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401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一终字第4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何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江川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1,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何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郁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何某的母亲。
原告(上诉人):何某2,男,汉族,住云南省江川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3,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何某2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靳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何某2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特别授权):宋云苍,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某,又名周某5,男,汉族,住云南省江川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1,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周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周某的母亲。
被告(上诉人):周某1,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周某的父亲。
被告(上诉人):陈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周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特别授权):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特别授权):马小勇,云南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杨卫东。
二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聪;审判员:王庆生、荆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何某、何某2诉称
2009年5月29日端午节放假期间,我们和被告周某在一起玩,其间三人相约到大街玩。我们将随身带的零花钱全部交由周某保管,便一起搭车到大街。期间的车费及逛街、吃米线、溜冰的所有花费都由周某统一支付。当晚8点至9点时,三人途经江川县大街镇星云路16号冰川冷饮店时,便相约一起在该店的体彩销售点刮彩票,买彩票的钱也由周某统一支付。结果三人在一张10元的绿翡翠彩票上刮中了25万元的大奖,经彩票店的老板核实后,周某电话通知其父母,待周的父母到达后,周把中奖彩票交给其父母,其父母打车将我们及周某带到周的家中,将我们锁在楼上,并威胁我们说,不准将三人中奖的事告诉自己的父母和其他人,且许某领奖后给我们少许奖金。第二天,在我们父母的追问下,周某的父母才将我们放回家。之后,被告周某的母亲陈某以自己的名义到云南体育彩票管理中心领取了该笔奖金,除缴纳税收5万元外,实际领取了20万元。我们父母在得知三人中奖及被告已领取奖金的情况下,多次找被告要求平分奖金,均遭被告方拒绝。我们认为,彩票系我们与周某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刮中,所得奖金应由三人共同享有,平均分配。现三被告独占该笔奖金,已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我们彩票奖金133 333.33元(各66 66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周某、周某1、陈某辩称
两原告和被告周某到大街玩,所有开支是各付各的,出资购买并刮中彩票的是被告周某,故中彩奖金为被告方独自享有。中奖当晚,被告周某的父母并没威胁原告,也没锁过二原告在自家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端午节假期,原告何某、何某2和被告周某在本村附近玩,其间周某邀约二原告到江川县大街镇游玩,三人便一起搭车到大街镇。在大街镇三人一起逛街、吃米线、到滑冰场滑冰,费用主要由周某支付。二原告还陪周某到商店买了一条价值80元的裤子。玩至当晚8点半左右,三人途经江川县大街镇星云路16号冰川冷饮店时,便相约一起在该店的体彩销售点买彩票刮。开始周某支付了9元买了3张鸽子彩票,每人刮了1张,其中1张中了8元,周某用中奖的8元买了其他彩票,没刮中奖,周接着又买了1张10元的绿翡翠彩票刮,中了10元,周某2中奖的10元买了一张绿翡翠彩票刮,没中奖。这时被告周某征求二原告的意见说:“要么再刮一张?”二原告表示同意说:“刮嘛。”周随即就买了一张10元的绿翡翠彩票,二原告在旁边教周某3把奖金部分刮开,彩票刮开后,三人发现其中的24号中了25万元大奖。此时,周某要求兑奖,经店主核实中奖彩票后,店主要求通知中奖孩子的父母来。于是周某便电话通知其父母周某1、陈某,待周某的父母赶到该店后,店主向其交代了兑奖事宜。随后,周某1、陈某租车将二原告及其子周某拉回自己家中,当晚二原告在被告家中留宿到第二天(5月30日)上午才回家。2009年5月31日,被告周某1持中奖25万元的绿翡翠彩票到云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兑奖,在扣缴了5万元的税金后,周某1实际领取了20万元的奖金。之后,二原告及其父母认为该奖金是三家小孩共同刮中,奖金应由三家共同享有。在双方就分奖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二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何某、何某2提供的证据:
(1)户口簿及户口证明。
(2)2009年6月4日何某、何某2的陈述笔录。
(3)原告方法定代理人何某3、何某1在2009年6月4日的陈述笔录。
(4)2009年6月3日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笔录。
(5)大众台新闻记者对该事件进行采访报道的视听资料1份。
被告周某、周某1、陈某提供的证据:
证人李某(彩票销售员)于2009年7月5日陈述的证言笔录1份。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
(1)云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提供的中奖彩票复印件1份,兑奖登记表复印件1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复印件1份、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周某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江川县前卫派出所提供的关于何某、何某2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案的卷宗1宗。
法院依职权调查所作的证言笔录:
(1)2009年8月17日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1份。
