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07)饶刑重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吉拥。
被告人(上诉人):麦某,男,1965年4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06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康楚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耀彪;审判员:林镇福、黄为。
二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瑾;审判员:郭旭平;代理审判员:刘新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麦某因在家门口的公用水井安装水泵,将井水抽往市场贩卖而影响周围群众的用水。被害人林某也曾因用水问题与被告人麦某发生纠纷。2006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麦某窜到独自居住的林某家,叩门后,将闻声前来开门的林某拖往眠床边,用手叉住其颈部,将其叉倒在眠床上,然后用拳头对其身体猛打,然后,关上房门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被殴打后一直躺在床上,至当天下午才被人发现,送往卫生院治疗,12日转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伤情未见好转,其家属遂于5月3日要求出院,放弃治疗,将其接回家中,至同年6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面部、颈部、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第2颈椎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出现左侧肢体瘫痪,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麦某辩解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合事实,其没伤害被害人,民事部分不应赔偿。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麦某因在家门口的公用水井安装水泵,将井水抽往市场贩卖而影响到周围群众的用水。被害人林某前也曾因用水问题与被告人麦某发生过纠纷。
2006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麦某窜到独自居住的林某家,叩门后,将闻声前来开门的林某拖往眠床边,用手叉住其颈部,将其叉倒在眠床上,用拳头对其身体猛打,然后,关上房门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被殴打后一直躺在床上,至当天下午才被人发现,送往卫生院治疗,12日转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伤情未见好转,其家属遂于5月3日要求出院,放弃治疗将其接回家中,后被害人林某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面部、颈部、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第2颈椎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出现左侧肢体瘫痪,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用934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前其曾与麦某因井水一事发生过纠纷,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麦某窜入其屋内,殴打她后离开现场等事实。
2.证人麦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其因年老半夜睡不着起来散步,行到林某家巷口时,其突然发觉林某的门口有个男子在关林某的门,这时,该男子也好像发现了他,就快步往林某家的西边行去。麦某1还证实那夜他看到在关林某门前的男子,好像是林某的邻居麦某,但他当时只看到后背,又是夜间,因此不敢肯定是麦某。
3.证人麦某2、麦某3、庄某、麦某4、麦某5、麦某6的证言,证实他们事后听被害人林某说当夜被井脚阿四的儿子打的事实。证人麦某3、庄某、麦某5、麦某4还均证实案发前被害人林某平时随身佩戴一耳环和一手表,但麦某3、麦某5、麦某6、麦某4又均证实称案发后他们发现林某随身佩戴的手表及耳环均不见了。
4.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9日晚12时至10日凌晨6时,其丈夫麦某在家里睡觉。麦某半夜没有起床出门过,因为她睡觉时没有听到什么声音,才敢说他没有出门过。因为他们是老厝木楼板,如果麦某其间起床她一定知道。麦某在当晚至5点多起床前肯定没有起床过。
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林某于2006年4月12日至5月3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至5月3日,因病情依然未见好转,再次要求其家属送上级医院。家属要求办理出院,自行安排。
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面部、颈部、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第2颈椎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出现左侧肢体瘫痪,损伤程度属重伤。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林某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疾病证明书、户口复印件等材料。
8.被告人麦某自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有伤害林某。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麦某拒不认罪,依法应从严处罚。由于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麦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丧葬费、死亡补助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交通费凭证亦不予支持,其余请求可予支持。被告人麦某辩称他没有故意伤害本案被害人,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经查:证实被告人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前多次明确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麦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麦某1证实案发时看到一个极似麦某的男子在关被害人的门,其证实案发时间、目击对象、关门动作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还有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所以,被告人麦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麦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7、麦某8、麦某5、麦某4经济损失1256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上诉称其从未承认有作案,事实上也没有作案,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作出无罪判决。其辩护人辩护称:(1)证人麦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前后多处不一致,其陈述无法得到印证;(3)本案存在多处无法排除和解释的疑点,如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其他人作案、不能排除存在抢劫、认定麦某存在故意伤害的故意缺乏依据等;(4)一审判决认定麦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对麦某作出无罪判决。
