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刑二初字第2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刑经终字第3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萍。
被告人(上诉人):汤某,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良凤江公园)副主任。因本案于2008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邓祖明、黄喜昭,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飞雁;审判员:王世忠、李英。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雪刚;审判员:廖德刚;代理审判员:张晓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汤某利用其担任良凤江公园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薛某在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凯工业园南片桃花岭区域954亩土地平整工程的承揽、工程款审批、施工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感谢被告人汤某,2007年7月2日,薛某将人民币150万元存入汤某账户,由汤某分多次提现后处置。2007年11月,薛某将50万元装于黑色塑料袋中送给被告人汤某,又通过汤某将另外50万元转交给莫某。被告人汤某和莫某还利用两人分别担任良凤江公园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为薛某在新塘小区综合楼工程的承揽、工程款审批、施工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薛某为感谢被告人汤某和莫某,于2008年春节前,将人民币100万元装在纸箱内送给被告人汤某,又通过汤某将另外100万元转交给莫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项目合作协议书、银行凭证、会议纪要、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300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汤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汤某在司法机关立案以前主动如实交代自己受贿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汤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汤某有自首及重大立功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汤某减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汤某于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在担任良凤江公园副主任期间,在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凯工业园南片桃花岭区域954亩土地平整工程中,为薛某在该工程的承揽、工程款审批、施工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薛某为感谢汤某,于2007年7月2日,吩咐其公司财务人员覃某从薛某账户提取人民币150万元存入汤某开设的银行账户。后汤某分多次将150万元提现后,将人民币1276241.02元存入其妹夫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其余人民币223758.98元放于家中。同年11月,薛某为感谢汤某和良凤江公园主任莫某(另案处理)在桃花岭工程中的帮助,从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平均分装成两袋交给被告人汤某,汤某将其中的50万元带回家中藏放,其余的50万元则转交给莫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交办汤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的通知》、《立案决定书》,分别证实案件的来源。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良凤江公园是国有事业单位。
(3)干部履历表、《任免职的通知》、《关于调整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党、政、工领导分工的通知》、《证明》,分别证实汤某从2002年8月起担任良凤江公园副主任,从2003年起分管项目开发工作。
(4)户籍证明,证实汤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5)证人莫某证言,证实2007年度,薛某承揽其所在的单位良凤江公园在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凯工业园桃花岭区域的土地平整工程中,其和汤某在工程的承揽、工程款审批、施工协调等,帮薛某不少忙,薛为了感谢其和汤某送过一些钱,约在2007年11月份某天,由汤某把装在塑料袋内的50万元放到其车上,并说是桃花岭工程的薛老板给的钱。
(6)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06年,其事先向汤某及莫某许诺给好处费。因此,接下并顺利完成桃花岭工程。在桃花岭工程承揽、工程款审批、工程施工协调等方面,汤某起了很大作用,给予很大的帮助。为此,其于2007年7月2日,将人民币150万元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覃某转入汤某开设的银行账户。在桃花岭工程结束后,其于2007年底又送给汤某及莫某各50万元的事实。
(7)证人覃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2日,其按照薛某的指示,从薛某账户上取出人民币150万元转存入汤某账户的事实。
(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是汤某的妹夫,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于2008年春节前放在汤某处。账号为4XXXXXXXXXXXXXXXXXX8的“周某”账户是其亲自去开的,后将身份证和存折均交给汤某保管,另外三个“周某”账户其均不知情,其从未在四个账户存钱的事实。
(9)会议记录、扩大会议记录,分别证实良凤江公园领导班子经讨论决定,同意接受桃花岭工程,收取1%管理费后对外招标,由汤某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
(10)《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良凤江公园与薛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九焱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达成了良凤江公园承接下桃花岭工程后交由薛某施工的协议。
(11)《关于成立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桃花岭区域土地平整项目工程指挥部的函》,证实汤某担任桃花岭工程项目经理部总经理。
(12)工程款转款审批、结算相关材料,分别证实桃花岭工程款的转款、结算均需汤某签字。
(13)开户资料和取款凭条,证实覃某于2007年7月2日从中国银行薛某的账户取出人民币150万元。
(14)银行开户、销户资料、易明细表、凭证及存折复印件、存款凭条,分别证实卡号为4XXXXXXXXXXXXXXXXX4,汤某的账户于2007年7月2日开户,并于当日由覃某存入人民币150万元,后该笔款项于同年9月至2008年2月分多次被全部提取,其中2008年2月3日提取两次各60万元,21日提取人民币76240.02元以及卡号为4XXXXXXXXXXXXXXXXXX2的周某账户是2008年1月30日开户,并于同年2月3日两次存入人民币各60万元,21日存入76241.02元的事实。
(15)隆检文鉴字(2008)1号鉴定书,分别证实两张60万元及一张76241.02元的存款凭条上“周某”的签名是汤某的笔迹。
