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唐咏梅,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海龙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翔,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光明;审判员:张小明;代理审判员:朱理。
(二)诉辩主张
原告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诉称:金城公司是中国摩托车主要生产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863计划CIMS工程应用示范企业、国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原告金城公司在国内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包括:第692667号“JINCHE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及零部件,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第729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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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第629349号“金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金城公司的上述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海外也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且已在数十个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进行了注册。对于上述商标,金城公司已向国家海关总署申请办理了《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证书》。2008年2月,金城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组织生产并出口到尼日利亚的两批摩托车整套散件(分别为960辆和720辆,申报货值为604800美元)上擅自使用了上述商标,侵犯了金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批货物现已被重庆海关查获,而且被告还存在多次侵犯金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金城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在《知识产权》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把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93257.40元”,把第(3)项诉请明确为“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被告重庆某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然公司)当庭辩称:(1)被告从未生产过争议产品,也不具备生产能力;(2)涉案产品是根据尼日利亚进口商的要求在中国国内市场上购买的,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用于出口,因而只是销售商;(3)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中有关海关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有些费用支出不在合理范围之内,因而不应赔偿;(5)被告没有获利,原告没有损失;(6)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1)“金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2934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摩托车,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2)“JINCHENG”拼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266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摩托车及零部件,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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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2973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摩托车,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1996年8月7日,经上述三个商标的原注册人国营金城机械厂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将上述三个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现在的“金城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认定“金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643号〕,该通知记载,金城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金城”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该通知所附的“金城”商标图样中,包含了“金城”、“JINCHENG”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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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商标。
2008年2月,金城公司向重庆海关举报,某然公司出口的摩托车涉嫌侵犯金城公司的海关保护备案商标权。重庆海关发现某然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申报出口的两批无品牌的摩托车散件存在侵权嫌疑,遂通知金城公司。金城公司接到海关通知后,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和2月22日通过电汇方式向重庆海关缴纳了两批货物的担保金各10万元。2008年2月21日,金城公司派人会同重庆海关工作人员在重庆查验了该两批货物,并拍摄了相关照片。2008年2月25日,重庆海关向某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送达了渝关法扣字〔2008〕001号和渝关法扣字〔2008〕002号扣留凭单。重庆海关依据001号扣留凭单对800720080078005687号报关单下的960套摩托车散件及随附的商标标贴予以扣留,依据002号扣留凭单对800720080078005697号报关单下的720套摩托车散件及随附的商标标贴予以扣留。重庆海关扣留两批货物后,于2008年3月26日将涉案货物转运至重庆太平洋保税仓储有限公司保税仓库。
根据金城公司的申请,本院从重庆海关调取了涉案两批货物的海关报关资料。根据800720080078005687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记载,经营单位和出口单位均为某然公司,申报现场为重庆九龙坡港,运抵国为尼日利亚,成交方式为FOB,货物件数为1920件,商品名称为摩托车散件(点燃内燃式汽油机/AX100/100CC),货物数量为960套(辆),单价为360美元,总价为345600美元。7744785号出口许可证在备注栏内记载有“全车CKD”字样,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全车CKD”即为全车散件。该出口许可证所附的2007NIG01101号销售合同记载,购买方为“CROWNMAIDE NIGERIA LIMITED”,装运港为中国重庆。该出口许可证所附的装柜明细表记载,该批货物分装在4个集装箱中,货物名称为AX100发动机和AX100车体包(整车散件)。根据800720080078005697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记载,经营单位、出口单位、申报现场、运抵国、成交方式、商品名称等均与800720080078005687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记载相同。另外,800720080078005697号报关单的货物件数为1440件,货物数量为720套(辆),单价为360美元,总价为259200美元。7744786号出口许可证在备注栏内也记载有“全车CKD”字样,该出口许可证后亦附有2007NIG01101号销售合同。该出口许可证所附的装柜明细表记载,该批货物分装在3个集装箱中,货物名称为AX100发动机和AX100车体包(整车散件)。
2008年3月26日,本院根据金城公司的申请,对海关扣留的货物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在重庆太平洋保税仓储有限公司保税仓库进行了现场勘验,随机选取其中一个集装箱内的三种纸箱(大中小)进行勘验,现场拍照,从大箱中提取了摩托车散件实物一套(含倒车镜、里程表、大灯、消音器、挡泥板、导流罩、套锁及钥匙),提取了中箱一箱(内含发动机),从小箱中随机提取了商标标牌两套(含车架标牌、油箱贴、前标贴、不干胶贴)。摩托车散件实物显示,倒车镜上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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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标识;里程表上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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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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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标识;大灯上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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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消音器上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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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标识;挡泥板上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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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导流罩上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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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套锁钥匙上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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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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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标识;发动机的左右两边分别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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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与货物随附的商标标牌有四种,分别是车架标牌、油箱贴、前标贴和不干胶贴。车架标牌上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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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标识,还有“金城集团有限公司”这一厂商名称;油箱贴上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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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前标贴上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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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不干胶贴上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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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发动机实物和消音器实物以及现场拍照的照片显示,发动机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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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被印有“朝晖”字样的标牌所覆盖,消音器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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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被印有“Carefully Scalds”(小心烫伤)的不干胶贴所覆盖。被告某然公司在庭审中当庭表示,上述标签是应进口商的要求由被告附贴上去的。
