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2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国营桂林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国营桂林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营桂林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女,19××年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19××年生,汉族,住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广霞;审判员:粟卫红、李钦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国营桂林公司诉称
200×年×月×日,被告周某将原告所有的旧日产佳美汽车一部以20 000元转让给被告梁某。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便告知该车属于国有资产,未经国资委批准不得擅自转让。为此被告周某与被告梁某协商退还车辆事宜,但被告梁某坚决不退。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协议无效,并将原告所有的汽车退还原告,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
2.被告周某辩称
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得知车辆不能转让后,次日就与被告梁某协商退车事宜,但梁某不愿意退还,只能提起诉讼。
3.被告梁某辩称
原告已经成立了清算组,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起诉也应以清算组名义。双方的汽车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国营企业只有在转让重大国有资产才需要国资委批准,本案涉案标的是一辆汽车,标的不大,不需要经过国资委同意。被告梁某取得该车辆是善意的,被告周某具有原告的代理权。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年×月×日,原告国营桂林公司、被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乙方(梁某)购买甲方(国营桂林公司)日产佳美车一辆(车牌号:桂CXXXX8),价格为人民币20 000元;甲方保证此车手续齐全、完整;如今后乙方需甲方协助办理此车的有关手续,甲方提供方便。同时双方约定2009年1月1日之前该车发生的一切责任事项由甲方负责,之后的一切责任事项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国营桂林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周某、梁某签字认可。当日,被告梁某将购车款20 000元交与被告周某,周某也出具自己签名的收条交被告梁某收执,并将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保险单、保修卡、养路费发票等车辆材料及车辆钥匙交与被告梁某。此后,原告国营桂林公司以该车为国有资产、不能任意转让为由,请求被告梁某返还车辆,并愿返还购车款。被告梁某予以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另查明,原告国营桂林公司于1989年2月1日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桂林旅游物资进出口公司。该公司因多年未进行年检,已于1999年11月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2001年5月6日,桂林经济贸易实业公司下发成立国营桂林公司清算小组的通知,并任命了清算组成员。本案诉争的桂CXXXX8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国营桂林公司;年检至2009年4月,保险至2009年10月8日,被保险人、保险付款人均为被告周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汽车转让协议。
2.桂林经济贸易实业公司通知。
3.收条。
4.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保费发票、车辆定编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养路费发票、保修卡。
5.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工商电脑咨询单。
6.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国营桂林公司因多年未进行年检,违反了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导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原告企业法人资格立即消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者企业自行组织清算,只有在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本案中,原告虽成立了清算组,但公司并未注销;在注销之前,其仍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清算组的名义进行相应诉讼活动。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争车辆,其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现原告主张该车为国有资产,不经特别程序不能随意转让,故要求确认双方买卖行为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现原告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诉争车辆属于以上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汽车转让过程中,被告周某作为原告公司职工,虽在转让协议中作为卖方签字并收取了购车款,但购车款已上交公司,转让协议中也加盖了原告公章,因此被告周某是该车辆转让行为中的实际经手人,该次转让的法律后果仍应由原告承担。现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转让行为,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应依法确认该买卖行为的效力。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国营桂林公司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国营桂林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民事案件中关于国有资产定性的案例。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究竟该如何界定国有资产的范围?是不是国有企业中的所有资产都属于国有资产而不能随意转让?本案中,原告国营桂林公司认为自己是国有企业,因此而主张诉争车辆为国有资产,不经特别程序不能随意转让,故要求确认双方买卖行为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这一规定对国有资产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现原告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诉争车辆属于以上财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诉争车辆并不能被认定为国有资产。
既然诉争车辆并不能被认定为国有资产,那么在该车转让过程中,被告周某作为原告公司职工,代表公司将车转让给了被告梁某,在转让协议中周某作为卖方签字并收取了购车款,但购车款已上交公司,转让协议中也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因此被告周某在该车辆转让过程中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次转让的法律后果仍应由原告承担。现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转让行为,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应依法确认该买卖行为的效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李钦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 - 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