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民初字第4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沙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沙某1,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朱某(即上列原告)。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宋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陆某(即上列被告)。
被告:周某1,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周某2,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宋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吴希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沙某等诉称
2008年11月1日16时2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浙BXXXXX8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沿329国道自南往北行驶至205公里+900米的地方与迎向由周某3驾驶的浙BXXXXX5号奇瑞轿车交会时发生碰撞,致使周某3及浙BXXXXX5号轿车上乘客沙某2等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周某3与被告王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沙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方认为,因周某3在事故中死亡,故其民事责任由其继承人承担,被告王某1自愿为被告王某应负民事责任(含连带责任部分)提供担保,故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6 140元、丧葬费13 52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 802.50元、交通费481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 223元、衣物损失1 000元,共计498 171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中华联合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扣除被告王某已赔付的50 000元,本案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48 171元。
2.被告王某、王某1辩称
死者系农业户口,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明也不能反映死者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故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及误工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另被告王某已赔偿给原告方50 000元。
4.被告周某1、周某2辩称
(1)在本起事故中两被告的儿子周某3系正常行驶,事故是被告王某超车所引起的,故被告王某的责任较大;(2)现在两被告的儿子周某3死了,媳妇也出走了,留下来的孙子需要人来抚养,请法院依法处理。
5.被告中华联合鄞州支公司辩称
(1)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也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起事故造成3人死亡,故我公司认为应按3人平均分配较为合理;(2)从现有证据来看,死者沙某2的土地是否全部征用需要核实,故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在核实后依法认定;对交通费、误工费及财物损失等请法院酌情认定。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16时2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浙BXXXXX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9线自南往北行驶至329线205公里+900米地方与迎向由周某3驾驶的浙BXXXXX5号轿车交会时发生碰撞,致使周某3及浙BXXXXX5号轿车上乘客华某、沙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周某3与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沙某2及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沙某、陈某、朱某、沙某1分别为沙某2的父、母、妻子及儿子,被告周某1、周某2、陆某、周某分别为周某3的父、母、妻子及儿子,被告王某所有的浙BXXXXX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鄞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9年1月20日,被告王某1自愿为被告王某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在担保书明确“担保人愿为王某的赔偿责任(含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责任部分)提供担保”。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6 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 802.50元、丧葬费13 524.50元、交通费481元、误工费1 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496 448元,其中被告王某已赔付给原告方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2XXXXXXXX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宁波北仑区宗瑞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
3.被征地人员花名册及证明各1份。
4.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及结婚证各1份。
5.交通费发票粘贴件2份。
6.担保书1份。
7.被告中华联合鄞州支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所获取的调查笔录1份。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外的3人死亡,而交强险赔付限额是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额度,故本院根据事故的损害后果,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由被告中华联合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37 167元(其中死亡赔偿为36 667元、财物损失5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被告王某及另一机动车驾驶员周某3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由双方对交强险外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系双方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所致,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应互负连带责任。另因周某3已在事故中死亡,且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明示放弃遗产继承,故周某3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周某1、周某2、陆某、周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被告王某1自愿为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含连带责任部分)提供担保,原告方据此主张由被告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某、陈某、朱某、沙某1死亡赔偿金及财物损失等计37 167元。
2.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沙某、陈某、朱某、沙某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及误工费计229 640.5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款项50 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方179 640.50元。
3.被告周某1、周某2、陆某、周某应在继承周某3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沙某、陈某、朱某、沙某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及误工费计229 640.50元。
上列被告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4.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1、周某2、陆某、周某对原告方交强险外的损失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其中被告周某1、周某2、陆某、周某的赔偿责任以周某3的遗产为限,被告王某对原告方交强险外的所有损失负连带责任)。
5.被告王某1对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负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这是一起典型的造成多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涉及多人伤亡情况下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问题。我国目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的是按每一投保车辆为单位计算赔偿限额的赔付方式,具体到本案,就发生交强险内多名受害人赔付不足的情况。通常在肇事者另外投有商业险或有很好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存在的问题相对不大,但在应该赔偿的一方赔付能力欠缺的时候,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则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如何分配的问题,笔者考虑以下几种分配方案:
第一种方案是平均分配,即在查清事故造成几人受伤的基础上,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平均分配给受害者,而不考虑他们个人的伤势轻重情况。这种方案可能带来的潜在问题是,如果其中某些当事人与肇事者一方就交强险赔偿达成合意,而另一些受害者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处理,那么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包括未诉至法院但又已对交强险赔偿私下达成合意的其他受害者的分配情况,从而带来民事合意与法院判决孰者优先的问题。
第二种方案则是按最后应得赔偿款的比例分配。这种情况下,只有当全部受害人的案件一起处理完之后,才能得出结论。如同一事故造成多人伤亡,部分受害人起诉到法院,法官在不能确定有多少受害人时、其他受害人没有治疗终结时、不能确定所有受害人应得交强险赔付数额时,都只能中止审理,寻找并通知其他受害人,等待所有受害人都诉讼至法院才能继续审理案件,导致受害人权益得不到基本保障,也不能及时、有效处理案件。
《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第四节指出,“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由此可见,需要按损失比例预留,那么案件也必须等待伤者治疗终结、评残之后才能处理,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能确定。结合上述规定及上述两种方案存在的问题,通常实践中的一般做法为:在基本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努力说服事故中伤势较轻的人放弃其交强险赔付限额中应得部分,另外催促还在治疗当中的人尽快立案处理,可给予其一定的期限,过期不来处理的,不予保留交强险赔付份额,同时对已经立案的中止审理。其实,这也是现实中的无奈之举,是法律规定同现实可行性妥协后作出的一种相对能接受的做法。多位受害者参与一份交强险赔付份额的分配,基本保障便无以谈起。
其实这同交强险的无过失保险性质不无关系,这种性质决定了其赔偿限额计算方式的特殊性,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计算以每车为计算单位,例如2008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人民币”。该计算方法是一车造成多人伤亡时受害人权益无法得到基本保障的始作俑者。而在机动车强制险上同样采取无过失保险制度的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颁行),就是按照每一车祸每一受害人的标准计算限额的。例如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则“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伤害医疗费用给付总额,以新台币二十万元为限”;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则“其死亡给付为每一人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朱凡:《多人伤亡下交强险分配的困境及修法对策》,载《西南金融》,2009(3)。。只有从确保道路交通事故每一受害人得到基本保障出发,才能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台湾地区以每一受害人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计算单位的做法一定程度上更能实现对每一受害人的平等基本保障,因而,这种做法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吴希松 王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5 - 3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