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8)海刑初字第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威。
被告人:胡某,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海沧区东孚镇鼎美村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日被逮捕,2008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海,福建天胜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坚,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尤泽明;审判员:陈军晖、庄玲。
6.审结时间:2008年2月28日(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1月,时任集美区东孚镇鼎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主任的被告人胡某决定将该村提留的“源鑫电力工业城”征地赔偿款等村财产共计人民币65万元以鼎美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存入厦门市东孚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东孚基金会)。1995年9月29日,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主任的职务便利,未经村两委会议讨论,擅自以上述存款中的人民币48万元作质押,为胡某1、胡某2二人以鼎美杭城机砖厂(以下简称机砖厂)的名义向东孚基金会的贷款人民币45万元提供担保。后被告人胡某以其妻子陈某的名义与胡某1、胡某2三人先后以该45万元借款入股机砖厂,至案发时该笔贷款仍未全部清偿。2007年6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到案,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村主任和村经济合作社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村财产人民币48万元为他人质押担保借款,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中均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出于执行上级文件[集美区1991(133)号文件]的动机,其本人作为鼎美村村委会主任和村经济合作社主任,个人有权决定用鼎美村经济合作社存在东孚基金会的存款为胡某1、胡某2二人贷款提供担保,不需要经过村两委会议讨论。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某不构成基于担保的挪用资金行为。理由是:村委会用公款对外提供担保并无法律明文规定需要召开两委会,被告人胡某未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决定以村委会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没有触犯法律。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擅自质押的依据不足;其次,鼎美村经济合作社并未实际担保。因此,被告人不存在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情节。此外,挪用资金罪属结果犯,而本案因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无效,且合作社没有过错,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人没有犯罪金额。(2)被告人胡某挪用资金的行为发生于1995年,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的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人胡某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也不符合该罪的客观特征,即不具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客观行为。(3)本案不适用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因公安部门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其只是公安部门内部办案的一个参照标准。(4)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不正确,因被告人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5年。(5)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挪用公款罪的规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1月,时任集美区东孚镇鼎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主任的被告人胡某决定将该村提留的“源鑫电力工业城”征地赔偿款等村集体财产共计人民币65万元以鼎美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存入东孚基金会。1995年9月29日,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主任的职务便利,未经村两委会议讨论,擅自以上述存款中的人民币48万元为村民胡某1、胡某2二人以机砖厂(该厂于1996年申请工商登记成立)的名义向东孚基金会贷款人民币45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胡某1、胡某2二人用取得的该笔贷款向黄某等人购买机砖厂的一半股份。1996年9月29日,因该贷款到期未能还清,鼎美村经济合作社的存款48万元未能解除质押。2000年4月,东孚基金会接受机砖厂申请,同意该45万元的贷款转由胡某1、胡某2、陈某三人共同承担,并先后办理、签订了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书。同时,胡某1、胡某2二人所持有的机砖厂的股份转由胡某1、胡某2、陈某三人共有。但至案发时,该笔贷款仍未全部清偿。
2007年6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到案,其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1991年开始当选为鼎美村委)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以鼎美村经济合作社在东孚基金会的存款(主要是“源鑫电力工业城”的土地征用款)48万元为胡某2、胡某1二人以机砖厂的名义向东孚基金会的贷款人民币45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该担保行为没有经过鼎美村两委开会研究过,按照当时村委会关于重大财产的处理的村规、民约,此事是应经村两委决定,胡某个人无权决定。当时(1995年)鼎美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人员也是村两委的成员,同一套人马,同一个账目,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另外任命其他人担任什么职务。其还证实机砖厂是1994年由一个福州人黄某等人到鼎美村开办的私有企业,挂靠鼎美村集体的名义,但村委会里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对其收取管理费;1995年,机砖厂的合伙人是黄某等人和胡某1、胡某2、胡某(以其妻子陈某名义),直至1996年,机砖厂才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办理了营业执照,其与胡某3、邱某(胡某3的丈母娘)三人以45万买下福州人的股份,合伙人变为六人,其任企业的法人代表。
2.证人郭某(1994、1995年担任鼎美村委会支委和出纳)证言。证实机砖厂最初是1995年由一个福州人(黄某)个人投资开办的私营企业。鼎美村经济合作社大约是1994年底或1995年初成立的,负责人是原村委主任胡某。鼎美村经济合作社在东孚基金会的存款大约是60~70万元,都是村里的征地补偿款。1995年,机砖厂向东孚基金会贷款,胡某以鼎美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用鼎美村在东孚基金会的存款为其提供担保,但没有经过鼎美村两委开会研究,其还证实当时村委在使用村财方面有文件规定,就是重大事项要经过村两委研究决定。
3.证人胡某4证言。证实从1991年开始成立村经济合作社,它的班子就是村委会班子成员,村主任被告人胡某兼任村经济合作社主任。
4.证人胡某1、胡某2证言。证实1995年初,其二人和被告人胡某以机砖厂的名义向东孚基金会贷款,用于向福州人(黄某)购买机砖厂的股份。贷款由胡某负责办理,全部过程其均不淸楚,但均有在贷款合同签名,二人共向基金会贷款45万元;后来,其二人和胡某(以其妻子陈某名义)每人各承担债务15万元,同时,其二人所持有的机砖厂的股份转由胡某1、胡某2、陈某三人共有。贷款本金至2007年尚未还清。
5.机砖厂的合股协议。证实1995年3月5日,胡某1、胡某2为乙方与黄某等人为甲方签订协议合股并由乙方支付45万元取得该厂一半权益,同时约定向银行贷款应由甲、乙双方签字后方可确认,否则由单方承担责任。该书证与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其二人贷款购买机砖厂股份的事实。
6.机砖厂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章程、厦门市杏林审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机砖厂于1996年申请工商登记并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高某,注册资金59万元,由鼎美村委会自筹投人,年终利润20%缴交鼎美村委会。