(2)2009年8月14日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实施的民事行为属共同的民事行为。原告何某、何某2和被告周某相约一起到大街镇游玩并相约一起买彩票刮奖。在买彩票刮奖的过程中,开始周某买了3张鸽子彩票,都是三人各拿一张刮奖,在其后的连续刮彩票的过程中虽然中了一些小额奖,但这些小额奖均用于买彩票刮奖。最后周某在买中奖的那张绿翡翠彩票前是征得二原告的同意才买的。对于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李某的证言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均能证实。因此,整个买彩票并刮中25万元奖金的过程是三人共同完成的,虽然买彩票的钱是周某支付,但周的行为体现着三人的共同意志,属三人的共同民事行为,其中奖所得理应属于三人共同享有。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应得奖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要求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中奖彩票属周某一人购买刮中,其奖金应由周某一人享有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购买彩票的钱是周某支付,周某4多得一部分奖金。由于原告何某、何某2及被告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三人的民事活动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周某1、陈某分别给付原告何某、何某2各40 000元,共计80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何某、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483元,原告何某、何某2承担593元,被告周某、周某1、陈某承担89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何某、何某2诉称
3名小孩是共同购买彩票中奖,奖金应平均分割,要求判令对方共支付彩票奖金133 333.33元。
2.上诉人周某、周某1、陈某诉称
奖票系周某一人购买,全部奖金应归其所有,要求驳回何某、何某2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多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行为属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能够设立共同共有法律关系。何某、何某2、周某是平时要好的小伙伴,中奖的当天,三人聚在一起玩耍、购物,并形成临时购买彩票的意思联络后,共同参与实施了购买彩票的行为,最终导致所购彩票中得25万元大奖。上述行为符合多方法律行为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何某、何某2、周某对奖金享有共有权利。在分割共有奖金时,一般应均等,但也应考虑共有人在共有中的作用及贡献予以适当多分;周某5出资购买彩票,在先购买彩票未中奖时提议再买彩票等行为均能证实其在此次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原审判决适当多分其份额并无不当。何某、何某2参与购买彩票并在周某5提议再购买彩票时给予响应、支持,是促成中奖的综合因素,原审判决考虑适当分割奖金,合法、合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966元,由何某、何某2各负担593元,周某5、周某1、陈某承担1 780元。
(七)解说
1.未成年人购买彩票中奖的行为是否有效?
未成年人是否有权购买彩票,我国现有法律中无明确规定。1999年4月,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发出《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福利彩票的通知》,要求全国所有的福利彩票销售点不得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在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作出禁止规定之前,该通知仅属于一个行业的内部规定,对外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根据该规定,对于何某、何某2、周某购买的几张彩票的行为,要分别予以定性。其中,未中奖彩票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的最终确定,需要依赖于其监护人即其父母的意思表示。如果其父母认可其购买行为,则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其父母事后没有行使追认的意思表示,则该合同无效。对于获25万元大奖的彩票,其法律效力却有根本的不同,该合同对于何某、何某2、周某来说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不需要征得监护人的同意,该合同就是有效的。即使该合同的相对人——彩票销售点是善意的,也不能行使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因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所以,何某、何某2、周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虽然购买彩票这一行为超出了其行为能力,但却因购买该张彩票获取了较大利益,因此,该买卖行为有效。
2.民事法律行为到何种程度可称为共同行为?
共同行为,也称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通说认为共同民事法律行为是多数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共同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意思表示的方向也一致。共同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双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虽然达成一致,但意思内容相对应,例如买卖中买者是要物付钱、卖者是交物收钱;而共同法律行为的意思一致则为平行的,而不是相对的,以意思融合为目的,当事人对同一内容共同为意思表示,方向是一致的。本案中,对原、被告共同出资的行为因仅有原告方的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法院的判决中没有认定,但在购买彩票行为中,销售人员证明三人临时形成意思一致,共同参与实施了购买彩票的行为,通过购买彩票意图中奖的目的是一致的,是共同行为,可以成立共有的法律关系。
3.共有财产的分割能否划分主要、次要作用?
基于共同行为而产生的共同共有财产在分割时是否应当均分呢?从法理上来说,共有人享有多少份额,通常应当依照共有发生的原因决定;基于当事人意思而产生的共有,则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共有,则按法律的规定处理。一般来说,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本案中,周某5出资购买彩票,在先购买彩票未中奖时提议再买彩票等行为均能证实其在此次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故在分割共有财产时按所作贡献的大小和出资情况分割更能体现公平性,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人民法院 王玲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4 - 1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