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民一终字第10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严某,女,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严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一审):朱福江,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吉民宏;审判员:顾步山、徐一峰。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留霞;审判员:时云;代理审判员:张永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严某诉称
2006年3月20日被告周某和姜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47.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20日至2006年9月20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以其自己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近湖镇老城区26幢1X6号、房权证为建湖字第8XX5号住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40万元。该借款协议经建湖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06年3月20日分别作出(2006)建证经内字第0XXX0号公证书、抵押登记证书。该借款届满后,在法定担保期内被告未要求原告承担担保抵押责任,在该借款协议中原告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的债权于2006年9月20日到期,被告应在2007年3月20日之前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而被告却于2007年5月17日才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和姜某还款526 188元,执行费用7 661元。建湖县人民法院以建湖县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内容记载有误,并同意被告撤回执行申请,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建执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对建湖县公证处制发的(2006)建证经内字第0XXX0号公证债权文书、(2007)建证民内字第2X4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原告在此借款过程中的担保抵押责任在法律上已被免除,被告拒不履行返还原告所有的他项权证书,也拒不履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协助原告领回房屋产权证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并协助原告至建湖县房屋管理部门领回原告所有的建湖字第8XX5号房权证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姜某、周某和严某、黄某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姜某向周某借款47.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严某和黄某以其一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为40万元。三方约定至公证处办理公证及抵押手续,并赋予该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如姜某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姜某、严某、黄某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建湖县公证处作出(2006)建证经内字第0XXX0号公证书,公证上述当事人订立借款协议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合法,当事人在协议上的签字或按手印属实;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建执字第59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载明:200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周某依据建湖县公证处(2006)建证经内字第0XXX0号公证书和(2007)建证民内字第2X4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建湖县公证处出具的执行书内容记载有误,申请执行人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依法裁定终结对建湖县公证处(2006)建证经内字第0XXX0号公证书和(2007)建证民内字第2X4号执行证书的执行。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姜某及黄某、严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姜某、黄某、严某在签订协议时均承诺,如姜某到期不履行义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未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确有错误并裁定不予执行的,不允许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严某的起诉。
原告严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回。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严某诉称
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在法律上已经免除,被上诉人应依法将他项权证书返还给上诉人,并协助上诉人从房屋管理部门领回原先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产权证书。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周某辩称
严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并请求维持原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建湖县公证处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建证经内字第0XXX0号公证书。该书载明:姜某、周某及严某、黄某于公证当日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姜某向周某借款,严某、黄某提供担保并以其一房产抵押。三方共同向建湖县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向房管部门领取他项权证。姜某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姜某、严某、黄某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当事人订立协议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合法,当事人在协议上的签字或按手印属实。
又查明: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建执字第59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载明:200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周某依据建湖县公证处(2006)建证经内字第0XXX0号公证书和(2007)建证民内字第2X4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建湖县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内容记载有误,申请执行人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依法裁定终结对建湖县公证处(2006)建证经内字第0XXX0号公证书和(2007)建证民内字第2X4号执行证书的执行。
还查明:严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建湖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周某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某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并协助原告从建湖县房屋管理部门领回原告所有的建湖字第8XX5号房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理由为:我的担保责任从法律上已经免除,被告周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借贷等民事活动中,以房产设立抵押权的,房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同时,如果出现法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债权人负有协助抵押人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义务,债权人不予协助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确有错误并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就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虽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但并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范畴,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应进行必要的释明,引导当事人准确、规范地表述其真实意思。本案中,如果债务人姜某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抵押人严某、黄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出现法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抵押权人周某负有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义务,此义务是一种后合同义务,建湖县公证处(2006)建证经内字第0XXX0号公证书并未涉及;严某向原审法院所提的诉讼请求不规范,但实质上是请求判令周某履行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义务,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同时对诉讼请求作必要释明,并针对周某的抵押权是否消灭这一核心问题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是否支持严某诉讼请求的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严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严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民事裁定。
2.指定建湖县人民法院对严某诉周某抵押权纠纷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严某。
(七)解说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如何理解和执行的问题。该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该批复的意义在于赋予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以确定力和强制力,增强法律文书的稳定性。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而,该类公证债权文书具有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相同的法律效力,一经生效即产生法律上的确定性和强制性,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告确立,形成类似既判力的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当事人也不得就同一争议再行起诉。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稳定下来并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障,促使当事人搁置争议,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是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争议重复启动纠纷解决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节约纠纷解决的经济成本。
应当说,该批复的作用是保护公证债权文书核心内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而并非是对所有与公证有关的事项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若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之外的事项有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就本案而言,即符合后一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应拒绝受理。
首先,本案争议的事项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建湖县公证处作出的(2006)建证经内字第0XXX0号公证书,核心内容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进行公证,即确认姜某向周某借款47.2万元,严某和黄某用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确认该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姜某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姜某、严某、黄某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实际上,该公证文书的关键是要公证姜某与周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严某、黄某与周某之间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因当事人赋予该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力,如果当事人仅就他们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和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姜某与周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以及严某、黄某与周某之间是否存在抵押担保关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产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得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约束,不得受理,因为这些内容已由公证文书确定。而本案的争议事项是周某是否负有协助严某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的义务,该争议虽然貌似抵押担保争议,但实质上并不涉及抵押权属是否成立这一核心问题,因而也就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范畴,不受公证债权文书的约束,当事人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争议内容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也因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已终结执行,当事人可以重新提起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不得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公证文书已具有执行效力,再行起诉将形成冲突,而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无须再通过诉讼程序重复审查。而本案争议的(2006)建证经内字第0XXX0号公证书在执行过程中,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因而该公证债权文书已不再具有执行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恢复到公证债权文书之前,在法律上重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仍有诉讼解决争议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终结执行和不予执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即公证文书不再具有执行效力,故公证债权文书终结执行的,可以参照不予执行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实质上是对当事人权利救济所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避免当事人的权利无从救济。所以,本案中即使认为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
再次,本案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属于后合同义务的请求,符合起诉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但合同已被确认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一些附随义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当事人剩余的合同义务无须再履行,但双方当事人都已为履行合同义务作出一些准备,合同终止后必须做好这些准备工作的善后事宜,尽量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前的状态。一方当事人如有合理请求和需要,另一方当事人应配合协助。这就是所谓的后合同义务,它是诚实信用这一“帝王条款”的延伸,法律规定后合同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维护交易秩序。本案中,(2006)建证经内字第0XXX0号公证书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意味着原告严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已经终止,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即告终结。但原告严某之前为了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已做了积极的准备,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证,在抵押担保合同终止后,被告周某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后合同义务,否则,原告严某将无法独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其合法的房屋产权将得不到保护,这对原告严某来说是不公平的,而被告周某履行这一后合同义务并不会影响其实际权益。所以,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同时也符合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查。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严某要求被告周某履行协助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永军 张永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9 - 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