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方某,男,1970年5月20日生,系死者匡某之配偶。
原告(上诉人):方某1,男,1991年6月15日生,系死者匡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方某,系系原告方某1之父。
原告(上诉人):方某2,女,1992年7月20日生,系死者匡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方某,系系原告方某2之父。
原告(上诉人):陈某4,女,1950年10月1日生,系死者匡某之母。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胡某华,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1,男,1969年2月15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启宏,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5,男,1960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卓嘉,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66年9月23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詹卫全;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陈丹。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阳振远;审判员:郑舜贤;代理审判员:张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四原告共同诉称:2006年12月11日,匡某应“粤汕头货2XX1”船船员李某和的邀请到该船上玩耍。晚上8时许,当李某和驾驶“粤汕头货2XX1”船航行至韩江西溪下陈村河段时,舵把碰撞到停泊在旁边的被告陈某所有的挖砂设施的锚绳,致使舵把弹起,将站在船上的匡某打落水中,匡某溺水死亡。李某和系被告陈某1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匡某溺水身亡;李某和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里经常邀请匡某上船玩耍,陈某1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因此,被告陈某1应当承担匡某溺水死亡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在挖砂设施停航时未开启信号灯,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火化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各项共计24285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1辩称:(1)匡某上船玩耍不属于李某和的职务行为。(2)匡某不顾陈某1的制止,擅自进入陈某1船舶,且其不识水性,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由匡某自己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陈某的挖砂设施未开启灯光,锚绳横跨江面,致使“粤汕头货2XX1”船舵叶被锚绳缠绕而引发匡某落水,陈某和李某和应当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重复、金额夸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1)本案的事实不清,事故责任未明。(2)挖砂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是陈某2,不是陈某。即使挖砂设施的所有人是陈某,因本案是侵权纠纷,工人为陈某2所雇佣,本案事故与陈某无关。(3)本案事故是由“粤汕头货2XX1”船操作不当造成的,即使陈某是挖砂设施的所有人,因该设施的作业工人已经尽到谨慎的义务,陈某也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方的索赔数额夸大,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索赔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1940时,“粤汕头货2XX1”船空船从新津河外砂下埔桥上沙场启航开往潮安县江东装沙。当时李某和驾驶船舶,陈某3在船舱睡觉。船上还有匡某。匡某不是船上驾驶或作业人员,不识水性,其与李某和相识,李某和将其带至船上,在该船上连续生活约14天至15天。
12月11日1740时,挖砂设施从潮安昆三村出发开往韩江西溪下陈村河段进行挖沙作业。1800时,挖砂设施到达韩江西溪下陈村河段抛锚,挖砂设施上有作业人员王某和刘某。挖砂设施横向锚泊在河中,尾部有锚绳连到河中央的沙洲上面。约1830时,该挖砂设施开始进行挖沙作业,但没有悬挂相应的警示灯号。
12月11日2050时,“粤汕头货2XX1”船到达韩江西溪下陈村河段,准备绕过正在锚泊作业的挖砂设施。当时东北风3—4级,多云,气温15—22摄氏度,流向西溪上游至下游,流速约0.1米/秒,能见度良好。
挖砂设施上的作业人员王某发现后,用手电筒照射对方,示意该船不要从尾部通过。“粤汕头货208”船减速从挖砂设施的尾部通过,船尾舵叶钩住挖砂设施的锚绳,导致“粤汕头货2XX1”船摇晃,舵杆打到正在船尾甲板上晾衣服的匡某,匡某落水。
匡某落水后,李某和立即叫醒陈某3一同下水施救,并要求挖砂设施协助救人。王某开了一艘小船帮忙寻找。李某和报警并电话联系“粤汕头货2XX1”船所有人陈某1,王某电话联系挖砂设施所有人。2140时,王某锯断挖砂设施尾部的锚绳,启动机器离开现场。澄海110中心接到报案后,指令汕头市公安局上华派出所和汕头澄海海事处到现场开展施救工作,陈某1派小艇协助施救,未能发现落水者匡某的踪迹。
12月16日,匡某的尸体在出事现场附近水域被找到,经汕头公安局澄海分局法医尸检鉴定为溺死。
本案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上华派出所于2006年12月11日、12日对事故进行调查。汕头澄海海事处于12月18日、19日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粤汕头货2XX1”船与挖砂设施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如下:(1)“粤汕头货2XX1”船的过失。①该船驾驶员在对挖砂设施未有全面了解的情况下,不走主航道而抄近路从挖砂设施尾部通过,导致舵叶钩住挖砂设施的锚绳,船摇晃,舵杆打到在船尾甲板上晾衣服的人员而落水溺水;②该船驾驶员瞭望疏忽,对挖砂设施的警告未引起重视,未能及时改走主航道;③该船船员擅自带无关人员上船,并在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让其在驾驶甲板活动。(2)挖砂设施的过失。①挖砂设施锚泊不当,在通航水域锚泊挖沙作业,锚索过长;②锚泊挖沙作业时没有悬挂相应警示灯号。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粤汕头货2XX1”船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疏忽瞭望,在对挖砂设施动态不明情况下不走主航道,而抄近路从挖砂设施尾部通过,应负主要责任;挖砂设施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锚泊未按规定显示信号,应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粤汕头货2XX1”船原船名为“粤澄海货0162”,船籍港汕头,属自卸沙船(内河),总吨77,主机功率99.3千瓦,长33.4米,宽6.6米,钢质船,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陈某1,持有有效的船舶适航证书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本航次船员2人,驾驶员李某和持有内河船员四等二副证书,水手陈某3无持证。
挖砂设施主机功率22马力,操作人员2人,王某和刘某均为受雇人员,均没有相应的资格证书。该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未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挖砂设施的所有人为陈某。
另外,江西省修水县渣津镇水车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方某3、方某4、方某三人前往澄海处理匡某落水身亡事故。匡某的亲属为办理匡某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1280元、交通费1062元,支付了尸体火化费1980元。
在事故发生后,陈某1分两次借给原告方亲属方某3共计4000元,作为处理匡某后事所用。
