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东通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火炬大道9号-1。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摩比天线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比公司),住所地:广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05栋三层东。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赵彦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胡某1,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春辉;代理审判员:蒋筱熙、祝建军。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学军;代理审判员:孙明飞、岳利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通宇公司系专业生产通讯器材的企业。2001年之前,包括通宇公司在内的国内外同行业企业所生产的小灵通基站天线都存在天线内进水、进水后水分无法排出,天线、馈线分体设置、安装繁琐、连接不牢等问题。后通宇公司经自己的独创性劳动,提出了一种技术方案,很好地解决了小灵通基站天线内水分无法排出、天线馈线分体设置、安装繁琐、连接不牢等问题,并于2001年5月16日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35887.8)。摩比公司未经通宇公司许可,即按照通宇公司的专利进行生产销售,严重侵害了通宇公司的专利权。通宇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4日、2004年12月8日派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摩比公司购买了其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并委托深圳市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另外,通宇公司还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专利(专利号ZL01235887.8)出具的检索报告。其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通宇公司认为,专利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很好地解决了(当时的)现有技术无法解决的技术难题,摩比公司在通宇公司获得专利权之后,按照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生产、销售未获得其允许,也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严重侵害了通宇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摩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按照证据保全确定的被告获取的侵权产品的利润赔偿通宇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2)摩比公司赔偿通宇公司因调查侵权行为的证据产生的费用12633.5元;(3)由摩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通宇公司的专利应为无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凸台的技术特征。所谓的“侵权产品的利润”应当是该可分性配件本身的销售利润,而非整个天线的销售利润。请求驳回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5月16日,通宇公司就“一种伸进型全向天线馈电结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4月17日予以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1235887.8。通宇公司按期交纳了上述专利的专利年费,上述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起诉时,通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5月20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该报告显示,通宇公司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通宇公司起诉后,摩比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无效的申请。2005年4月26日,摩比公司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2005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摩比公司的上述无效宣告申请。2005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2005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通宇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通宇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上述行政诉讼经过了一、二审审理。2007年6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通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恢复审理申请书,法院于2007年8月6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描述专利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一种伸进型全向天线馈电结构,包括金属固定套、金属连接器和电缆,金属固定套与金属连接器连接在一起,其特征是金属连接器的外侧铣有平台,平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内表面形成通道,通道将天线罩内腔与外部连通。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伸进型全向天线馈电结构,其特征在于电缆直接套进金属连接器的里面,在金属连接器的尾部和与之相邻的电缆的外层浇铸有密封橡胶套。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伸进型全向馈电结构,其特征在于在金属连接器外层设有凸台,凸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尾端有一定的距离。
本案经过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后,通宇公司明确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3,但不包括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通宇公司指控摩比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通宇公司认为“摩比公司销售的所有型号之小灵通全向天线均侵害了通宇公司的涉案专利权”。2004年3月4日和2004年12月8日,通宇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两次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茶光工业区15栋摩比天线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经营处,购买了被控侵权物,通宇公司支付购买被控侵权物的费用人民币6320元,摩比公司作为出卖人出具了收款收据。通宇公司对这两次购买行为申请公证,为此,深圳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4)深证内染字第3296、5212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人民币6000元,支付工商查询费人民币27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宇公司为指控摩比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申请法院对被控侵权物及相关财物账册进行证据保全。2005年3月30日,法院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在摩比公司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茶光工业区15栋摩比天线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经营处,保全了被控侵权物样本及相关财务账册。在摩比公司经营处查封、扣押的被控侵权物样本为PHS基站天线。通宇公司主张,法院保全到的其余型号之小灵通全向天线均侵犯了通宇公司涉案专利权,并选择以型号为MB1900—0A—9T20—C30小灵通全向天线作为与涉案专利比对的对象。
