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刑初字第19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应珠。
被告人(上诉人):袁某,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上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7年5月29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孙瑜,上海市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上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7年5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滔,上海市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金伟;审判员:赵英、凌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建民;代理审判员:姜琳炜、张程。
6.结案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袁某、吴某经事先预谋,结伙或单独驾驶车辆在本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采用“碰瓷”的危险方法,即发现被害人驾驶车辆变更车道后,突然加速撞向前车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故意制造前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并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袁某参与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活动100余次,骗得人民币9万余元,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1万余元;被告人吴某参与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活动90余次,骗得人民币9万余元,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1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故意制造大量交通事故,其所采用的驾车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或违章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袁某、吴某否认共谋。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袁某、吴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也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有误。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吴某经事先预谋,单独或共同驾驶车辆在本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采用突然加速撞击前方违反让行规定、违反交通标志而变道、转弯车辆的侧后方,通过制造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等方法,向对方索赔钱款人民币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并造成对方经济损失。从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间,袁、吴先后驾驶牌号分别为苏DXXXX7、沪BXXXX2、苏DXXXX0的轿车,采用上述方法单独或共同制造类似交通事故共计178起,其中袁单独向对方驾驶员索赔金额75733元,吴单独向对方驾驶员索赔金额72281元,共同向对方驾驶员索赔金额17210元,同时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计234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唐某、沈某、曹某、沈某、张某、李某、孙某、梁某、吕某、孙某1、黄某、张某1、耿某、杨某、张某2、裴某、周某、翁某、张某3、顾某、杜某、陈某、周某1、俞某、朱某、王某1、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何某、周某2、朱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本市相关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本市相关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事故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车险赔款计算书、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表、理算书、上海市机动车专项维修结算清单、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等书证。
4.证人严某的证言及新虹开业服务社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等书证。
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袁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故意制造大量交通事故,其所采用的驾车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或违章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吴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吴某提出没有共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为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两名被告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故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两名被告人“碰瓷”的行为均发生在交通主干道或高速路上,而在交通主干道或高速路上故意快速撞向前面变更车道的车辆,极可能造成前车驾驶员操作失控进而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一般人都能够预见的常识。在此情况下,两名被告人仍然实施该行为,足以认定其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至于尚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仅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袁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被告人吴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涉及袁某的相关道路交通事故均系对方当事人违章而引起,并非袁某故意制造,相关的事故亦非属于重大交通事故等为由,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袁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吴某亦认为其行为仅构成诈骗罪。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袁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单独或结伙驾驶车辆在本市主要交通干道及高速路上故意撞向前方违章变道、转弯等的车辆,形成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而向对方索赔。其中,袁某单独或共同实施100余起,向对方索赔得金额计92943元,并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计14109元,吴某单独或共同实施94起,向对方索赔得金额计89491元,并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计13970元。袁、吴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袁某、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相关的证据及袁某、吴某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频率等事实,足以认定袁、吴对相关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追求的心理状态。而袁、吴驾车在本市主要交通干道及高速路上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因此,袁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关于袁、吴两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
(四)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是一起以特殊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两名行为人驾车在15个月内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通过制造178起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向被害人诈取钱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本案定性成为主要争议焦点。笔者认为,行为人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与其诈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构成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属于裁判上的一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本案行为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诈骗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一,本案中,行为人袁某等的主观目的是诈骗被害人的财物,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承担事故全责,并使被害人自愿向被告人交付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其二,袁、吴单独或共同驾车在本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方法。这些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至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超出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袁某、吴某驾车在15个月的时间发生将近200起道路交通事故,该频率绝非正常,两名行为人均系驾龄长,驾驶经验丰富者,但是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发生上百起交通事故,且均系对方负全责,足以认定袁、吴二人对相关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追求的心理状态,对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犯罪。由于城市主干道路或者高速路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以及行人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性事件,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因此两名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2.本案行为人制造交通事故的犯罪方法与诈取钱财目的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具体说,行为人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却另外触犯了其他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独立犯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这种犯罪现象就是牵连犯罪。
本案中,行为人袁某等的主观目的是诈骗被害人的财物,采用的方法是碰撞被害人车辆造成被害人承担全责的交通事故,进而向被害人索赔来达到诈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目的,其犯罪方法与目的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行为人在城市主干道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采用突然变速冲撞前车的做法,很可能使正常快速行驶的被害人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即危害了公共安全。因而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诈骗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牵连犯。
3.本案行为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目前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认为,牵连犯虽然实际上构成了数罪,但因其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同追求几个目的的数罪比较起来,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因此,对牵连犯原则上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最后认定的罪名也只有一个,因而成为裁判上的一罪。
由于行为人袁某等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则应择一重罪处罚。比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孰轻孰重,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不满10万元,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量刑上两罪区别不大,但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重于侵犯财产犯罪。因此,本案认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叶建民 姜琳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15 - 1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