江西省修水县渣津镇朴田村委会及修水县公安局渣津分局出具证明,证明渣津镇朴田村二组匡某1、陈某4夫妇,共有儿女四个,大女儿匡某嫁与渣津镇水车村四组方某为妻。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挖砂设施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方作为死者匡某的近亲属,有权对匡某的死亡赔偿提起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粤汕头货2XX1”船驾驶员李某和疏忽瞭望,在对挖砂设施未有全面了解的情况下,不走主航道而抄近路从挖砂设施尾部通过,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船员李某和擅自带与船舶航行、生产无关的人员匡某上船,并在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让其在驾驶甲板活动,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挖砂设施未经检验和登记,其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关适任证书,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挖砂设施锚泊不当,在通航水域锚泊挖沙作业,锚索过长,作业时没有悬挂相应警示灯号,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匡某作为与“粤汕头货2XX1”船驾驶或作业无关的人员,擅自登船,且不识水性,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驾驶甲板上活动,对其溺水死亡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由于“粤汕头货2XX1”船和挖砂设施的上述过失行为,以及匡某本人的过失,直接结合造成了“粤汕头货2XX1”船尾舵叶被挖砂设施的锚绳钩住,导致在“粤汕头货2XX1”船上的匡某溺水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粤汕头货2XX1”船的所有人陈某1、挖砂设施所有人陈某应对其所雇船员或作业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匡某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粤汕头货2XX1”船的所有人陈某1与挖砂设施的所有人陈某应当对其雇员的过失造成匡某溺水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匡某作为与“粤汕头货2XX1”船驾驶或作业无关的人员,擅自登船,且不识水性,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驾驶甲板上活动,对其溺水死亡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陈某1和陈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受害人匡某承担10%的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93810元;(2)丧葬费11553元;(3)方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36元、方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68元、陈某4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3元;(4)匡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62元、住宿费1280元、误工费47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5)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匡某在本案事故中溺水死亡有一定过错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
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按以上各项赔偿数额扣减匡某自身承担的10%。被告陈某1借予死者亲属办理匡某后事的4000元,在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方的丧葬费中扣减。原告请求的尸体火化费与丧葬费的请求重复,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殡葬许可证及火化证、江西省修水县渣津镇水车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江西省修水县渣津镇朴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粤汕头货2XX1”船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借条。
2.“粤汕头2XX1”船与挖砂设施碰撞事故调查报告、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览录、关于挖砂设施的所有人确认书、李某和的船员适任证书。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连带赔偿原告方某、方某1、方某2、陈某4因匡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4429元、丧葬费6398元;
2.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连带赔偿原告方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3452元、方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5281元、陈某4被抚养人生活费16311元;
3.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连带赔偿原告方某、方某1、方某2、陈某4为办理匡某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746元;
4.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连带赔偿原告方某、方某1、方某2、陈某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驳回原告方某、方某1、方某2、陈某4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43元,由原告方负担2422元,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共同负担2521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方某、方某1、方某2、陈某4上诉称:(1)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不应适用过失相抵。一审法院以匡某有“一定过错”而判决承担1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匡某的上船和不识水性不构成重大过失,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也不应自己分担责任来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少。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50000人民币。
上诉人陈某1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死者匡某承担10%的责任与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相适应,认定过轻。(2)船员李某和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本案应当将李某和列为共同被告,与陈某1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死者匡某承担50%的过错责任。
方某、方某1、方某2、陈某4针对陈某1的上诉辩称:陈某1作为雇主未尽到管理上的义务,应对其雇员致人死亡事故对外承担责任。匡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改判由陈某1承担全部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条件,在于受害人不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过错必须达到重大过失程度。只有一般过失则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判断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标准为:(1)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如严格的禁止性规定、明确的作为或不作为要求)为重大过失;(2)违反善良管理人(理性人、一般人)在一般情况下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本案中,“粤汕头货2XX1”为自卸沙船,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禁止载客的货轮。匡某作为一般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是与“粤汕头货2XX1”货轮的驾驶、生产无关的人员,其搭乘货轮,且在该船上连续生活约14至15天之久,这是属于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所禁止的。尤其是匡某未经自救逃生训练,不识水性,又独自一人到没有任何护栏、危险性极大的甲板上活动,对事故的发生和导致自己死亡,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对此,原审判决匡某本人承担10%责任,合情、合理、合法、恰当,予以维持。本案两方上诉人关于匡某不应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责任过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是适当的,予以维持。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雇主和雇员同时主张权利,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只选择向雇主陈某1主张权利,而不向雇员李某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1请求将雇员李某和列为本案被告,并与陈某1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民事赔偿的过失相抵原则。这一原则源于衡平理念及诚实信用原则,其立法本意在于公平分担责任,不得以因自己过失所产生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对这一原则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却难以把握。本案是一宗因船舶碰撞挖砂设施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中适用了过失相抵原则。
