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8)青刑初字第3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蓝仁钟。
被告人:苏某,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汉族,研究生文化。因本案于2008年4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文栋,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疆;人民陪审员:朱智力、周少清。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5月被告人苏某与梁某为了从北京晨奥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接“加油站消防知识宣传栏广告牌工程”,与股东吴某一起决定成立广西桂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华公司)。之后,苏某出面找中介,利用中介人员提供的600万元资金验资登记,欺骗工商登记部门并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执照领取后,中介人员便立即将全部600万元注册资金转走。桂华公司登记成立时,吴某任法人代表,苏某、梁某各占30%的股份(应依法认缴180万元的出资额)。2004年8月25日。苏某通过中介代办将吴某名下股份转让给张某,其他股东不变。2004年11月9日,苏某通过中介将股东变更为张某、梁某1(梁某的弟弟)、陈某(苏某的司机)。2005年3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申某、梁某1、陈某。2005年5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杜某和孙某。桂华公司虽然屡次变更,但一直未补足600万元注册资本。
2005年3月至6月,桂华公司以发包广西区内加油站“消防宣传栏”为由,从广西北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西桂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卫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昊冠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公司处收取合同履约金共计236.5万元后,用于归还借款及公司各项开支。直到案发时,桂华公司仍没能按照协议将工程交由上述公司实施,也无力偿还上述五家公司的公司履约款,给上述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在张某、申某变更股份时,其已不是股东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苏某并不是唯一的虚报注册资本的人,其不应对所有600万元虚报资本承担责任。苏某在公安机关2006年了解情况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应是自首,依法应可以减轻、从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人苏某与梁某为了从北京晨奥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接“加油站消防知识宣传栏广告牌工程”,与股东吴某一起决定成立桂华公司。之后,苏某出面找中介,利用中介人员提供的600万元资金验资登记,欺骗工商登记部门并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执照领取后,中介人员便立即将全部600万元注册资金转走。桂华公司登记成立时,吴某人法人代表,苏某、梁某各占30%的股份(应依法认缴180万元的出资额)。2004年8月25日。苏某通过中介代办将吴某名下股份转让给张某,其他股东不变。2004年11月9日,苏某通过中介将股东变更为张某、梁某1(梁某的弟弟)、陈某(苏某的司机)。2005年3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申某、梁某1、陈某。2005年5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杜某和孙某。桂华公司虽然屡次变更,但一直未补足600万元注册资本。
2005年3月至6月,桂华公司以发包广西区内加油站“消防宣传栏”为由,从广西北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西桂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卫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昊冠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公司处收取合同履约金共计236.5万元后,用于归还借款及公司各项开支。直到案发时,桂华公司仍没能按照协议将工程交由上述公司实施,也无力偿还上述五家公司的公司履约款,给上述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2006年9月13日被告人苏某因桂华公司收取广西北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公司的合同履约金一事接受公安人员问话时,主动交代了自己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此后,公安机关于2007年6月28日对其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另苏某及其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缴纳了18000元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6月28日对被告人苏某虚报注册资本一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苏某被抓获的时间和经过。
4.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苏某等人2004年5月注册成立桂华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600万元人民币。吴某任法人代表,苏某、梁某各占30%的股份及2004年8月25日,吴某名下股份转让给张某,其他股东不变。2004年11月9日,股东变更为张某、梁某1、陈某。2005年3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申某、梁某1、陈某。2005年5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杜某和孙某的事实及经过。
5.证人滕某、吴某、张某、申某、杜某、孙某的证词。证实桂华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600万元并未到位,吴某仅投资70多万元用于租房和装修等费用。2004年8月25日,吴某名下股份转让给张某,张某出资120万元。2005年3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申某、梁某1、陈某。2005年5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杜某和孙某;但申某、杜某和孙某本人均不知道此事的事实。
6.证人兰某、莫某的证词。证实桂华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600万元是由中介公司出资验资,验资后600万元中介公司已全额转出的事实。
7.证人邱某的证词。证实苏某通过邱某找中介公司为桂华公司办理注册登记,验资资金是中介公司全额垫支的事实。
8.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北京晨奥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与桂华公司签约的事实。
9.广西北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西桂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卫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昊冠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旁证材料。证实桂华公司以发包广西区内加油站“消防宣传栏”为由,向上述五公司收取合同履约金共计236.5万元及没能按照协议将工程交由上述公司实施,也无力偿还上述五家公司的公司履约款,给上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10.2006年9月13日苏某的询问笔录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实苏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供述了其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找中介公司,采取由中介公司代垫600万元验资资金的方法注册成立了“广西桂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后,中介公司即将资金转走及其在桂华公司中占30%的股份的事实以及桂华公司以发包广西区内加油站“消防宣传栏”为由,向广西北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等五家公司收取合同履约金共计236.5万元;此后,没能按照协议将工程交由上述公司实施,也无力偿还上述五家公司的公司履约款。他们将236.5万元中的159万多元用于支付张某作退股费用;剩余款项已用于公司经营开资的事实。
11.收款收据。证实苏某及家属已将18000元罚款交到法院账号的事实。
(三)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苏某虚报注册资本600万元成立公司,其应承担全部注册资本的责任;苏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苏某到案后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解说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界限:我国的公司登记采取的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在2005年的新公司法中规定了注册资本的分期缴付。从各个罪名的构成来看:第一,主体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自然人、法人均可);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的主体只能是发起人和公司股东。第二,客体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制度;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司其他股东的财产权利。第三,客观行为方式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通常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例如:入资报告单、验资报告)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虚假出资罪,在客观方面一般会表现为未按照规定缴付出资或对非货币出资办理拆产转移手续;抽逃出资罪则是在取得公司登记后或成立后(公司登记可能是合法取得的也可能存在前述罪名的情况非法取得),在经营过程中又将出资撤回。第四,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前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行为既可发生在公司在立之前,也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第五,欺诈的对象不同。前罪的欺诈对象是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后罪的欺诈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或认股人。第六,三个罪名从最直观的角度来看,虚报注册资本罪是用假证明骗取登记,虚假出资罪是应缴付没缴付或少缴付,抽逃出资则是缴付出资取得登记后又抽回出资。
在现实活动中,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其出资不实,在公司登记时必然虚报注册资本。因此,有的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存在竞合。此时,应以行为侵犯的客体进行区分:如果行为仅侵犯了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其他股东对此是明知的,即没有侵犯其他股东权利,行为人仅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如果公司发起人既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利,也侵犯了公司、企业等管理制度,其行为属于想象竞合,但以“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进行处罚。
本案发生在公司申请登记之前,表现为行为人利用中介组织提供的款项,采用虚报注册资本手法骗取了工商部门的登记许可,自始至终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意图,既没有真实可靠的资金来源,也没有后续提供资金支持作保障。因此,本案既不是对应缴纳的注册资本未足额缴纳,也不是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已经缴纳的注册资本,因其行为为其他公司股东知晓,所以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利益,故不构成虚假出资罪。因此,本案在定性上予以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何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7 - 1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