通宇公司指控的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伸进型全向天线馈电结构,包括金属固定套、金属连接器和电缆,金属固定套与金属连接器连接在一起,其特征是金属连接器的外侧铣有平台,平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内表面形成通道,通道将天线罩内腔与外部连通,金属连接器的一端大致呈小圆柱状,以该小圆柱状为参照,金属连接器的另一端是高出小圆柱状的轴肩(或台阶),而不是凸台,轴肩(或台阶)中间位置的一端有凹陷,在该凹陷处的上下端用螺丝将金属连接器与电缆固定,远离金属连接器小圆柱状之轴肩(或台阶)的一端为螺纹,通过与金属固定套内部螺纹的拧接,实现金属连接器与金属固定套的连接与定位。通宇公司的原名称为“中山市通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广东通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通宇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通宇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一种伸进型全向天线馈电结构,包括金属固定套、金属连接器和电缆,金属固定套与金属连接器连接在一起,其特征是金属连接器的外侧铣有平台,平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内表面形成通道,通道将天线罩内腔与外部连通,金属连接器外层设有凸台,凸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尾端有一定的距离。
通宇公司指控的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伸进型全向天线馈电结构,包括金属固定套、金属连接器和电缆,金属固定套与金属连接器连接在一起,其特征是金属连接器的外侧铣有平台,平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内表面形成通道,通道将天线罩内腔与外部连通,金属连接器的一端大致呈小圆柱状,以该小圆柱状为参照,金属连接器的另一端是高出小圆柱状的轴肩(或台阶),而不是凸台,轴肩(或台阶)中间位置的一端有凹陷,在该凹陷处的上下端用螺丝将金属连接器与电缆固定,远离金属连接器小圆柱状之轴肩(或台阶)的一端为螺纹,通过与金属固定套内部螺纹的拧接,实现金属连接器与金属固定套的连接与定位。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通宇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理由是,通宇公司专利技术中的金属连接器外层结构设有凸台,而被控侵权物相对应部分的结构特征为轴肩(或台阶),凸台与轴肩(或台阶)的结构形状是不同的,因为按照机械原理,凸台是相对于上下两个小圆柱面为参照而凸出的部分,而轴肩(或台阶)则是相对于一个小圆柱面为参照而高出的部分。通宇公司专利技术中凸台起定位作用,即当金属连接器的螺纹与金属固定套进行拧接的时候,凸台起轴向定位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中并没有作为轴向定位的凸台,其是通过金属连接器一端之轴肩(或台阶)上的螺纹,与金属固定套的螺纹通过拧接实现轴向定位。同时,被控侵权产品金属连接器之轴肩(或台阶)的中间位置,还有凹陷,在该凹陷处的上下端用螺丝将金属连接器与电缆固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通宇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之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73.17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50元,审计费人民币3000元,均由通宇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通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控侵权产品侵犯通宇公司本案专利权。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为专利技术中的金属连接器外层结构设有凸台,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部分的结构特征为轴肩(或台阶),并以凸台与轴肩(或台阶)的结构形状不同为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妥。因为凸台与轴肩(或台阶)并不是规范技术用语,没有严格的界限。(2)被控侵权产品的凸台中间位置有一个凹陷部位,这只是一个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通宇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摩比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伸进型全向天线馈电结构,它通过在金属连接器与金属固定套之间形成通道,使天线罩内腔与外部连通,从而使天线罩内外气压能基本一致,使雨水不能从底部吸入,同时利用通道能将进入天线罩里面的雨水快速排出。……在金属连接器外层设有凸台,凸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尾端有一定的距离,这样一来使雨水不容易从金属连接器底端吸进到天线罩里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2006)一中行初字第513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07)高行终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由于涉案专利被部分宣告无效,通宇公司明确要求以权利要求3作为本案保护范围,并且不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本院确认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包括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伸进型全向天线馈电结构,包括金属固定套、金属连接器和电缆,金属固定套与金属连接器连接在一起;B.金属连接器的外侧铣有平台,平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内表面形成通道,通道将天线罩内腔与外部连通;C.在金属连接器外层设有凸台,凸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尾端有一定的距离。
通宇公司在原审中选择被控侵权产品小灵通全向天线中的型号为MB1900—0A—9T20—C30的产品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对象。该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伸进型全向天线馈电结构,包括金属固定套、金属连接器和电缆,金属固定套与金属连接器连接在一起;b.金属连接器的外侧铣有平台,平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内表面形成通道,通道将天线罩内腔与外部连通;c.在金属连接器外层设有凸台,凸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尾端基本持平。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和b分别与专利技术特征A和B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与专利技术特征C不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