1.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过失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1)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受害人的过错所致损害,与加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必须同一,而且这两个过错行为结合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2)原因力的竞合。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助成了损害的发生或扩大。(3)受害人主观上有过失。
上述构成要件中,最难把握的就是受害人过失的认定,因为过失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作为过失相抵构成要件的受害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过失内涵不同。加害人的过失意味着加害人违反了法定的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受害人的过失又称为非真正意义上的过失,不以违反法律义务为前提,而是受害人对自己人身或财产利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此种对自己的疏忽懈怠不仅使自己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中,而且使他人处于负责任的不安全状态中,由加害人负担全部损害责任,有失公平。从受害人过失的内涵上看,过失相抵不仅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且对于督促和教育当事人的合理行为,特别是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从而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案中,匡某并非工程船上的驾驶人员或作业人员,到船上生活,且未经自救逃生训练,不识水性,又独自一人到没有任何护栏、危险性极大的甲板上活动,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其过失行为与挖砂船及挖砂设施驾驶人员的过失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其在事故中死亡,虽然各方行为作用在程度上有差别,但都是损害产生的共同原因。上述事实均已符合过失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
2.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及其限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及其限制作出了解释。其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应包含以下三个层次的含义:(1)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仅为一般过失,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受害人受到损害,只有在受害人的过失达到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才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3)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限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上述解释将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如何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民法理论上采用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对应注意程度的三个等级,过失程度分为三种:(1)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指通常合理人的注意或者与某一职业群体、某一专业领域的理性人通常具有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的注意。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欠缺者,为轻过失。(2)与管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程度之注意,其注意程度通常较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低。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为一般过失。(3)普通人的注意,指一般人所能注意的起点,其注意义务程度最低,即已经接近客观上能注意的极限。欠缺普通人的注意的,为重大过失。上述是学理上的分类,审判实践中,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在全面分析双方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行为的选择自由、行为的方式及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力等基础上,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进行客观的判断,有些案件还需要结合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价值判断。
本案挖沙船驾驶员李某和疏忽瞭望,不走主航道而抄近路从挖砂设施尾部通过,挖砂设施在通航水域锚泊挖沙作业,锚索过长,作业时没有悬挂相应警示灯号,双方这一系列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已构成重大过失,属于重大过失侵权的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的过失达到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才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匡某作为一般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是与挖沙船的驾驶、生产无关的人员,其在该货船上连续生活半个月之久,是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所禁止的,且匡某未经自救逃生训练,不识水性,独自一人到没有任何护栏、危险性极大的甲板上活动,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及发生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却未采取合理的注意措施保护自身安全,违反了普通人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及导致其自己死亡有重大过失。此时,本案适用过失相抵减免加害人责任的主、客观条件均已成就,法院得依职权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3.确定减免赔偿数额的标准。对确定减免赔偿额的标准,有三种观点:(1)比较过失说。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失程度,来决定责任分担。(2)比较原因力说。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后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通过比较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加害人和受害人各自应承担的损害后果。(3)折中说。同时考虑受害人过失的程度以及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减免额。
本案一审法院在确定减免赔偿额时,综合考虑了加害人和匡某各自的过失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及匡某死亡所发挥的作用力的大小,以及双方的过失程度,确定由受害人匡某承担10%的过失责任。该责任分担的处理,既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又兼顾公平正义,符合过失相抵制度的立法本意。对此,二审法院予以了肯定和维持。
(广州海事法院 陈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66 - 4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