四原告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这宗由于麦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母亲死亡的案件,以公诉机关没有指控麦某致人死亡为由,没有判决麦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金显然是不当的,请二审法院改判。
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麦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较稳定、不反复。(2)证人麦某1证实了案发当晚目击情况,其证言是客观的,不存在陷害麦某的情况。证人麦某1、麦某2的证言还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一致,被害人的陈述并非孤证。(3)证人麦某2、麦某3、麦某4、麦某5、麦某6的证言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可以采信。(4)证人庄某、麦某9、麦某10、麦某11证实被害人林某前与麦某发生过纠纷。(5)证人麦某彼、叶某2的证言无法证明麦某无作案时间。(6)法医鉴定结论的结果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7)本案不存在其他犯罪的可能。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麦某于2006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殴打林某并致其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上诉人麦某自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有伤害林某。
2.被害人林某虽然始终陈述称其系被上诉人麦某殴打致伤,并对麦某进行了辨认,但由于林某的陈述部分情节存在矛盾且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如何时与麦某发生纠纷、何时知道开门的人就是麦某、被殴打的经过、被打后房门是被谁关上的等;且林某的陈述这一直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未经查证属实,属孤证,因此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麦某有罪的唯一证据。
3.证人麦某1的证言无法直接证实伤害林某的人就是上诉人麦某,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案依据,因为:(1)麦某1自归案后始终稳定地证实称其当晚只看见一个男子关林某的房门后离开,那个男子从背影看好像是麦某,但其无法肯定那个男子就是麦某。(2)麦某1的证言只是证实当晚其看见一个男子关林某的房门后离开,而无法证实该男子曾对林某进行伤害及如何对林某实施伤害行为。由于麦某1的证词是一个不确定的意见证言,不能完全排他,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案依据。
4.证人麦某2、麦某3、庄某、麦某12、麦某8、麦某6虽均证实他们曾听被害人林某说当夜被井脚阿四的儿子打,但上述证人的证言均系传闻证言,无法直接证实上诉人麦某就是伤害林某的人。
5.本案存在其他犯罪的可能性,且未能得到合理排除。本案中,证人麦某3、庄某、麦某8、麦某12均证实案发前被害人林某平时随身佩戴一耳环和一手表,但麦某3、麦某8、麦某6、麦某12又均证实案发后他们发现林某随身佩戴的手表及耳环均不见了。对此,林某认为是被凶手在行凶时一并抢走。证人庄某证实称当时其在门口看见林某厝内的东西看起来很凌乱,东西乱扔,像被人搜过的样子;证人麦某3也证实称当时其闻讯赶到现场后,看见地上堆有二三箱衣服,且有几件是弄出箱外、丢在地上;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到现场的环境状况确实比较凌乱。对此问题,原审判决未能予以查清,故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其他犯罪的可能性。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上诉人麦某归案后始终未作有罪供述,原审判决认定麦某有罪的关键证据只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和证人麦某1的证词,而这两个证据又均未经查证属实,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排他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麦某殴打林某致其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麦某有罪。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某县人民法院(2007)饶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上诉人麦某无罪。
3.上诉人麦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解说
刑事审判中如何把握故意伤害犯罪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刑事审判工作关系着公民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案件质量是刑事审判工作的生命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具体而言,必须达到如下要求: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未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的陈述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二是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的锁链构成事实,证据如果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就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三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证据要有明显的排他性,排除各种可能性和合理怀疑,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配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而且能够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如果查证属实的在案证据既可推理出这样的事实,又可推理出那样的事实,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其他可能性,那么,这样的案件就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四是”要求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够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害人林某始终指证麦某就是伤害她的人,证人麦某1也证实称案发当天凌晨3时曾看见一个看似麦某的人在关林某的房门。但是,就全案现有证据来说,证据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能够得出唯一结论的程度,具体体现如下:
