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313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终字第258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文章。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22岁,河南省尉氏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08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刘巍,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晓娟;人民陪审员:李智勇、白洁。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洁;代理审判员:杨子良、邱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4月13日22时许,在本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七队河边,将途经此处的赵某推倒,抢走其金鹏牌E618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后被告人陈某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抢手机,是从地上捡的手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无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4月13日22时许,在本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七队河边,将途经此处的赵某推倒在地,抢走其金鹏牌E618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后被告人陈某携带赃物在本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汽配城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查获归案。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现所抢之移动电话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韩某的证言、证人张某1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所抢物品已发还未造成损失之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是捡到的手机,其行为不是抢劫。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缺少完整的犯罪意识;其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的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的暴力,抢夺被害人手机的行为情节轻微,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故陈某无罪。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相同。
在对上诉人陈某提讯后,陈某表示愿意撤回上诉,并亲笔书写了撤诉书。
(三)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陈某所提其是捡到的手机,其行为不是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明其抢劫手机的事实,陈某本人在侦查期间亦对该事实予以供认,现其翻供无事实依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缺少完整的犯罪意识;其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的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的暴力,抢夺被害人手机的行为情节轻微,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故陈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虽经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实施抢劫行为时的言行表明其并不缺少完整的犯罪意识;其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暴力,其使用暴力当场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故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某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是否撤回上诉应以其本人意思表示为准。其在二审期间因服从原判而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所抢物品已发还,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故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四、解说
本案中,陈某虽然在一审当庭翻供,但是结合全案的证据,认定其犯有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本案的焦点在于,由于陈某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是否应当有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开庭时陈某的法定代理人为其委托了辩护人参加诉讼,但法定代理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在二审审理期间,其法定代理人亦曾书面请求法院对陈某改判缓刑,这也与陈某请求撤回上诉的请求相左。因此,如何理解陈某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而对于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成为了本案的关键。
我们知道,诉讼权利能力是一种程序法上的资格,它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实现的一种诉讼资格,其存在的基础是刑事责任能力,即以自己的名义因自身的行为或义务承担刑事责任、享有诉讼权利的资格与能力。但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同时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即亲自参加诉讼、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能力。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虽由法律规定,但从根本上讲,它要取决于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我国刑法依据被告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区分了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也相应的划分了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一般而言,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就一定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能力;而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则不一定都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在我国,未成年人与间歇性精神病人都可能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同时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如果其年龄状况或者精神状况允许,那么其在自己的权利能力范围内,在知悉其行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可能产生的后果时,如果其自愿承担这样的后果,我们认为,应当允许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即承认与其年龄状况、精神状况相符合的诉讼行为能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开庭时,是否要求其法定代理人一定到场,并没有作明确的、刚性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十九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可见,对于未成年人这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可以在辩护人的帮助下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依赖于其法定代理人。只要其清楚自身行为的意义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权利,那么法院就应当承认其所具有的相应的诉讼权利能力和信赖其所具有的诉讼行为能力,并允许其做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类似的,对于精神发育轻度迟缓、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期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人民法院也应当视其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具体在本案中,陈某经权威机构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证明,其属于临床诊断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一审法院参照该证据,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已经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提出了上诉,并在二审期间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应当说,依照其年龄及智力状况,虽然考虑到其精神发育迟缓的状况,但是其完全有能力判断上诉和撤回上诉的申请对其而言意味着什么。上诉权和申请撤回上诉权一样,不仅仅是程序法上的一项诉讼权利,更是可能通过诉讼权利的行使进而影响到其实体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诉讼权利行使必须依附于其法定代理人,而且在对被告人进行庭审调查、宣判时,都没有要求必须有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而且其行使辩护权、更换辩护人权、自认权和认诺权,乃至上诉权时,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允许,并不要求其意见与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完全一致,换言之其在处分这类权利时,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行为人在二审期间,如果其已经充分认罪悔罪,并理解和接受了一审判决对其的定罪处罚,只要其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完全有权利申请撤回上诉,以期早日接受刑罚的教育和改造,在这一点上,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其权利的行使。只要其清楚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在与其权利能力相符的情况下处分自己的权利,即行使自己的诉讼行为能力,那么即使其法定代理人有着不同的意见,人民法院也应当允许其行使权利,在确保一审判决查明实体公正、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
综上,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大巍 杨子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74 - 5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