涉案专利被部分宣告无效前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伸进型全向天线馈电结构,它通过在金属连接器与金属固定套之间形成通道,使天线罩内腔与外部连通,从而使天线罩内外气压能基本一致,使雨水不能从底部吸入,同时利用通道能将进入天线罩里面的雨水快速排出。权利要求1因缺乏创造性被宣告无效后,说明现有技术已经可以实现上述发明目的。被维持的权利要求3的发明目的是在金属连接器外层凸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尾端之间保持有一定的距离,从而使雨水不容易从金属连接器底端吸进到天线罩里面。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以判断出,金属连接器外层凸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尾端之间的距离应当足够长,足以实现上述发明目的。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金属连接器外层凸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尾端基本持平,这就使“雨水不容易从金属连接器底端吸进到天线罩里面”的发明目的难以实现。由此可见,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不同既不在于所谓“凸台”与“轴肩”的结构形状不同,也不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尚有专利技术特征所不具备的“轴肩的中间位置还有凹陷”的技术特征,而恰恰是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关于在金属连接器外层凸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尾端基本持平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C不相同。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未严格按照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对比步骤进行判断,把被控侵权产品附加的技术特征认定为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区别的技术特征不妥,应予纠正;但不致影响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结论的正确性,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当权利要求书的用语不明确时,如何解释权利要求?
专利权人将其发明的构成通过专利权利要求用语言的形式表述出来。在使用语言描述技术方案时,因为语言的多义性和不确定性,难免会出现含糊、歧义等词不达意的现象,或者出现一词多义的现象。这时就需要通过权利要求解释来消除歧义,合理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如何解释专利权利要求,专利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对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这些规定是专利申请人起草专利申请文件的规则和依据,也是解释权利要求的参考。《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前)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也可见于对一些个案的批复,如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案件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他字第19号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应当首先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进行解释。权利要求书等有关表述歧义,不能直接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依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以达到确定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根据上述规定采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外,还经常参考辞典等工具书、专利审查档案等其他资料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使用说明书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当事人对权利要求中的用语的含义出现争议时,可以使用说明书进行解释;二是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在表面上具有较宽的含义,法院会根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含义作出限制解释,以使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三是如果通过分析说明书,认为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不是实现专利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是属于可以省略的附加技术特征,则使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作出扩大解释,该技术特征对于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这种情形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持非常审慎的态度。
具体到本案,主要是采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种伸进型全向天线馈电结构,包括金属固定套、金属连接器和电缆,金属固定套与金属连接器连接在一起;金属连接器的外侧铣有平台,平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内表面形成通道,通道将天线罩内腔与外部连通;在金属连接器外层设有凸台,凸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尾端有一定的距离。”只有通过对权利要求的解释,确定凸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尾端“一定的距离”的合理长度,才能公正处理本案。通过阅读说明书,本发明的目的是使“雨水不容易从金属连接器底端吸进到天线罩里面”。据此可以得出金属连接器外层凸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尾端之间的距离应当足够长,以足以实现上述发明目的。而被控侵权产品金属连接器外层凸台与金属固定套的尾端基本持平,这就使“雨水不容易从金属连接器底端吸进到天线罩里面”的发明目的难以实现。法院最终得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这属于上述使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第二种情形,对权利要求作出了限制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岳利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0 - 4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