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08)下刑初字第8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09)兵八刑终字第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一审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岳永直。
二审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八师分院,代理检察员:郑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郭某,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二团十连职工,系被害人郭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熊某,女,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无业,系被害人郭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二团十连农工。
指定代理人:何德刚,新疆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吐某,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新疆巩留县人,维吾尔族,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07年12月6日被新疆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5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7月30日被本院再次决定取保候审,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一审辩护人:达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二审辩护人:卡德尔·依不拉音,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指定辩护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木某,男,回族,1967年3月4日出生,个体运输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快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快客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生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职员。
一审翻译:买某,男,维吾尔族,新疆下野地垦区公安局退休干部。
二审翻译:米某,女,维吾尔族,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国华;审判员:常斌、刘峰。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梅;审判员:张君、杨新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吐某驾驶新BXXXX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一四二团十连家属区通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连张某2家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步行的郭某1发生碰撞,造成郭某1受伤,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害人郭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熊某要求被告人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木某、昌吉市快客公司连带赔偿因郭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费2002.95元、丧葬费8163元、误工费4068元、交通费748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死亡赔偿金21042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人民币262635.95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辩解被害人郭某1不是其驾驶的车辆肇事致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误,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又补充作侦查试验、物痕鉴定,并补充调取证人证言,属于先做出责任认定,后调查取证,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办案程序违法;(2)公安交警部门补充所作的物痕鉴定,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仅以此认定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有接触;(3)被害人郭某1如何被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肇事致死,无证据证实,尸体检验鉴定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分析不明确;(4)目击证人张某2的几次证言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证言缺乏证明力。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木某辩称: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雇佣的司机吐某驾驶新BXXXX2号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郭某1死亡的事实成立,其作为车辆实际车主也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快客公司辩称:(1)被告人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其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新BXXXX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木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其公司购买,因购车款尚未付清,车辆至今未过户,其公司仍然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买受人木某承担;(3)被告人吐某不是其公司职工,也不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履行的也不是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替代赔偿责任。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吐某驾驶新BXXXX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42团10连家属区内通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连张某2家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步行的郭某1发生碰撞,造成郭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吐某不知道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了交通事故,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一四二团畜牧公司饲料厂。被害人郭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30分许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下野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
1.2006年11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木某与昌吉市快客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协议约定:“木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昌吉市快客公司购买一辆车号为新BXXXX2号、型号为东风EQ5189CCQ2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车款为89000元,首付27450元,余款20个月付清,自2007年1月3日至2008年8月3日,每月还款3352.04元。车款付清前昌吉市快客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车辆运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昌吉市快客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剩余车款尚未付清,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仍为昌吉市快客公司。被告人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木某雇佣驾驶新BXXXX2号货车的司机。诉讼中,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本院对新BXXXX2号货车进行了财产保全。
