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28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涟平。
被告人:许某,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人,大学文化,原系苏州市相城区房产管理局局长,曾任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毛勤勇、曹某,江苏苏州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福龙,审判员:黄弈亭、王秀梅。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许某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局长兼任房管局下属苏州市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11月至2008年间,收受张某贿赂的东芝TOSHIDA牌34AF9UC型号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8380元;收受蒯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8900元的18K金钻石项圈1条;收受邹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收受王某贿赂的美元2000元;收受韩某贿赂的人民币21000元。
被告人许某在担任房管局局长、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春、2006年夏,收受阮某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许某又于2007年5月,利用职务之便,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苏州陆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慕房产公司)购买“锦绣天地”商品房一套,后转手赚取差价,收受贿赂人民币1162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许某当庭供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当庭辩称支付工程款签字仅是履行一下手续而已。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许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陆慕房产公司购买商品房构成受贿罪不成立。陆慕房产公司在相城区开发商品房,要预售商品房须经房管局审批预售许可证是客观事实,但被告人许某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开发商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及低价购房时开发商也未有具体请托事项;购房价也是开发商为拉低整个楼盘的房价从而避免被行政处罚,经过事先集体商定的,针对批量商品房且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受贿。(2)指控被告人收受蒯某钱物构成受贿罪不成立。蒯某系从张某处分包工程,与开发公司无直接关系,与许某的职务没有联系;蒯某并不存在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确知蒯某在做拆迁小区工程。(3)指控收受王某美元2000元构成受贿罪不成立。王某是通过招投标取得绿化工程,许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谋取利益,也没有为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王某谋取利益。(4)指控收受张某彩电构成受贿罪不成立。张某与许某之间存在私交关系,张某在许某搬迁新居时送许某彩电,其后许某回赠书法作品及题写招牌证明双方间系礼尚往来。(5)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在担任房产管理局局长兼下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受阮某等五人贿赂的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8503元,美元2000元。其中,2007年5月,被告人许某与销售方阮某约定以3050元、总价人民币341173元的价格向其公司购买“锦绣天地”3幢601室商品房一套。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许某将其转手。后经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商品房于2007年5月的市场销售价为457396元,获差价1162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主体及职务、职权方面的事实
(1)2001年8月13日相城区编委发文的相编委〔2001〕4号文件,证实同意设房管局,区直属事业单位。
(2)2001年8月23日相城区政府发文的相政人〔2001〕4号任免通知,证实任命许某为房管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3)2002年1月14日相城区政府发文的相政人〔2002〕2号任免通知,证实任命许某为房管局局长。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房管局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设立。
(5)工商登记,证明开发公司于2001年7月10日登记设立,证实法定代表人是许某,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
2.犯罪事实部分
(1)被告人许某对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下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华新木渎分公司承接绿色时光小区1—4期及御窑小区的土建工程,其于2002年11月送至许某家中一台东芝34寸彩电。送钱物原因是表示谢意。书证相价纠鉴字〔2008〕0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东芝牌彩电价值人民币8380元。
(3)证人蒯某证言,证实2001—2003年从华新木渎分公司承接绿色时光部分市政道路工程。2003年春节至许某家楼下,给许一纸质马夹袋,内有人民币10000元及1条女式黄金项圈。书证相价纠鉴字〔2008〕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18K金钻石项圈价值人民币8900元。
(4)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房管局承接了相城区元和之春、绿色时光小区的二笔型材供应业务。2003年7~8月,以赞助许某女儿读书的名义在许家中送人民币3万元。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为御窑小区绿化工程找到许某,许当时就关照副局长沈伟林,最后成功中标。为感谢许帮忙,从2004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均以拜年的名义送500美元,共计美元2000元。
(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许某,于2004年至2008年的每年春节,共送给许某21000元。
3.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许某对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阮某证言,证实阮某系陆慕房产公司总经理,于2005年开发了锦绣天地楼盘。该楼盘的销售,若是关系户,看关系的深浅,最多便宜200元/m2,由公司高层批单子到销售公司。2007年春节后,销售情况良好,可能超过均价,为避免被物价局罚款,准备在3号楼留10套房不对外公开以极低价格进行内部销售,销售价为3050、3060元/m2,从而拉低均价。2007年3、4月,许某定下3幢601室,110平方,按3050元/m2计,由其侄子签协议。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许某让其出面定下3幢601室,后又让其将房卖掉,获利26万元。
(4)证人伏某证言,证实他从陈某处购得3幢601室,付差价26万元。