1.本案认定麦某故意伤害林某的证据不足
(1)证人麦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案依据。刑事证据的认证规则——意见证言的排除规则认为:证人就他所经历的事实进行推测的事项提供的证言属于意见证据,一般不予采纳,但对于其于经验事实的某些常识性判断除外何家弘、高憬宏主编:《刑事审判认证指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证据法包括一个著名的一般规则,即反对非专业人员以意见或结论的形式提供证言。证人的陈述应限于其所直接了解的事实,一般不得发表依其直接观察得出的意见和结论。这一规则的理由有两个:其一是普通人没有提出结论性意见的专门性知识,缺少基本的技能训练或经验;其二是审判人员或陪审员有能力对作证的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这样证人的意见证言有可能会侵犯审判人员或陪审员的职权。意见证言排除规则的例外是指,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的证言属于以下情况可以采纳:①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②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而且若不以意见证言的形式作证,则对所证明的事实很难表达清。何家弘、高憬宏主编:《刑事审判认证指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222页。为说明这一规则,该书还列举了这样一个案例:在一起被告人被控溺死自己儿子梁某的杀人案件中,证人作证说,“我当时离被告人大远,无法确定被告人当时抓着的那个孩子就是梁某。然而,那孩子看着好像是梁某。”该证言中关于:被告人当时抓着的那个孩子看着好像是梁某的证言,被确定为意见证言而不予采纳。以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当时抓着一个孩子。同注①,第222页。(但不能确定被抓着的那个孩子就是梁某!)本案中,麦某1的证词不能确定当晚关门的人就是麦某,是一个不确定的意见证言,不能完全排他。而且证人证词作为言词证据,其证词因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可能有真有假,为防止将不实的证词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有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担保其真实可靠的条件下,才能将其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麦某1的证词是否具有真实性,有无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作不实陈述,没有证据予以排他。因此,麦某1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证人麦某2、麦某3、庄某、麦某4、麦某5、麦某6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麦某故意伤害林某的定案依据。本案中,由于证人麦某2、麦某3、庄某、麦某4、麦某5、麦某6均未目击案发经过,他们关于林某是被麦某殴打的证言均是从被害人林某处听来的,均系传闻证言,因此根据传闻证言排除规则,他们的证言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麦某故意伤害林某的定案依据。
(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麦某的作案动机、作案目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纵观全案证据可知,本案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手段、作案过程”等犯罪构成要素,只有林某一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本案的作案动机、作案目的甚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4)被害人林某的部分陈述存在矛盾且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本案中,被害人林某的部分陈述存在矛盾且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之处:
第一,在被害人林某究竟是在何时就知道开门的人是麦某这一情节上,林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在2006年4月10日第一份笔录中,林某陈述称:其听见有人在敲门,边敲边叫开门。其开始听不出是谁在叫门,等到开门后我才看到是他(邻居那个男人)。而在同月17日第二份笔录中,林某却陈述称:当时其听见外面有人在敲门并喊三、四声开门,其听出是邻居阿四那个在井抽水的儿子,遂起床开灯。同年5月22日,林某在第四份笔录中又陈述称:那夜他来敲门时,其不知是谁,但开门后其就认出他是阿四的儿子(住在我厝边井脚的那个)。对于其在此前第二份笔录中所陈述的“开门前已听出是邻居阿四那个在井抽水的儿子”的问题,林某解释在第四份笔录中解释说:其原在第二份笔录中说敲门时就知道是阿四的儿子可能身体不舒服,说错了,事实是开门后其才认出他的。综上可见,对于究竟是在何时就知道开门的人是麦某这一情节上,林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第二,在被殴打的经过这一情节上,林某的陈述也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被害人林某在第一份笔录中陈述称:邻居那个男人约有30多岁进入其家后,把其拉上床,并拿其放在床架上的“面布”(即毛巾)放在他的头上(有一半垂下挡住他的面),然后什么话也没说就用双手往其身上打、他先用双手打其头部及眼边,然后打其双脚、身上,后来其喊救命,他就用手提其我的脖子。而在第二次笔录中,林某却又陈述称:阿四的儿子进入其家后,用手拉住其右手、左手,把其拉到床上。随后,他用手打其右手、左手,然后再打其的身体。其就喊了三、四声“救命”,对方打后就出去。
第三,在被殴打之后房门究竟是被谁关上的这一情节上,林某的陈述也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被害人林某在第一份笔录中陈述称:他打后就要回去,并把其门拉上,过了一会儿其才去关门后睡觉。但在第三份笔录中却又陈述说:那是我记错了,其实我当时无法起来关门的,被打后人非常痛苦,门是他拉上的,但好像没有关紧,还有条门缝。
第四,在何时与麦某因井水一事发生纠纷这一情节上,林某的陈述也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之处:被害人林某在第一份笔录中陈述称其是在案发前几天与麦某发生纠纷的,但证人麦某3、庄某、麦某平、麦某辉以及上诉人麦某均证实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6年1月,即案发前三个月的事。
由于林某的陈述存在上述诸多矛盾之处,这就使人不禁要怀疑林某在被殴打后在做笔录时的精神状态是否清醒的问题了。
对于被害人林某在接受询问期间精神状态是否清醒的问题,公安机关在2006年12月5日出具的证实材料中证实,2006年4月10日18时许,当民警到现场时,“受害人林某躺在其家中的床上,能清楚地回答民警提出的问题”。这个证实也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证实:例如证人麦某6证实称“我姆就告诉我是被井边卖水的人打。我就问她为什么被卖水的打。我姆就说‘那天晚上二、三点,他来拍我的门,当时我听出是井脚卖水的那个人,我就问他要干什么……’”,麦某6还证实林某跟他说这番话时:“我认为她是清醒的。”又如被害人林某的儿子麦某4也证实称在第二天到医院时其母神志“是清楚的,因为她话也不会说错,应该是清楚”。
