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08)潮南法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汕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良德,助理检察员:郑斐。
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林某1,系被告人林某伯父。
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子2007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2,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7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8日被逮捕。
一、二审法定代理人:林某3,系被告人林某2之母亲。
一、二审指定辩护人:卢英,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伟贤;审判员:林美珠、许统才。
二审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映丰;审判员:林澄辉、郑家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潮南区峡山街道金苑大酒店附近的“传奇”网吧中上网时因用QQ与被告人林某的女朋友“丹某”进行语音聊天而在网上与林某发生口角,与黄某一起在网吧中上网的黄某1(在逃)也通过视频与林某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并提议出去打架,林某表示同意。黄某1便叫黄某将手机号码发给林某。之后,林某便纠集被告人林某2及林某4、林某5(均在逃),并通过手机与黄某等人联系,约定在峡山街道环美路良德药店门口打架斗殴。被告人黄某与黄某1、黄某2(在逃)到黄某1的租住屋中,黄某1、黄某2各拿1把水果刀后一起到环美路良德药店门口准备与林某等人打架。双方依约到达后,林某一方先动手,之后双方发生打架斗殴,在此过程中,林某被黄某2拿1把水果刀刺伤左手臂及左肺部,林某4也被对方持刀刺伤背部等处。林某、林某4受伤后逃离现场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十级;林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黄某、林某2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其女朋友“丹某”在潮南区峡山街道华南广场七街网吧上网,在金苑大酒店附近的“传奇”网吧上网的被告人黄某以QQ方式与“丹某”语音聊天而与被告人林某发生口角,与被告人黄某一起的被告人黄某1(在逃)也通过视频与被告人林某互相辱骂并提议外出打架,然后叫被告人黄某将手机号码发给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便串招被告人林某2及同案人林某4、林某5(均在逃),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黄某等人联系约定到峡山街道环美路良德药店门口斗殴。同案人黄某1、黄某2(在逃)到黄某1的租住屋中各拿1把水果刀后,与被告人黄某一起到良德药店门口准备与林某等人斗殴。被告人林某一方到达后见黄某1持枪状物,被告人林某先动手打对方,双方在斗殴过程中,同案人黄某2用1把水果刀刺伤林某左手臂及左肺部等处,林某4也被对方持刀刺伤背部等处。经法医鉴定,林某受锐器伤致第4、5肋间断裂,左上肺及左下肺叶裂伤,左侧液气胸,左肘刀刺伤,伴胸闷气促,行剖胸探查创口缝合术,经治疗左上肢及心肺功能未见明显异常,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程度十级;林某4右侧开放性血气胸,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同案人林某4、林某5的供述,证人陈某5、赵某5证言,被告人林某、林某2、黄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和刑事照相,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三)一审判案理由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林某2为逞强争霸,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同案人聚众斗殴,造成刺伤林某致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林某2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罪名不当。鉴于被告人林某、黄某、林某2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林某2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予以减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被告人林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林某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与林某的重伤后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人黄某只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依法不应当对其他同案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的过限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违背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黄某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2)原审判决仅以后果客观归罪,仅因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与致人重伤的黄某2是聚众斗殴的同一方而被认定为有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而根本无需考察其主观上是否有伤害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且,本案三被告人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均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原审判决改变原审被告人黄某的定性以提高其法定刑在前,在三被告人法定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在后,对三被告人的处罚自相矛盾。
原审被告人黄某、林某、林某2及原审被告人林某2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与同案人共同造成刺伤林某致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林某2为逞强争霸,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黄某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同案人持刀参与斗殴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主观上是一种不确定的概括故意,即对于斗殴造成扰乱公共秩序,还是伤害对方身体,甚至造成周围无辜群众伤亡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原审被告人林某的重伤是原审被告人黄某和同案人黄某2、黄某1一方共同在与原审被告人林某一方斗殴中所造成,故林某的重伤应认定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黄某2、黄某1在聚众斗殴中的共同行为所致。因此,对原审被告人黄某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相互矛盾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林某、林某2予以从轻处罚,而对原审被告人黄某予以减轻处罚,系根据案件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等情况作出,并不矛盾。但是,对原审被告人黄某量刑一年的刑罚,在充分考虑被告人黄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系从犯等情节后,仍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原审判决的该处罚有失平衡,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黄某量刑一年的处罚失当。原审判决还遗漏认定被告人黄某系从犯这一情节,也应一并予以纠正。
(四)二审定案结论
汕头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08)潮南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林某林某2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被告人黄某的定罪部分。
2.撤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08)潮南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黄某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四、解说
聚众斗殴中,其他同案人致对方重伤或死亡的,没有实施致对方重伤或死亡行为的积极参与人应如何定性?在聚众斗殴中一旦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不是所有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人都要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呢?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在聚众斗殴的参加者中,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或组织者进行策划组织聚众斗殴的情况,对于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否所有的聚众斗殴的参加者都要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答案是否定的,除首要分子外,如果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没有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在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不是所有的首要分子都要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参加聚众斗殴时其本身就是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直接凶手,对其当然应当直接适用转化犯的规定,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这是不争的观点。但是对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是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直接凶手,对其是否应当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则不能一概而论。在聚众犯罪中存在着首要分子,这些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中起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这种作用是实际上的组织行为,是组织犯。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聚众犯罪都有明文规定,因此,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的组织行为就不再是刑法上的非实行行为的组织行为,而是属于实行行为了;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也就是实行行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存在着一种“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与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没有上述两者的有机统一,就失去了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否对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的所作所为负责的基础。所谓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的故意”就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进行聚众斗殴并且明知其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而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的故意”是具有双重的心理状态的,一方面在认识因素中,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仅认识到自己的“组织”行为会使“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会产生聚众斗殴的意图并去进行聚众斗殴,而且还认识到“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聚众斗殴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另一方面在意志因素中,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仅希望发生其组织行为引起“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聚众斗殴的意图和聚众斗殴的行为,而且希望发生“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聚众斗殴结果的发生。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聚众斗殴的后果负全部责任。
如果在参加聚众斗殴的参加者中,没有首要分子或者组织者,该如何处理?对于这种情况,应该视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的认识因素及客观条件来决定。没有首要分子或者组织者,即是处于一种较为模糊、没有组织状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在认识因素上对于聚众斗殴行为可能造成的各种危害后果是明知的,只是在意志因素上同时持希望态度和放任态度而已。因此,聚众斗殴者的心理态度,是一种包括扰乱公共秩序、伤害他人身体、剥夺他人生命的概括故意,或者说不确定的故意。因此,行为人是否构成转化犯,应结合其客观要件来判断。如参与聚众斗殴时有携带凶器等,则可认定其构成转化犯。具体到本案,黄某这一方参与斗殴的人员中,并没有首要分子或组织者。因此,在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死人的情况,应视积极参与者的认识因素来决定其是否为转化犯。本案中,黄某一方持刀参与打斗,其主观上就是一种不确定的概括故意,即对于斗殴造成扰乱公共秩序,还是伤害对方身体,甚至造成周围无辜群众伤亡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因此,虽然黄某没有直接伤害致被告人林某成重伤,但黄某在参与打斗时其认识因素就明知可能造成对方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故黄某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家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1 - 3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