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09)遂巡民初字第26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二终字第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代理人:罗建冬,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遂川农村合作银行于某支行(以下简称于某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于某镇民营经济小区。
负责人:肖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护贻,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曾海燕。
二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欧阳骥、周以发、赖苏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
原告在于某民营小区经营钢筋业务,在被告处开设账户,账号为1XXXXXXXXXXXXXXXX1。2008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存款,因存折已填满,营业员为原告换新折。当日晚上原告发现新存折不见了,便打电话给其总行,总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要第二天上班方可办理挂失业务。第二天早上原告便来到被告处,但被告的营业员直到8时06分左右才上班,原告持身份证向营业员提出挂失请求,营业员办事拖拉,直到8时12分左右才查询,告知原告账号上的存款13 500元被他人在城区支行取走。原告为此报警,遂川刑警大队调取了城区支行监控录像,证实原告的存款被一男子于2008年12月31日8时03分取走。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上班迟到,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办理存单挂失,以致存款被他人冒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 50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13 500元。
2.被告于某支行辩称
银行取款是凭密码的,原告对存折、密码保管不善,被告营业员迟到与取款无直接因果关系;国家有规定,银行无过失则不需要赔偿,而冒领人于当日7时52分就在城区支行取走了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活期存款账户,账号为1XXXXXXXXXXXXXXXX1。2008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存款,营业员为其换新折。当日19时许,原告发现新存折丢失,便拨打被告的上级遂川农村合作银行的电话0796—6323417要求挂失,该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要第二天上班时在开户行方可办理挂失业务。次日即31日早上8时前原告便来到被告营业住所等候,8时06分被告的营业员开门上班,原告进入营业厅后持身份证向营业员提出挂失请求,8时12分许营业员进行操作查询后告知原告其账号上的存款13 500元已被他人取走,余额只有81.98元。当时原告遂报警。2009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补办了挂失手续并收取了手续费5元。事后经遂川县公安机关侦查调取录像后证实,2008年12月31日8时03分36秒,原告的13 500元存款被一男子在遂川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凭存折、密码冒领取走。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赔,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刘某身份证、通信费专用发票、通话详单。
2.遂川县公安局证明。
3.原告刘某挂失申请书及收费凭证。
4.被告江西省遂川农村合作银行于某支行的营业执照、储蓄取款凭条。
5.法院依原告申请提取的银行的监控录像。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储蓄机构除负有按存款合同妥善保管存款、凭存单(或密码)予以支付的义务外,还负有及时挂失止付以保护储蓄存款安全和办理口头挂失的法定责任。因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营业,未能及时给原告办理挂失止付,导致原告存款被他人冒名取走,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关于银行无过失则不需要承担责任之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存折及其密码,存在主要过错,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江西省遂川农村合作银行于某支行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3 500元的25%,即3 37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2.如果被告江西省遂川农村合作银行于某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江西省遂川农村合作银行于某支行负担20元,原告刘某1负担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于某支行诉称
1)刘某不能证明其存款系被他人盗取。虽然刘某出示了刑警大队的报案证明和银行的监控录像,但这些证据尚无法证明在遂川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的取款人是与刘某无关的人,因为取款人一次性准确地输入密码、签上刘某的姓名把钱取走,此款是否被他人盗取有待公安机关侦破查实。2)于某支行的工作情况与刘某的存款在其他支行被支取无因果关系。首先,于某支行开门营业的时间虽然稍许迟延(录像显示迟到6分钟),但这是银行内部管理范畴,不是刘某存款被支取的直接原因。其次,从取款时间上来看,刘某的存款被取走与于某支行的工作人员(未)准点上班没有关联。录像显示,办理挂失业务,银行工作人员需要认真核对申请人及其证件,所需时间长达6分钟,而取款只需输入密码即可,只需3分钟,即使于某支行与城区支行同时分别办理挂失和取款业务,取款人也能顺利取款。而城区支行的监控录像证明取款人是在8时准点取款,而银行交易记录上的取款时间是7时57分,因此,存款在挂失前被支取已是不可避免。再次,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挂失前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于某支行在为刘某办理挂失前,刘某的存款已经被取走,因此于某支行依法不负赔偿责任。3)刘某的存款在城区支行被取走,过错在其自己。只有存折和密码的结合,钱才能被取走。刘某自身没有保管好存折和密码,导致存折丢失、密码泄露,从而钱被冒领,过错明显在其自身,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2)上诉人刘某诉称
1)于某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没有按规定提供口头挂失业务,致使我在存折遗失后,口头挂失不能,由此导致的损失于某支行理应承担。2)于某支行未按规定时间营业,工作人员上班迟到,致使我的存款在城区支行在正常上班时间后被他人冒领,于某支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的存折遗失后,于某支行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履行挂失义务,这是造成我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由于某支行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13 500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于某支行开立账户存款,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于某支行作为储蓄机构除负有按存款合同妥善保管存款、凭存折及密码予以支付的义务外,依法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缩短营业时间,以便储户及时办理各种业务。而储户本身负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及密码的义务,以保护自己的资金安全。本案中,刘某在2008年12月30日晚上发现存折丢失的情况下,便拨打于某支行的上级即遂川农村合作银行的电话0796—63234××要求挂失,次日早上8时前便来到于某支行门口等候,以期及时挂失,避免存款被他人冒领。但由于于某支行延迟营业,刘某的存款在当日早上上班的城区支行被他人凭存折和密码取走。于某支行违反了法定义务,对于刘某的存款损失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没有保管好存折与密码,导致存折遗失、密码泄露,存款被他人轻易冒领,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于某支行承担25%、刘某承担75%的存款损失并无不妥。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遂川农村合作银行于某支行负担140元,上诉人刘某负担14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储蓄机构在受理储户挂失前,储户存款被冒领而引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鉴于目前银行普遍都还没有开通非营业时间办理储户挂失申请业务的情况下,遂川县人民法院运用民事合同一般义务和大众通晓的知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判决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既是一种审判经验的有益探索,也反映出经济活动过程中的一些老问题也会出现新情况,而国家的法律、法规毕竟不可能概括全部经济活动的所有问题,故本案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本案有四个争议的焦点:一是储户存款被冒领,与开户银行迟延营业是否有因果关系。从案件的证据反映,原告在发现存折被盗后,即拨打了开户银行的上级主管的电话,在得知非营业时间不能挂失的情况下,次日8时前即前往开户银行等候,如果开户银行及时上班营业,当事人可以通过营业员的开机首次操作,优先办理原告的挂失止付,而不是像被告答辩所说的,这个挂失过程一定需要6分钟,原告的损失不可避免。因此,银行延迟营业与损失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二是《储蓄存款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前,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在本案是否适用?法庭认为,该条款,在储蓄机构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如果储蓄机构过错不受理储户的挂失申请,这个条款还能适用吗?显然不行。三是本案原告的道德风险系数的评估。原告的存款被别人用存折熟练地一次性输入密码而取走,原告不仅丢失存折,故意泄露密码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这在理论上的或然性是存在的。然而,从本案原告在发现存折不见之后所采取的防止存款被冒领的多种措施分析,这种可能性又几乎不存在。当然,从证据学角度看,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故意泄露密码,这在事实上也难以举证,所以才会导入道德风险评估,以防范恶意诉讼风险的发生。四是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过错程度的核定。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的混合过失责任,原告因自己大意遗失自己的存折、泄露存折密码,被告因延迟营业不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挂失止付手续而违约。在原因力上,法庭认为,原告的行为原因力更大,被告的行为原因力相对较小,因此法庭的判决结果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肖晓云 李美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6 - 2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