(16)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实汤某于2006年在担任良凤江公园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分管项目建设工作及负责桃花岭工程相关事宜,为薛某在桃花岭工程中谋取利益,分两次收受薛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贿赂款以及200万元贿赂款的存、取情况。在纪检部门找其谈话后,其如实交代收受薛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案发后其配合检察机关退出全部赃款。
2.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汤某和莫某在担任良凤江公园副主任、主任期间,为薛某在新塘小区综合楼工程的承揽、工程款审批、施工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薛某为感谢被告人汤某和莫某,于2008年春节前,分别将两个各装有人民币100万元的纸箱交给被告人汤某,并由汤某将其中一箱转交给了莫某。2008年2月21日,汤某持其妹夫周某的身份证到南宁市商业银行良庆区支行开设了两个账户,并于当日和同年3月16日,分多次将藏放在家中的上述现金共计人民币172.375898万元存入该两个账户。案发后,被告人汤某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归案后,检举揭发南宁市万泰隆物资有限公司向南宁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副主任陈恳行贿40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分别证实良凤江公园集体讨论决定建设综合楼工程的相关事宜。
(2)证人莫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其和汤某在良凤江公园的综合楼工程中为薛某谋取利益,薛某为了感谢其和汤某的帮忙,于2008年春节前给其和汤某各100万元的事实。
(3)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下旬,其能承接良凤江在新塘小区综合楼的工程,是汤某和莫某内定拍板给其做的,其许愿在该项目上各给他们每人100万元,汤某和莫某默认同意。在整个工程的施工、协调等方面汤某起很大作用。为了感谢汤某和莫某在这些工程中的帮助,其于2008年春节前用两个纸箱各装上人民币100万元送给汤某,并由汤某将其中的一箱100万元转交给莫某的事实。
(4)证人张某、汤某1、汤某2证言,分别证实其三人根据汤某所写的字条,在家中汤某卧室里找到两张银行卡及两本存折,并将卡和存折交给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的经过。
(5)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存款凭证,分别证实账号为0XXXXXXXXXXXXXXXXXXX8的周某账户,于2008年2月21日分六次存入现金共计人民币954861.83元,以及账号为0XXXXXXXXXXXXXXXXXXX6的周某账户于2008年3月16日分五次存入现金共计人民币810000元的情况。
(6)隆检文鉴字(2008)1号鉴定书,分别证实账号为0XXXXXXXXXXXXXXXXXXX8和账号为0XXXXXXXXXXXXXXXXXXX6的周某账户开户资料及存款凭证中“周某”的签名是汤某的笔迹。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及相关银行单据,分别证实检察机关暂扣汤某扣押款共计人民币432.376万元于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及隆安县人民检察院退还人民币20510.7元给汤某的情况。
(8)被告人汤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汤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薛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新塘小区综合楼工程中谋取利益,并于2008年春节前收受薛某给予的100万元贿赂款以及将这些款项存入银行的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关于被告人汤某涉嫌受贿一案的受案经过》、《关于汤某检举揭发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汤某案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桃花岭工程”系列案中的一个案件,侦破该案的线索是薛某的银行账户有人民币150万元转存入汤某的账户以及汤某于2008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并有检举揭发南宁市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原副主任陈恳受贿人民币40万元的犯罪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利用其担任良凤江公园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揽和承建工程的过程中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并全部退出赃款,依法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汤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汤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及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汤某有自首及重大立功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要求给予汤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汤某案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桃花岭工程系列案中,在已掌握汤某和薛某的银行账户有往来150万元款项的线索,经纪律检查部门找汤某问话,其才如实供述其受贿150万元的犯罪事实,汤某虽是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代其犯罪事实,但因司法机关及纪检部门已查获其一定犯罪证据,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汤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汤某检举他人受贿40万元的犯罪行为属实,确有立功表现,但因其检举的不属“重大犯罪”,故其辩护人称其属于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汤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全部赃款属实,对于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汤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
