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08)泽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袁某,男,1964年5月12日生,住洪泽县。
委托代理人:黎成龙,江苏淮安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59年10月19日生,住洪泽县。
被告:吴某,女,1957年9月28日生,住洪泽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锦骏。
(二)诉辩主张
原告袁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系洪泽县水泥厂职工。2002年我办内退手续,2003年4月外出到海南打工。同年10月份原洪泽县水泥厂改制,因我还在海南无法回来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及买断工龄补偿款手续,便书面委托被告徐某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2003年11月4日,被告徐某从原洪泽县水泥厂会计处领取原告所有的工龄买断款17128.10元。2003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从原洪泽县水泥厂领取原告所有的工伤补助款2136元。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将此款交给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原告工龄买断款17128.1元;要求被告吴某返还原告工伤补助款2136元,合计19264.10元。两被告对应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吴某辩称:原告当时是委托我们去拿钱的,厂里说不能拿。我就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写了委托书过来,我们拿钱后,原告老婆回来了,就到我们家拿走了。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原均系洪泽县水泥厂职工。2002年原告在洪泽县水泥厂办理内退手续,2003年原告及妻子许某都在海南打工。2003年10月,原洪泽县水泥厂改制,要求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领取买断工龄补偿等款。由于原告当时身在海南省,一时无法回来办理相关手续,便书面委托被告徐某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事宜。2003年11月4日,被告徐某依据原告的委托手续从原洪泽县水泥厂会计处领取原告所有的工龄买断款17128.10元的定活两便存折1个。2003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从原洪泽县水泥厂领取原告所有的工伤补助款2136元的定活两便存折1个。2004年大约8月份,原告妻子许某从海南回来后,到被告家将原告上述款共计19264.1元的两个存折全部领走。
另查明:原告袁某与证人许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原告袁某与许某在我院调解下解除了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结算表、工伤伤残补助发放表、到庭证人许某的证言,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袁某因自己远在海南不便返回办理解除与原洪泽县水泥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及领取相关款项事宜,而将其相关事务委托给被告徐某,且被告徐某也同意为原告袁某办理委托事项。依法认定,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其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为原告领取工伤伤残补助费,原告也认可,视为委托行为。在原告与其妻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于2004年到被告家已将此款领走,依法应认定被告已将代领款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存在三个法律问题:一是夫妻间是否享有日常事务的代理权;二是原告妻子从被告处领取钱款是否需经原告同意;三是被告善意给付原告妻子钱款,是否已向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
1.夫妻间是否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本案涉及夫妻是否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权。司法实践中因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发生的纠纷逐渐增多。这一问题的处理,既涉及对夫妻及家庭财产共有权的保护,也牵涉到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夫妻是否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权,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没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家事的代理只是委托代理的表现。对第三人而言,仍应适用民法上委托代理制度。依据委托代理制度,许某领取袁某的工龄买断款和工伤伤残补助费应经过袁某的同意,否则不生法律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过于拘囿于是否存在夫妻家事代理权这一概念,而应看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夫妻处分日常家事时根本不需要另一方同意的事实。现实社会中家庭事务繁琐复杂,若事事都要夫妻共同为之,极大地浪费了社会资源,不利于生活消费的顺利进行。另外夫妻之间的密切关系和固有的默契也决定了他们之间的许多事情没有必要全部协商一致并亲自为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念,夫妻一方处分日常家事时,不经另一方同意的现象大量存在。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解释虽未明确冠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但已具有了实质的内容,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夫妻家事代理问题进行了阐述,填补了《婚姻法》在这方面的空白。
2.原告妻子从被告处领取钱款是否需经原告同意?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纠纷一般起源于日常家事范围的界定,由于日常家事概念较抽象,一些家事有人认为是日常的,有些则认为不是日常的,经常容易发生争议,本案也不例外。何为日常家事,笔者认为,与日常基本生活相关的较小的事务属于日常事务,购物、衣食、娱乐等。而非基于满足基本生活的重大事务为非日常家事。法律规定日常家事夫妻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处理,而非日常家事则要双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工龄买断款和工伤补助金关系到原告今后的生活,与袁某也有直接的人身依附关系,应由袁某本人亲自领取或在袁某同意的情况下由许某领取。
3.被告善意给付原告妻子钱款,是否向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一方代表夫妻双方作出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家事代理制度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之所以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作专门规定,还在于夫妻居于特殊的身份关系,相互真实意思表示外界无法知晓,据一般人认知,夫妻一方不需对方同意就可径行处理一些事务。另外,也是避免夫妻一方借口自己不知情从而推卸责任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如何区分善意第三人,则要看第三人的主观上是否为善意、无过失。没有与夫妻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并且也不知道夫妻间已限制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出于一般人认识,与夫妻一方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属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徐某、吴某作为袁某、许某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利益是否要受到保护,要看其主观上是否为善意、无过失。徐某、吴某将袁某的工龄买断款和工伤补助款交给许某时,袁某与许某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仍在存续,在只有许某回到洪泽且索要的情况下,徐某、吴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许某能够代表袁某领取工龄买断款和工伤补助款,因此可以认为徐某、吴某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许某从他们手上将此款领走,依法应认定徐某、吴某已将代领款交给袁某,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符合社会普通公众智识,有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邹山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1 - 1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