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教科院),住所地:上海市茶陵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顾锦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华电日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丙24号905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鸿亮,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上海教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科留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515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桂建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鸿亮,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良;代理审判员:严亚璐、刘志宏。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显微;代理审判员:吴永坚、钟可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第三人教科留学公司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原、被告各占50%股权,原告派遣三名董事,被告派遣两名董事组成董事会。2006年7月13日,代表被告一方的总经理贾某骗取了原告的公章等和营业执照,并对原告派往第三人处的工作人员予以调岗、停职和开除。原告曾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但贾某不予合作而无法召开,原告为解决股东矛盾的努力和措施已告穷尽。被告的行为使第三人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第三人的继续存续将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解散第三人。
被告辩称:《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三个条件,第三人均未达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原告恶意诉讼,故意制造僵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教科留学公司于2000年2月29日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5万元,原股东为上海中洲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协和教育中心及原告。2004年12月,上海中洲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协和教育中心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股权转让给被告华电公司,原、被告各持有第三人50%的股份。
第三人《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的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任期3年,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第三人董事成员为5人,其中原告代表3人,被告代表2人,胡某受原告委派担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贾某受被告委派担任第三人的总经理。
2006年7月13日,贾某以购房贷款的名义借用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和财务专用章;同月14日,贾某以总经理名义出具通知,将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陈某1、刘某(副总经理)、何某(会计)予以调岗、停职、开除等处理,该通知加盖第三人公章。同月28日,胡某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登报声明,第三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和合同章因遗失作废,即日起启用新印章。同年8月3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第三人在主要工作人员变动等事项上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法定手续为由,责令第三人在收到限期整改告知书后30日内进行整改。同月15日,胡某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登报声明,即日起暂停签订新的留学中介服务合同。
2006年7月至12月间,原、被告的人员多次发生肢体冲突。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4月28日,第三人五次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商议解决原、被告冲突矛盾、证章管理、整改措施和经营亏损等问题,会议没有形成有效决议,或者未落实整改的措施。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第三人共计亏损人民币147万元。
审理中,法院责成原、被告召开第三人教科留学公司董事会、股东会。2007年8月22日,第三人召开了董事会、股东会,会议均未形成有效决议。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转让自己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由原、被告各出资50%设立。
2.借条两张,证明贾某以购房为名借用第三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和营业执照。
3.调岗、停职和开除,证明贾某用借用的公章将原告派往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予以调岗、停职和开除。
4.文件两份、登报声明、情况说明和情况汇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责成第三人整改。
5.验伤报告、调解书、出警记录,证明原、被告的人员多次发生肢体冲突。
6.资产负债表,证明第三人于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底亏损147万元,已资不抵债。
7.会议签到单和会议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7月以来先后召开多次董事会、股东会,均未形成有效的决议。
8.汇总表两份,证明第三人2004年~2006年资产状况、经营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得出解散公司的条件有三: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及董事会不能召集,或者无法通过任何方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本案第三人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原、被告分别持有第三人各50%股权,第三人董事成员为原告代表3人和被告代表2人。股东的持股比例和董事会成员构成比例以及《公司章程》对议事规则的规定,从一开始就留下了隐患,即当原告与被告利益发生冲突,则第三人股东会、董事会就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不可避免地形成僵局。维系公司经营管理和正常运转,股东之间具有良好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本案第三人的僵局表明,股东、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者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发展到了严重程度,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第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已经不能正常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公司不能产生赢利,不能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反而资产在不断减损,股东直接面对投资失败的可能。本案第三人在原、被告股东矛盾的冲突中,已经造成严重亏损,而且双方不能有效地遏制,亏损正在进一步扩大。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指通过各种有效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僵局,包括公司自力救济、行政部门管理和行业协会协调等。本案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第三人限期进行整改,未能见效;法院责成原、被告召开第三人董事会、股东会,希望第三人能够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的形式,双方协商自行解决矛盾冲突,但董事会、股东会均未形成有效决议,而且原、被告均表示不转让自己的股权。综上,第三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解散的条件。第三人解散后,原、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组成清算组,对第三人进行清算。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解散第三人上海教科留学服务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1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华电公司诉称:教科留学公司经营良好,上诉人华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教科院之间未形成僵局,双方仍在继续协商。原审法院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即判令公司解散。现上诉人华电公司同意转让股权或受让被上诉人教科院的股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教科院的原审诉请。