对于涉案摩托车散件实物上使用的商标,被告当庭认可,除了挡泥板和导流罩上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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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金城公司注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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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相似外,其余商标均与金城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相同。对于涉案商标标牌上的商标,被告认可均与金城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692667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第729732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643号〕。
4.第629349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5.2008年2月21日,重庆海关查验涉案货物时原告拍摄的照片(13张)。
6.2008年3月26日,法院和重庆海关工作人员查验涉案货物时原告拍摄的照片(16张)。
7.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
8.江苏金长江环保汽摩消声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18506953号增值税专用发票。
9.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1845388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
10.重庆市建盛灯具有限责任公司重庆0025193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
11.江苏金长江环保汽摩消声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0124750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
12.江苏金长江环保汽摩消声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0486438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
13.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0486286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
14.重庆海关认定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渝关知认字〔2008〕001号)。
15.重庆海关认定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渝关知认字〔2008〕002号)。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涉案挡泥板和导流罩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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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金城公司的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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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相似商标,其余摩托车散件上使用的拼音商标、图形商标和车架标牌上的文字商标与原告金城公司相应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告不仅实施了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的行为,还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原告的最初诉请中所谓的“《知识产权》”含义模糊,包括了杂志和报纸两种媒体,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作出澄清,属于明确诉讼请求而不是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某然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且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金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关于受他人委托将涉案商品运输出境、其销售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外、其不知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重庆某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629349号、第692667号、第729732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重庆某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重庆某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00元,由原告金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被告重庆某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600元。
(六)解说
1.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关系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如果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如果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对于文字商标而言,若字形、读音、含义相似,对于图形商标而言,若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则属于相似商标。对比涉案倒车镜、里程表、消音器、套锁钥匙、车架标牌和前标贴上使用的各种图形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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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原告的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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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对比倒车镜、里程表、大灯、消音器、套锁钥匙、发动机、油箱贴、不干胶贴上使用的各种JINCHENG拼音商标变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JINCHENG,拼音字母完全相同,字母顺序相同,只是在字体上有些差异。但是这种差异极其细微,在隔离观察的条件下,不至于使相关公众在视觉上产生影响。同时,原告的注册商标JINCHENG是由8个拼音字母组合而成的字母商标,并未对其中的任何字母进行图形化的艺术处理,所以本案中字体的变化对于相关公众的认知并不重要。涉案挡泥板和导流罩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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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金城公司的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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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相似商标,其余摩托车散件上使用的拼音商标、图形商标和车架标牌上的文字商标与原告金城公司相应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2.被告是否实施了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标的行为?对于这一问题,应该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其证明力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被告采购有关涉案摩托车零部件的6张购货发票证明,被告分别从不同的零部件生产商那里采购了不同的零部件。这些零部件虽然不是被告直接生产,但是被告购买后把各类零部件分拣出来,按照整车配套方式分装到三类纸箱中,小箱装商标标贴,中箱单独装发动机,大箱则装除发动机外的其他散件。这些零部件例如倒车镜、里程表、大灯、消音器、套锁及钥匙、发动机,以及随附标贴上都使用了与原告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挡泥板和导流罩上则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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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的商标。被告的这一行为构成《商标法》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
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在涉案挡泥板和导流罩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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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金城公司的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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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相似商标,在其余摩托车散件和随附标牌上使用的拼音商标、图形商标、文字商标与原告金城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告当庭对此也予以认可。这一商标使用行为未取得商标权人的许可,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JINC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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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金城相同的商标以及相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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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某然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样也构成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冯海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8 - 4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