(5)书证锦绣天地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证实陆慕房产公司与陈某于2007年5月8日签认购协议,5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标的是3幢601室,房屋单价3050元/m2,预付50000元,余款291173元约定于2008年1月31日付清;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申请表,证实2008年1月21日陈某申请注销合同;书证存款凭条及收条,证实许某通过交易获利26万元;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伏某),证实陆慕房产公司与伏某就3幢601室签订的买卖合同,签约时间2008年1月21日,其他条件与陈某合约相同。
(6)书证物价局核定的商品房直接成本明细及相价〔2006〕51号文件,证实经物价局核定的2、3、4号楼直接成本均价为3388.8元/m2,经核准的销售基准价是4126元/m2,可上浮5%,下浮不限。
(7)书证相价纠鉴字〔2008〕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按政府指导价测算,锦绣天地小区3号楼601室于2007年5月的市场价格为457396元。
(8)书证:苏州市商品房预售申请表,证实陆慕房产公司于2005年至2007年4月因开发锦绣天地楼盘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单位系相城区房管局。
(三)判案理由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行贿人阮某系开发商,在被告人职权范围内从事商品房开发业务,被告人作为房管局局长,具有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权力。阮某与被告人许某在业务上存在行政管理的关系,其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商品房,是希望其在审批预售许可证上给予照顾,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对辩护人提出向被告人出售的价格是开发商集体决定、而且是批量低价、并不针对特定人的,属于“两高”司法解释中的“最低优惠价格”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开发商以低价(合同价)销售的目的是要拉低整个楼盘的销售价格,以避免因房价过高而被行政处罚,但低价确定以后以低价销售的对象却是特定的关系人。而且从开发商最终的操作上看,真正按定下来的低价销售的对象也并不多,其中两个与阮某业务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个是阮某的舅舅,除此而外的其他人均根据关系远近在合同价外另外加收了数额不等的房款。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额退赃,主动缴纳财产刑的执行保证金,有认罪悔改表现,因此,对其减轻处罚。
(四)定案结论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受贿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对行为人许某以较低的价格购买一套商品房的行为的认定,存在意见分歧。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商品房的行为是否构成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1.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近年来,受贿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受贿手段更加新颖和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其中,国家对价格的改革和放开,“以购代贿”的界限变得模糊,加上相应法律制定的缺位,这种现象一度愈演愈烈,败坏了官场风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为了打击这种不正之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专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视为“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
从规定中可以得知,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入罪标准”和“出罪条件”是:
(1)入罪标准:交易价格必须“明显”低于(高于)市场价格。《意见》明确规定,需以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进行买卖,方构成受贿罪。这里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当时的市场销售价,也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通常,交易价格必须不得违背一般的价值规律,同时极少大幅低于成本价;如果正常人一看就发现其交易价格异常、不符合常理,则为明显。当然,并不是说低于成本价就不是最低优惠价格,“明显”的判断是一个技术性的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判断时,应考虑销售时间、楼层等方面相近的购房合同。
(2)出罪条件:事先设定和针对不特定人。正如“两高”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所言,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广,《意见》除了规定“交易价格必须‘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之外,还规定了“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是市场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也即将“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作为“出罪条件”。
2.本案中行为人构成受贿罪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销售方为了避免楼价均价超过物价局核定价格而被罚款,事先设定10套房以极低价格内部销售,不对外公开销售,符合事先设定的条件;而设定的时候并没有针对特定的人,符合不针对特定人的条件。
辩护人虽然注意到了“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的形,但是没有体会其质,忽视了《意见》对于“最低优惠价格”的规定应当具有的特征:
(1)价格的事先设定性,是指由公司管理层事先集体商量设定,而非针对个别人员临时设定;价格设定存在合法的原因,如因降价促销、一次性付款的折扣等,而非逃避行政处罚的不合法原因;事先确定通常是楼市开盘之前已经确定大概的价格浮动空间,在销售过程中,如果需要突破事先设定的价格空间,必须经公司管理层集体决定,且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对该空间有所掌握,而非只被公司极少数人掌握。
(2)价格的相对人具有不特定性,说明这种优惠价格的设定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尽管公开性不是认定以交易形式受贿的必要条件,但是,公开性是对价格是否针对不特定人的一种极为有力的佐证。价格相对人的不特定性,意味着凡是愿意支付相应对价者均可以参与房屋买卖;如果只是针对行使公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不具有不特定性。
(3)不以请托利益为前提,而本案中请托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商品房屋预售审批等行政管理的关系,也即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行为与许某具有职务上的关联性。请托人看中的是许担任房管局局长,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等行政权力,希望其能在以后的时间内对其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方面进行照顾,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侵犯了职务行为本身的不可收买性及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行为人虽然没有明示承诺为谋利益,但是,默示或者不拒绝均视为承诺。
因此,法院认定行为人许某以交易形式受贿行为成立。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陆文明 王刚 刘福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7 - 4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