2.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1被送往一四二团医院救治,支出抢救费922.95元;另外还支出财产保全费520元、停尸费780元、尸检场地使用费300元、殡葬费4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主张死亡赔偿金210420(10521元/年×20年)、丧葬费8163(16272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4068元(16272元/年÷12个月×3人×1个月)、交通费7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3.被害人郭某1出生于1999年2月14日,是非农业人员户口,系郭某、熊某之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驾驶新BXXXX2号货车由东向西通过一四二团十连居民区内公路,当时路边上有浮雪,道路两侧没有车和人,车经过事发地点时,被告人通过右侧后视镜观察路面北侧情况一切正常,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听见异常响声,也未感觉有颠簸。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的证言(一四二团十连退休人员)。证实2007年12月14日15时许,证人在回家途中看见一辆橘红色的货车在一四二团十连居民区内的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货车上拉着尿素袋子装的货物,货物上用篷布盖着,被害人郭某1在路北侧步行,货车从郭身边行驶过去后,被害人郭某1就头朝北倒在了路边,货车没有停下,继续在行驶。并证实事发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行人和车辆。
(2)证人木某的证言(车主,货车上乘客)。证实2007年12月14日中午,证人与一四二团牛场的书记信某、货主马某共同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货车,拉着21吨玉米经过了一四二团十连居民区,当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路中间,在行车过程中只看见过一个骑着自行车人在路的南侧,车行驶到丁字路口拐弯时看见有几个人站着路旁,除此之外路上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
(3)证人信某的证言(货车上乘客)。证实2007年12月14日15时许,证人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往饲料厂运送一车玉米,当货车拐弯行驶至10连东西公路时,看见一个小孩在路北边的浮雪结合处走着,车辆在距小孩20米处时打了喇叭,后车辆从距小孩左侧一米左右的距离开过,开过时没有听见异常声音或感觉车辆有颠簸。
(4)证人马某的证言(货主,货车上乘客)。证实2007年12月14日15时许,证人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经过案发路面时,只看见路上有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当车行驶至牛场准备卸货时,公安人员就赶来,将司机及车上三名乘客带到派出所调查。
(5)证人马某1的证言(“川路”车司机)。证实2007年12月14日中午15时左右,证人驾车行驶至一四二团十连家属区丁字路口时看见一辆橘红色的货车,拉着货物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路窄会车时车不过去,证人让大车先过去后,才拐弯向东行驶,车行驶了五六十米后,看见三个老太太围着一个躺在道路北侧的小孩。
(6)证人袁某证言(一四二团医院医生)。证实郭某1于2007年12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其父母送到医院,17时3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整个抢救过程中,小孩没有说关于车或人的事。
(7)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害人母亲)。证实被害人郭某1是案发当日的14时35分离开家去上学。
(8)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同学)。证实案发当日中午2时30分去上学时,在路口碰到郭某1,便与郭一起走,后证人被一个同学叫走,在与郭某1分开时,看见身后方向驶来一辆橘红色的大货车,并看见从大货车上掉着玉米粒。
(9)证人王某的证言(一四二团十连农工)。证实案发当日14点30分至15点之间,看见过10连的东西路上有两个小孩,其中一个小孩往北走了,另一个小孩继续向西走,还看见一辆货车,货车上装了很多货物,有玉米粒从车上掉下来。
(10)证人李某的证言(一四二团十连退休人员)。证实案发当日14点至15点之间,看见过郭某1从其面前经过,是由东向西方向行走。
(11)证人郭某2的证言(被害人爷爷)。证实2007年12月14日中午,证人在家听张某2说其孙子郭某1被车撞了,还没走出门就遇见成某抱着郭某1进来,当时郭某1是清醒的,说是一辆红色大车撞的他。
(12)证人朱某的证言(一四二团十连农工)。证实2007年12月14日中午,其在郭某2家时,听见张某2说郭某1被车撞了,其立即和孩子奶奶跑了过去,当时郭某1是清醒的,郭立维说他被一辆红车撞了。
(13)证人成某的证言(一四二团个体人员)。证实案发当日中午,看见郭某1头朝北脚朝南侧身躺在地上,证人将被害人抱回其奶奶家放在沙发上。
(14)证人朱某1的证言(一四二团个体人员)。证实其住房门前发生事故的路段有三个岔路口,都比较窄,两边都堆有厚的积雪,当时不能通车,只扫出了走行人的道路,事发当天没有看见岔路上有车轮印,也没听见有过车的声音。
3.书证
(1)下野地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07年12月14日15时02分,新安集派出所接到郭某2电话报案称:“其孙子郭某1在上学途中被一辆大卡车撞倒、压伤,要求派出所查处”。
(2)下野地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12月14日15时06分,下野地交警大队接到郭某电话报称:“在种畜连有一辆车把一个小孩撞倒了,小孩受伤,请出警”。
(3)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07年12月14日15时02分接到报案后,新安集派出所民警出警及确定新BXXXX2号货车为肇事嫌疑车辆的经过。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1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
(5)被告人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新BXXXX2号车辆行驶证、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吐某及被害人郭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新BXXXX2登记车主系昌吉市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事发的具体方位、事发道路的状况、路面遗留痕迹情况。
5.鉴定结论
(1)石河子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死者郭某1系被钝器(如交通工具)碰撞碾压致闭合性盆腔损伤、阴囊肿胀、睾丸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死者郭某1身后背着的书包表面提取的黑色擦蹭附着物中含有轮胎橡胶成分,在指纹区400—800波数范围内,与新BXXXX2号货车右中轮外侧轮胎橡胶的红外光谱图一致。
(3)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新BXXXX2重型结构货车右中轮外轮轮胎上提取的橡胶,与死者郭某1身后背着的书包表面黑色附着物的有机化学成分一致。
6.试听资料
监控录像。证实2007年12月14日14时57分,有一辆橘红色、平头、装满货物的大货车,从十连家属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并向北往饲料厂方向行驶。在此车经过该丁字路口的同时,曾与一辆白色“川路”小型货车在此处会过车。15时09分,新安集派出所的一辆警车也从此丁字路口经过,前往事发现场出警。
7.另有被害人郭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熊某的户籍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相关票据等附带民事部分的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吐某作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吐某虽然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但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缺乏证据证实,对此项指控,本院不子采纳。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所作鉴定缺乏科学依据、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告人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木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正在履行雇主木某指派的工作任务,由于被告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郭某1死亡。