7.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经济合作社的相关文件(集府1991第113号),包括1991年8月8日《关于建立健全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通知》。证实村合作经济组织机构在全区范围内统一定名为“村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是村民按照平等互利、民主管理原则组建起来的经济实体,是多层次、多种经济成分综合性的联合经济实体。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务管理机构定名为“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村委会主任兼任。村经济合作社管委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执行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按照经济合作社章程及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管理社务工作。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必须在党支部领导下开展工作。
8.45万元贷款及担保文书(担保:48万元存款),包括申请报告、存贷款情况表、借款合同书、担保单、情况说明。证实1995年9月29日,机砖厂向东孚基金会贷款45万元,鼎美村经济合作社以48万元存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
9.借款情况说明、股东会议决议、还款申请、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书、借款归还情况明细单、东孚镇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胡某1、胡某2、陈羡柳三人借款经过说明》、《证明》、东孚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代管资金凭证、借款凭证、记账凭证、借款回收凭证。证实鼎美村经济合作社以在东孚基金会的存款48万元为机砖厂的贷款人民币45万元作质押担保,因贷款未还清,鼎美村经济合作社的存款48万元未能解除质押。2000年4月,东孚基金会接受机砖厂申请同意该债务由胡某1、胡某2、陈某三人共同承担,并重新办理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书,但至2007年9月,胡某1、胡某2、陈某尚欠东孚基金会借款本息共计419649元未还清。因此,鼎美村经济合作社48万元质押担保款仍在质押中。
10.鼎美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记账凭证中关于东孚基金会的存款来源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1994年11至12月份。鼎美村委会的村财收入65万元的来源系包括源鑫工业城青苗补偿款40万元等村集体收入共计65万元存入东孚基金会的事实,涉案质押存款48万元的来源系村集体财产。
11.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994年,其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主任期间,其按镇里的要求将该村提留的“源鑫电力工业城”征地赔偿款、承包收入等村财共计人民币65万元以鼎美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存入东孚基金会。1995年9月,其利用职务便利,未经村两委会议讨论,以上述存款中的人民币48万元作质押,为胡某1、胡某2二人以机砖厂的名义向东孚基金会的贷款人民币45万元(为购买机砖厂股份)提供质押担保,因为胡某1、胡某2二人的贷款没有还清贷款,所以质押的48万款项无法归还村委会。1996年,其以妻子陈某的名义与胡某1、胡某2三人以该45万元贷款各承担债务15万的方式入股机砖厂。
12.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6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到案接受调查,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
13.户籍资料、基本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自然情况,其于1994年至2000年期间,曾担任集美区东孚镇鼎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主任。
(三)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村主任和村经济合作社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村集体财产人民币48万元为他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等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结合考虑被告人胡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四)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所挪用的资金人民币48万元,发还鼎美村经济合作社。
三、解说
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行为人胡某擅自以村经济合作社的存款48万元为个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是否属新、旧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2)行为人胡某擅自将村财产为他人个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3)行为人胡某的罪行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具体评析如下:
1.行为人胡某擅自以村经济合作社的存款48万元为个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符合新、旧刑法对于“挪用”行为的规定
(1)涉案的48万元资金系鼎美村委会集体所有的财产。行为人胡某的供述、证人高某、郭某的证言一致证实涉案48万元质押担保资金的主要来源系征地赔偿款,并且得到鼎美村经济合作社在东孚基金会的存款来源记账凭证等书证予以相互印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可见除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由被征地单位农民集体所有。根据《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生效于1991年5月10日,失效于1997年1月1日)第三条规定: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其财产归合作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因此,涉案的资金依法应认定系鼎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
(2)对涉案的48万元村财产所有权的行使需要经过村两委集体讨论决定:
①1992年起相关的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修改)、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1993年9月24日颁布,2000年8月9日失效)、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1993年9月24日颁布,2000年8月9日失效)、《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生效于1991年5月10日,失效于1997年1月1日)等法规均规定村财应经村民委员会或村党支部讨论决定,即对村财产所有权的管理的权限属于村民委员会和村共产党基层组织而非村委会主任个人。村民委员会的决策机制是集体讨论决定,少数服从多数。经济合作社的性质属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其管理机构均属村委会即村民代表大会或村两委。因此,用村集体财产48万元为个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应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两委讨论决定。
②村两委成员即证人高某、郭某均证实对村财产所有权的管理应当经村两委讨论决定,这不是法律认识错误或者认知能力有限,而是有该村实际存在的村规民约进行证实,与法律规定是吻合、一致的。因此,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和村规民约可以认定,对村财产所有权的管理权属于村民全体,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涉案的48万元的第一次变动(以经济合作社名义存入东孚基金会)由于未经讨论决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其性质仍然是村集体财产;村财产由村民授权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管理,但只涉及经营、管理权,对于财产的所有权的权力行使仍属于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事项。
③村经济合作社的工作机制也是要经过村两委会议决定。胡某本人供述、村两委部分委员证言一致证实,同时根据集美区政府文件(集府1991第113号),经济合作社管理机构是“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同时规定了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才是执行机构,负责日常工作,还规定村经济合作社是根据平等互利、民主管理原则组织起来的经济实体。文件还规定:“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必须在党支部领导下开展工作”。因此,处理村经济合作社的事务应当在村党支部领导下(当时鼎美村由胡亚良任支书)进行,也就说明应该经村支部研究决定,与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和村两委一起讨论。因此,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村财也需要经过村两委(此时为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也和村经济合作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是吻合的。
