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桂市刑一初字第57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刑一终字第1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列、张志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上诉人):范某,女,1950年12月11日出生,广西融安县人,汉族,系被害人龙某的妻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上诉人):龙某1,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广西融安县人,系被害人龙某的儿子。
一审诉讼代理人:韦雁霏,广西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韦某(曾用名:韦某1、韦某2、韦某3),女,1969年3月1日出生,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壮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何卫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滨;审判员:阮绍新;代理审判员:王钢。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济春;代理审判员:钟自彬、杨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韦某在融安县城打工认识了龙某后,韦某发现龙某在与其来往的同时,又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对龙某怀恨在心。1999年3月6日上午,韦某准备好安眠药、椰子汁、小刀后,以去融水县城游玩为由将龙某约出,中午时分,韦某与龙某在老子山的一山洞内发生性关系后,将放有安眠药的椰子汁给龙某喝,致龙某被麻醉后,韦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朝龙的颈部割了数刀,致龙死亡。韦某作案后逃离现场,2006年10月17日在广东省江门市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法院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韦某辩称:自己并没有对龙某怀恨在心,安眠药是自己和龙某都喝了的,而且龙某也知道他喝了安眠药。在龙某喝了安眠药后,自己只是用小刀在龙某的脖子上轻轻地划了几刀,当时只是有轻微的出血,不会造成龙某死亡。公安机关带自己去指认的作案地点不是自己与龙某所在的山洞。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于1998年在融安县城打工时认识了被害人龙某,并与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1999年3月6日上午,韦某与龙某相约到融水县城的老子山景点游玩,下午韦某回到融安,并向其打工的饭店辞工。1999年3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在老子山一山洞内发现一具男尸,经法医鉴定,该男尸系被他人用药麻醉后切割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6年10月17日,韦某向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韦某的三次供述,证实第一次讯问,韦某供述椰子汁是龙某提供并放有安眠药的,而且是龙某叫她杀死他的。她拿出龙某给的竹片插中了龙某的,龙某就叫她走,竹片还留在现场。第二次讯问,韦某供述她买了两瓶椰子汁,并把安眠药放进其中一瓶,给龙某喝了有安眠药的椰子汁,自己也干吃了两片,后来在山洞里发生关系后,她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了龙某的颈部几刀,龙某当时是站着的,被割了以后就倒在地上了,她拿走龙某的领带和手机,离开山洞,并将小刀、领带、手机丢下山去了,她和龙某的感情很好,但是曾经因为龙某和其他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时,她就想过和他同归于尽。第三次讯问与第二次讯问内容基本一致。
2.范某的证言,证实龙某失踪前,龙某放在家里的邮电局西服制服不见了,发现的那具男尸身穿相同的西服,估计就是龙某的尸体,其当时未去验尸,但公安机关给她辨认的钥匙经过试开房门和铁门锁均能打开,确实是龙某随身携带的钥匙。
3.陈某的证言,证实在1999年3月6日大概9点钟,服务员讲韦某(即被告人韦某)去融水了,中午1点左右,韦某回来,从楼上拿了一袋衣服,到门口交给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后来就上二楼冲凉,之后出去一趟,回来就说不想做了,要结算工钱,结完工钱就走了。5点多种时,服务员韦某4接到一个电话,称韦某要自杀。陈某还证实韦某和龙某已经好了一年多,1999年3月5日韦某还对其说龙某绝情,现在找到别的女人,叫她把戒指,金耳环还给他,BP机也要去,她发气把BP机在地上,用脚踩烂。
4.吴某的证言,证实龙某和韦某是朋友,玩有两年多了,而且感情比较好。其还证实去认尸后对于尸体的身份不能确认。
5.韦某4的证言,证实韦某在1999年3月6日到找她并哭着说死也要死在融安了,并要求她带一袋衣服回家给韦某的姐,后来韦某大概晚上8点坐了柔某车走了,韦某的头发乱乱的,身上没有伤。
6.龙某2的证言,证实发现无名尸体后到现场辨认,从这具无名尸体的遗留物一大串钥匙看,很像是堂兄龙某的,特别是有一把小刀,龙某曾经用来削过水果,后来跟着一起来的电信局的人拿他办公室的钥匙来与现场的那串钥匙比对,有一把是一样的,当天晚上,他和警察拿那串钥匙到龙某家去开门,每个房间的门都能用那串钥匙打开;另外龙某是其堂兄,根据现场的无名尸来看,其认定那具尸体就是龙某的尸体。
7.雷某的证言,证实雷某在融安开发廊,韦某在3月6日中午在自己的店里盘头发。脸色不好。
8.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龙某的亲戚龙某2、邓某、梁某去融水认尸,当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从脸部已经难以辨认出,依据死者的体貌、衣着及身上佩挂的那串钥匙,可以肯定无名尸体是龙某。后来他们拿那串钥匙去开龙某用过的柜子也能打开。龙某和一个叫韦某的女服务员关系密切。1999年3月6日上午10点左右,融安检察院的黄勇曾发现过龙某在生资公司门前的街边等车。中午12时40分其单位的骆某还打通过龙某的手机通话。
9.韦某4(韦某5)的证言,证实韦某3和韦某系同事,韦某在去融水回来后,给自己打过电话讲要自杀,问她什么原因她也不讲。
10.韦某6的证言,证实韦某是其亲姐,韦某曾经讲过和一个男的好,但她没有见过,到融安后她也没有见过她姐,后来韦某离开的时候留下一桶衣服,臭臭的,她帮助洗了。
11.滚某的证言,证实韦某是其朋友,曾经是一起共事的服务员,其证实韦某和邮电局的一个公佬好,但后来有矛盾。
12.骆某的证言,证实在3月6日中午与龙某通过电话。
13.龙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韦某1(韦某)在广东的男朋友,感情很好,韦某1精神上没有问题。
14.韦某7(韦某之父亲)、韦某8(与韦某同村)的证言,分别证实韦某的精神没有问题,家中也无精神病史。
15.报案人陈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其1999年3月21日12时30分在老子山的山洞发现尸体,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16.《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韦某到案的时间和投案的经过。
1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的情况。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发现尸体现场的情况和尸体身上携带的物品情况以及韦某指认现场的情况。该勘验笔录中,两瓶椰子汁易拉罐在发现尸体的洞口外悬崖下1.5米,易拉罐上均插有吸管,其中一易拉罐内残留有少许乳白色块状物。从现场拍摄的照片看,尸体身下及洞窟内没有血迹,只有尸体袜子上和袖口处有一些血迹。从现场提取的椰子汁罐内发现了安定成分。