因此,被告人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木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新BXXXX2号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木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快客公司购买,昌吉快客公司在该车车款未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经营、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昌吉快客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参照2007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21元/年的标准计算有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应结合被害人的住所地、工作、生活、学习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人均收入、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被害人郭某1虽系非农业户口,但其生活、学习、经常居住地均在兵团农牧团场,以2007年兵团农牧工人均纯收入6193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23860元(6193元/年×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三个人各一个月的误工费缺乏相应依据,可酌情支持二人各一个月的误工费用即2712元(16272元/年÷12个月×2个人×1个月):主张抢救费922.95元、停尸费780元、尸检场地使用费300元、丧葬费8136元、财产保全费520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殡葬费456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7489元,缺乏证据证实,且计算过高,可酌情支持2000元;请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2.被告人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木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熊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925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昌吉市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吐某上诉称:(1)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程序违法;(2)物证鉴定取样未经上诉人确认,因而鉴定缺乏客观性、真实性;(3)目击证人张某2的证言自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明力,请求宣告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意见相同。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熊某上诉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2)误工费、交通费一审支持偏低;(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昌吉市快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及指定代理人的意见与郭某、熊某相同。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吐某在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和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吐某虽对犯罪事实未予以供认,但本案目击证人张某2的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其他的证据充分确实,能够证明其有罪。公安机关虽然先行作出责任认定,但在补充侦查阶段,公安、检察机关为进一步查明案情,解决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而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有关物证鉴定,其中公安机关提取和送交检材程序合法,鉴定是由专门机构中的专业人员所作,且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人张某2的多份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一致,细节上存在差异,与其本人的年龄、文化程度和语言表达能力有关,但并不影响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因此,上诉人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交警部门办案程序违法”、“物证鉴定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及“证人张某2的证言自相矛盾,缺乏证明力”等上诉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郭某1住所地在兵团农牧团场,原审参照2007年兵团农牧工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熊某均居住在事故发生地,在合理时间内能够办理完被害人的丧葬事宜,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证实实际花费情况,原审酌情支持一定误工费、交通费,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出卖方昌吉市快客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上诉人郭某、熊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行为人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吐某肇事后离开犯罪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1.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其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案中,吐某在侦查阶段、公诉阶段、审判阶段一直都认为其驾驶的车辆没有与被害人接触,被害人郭某1不是其驾驶的车辆肇事致死。本案中目击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可证实行为人在案发时间驾驶车辆经过案发现场的事实成立,但不能够直接反映肇事车辆与被害人身体是如何接触、如何发生碰撞或碾压造成被害人死亡。如果不能证实车辆和被害人存在接触,本案的证据就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排除不了合理怀疑,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通过被害人尸体进行的法医学检验鉴定,可证实被害人系被钝器(如交通工具)碰撞碾压致闭合性盆腔损伤、阴囊肿胀、睾丸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再者,通过提取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所背书包上的黑色附着物与行为人驾驶车辆的车轮轮胎的成分所作的两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可证实被害人书包上的黑色附着物成分与行为人驾驶车辆右中轮轮胎的化学成分一致,三份鉴定结论可相互吻合,证实行为人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了接触,并造成被害人受伤死亡的事实成立。鉴定结论与本案的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为人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2.行为人吐某肇事后离开犯罪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审理时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抢救被害人、未保护现场、未报案,反而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法推定行为人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虽驾驶车辆肇事后驶离事发现场,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逃离现场,行为人行为不构成逃逸,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救助义务以及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1)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2)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救助义务或者法律责任;(3)行为人必须在事故发生后有逃跑的行为;(4)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的肇事行为未能构成犯罪,此时,行为人逃逸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本案行为人吐某虽在交通肇事后未停车,继续驾车行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从事实上看,案发路段属于冰雪路面,当时车辆行驶速度较慢,行为人驾驶的货车上除行为人以外还有三位乘车人,在经过事发路段时,行为人及三位乘车人均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行为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缺乏逃逸前主观故意。故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判断应建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不能简单的以离开现场为逃逸成立要件。行为人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离开现场行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刘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6 - 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