从1997年3月28日(应当支付质保金之日)至2008年3月1日(原告请求计算截止之日)止,共3932天,以尚欠工程款本金234172.70元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为186386.48元。违约金共计188484.63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但其请求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一致,应以审理确定的尚欠工程款234172.70元为准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辩称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要求按合同规定每平方米5.00元扣除工程款及其主张所支付的款项是住宅楼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支付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34172.7元;
2.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支付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违约金188484.63元;
3.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84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166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负担6118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河池建筑公司上诉称:1993年10月12日、1994年12月4日,河池建筑公司分别与农行罗城支行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由河池建筑公司承建农行罗城支行的4栋职工住宅楼。在此期间河池建筑公司又为农行罗城支行增建了大门、值班室及1间当街门面,价格包死为13万元。农行罗城支行预拨和支付的工程款为386万元,其中河池建筑公司在1995年4月27日与农行罗城支行领取的8万元和1995年6月5日领取的5万元,是农行罗城支行支付的门面工程款,河池建筑公司所写给农行罗城支行的领条已说明所领款内容。领条存在农行罗城支行,但农行罗城支行拒不提供这两张领条。按证据规则,农行罗城支行应承担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请求:(1)认定农行罗城支行拖欠工程款总额为364172.7元,而一审只判决给234172.7元。要求二审在一审认定的农行罗城支行欠款的数额上再加判13万元及利息8万元;(2)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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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
农行罗城支行答辩称: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并不包括门面工程,也没有增加该项目和签证单以及证据证明,领取工程款386万元包括门面工程款是不正确的;吴兰贵的证言不能够证明已付工程款里面包括门面工程款;农行罗城支行在本案中没有欠河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河池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一审判决农行罗城支行支付18万元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人农行罗城支行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7份结算书没有经过双方签字认可,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为由,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完全脱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工程从1996年竣工至今已过12年之久,且剩余的20万元质保金因河池建筑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农行罗城支行另外请施工队进行修缮,花去费用30多万元。因此,根本不存在还欠其工程款的事实。(2)农行罗城支行已按7份结算书的结算结果,依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河池建筑公司,剩余的20万元工程款是5%的质保金,由于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已经动用质保金进行修复,根本不存在质保金退还的问题。且即使房屋没有质量问题,质保期届满后应主张权利,而河池建筑公司在已过12年后才主张返还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判令农行罗城支行支付违约金1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河池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河池建筑公司答辩称:(1)农行罗城支行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订立的合同还在生效范围内,诉讼时效在河池建筑公司起诉时才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农行罗城支行对河池建筑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复查后应交给罗城建行核准。农行罗城支行认为余下的20多万元为工程保证金,主张工程保证金超过诉讼时效是不成立的。河池建筑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其权利,而是多次积极地向农行罗城支行主张其权利。(2)农行罗城支行上诉称维修费开支30多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农行罗城支行应依约支付违约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河池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农行罗城支行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曾经要求河池建筑公司进行维修,河池建筑公司未进行维修,河池建筑公司于1999年12月13日向农行罗城支行发出《关于拨付工程维修费及工程尾款的函》,载明:为了确保维修贵行住宅楼有关项目,同时保证专款专用,我公司要求贵行从1998年12月14日拨维修费起,把所有的工程款一律拨到我公司在罗城县建行的户头,如贵行还直接拨款给朱某施工队,维修项目受到影响等其他问题,我公司将不负任何责任。
还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由广西河池地区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1月1日更名而来。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河池建筑公司是否承建了大门及门面工程,农行罗城支行是否拖欠河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河池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完成了大门等工程的施工,其旨在于证明农行罗城支行所付的386万元工程款中包含了13万元大门等工程的工程款,而工程款的支付指向应依付款人农行罗城支行的意思表示而确定,农行罗城支行主张其所付的386万元工程款均为本案工程款,河池建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中13万元为大门等工程的工程款,河池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主张农行罗城支行支付13万元为大门等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386万元工程款中并不包含该13万元是正确的。河池建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农行罗城支行尚欠的工程款中少了13万元,主张加判13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河池建筑公司在本案没有主张农行罗城支行支付大门等工程的13万元工程款,该工程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否由河池建筑公司完成了该工程,不宜在本案中认定,故本院不作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认可本案工程造价依据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咨询服务部及该行职工技协所审查复核的造价,即4108397.7元,因两栋楼工程质量没有到达优良,而依合同约定应扣减河池建筑公司14225元工程款,因而农行罗城支行在本案应向河池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094172.7元,其中质保金205419.89元。农行罗城支行主张因工程的质量问题,已将质保金全部使用,但其就所主张的202403.93元维修费用而举证之33万元票据,均为保修期之后产生的费用,且并未注明用于本案工程,不能够证明已经发生了维修行为及产生了维修费用,并未完成其基本举证义务,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确实发生了维修事实和维修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农行罗城支行主张的其不应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农行罗城支行应将质保金支付给河池建筑公司。扣除农行罗城支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86万元,其尚应向河池建筑公司支付234172.7元工程款。
(2)关于农行罗城支行在履行合同中是否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付的问题。本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所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内容,且主体适格,均为有效合同。河池建筑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已交付农行罗城支行使用,并编制了工程决算书交农行罗城支行复查,已完全履行了合同。农行罗城支行既未按合同的约定将该工程决算书交罗城建行审核,也未按结算书向河池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234172.7元,故农行罗城支行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河池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虽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约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按拖欠工程款的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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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标准计付,显然超过了河池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作用,一审法院依据农行罗城支行的请求,根据公平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既对农行罗城支行的违约行为起了惩罚作用,又弥补了河池建筑公司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河池建筑公司主张应按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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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中的约定,本案工程的结算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河池建筑公司编制出工程决算交农行罗城支行复查,农行罗城支行应在20天内复查完毕交罗城建行核准,决算核准后20天内结清,否则按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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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违约金,故农行罗城支行的付款时间为决算核准后的20天内,届满之次日即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农行罗城支行在本案中并不依约将决算交给罗城建行复查,也没有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显然,本案的付款时间没有确定。