19.《龙某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老子山发现的尸体的死因系被他人用药麻醉后切割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胃内有安定成分,气管裂开,在衬衣、右脚丝袜口上沾有血痕。胃容物1000克,可分辨出颗粒状。综合分析可推断死者系被他人用安定类药物麻醉后持刀类锐器割破颈部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时间为1999年3月21日,死亡时间为距尸检时有10~15天。
2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材料龙某的尸体的胃内和1号椰子汁易拉罐内均检出安定药物。
21.《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书》,结论是韦某诊断精神疾病的依据不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龙某于1999年3月6日失踪,而被告人韦某在其失踪前与其在一起。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杀害龙某的证据不足。首先,认定无名尸体系龙某证据不足。第一,公安机关组织龙某家属进行辨尸的程序不规范,未制作辨认笔录,亦未做相关科学技术鉴定以确认死者身份;第二,由于无名尸体的面部已经腐烂,当时参与查看无名尸体的龙某亲属等人虽然对所查看的尸体的体态、衣着、佩戴的饰物等辨认,认为该尸体即系龙某,但衣着饰物均系可购买的普通商品,仅凭衣着饰物、体态上的一致或相似即确认该尸体系龙某,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第三,虽然龙某的家属和同事均证实用从尸体身上发现的钥匙来开龙某的办公室和家里的门,均能打开,但公安机关对该串钥匙未做提取、辨认笔录,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也未记载提取到钥匙,实验开门的经过亦未按刑事取证的程序要求进行并做相应记录,该串钥匙现亦无法找到,无法证实该串钥匙确系龙某所有。其次,认定被告人韦某实施了杀害被害人龙某的行为的证据不足。第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了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书某实施了杀害被害人龙某的行为,且韦某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在庭审中韦某更否认造成龙某死亡,故无法根据其供述认定其实施了杀害龙某的行为;第二,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因韦某在庭审中否认发现尸体的山洞是其作案现场,有失其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第三,作案凶器无法确定,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系被他人用安定类药物麻醉后持刀类锐器割破颈部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而韦某分别供述过用刀及竹片割破龙某的颈部,公安机关也未找到凶器,因而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是什么锐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杀害了被害人龙某,但在确认无名尸体确实是龙某及韦某实施了杀害被害人龙某的行为的事实上,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也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韦某犯有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韦某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龙某1要求被告人韦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韦某无罪。
2.被告人韦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向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抗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龙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某有罪,判处赔偿其经济损失108240元。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韦某杀害龙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龙某1上诉请求认定韦某有罪,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证实韦某的犯罪证据是否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我们审理刑事案件,一是要查清案件的事实,二是准确适用法律。要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首先要解决刑事诉讼的证据和证明标准的问题。刑事诉讼证据认定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诉讼实务中最重要最实际的问题,它决定着实体法的适用,决定着诉讼的结局。这就要求证据证明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都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刑事案件判决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每一证据都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并且案件事实的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锁链,由此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其具体表现为两点:(1)全案证据结果排列、组合、分析之后,排除了一切矛盾,达到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2)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结论,具有排他性。
根据刑事证据证明标准,综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韦某故意杀人案中,认定韦某实施了杀害被害人龙某的行为的证据不足,全案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符合刑事证据“排他性”的要求。首先对山洞内发现的无名尸体进行辨认时,未制作辨认笔录,亦未对尸体进行相关科学技术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由于无名尸体的面部已经腐烂,仅凭尸体的衣着、体态来确认死者就是龙某,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故认定该尸体就是龙某的尸体证据不足。虽证人说,从无名尸体上提取到的一串钥匙可打开龙某的办公室和家门锁,但对该串钥匙未做提取、辨认笔录,在用该钥匙实验开门时亦未按有关要求进行,未做相应记录和拍照,且该串钥匙现已经找不到。其次,除了韦某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证实韦某作案,且韦某的口供有矛盾之处,并否认发现无名尸体的现场是其当天与龙某所去的现场。再就是作案用的凶器没有提取到,无法确定是什么锐器致死被害人由于关键证据的缺失,全案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致使部分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因而得出的结论就不具有唯一性,即可能得出两个以上的结论,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排他性”的要求就没有达到。
最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韦某杀害龙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韦华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20 - 5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