从上述公安机关的证实材料和证人证言看,既然林某在接受询问期间精神状态是清醒的,那么为什么林某在同一问题上的陈述却又自相矛盾,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呢?这个问题在本案中显然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
那么,在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中所出现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必要证据的补强,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能否被采信呢?本案证据能否判决麦某有罪呢?下面将分两点详细说明这些问题。
一是在被害人的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的陈述不能采信。刑事证据的认证规则——前后矛盾的被害人陈述规则认为:被害人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查明基本事实的,被害人的全部陈述不予采信。何家弘、高憬宏主编:《刑事审判认证指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页。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的原因大致有以下三情形:A.记忆不清;B.畏惧或受威胁,害怕将来受到被告人或其家人、同伙的报复、滋扰,所以改为有利于被告人的陈述;C.已经私下达成协商息事,作出有利陈述维护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应先寻找其他证据证明基本事实,再以基本事实审定不一致的陈述,对被害人不一致陈述的原因作出推论。如无证据查明基本事实,则可认为全部陈述不足采信。同注①,第255页。
二是如果没有其他必要证据的补强,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证据。刑事证据的认证规则——被害人陈述的补强规则认为:“如果没有其他必要证据的补强,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被告有罪判决的唯一证据。”同注①,第253页。根据此项规则,在运用被害人陈述认定案件或案件主要事实的时候,必须有其他证据对被害人陈述的证明价值予以补强。这样做的原因有两点:其一,被害人与被告人处于绝对相反的立场,其陈述目的在于使被告人受刑事追诉处罚,并且由于其直接遭受侵害,难免有夸张、虚伪之嫌,所以其内容未必完全真实;其二,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自身证明力薄弱,需要其他证据增强、支撑。被害人陈述属于特定证据类型,虚假的可能性很大,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方能印证案情。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很明显,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受到了限制。与民事诉讼相比,刑事诉讼涉及的乃是人的生命、自由,其证明要求自然更高,所以,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理应受到限制。对此,陈朴生教授在刑事证据法书中曾论述:尽管一个案件只有被害人陈述一个证据本身就反常,但这并不是说一个案件里如果只存在被害人陈述,就一定不真实,而是在于只有被害人陈述,就找不到判断其真假的标准,所以,就无法对该陈述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如果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力处于未知状态,那么,它当然不能作为被告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何家弘、高憬宏主编:《刑事审判认证指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255页。
在本案中,暂且不论林某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也暂且不论本案存在的诸如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一开始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本案的重伤鉴定结论一开始没有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的现场相片一开始没有拍摄制作经过和侦查人员的签名等诸多程序违法的问题,单就本案的证据情况来看,虽然被害人林某始终陈述称其系被麦某殴打致伤,并对麦某进行了辨认,但根据被害人陈述的补强规则,由于本案中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缺乏其他必要证据的补强,因此在本案中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证据。本案中麦某确实存在殴打林某的嫌疑,但由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无从判断其陈述的真假,其陈述的证据力处于未知状态。因此,我们不能当然地如一审公检法那样将它作为麦某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将案件办成铁案,确保案件质量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2.本案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
本案中,证人麦某3、庄某、麦某5、麦某4均证实案发前被害人林某平时随身佩戴一耳环和一手表,但麦某3、麦某5、麦某6、麦某4又均证实案发后他们发现林某随身佩戴的手表及耳环均不见了。对此,林某认为是被凶手在行凶时一并抢走,证人庄某证实当时其在门口看见林某厝内的东西看起来很凌乱,东西乱扔,像被人搜过的样子;证人麦某3也证实当时其闻讯赶到现场后,看见地上堆有二三箱衣服,且有几件是弄出箱外、丢在地上,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看到现场的环境状况确实还是比较凌乱的。对此问题,原审判决未能予以查清,故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其他犯罪的可能性。
纵观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麦某有故意伤害林某的作案嫌疑,但是能够证明被告人麦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一人的陈述,且其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也得不到在案其他证据的佐证,而本案另一关键证据证人麦某1的证词则是一个不确定的意见证言,没有排他性。因此,在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本案认定被告人麦某有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是显而易见的。据此,二审法院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麦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坚持依法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48 - 5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