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对本案中由于农行罗城支行不依约在20天内将结算资料提交罗城建行审核,也未告知河池建筑公司,且没有明示其主张按河池农行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并取得河池建筑公司的同意,双方并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河池建筑公司无法确定最后的付款时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农行罗城支行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284元(河池建筑公司已预交4450元,农行罗城支行已预交12284元),由河池建筑公司负担4450元,农行罗城支行负担7834元。农行罗城支行多交的诉讼费4450元,由本院退回。
(七)解说
本案从工程竣工到起诉,经历了漫长的时间,为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诸多争议焦点。
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合同纠纷案中,如何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的关键,无诉讼时效的起算就谈不上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一般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有两种情形:一是合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是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河池建筑公司编制工程决算交付农行罗城支行复查,农行罗城支行应在20天内复查完毕并交付罗城建行核准,决算核准后20天内结清工程款,否则按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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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可见,当事人是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即在罗城建行核准决算次日起20日内,农行罗城支行应当付清工程款。如农行罗城支行在此期间不付清工程款,河池建筑公司从罗城建行核准决算次日起第21天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当天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但是,农行罗城支行未依约将工程结算书送交罗城建行核准,双方当事人亦不签字认可结算,工程款最终没有确认,导致支付工程款时间不能确定,从而无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因此,河池建筑公司起诉之前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河池建筑公司称其向农行罗城支行及有关部门送达了主张权利的《报告》,但河池建筑公司未能提供《报告》具有主张权利的内容及送达对方的证据,而且农行罗城支行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河池建筑公司在起诉之前向农行罗城支行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没有起算,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一、二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是反诉还是反驳。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往往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减少工程款,该主张是反诉还是反驳,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当视为反驳,不宜视为反诉。因为工程质量是承包人的义务,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当然由承包人负担,承包人支付修复费来源于工程款或自有资金,故发包人主张减少工程款应与承包人的诉求一并审理,无须提出反诉。当然,发包人主张减少的工程款超过承包人诉求的部分应视为反诉,如发包方对超过承包人诉求部分不提出反诉的,法院不应支持。否则,出现不诉反而获取赔偿的结果,对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亦不符合反驳的要件。本案中农行罗城支行要求减少因工程质量支付的修复费用,法院基于上述理由视该主张为反驳予以审理。发包方提出质量问题应负举证责任,本案农行罗城支行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修复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自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关于诉求与当事人陈述的关系。河池建筑公司起诉请求给付的是4栋住宅楼的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请求给付大门、值班室及当街门面的工程款共计13万元,但其又诉称农行罗城支行已付的工程款中包括有大门等工程款13万元在内,农行罗城支行已付清大门等工程款,主张从已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13万元之后,余款作为农行罗城支行已付住宅楼工程款。河池建筑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其已对大门等工程款提出了请求,法院应当支持。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河池建筑公司在本案没有请求大门等工程款,故不予审理。笔者认为,河池建筑公司主张大门等工程款已提出了诉讼请求,是混淆了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陈述的概念。诉讼请求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给予司法保护。诉讼请求是诉的范畴,诉有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之分。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情况的叙述和承认。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诉讼证据。本案河池建筑公司提出的大门等工程款应当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其实是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因为:其一,河池建筑公司自认为其承建大门等工程包死价为13万元,农行罗城支行已支付了这部分工程款,双方结算清楚,不存在纠纷,固然就没有起诉请求的必要。其二,河池建筑公司陈述农行罗城支行已付的工程款中包括大门等工程款,该陈述的目的是证明农行罗城支行少付住宅楼工程款13万元,是对住宅楼工程款的主张,而不是对大门等工程款的主张。由于河池建筑公司对自己的陈述无证据佐证,且农行罗城支行不予承认,故法院不采信该陈述,即不采信该证据。
住宅楼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大门等工程,且农行罗城支行否认河池建筑公司承建大门等工程,故大门等工程独立于住宅楼之外的工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河池建筑公司可就大门等工程款问题另案处理。
4.关于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过高行使释明的问题。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虽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但是国家对违约条款也予以干预,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法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主动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审查,并不是人民法院在明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时可以无动于衷,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因为有的当事人对该法律规定不熟知,有的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往往纠缠于是否违约而非违约金是否高低,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于1993年和1994年订立合同约定违约金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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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约定违约金当时没有过高,但过后至今,银行大幅调低利率,逾期付款利率随之调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相应作出了几个司法解释,故河池建筑公司于2008年诉求按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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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在诉讼中,由于农行罗城支行只是以其没有违约为抗辩,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没有意识到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为此,一审法院进行了释明,农行罗城支行在法院释明后要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逾期付款造成河池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并考虑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既对农行罗城支行的违约行为起了惩罚作用,又弥补了河池建筑公司的损失,体现了以合同正义原则适度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立法思想。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覃春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5 - 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