上诉人教科留学公司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教科院不愿转让股权即判决解散公司,显属不当。解散公司有损两股东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教科院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教科院辩称:本案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教科院为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已穷尽可能的途径,仍不能得到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电公司表示愿意将其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教科院或案外人,被上诉人教科院表示上诉人华电公司的转让价格过高且无依据,对上诉人华电公司确定的受让方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教科院表示因经营资格关系难以转让其股权。在法院要求对上诉人华电公司在上诉人教科留学公司所持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上诉人华电公司和上诉人教科留学公司表示不同意审计、评估。
教科留学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确认,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反映该阶段亏损97万余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教科留学公司共计亏损人民币147万元”因各方有争议且未经司法审计尚难确定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联合发文的教外司综〔2000〕第4号《关于对中国留学服务中心第68家机构予以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的批复》中授予被上诉人教科院留学中介服务资格。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上诉人教科留学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一,上诉人教科留学公司的两股东即上诉人华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教科院之间存在矛盾且董事之间自2006年7月起多次发生严重冲突,在长达两年期间,两方股东及其委派的董事虽然多次自行或在法院要求下召开了股东会及董事会,但在表决时仍然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实已形成公司僵局。第二,上诉人教科留学公司自2006年7月后即由上诉人华电公司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架构和运营决策机制已严重违反《公司章程》约定,此种状况已显然不能称之为“正常”。第三,鉴于两上诉人拒绝法院的审计要求,致使法院无法获知上诉人教科留学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根据上诉人教科留学公司确认的情况,公司在两股东产生矛盾后的短短数月间即产生高达97万余元的亏损。上述亏损金额对于注册资金仅为75万元的上诉人教科留学公司显属重大损失,并进而损及股东利益。(2)关于前述问题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的问题。首先,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已责成各方当事人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途径进行救济,但未达成一致;其次,个别董事之间积怨已久,矛盾难以得到根本化解;再次,留学中介行业属特种行业,被上诉人教科院系取得相关资格的机构,股权转让受一定限制,其也不同意转让股权。虽然上诉人华电公司在二审期间同意转让股权,并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关股权转让合同,但被上诉人教科院明确对转让价格和转让对象表示异议。在各方当事人对转让价格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提议通过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但遭上诉人华电公司拒绝。鉴于上诉人华电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方案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上诉人教科留学公司存在的公司僵局问题,故本案在相关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且通过其他途径难以解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教科院诉请解散上诉人教科留学公司已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应条件,原审判决上诉人教科留学公司解散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华电公司、上诉人教科留学公司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属于我国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赋予股东强制解散公司请求权后,法院受理的股东请求公司解散案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出现公司僵局且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也无法解决时股东的退出机制作了安排,但该条款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专门针对公司解散案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很大程度上破解了当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障碍。本案中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就是对该司法解释中相关条款的具体适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有关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条件认定,即原告教科院请求法院判决解散第三人教科留学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见,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公司解散须同时是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因出现公司股东僵局和(或)董事僵局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然而什么样的情形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细化,列举了四种情况,使实务中具有了可操作性,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的。另外还有一个防患于未然的兜底条款,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情形的,符合条件的股东也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本案中,在长达两年期间,两方股东及其委派的董事虽然多次自行或在法院要求下召开了股东会及董事会,但由于股东持股比例和董事会成员构成比例以及《公司章程》对议事规则的规定,使得双方在表决时仍然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实已形成公司僵局。法院据此认定“教科留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理由充分。
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状态下,公司已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资产不能得到有效维持并不断减损,股东直接面对投资失败的可能。在认定何谓“重大损失”时,法院可根据具体案件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自由裁量。本案中,教科留学公司在两股东产生矛盾后的短短数月间即产生高达97万余元的亏损,上述亏损金额对于注册资金仅为75万元的教科留学公司显属重大损失,并进而损及股东利益。而且,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继续加深,亏损呈持续扩大趋势,法院据此认为“教科留学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无不当。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股东提起请求公司解散之诉还存在一个前置性条件,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鉴于公司解散有可能损及公司员工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竭力补救以维持公司存续成为《公司法》的价值追求。“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指通过各种有效途径破解公司僵局,包括公司自力救济、行政部门管理和行业协会协调等。其中,可以替代公司解散的最有效的救济方式是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份,或者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向原告出售股份。股份收买不仅使一方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最终可以实现原告股东、公司和其他股东共赢的局面。本案中,原告教科院和被告华电公司在一审中均表示不转让自己的股权。二审中,原告教科院表示因经营资格关系难以转让其股权。虽然被告在二审中同意转让股权,但其提出了高价转让股权的调解方案,原告教科院明确对转让价格和转让对象表示异议。法院经审查发现被告提出的转让价较公司净资产高出数十倍之多,而案外受让人又与其有关联关系,显属被告以不合理高价逼使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达到拖延诉讼进程、掏空公司财产的非法目的。法院曾要求被告、第三人进行司法审计、评估以确定合理转让价格,但遭被告华电公司拒绝,这就使得法院避免公司解散的进一步努力付之东流。
在本案已满足司法解散的各项法定条件后,法院还多次调解并采取了必要的挽救措施,仍无法打破僵局并实现公司的经营管理转机。因此,判决解散第三人教科留学公司成为保护各方股东合法权益,帮助其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困境的最后救济手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钟可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8 - 1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