2.对被告人汤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3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认定汤某是自首是错误的,汤某在南宁市纪检部门找其谈话时即交代了其收受150万元的事实,当时有关部门仅得知薛某的银行账户有150万元转入汤某个人账户,侦查机关并未对其立案侦查,亦未采取强制措施,行贿人薛某也未作出证言,其行为应视为是向有关非司法单位投案,有公诉人在庭审中也认为汤某的行为属于自首。汤某揭发陈恳受贿40万元,依法陈恳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因此汤某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案发后汤某退完全部款项,认罪态度好,有多个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对汤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汤某还提出,原审判决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50万元超过其个人的财产,造成对家人财产的侵害,原判处罚过重,请求减少处罚。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他人承揽工程和工程承建过程中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鉴于汤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薛某另外两笔共计150万元的同种罪行,并全部退出赃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汤某虽是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其犯罪事实,但因司法机关及纪检部门已掌握其一定犯罪证据和线索,且在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其否认收受他人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故其上诉提出有自首的意见,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不能成立;因其检举的不属“重大犯罪”,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认定为重大立功的条件,故对其上诉提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汤某提出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50万元已超过其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案情也较简单,但值得探讨的是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是近年来在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分歧的问题。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布前即已审结,但判决中对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与《意见》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具有典型的现实指导意义。
1.关于汤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对于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自首情节的认定,一般不难掌握,实践中主要是对于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问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毕竟不是司法机关,犯罪分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罪行的,因此时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我国国情,纪委在查处腐败犯罪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纪检监察部门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同样应当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和认定条件来掌握,不能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自首,在纪检监察部门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线索和证据的情况下,对行为人采取调查措施,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与司法机关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线索和证据,采取强制措施后,行为人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没有实质差别,不能认定为自首。新出台的《意见》肯定了后一种意见。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认定汤某有自首情节,却在庭审中提出了汤某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但从案件证据看,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在掌握了汤某和薛某的银行账户有往来150万元款项的线索后,先由检察机关找汤某问话,其否认收受薛某150万元的事实;后经纪检监察部门找汤某问话,其如实供述了收受薛某150万元的犯罪事实。汤某虽是在司法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其犯罪事实,但因司法机关及纪检监察部门事前已掌握其犯罪的一定线索和证据,故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一认定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及当前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
2.关于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的认定问题
汤某检举揭发他人受贿40万元的犯罪行为,经查属实,确有立功表现,但其立功表现属“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这是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另一个主要问题。这就涉及到对重大立功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于这里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根据其犯罪事实,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内,即属于“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意见》则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本案中,汤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查实为受贿40万元,虽然其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但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受贿40万元一般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汤某虽有立功表现,但不属于“重大立功”。
3.关于对汤某的量刑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汤某受贿数额为300万元,对其的量刑幅度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汤某的行为虽然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案发后汤某及其亲友积极主动退赃,已退出全部赃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汤某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二审法院亦维持了一审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飞雁 李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6 - 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