④涉案被挪用村财产主要来源系源鑫公司征地补偿款这一性质决定了该款项必须而且只有被征地单位鼎美村委会的村两委、村民会议才有权作出处分决定。
综上,胡某未经村两委会议决定无权将该笔村财产以经济合作社的名义存入基金会。而且,涉案的48万元村财产最终是被胡某擅自提供给村民个人贷款作为质押担保,而贷款的目的是个人购买机砖厂股份而不是集体生产,也不是安排就业和生活补助,集体并未实际收取任何费用,其行为属于挪用行为。
2.行为人胡某擅自将村财为他人个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案系发生在1995年,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因此,应根据旧刑法(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1997年刑法)的规定,对行为人胡某擅自将村财为他人个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这一行为进行分析认定。
(1)犯罪主体问题。行为人胡某时任集美区东孚镇鼎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主任的身份符合新、旧刑法规定的主体要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89年11月6日)中“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本案中,胡某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财物的村主任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经济合作社主任,符合旧刑法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对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规定的“其他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也包括其他依法成立的非国有社会组织、群众团体。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是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不需要登记的社会团体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行为人的身份符合“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规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行为人胡某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等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2)客观行为方面。行为人胡某具有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鼎美村经济合作社的存款为个人经营活动的债务提供担保,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0年)、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2001年)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公款包括公款存单等财产权利凭证;挪用公款存单进行质押属于财产权利的使用,不管挪用人是否按期归还贷款,挪用存单为自己和他人质押贷款的,都属于挪用公款行为,不因是否按期归还或者是否造成损失而改变其挪用行为的性质;挪用公款罪并非结果犯罪,不以造成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而是以实施挪用行为构成要件。可见新、旧刑法对于“挪用”的客观要件规定是一致的。但依据旧刑法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的挪用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而依据现行刑法规定,则应认定属于“挪用资金”。综上,行为人胡某具有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鼎美村经济合作社的存款为个人经营活动的债务提供担保,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新、旧刑法对于“挪用”的客观要件规定。
(3)主观方面。无论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还是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对于主观要件的规定都是一样的:即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因此,无论是挪用资金罪还是挪用公款罪均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要求具有其他非法目的;同时也不要求牟取私利。只需要“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村两委委员的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动用村财需要村两委讨论决定,少数服从多数,行为人胡某在侦查阶段对此予以供认,可见行为人胡某本身就应该明知是“擅自”挪用,符合主观要件。此外,法律规定作为村主任胡某应当了解,即使其本人对法律认识错误也不影响案件定性。
综上,行为人胡某的行为依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根据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部分的规定(挪用公款5万元为“情节严重”),本案属于情节严重,并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行为人胡某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1979年刑法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适用刑法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刑法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3.追诉时效问题
(1)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行为应当以犯罪成立之日作为结束点。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最新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6年11期中《试论在刑事审判中以“参照”方式适用法律》中阐明的挪用资金罪可以参照适用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22日法释〔2003〕16号司法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明挪用公款罪系行为犯,挪用公款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应当是以犯罪成立之日作为挪用行为的结束点。由于本案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因此犯罪成立之日应当是抵押行为成立之日,即合同签订之日(即1995年9月29日)后的3个月之日(即1995年12月29日)。
(2)本案尚在追诉时效内。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和2000年8月9日福建省《关于办理诈骗等案件掌握数额标准等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为2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15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本案挪用资金48万元应属“数额巨大”,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无论是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还是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都规定“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同样,无论是1979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还是刑法第九十九条,都规定“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因此,本案认定行为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诉讼时效应为15年。行为人的犯罪之日为1995年12月,现仍在诉讼时效内。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村主任和村经济合作社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村集体财产人民币48万元为他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陈军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2 - 3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