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09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检察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生祥;审判员:熊绍辉;代理审判员:辜恩臻。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在其承租的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华泰大道临编8号独资设立了新中兴洗水厂,在既无营业执照,也无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漂洗等业务。在漂洗作业中,新中兴洗水厂主要使用洗衣粉、酵素粉、草酸等洗涤剂,混同服装中的染料,漂洗所产生的污水由洗衣机排出,经车间内的集水池简单沉淀后直接排入该厂所在工业区的下水道流入石榴岗河。该厂自成立至2008年6月期间,除因故停工外,实际开工时间8个多月,平均每天排放污水40吨,合计排放污水9600吨。因没经过污水净化处理,导致排放的污水中SS、CODcr、磷酸盐、色度含量均超过《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所规定的标准,使污水排放口附近的河道地表水被严重污染。为维护公共环境安全,保护公众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新中兴洗水厂的污水直接排入石榴岗河所造成的环境影响经济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289.2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向广州市越和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和华公司)租用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华泰大道临编8号面积大约220多平方米的厂房,独资设立广州市新中兴洗水厂,从事牛仔服装加工、漂洗业务。被告与越和华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经营,越和华公司亦继续收取租金。
被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新中兴洗水厂在生产过程中主要使用洗衣粉、酵母素、草酸等洗涤剂,其漂洗污水由洗衣机排出后,流到车间内的集水池,简单沉淀后直接排入该厂所在工业区的下水道,再排入石榴岗河。被告未在厂内设立污水净化处理设备。至2008年5月份,被告实际从事经营共8个月,平均每天排放污水约40吨。
海珠区环保局发现被告违法排放污水的行为之后进行了调查,并委托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被告违法排放污水对环境的影响、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治理费用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评估。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新中兴洗水厂的工厂污水总排污口污水及工厂污水和工业区污水汇合后污水进行监测,于2008年5月21日进行采样,于同年6月份出具《广州市海珠区新中兴洗水厂废水直接排入石榴岗河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记载:石榴岗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中东部,河流呈东西走向,全长5.7公里,下游直通珠江官洲水道,上游连接淋沙涌、后滘涌、西碌涌、北濠涌,通向珠江后航道。石榴岗水闸至后航道河道长度3000米,该区域所属位置属工农业用水区。经采样监测证实,新中兴洗水厂工厂污水总排污口污水CODcr含量超过《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5—2001)的标准值近5倍,色度和磷酸盐超过《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的标准值2倍多,总磷虽然没有标准,但浓度相对来说也较高;工厂污水和工业区污水汇合后污水的CODcr含量超过标准值4倍多。评估报告认为,新中兴洗水厂抽取石榴岗河的水作为生产用水,同时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排入石榴岗河,直接影响了石榴岗河的水质。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监测费用7806元,需补缴纳的水资源费312元,需缴纳的环境影响经济损失费109171.20元,合共117289.20元。同时,要恢复该处河道的生态环境,其他的间接损失以及后续生态恢复费用很高,具体数额尚待准确计算。
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持有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记载该院的证书等级为甲级,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甲字第2802号,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4日,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甲级:轻工纺织化纤、冶金机电、交通运输、社会区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租赁场地(临租)合同书、越和华公司企业基本注册资料。
2.广州市新中兴洗水厂送货单、广州市海珠区环境保护局对陈某的询问笔录、海珠区环保局对梁某1的询问笔录、海珠区环保局对杨某的询问笔录、海珠区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海珠区环保局约谈通知书及存根、现场检查的图片。
3.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广州市海珠区新中兴洗水厂废水直接排入石榴岗河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家所有的水资源不容许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加以滥用或破坏。水资源被滥用或破坏,国家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向违法行为人要求赔偿,弥补水资源遭受的损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权包括保护国家财产和资源免遭违法行为侵害,以及在国家财产和资源遭受违法行为侵害时有权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本案受污染的海珠区石榴岗河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水资源,该水域位于原告的辖区,也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告有权就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用,并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被告抽取石榴岗河水作为生产用水,在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没有交纳排污费,也没有设置相应的排污设施的情况下,从事牛仔服装加工、漂洗业务,并向石榴岗河直接排放生产污水,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评估报告,新中兴洗水厂工厂污水总排污口污水的CODcr含量、色度和磷酸盐均超过《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所规定的标准,已经严重危害了石榴岗河的水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出席庭审,也未举证证明其行为与石榴岗河水质的污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石榴岗河水质污染与被告的违规排放污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违规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是对环境影响评价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中,水资源费312元和环境影响经济损失费109171.20元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监测费用7806元系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并为评估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系代表国家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受偿的款项应如数上交国库。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共117289.20元,由原告受偿后上交国库。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六)解说
本案是一宗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代表国家提起的水域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1.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违规排放污水的行为污染了广州石榴岗河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的规定,国家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向侵害国家水资源的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是何人可以代表国家对侵权行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虽然,目前的理论界对公益诉讼的呼声很高,并且对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给予了高度肯定,但是,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仍有疑虑。本案经广州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后,决定立案审理。其理由主要如下:(1)国家所有的财产遭受损害,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民事救济。(2)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授权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但也没有禁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权包括保护国家财产和资源免遭违法行为侵害,以及在国家财产和资源遭受违法行为侵害时有权代表国家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法理上而言,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虽然,这一规定不能推论出法律已经明确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这一规定表明立法将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也表明了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2.水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环境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使是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是国家机关,这一规则也并不因此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环保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违规排放污水的行为,并提供了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广州市海珠区新中兴洗水厂废水直接排入石榴岗河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证明被告的行为污染了石榴岗河,而被告未出席庭审,也未举证证明其行为与石榴岗河水质的污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石榴岗河水质污染与被告的违规排放污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损害的认定是本案的一个难点。原告提供了由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广州市海珠区新中兴洗水厂废水直接排入石榴岗河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具有的资质是环境评价,其采用瞬时点源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水污染的个案特点,认为石榴岗河水质的破坏可以通过稀释法加以恢复,进而计算出环境影响经济损失费。严格而言,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水污染损害的鉴定机构,对水污染损害的评估也缺乏统一和权威的规范和方法。在现有的条件下,笔者认为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
3.相关程序的问题。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程序适用上应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但是,公益诉讼毕竟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之处,在本案的审理中也有相应的体现。
(1)管辖问题。本案属于陆源污染水域导致的纠纷。根据法释〔20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以及因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的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陆源污染造成的水域污染虽然未在该规定中明确列明,但是,陆源污染与上述污染造成的污染损害的区别仅在于污染源不同,就纠纷而言具有同质性,因此,陆源污染海域、水域损害赔偿纠纷可纳入“海事侵权纠纷案件”一类,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并且,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适时调整海事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有关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
本案受污染的海珠区石榴岗河水域位于原告的辖区,原告有权就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不受检察机关的层级关系所影响,虽然,本案是由区级检察院提起的诉讼,广州海事法院仍享有管辖权。
(2)诉讼费的缴纳、诉讼保全的担保问题。鉴于目前检察机关并没有针对公益诉讼的专项资金,并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原告只是预交诉讼费用,本案中对检察机关予以缓交诉讼费用。
关于诉讼保全的担保问题。鉴于上述同一理由,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案件中提供担保并不是必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裁量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此外,担保的作用在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的利益能有保障。检察院申请保全错误的话,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国家财政来支出赔偿,没有必要事先提供担保。因此,对检察机关免于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广州海事法院 辜恩臻)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2 - 4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