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09)筠连民初字第5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刘红,筠连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程某亲戚。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万州分公司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佟某,营业部负责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培刚;审判员:曹远辉、余从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
2009年4月21日0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腾达镇驶往维新方向,行至腾沐路6公里+100米处时,与被告程某的驾驶员王某1停放在公路右侧路边的渝FXXXX6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7 031.15元。后经四川省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其续医费(注:应为后续治疗费,下同)为13 400元。被告程某除已支付4 500元外,其余损失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 761.35元。
2.被告程某辩称
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双方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只能按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37 459元来确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 0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赔偿费4 500元,该垫付款应由第三人直接赔付被告。
4.第三人中国财保万州分公司营业部述称
渝FXXXX6号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但第三人只能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内对原告的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城镇职工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当事人的过错主要是过失,损害结果不是特别严重,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在3 000元以下酌情考虑,诉讼费用依交强险合同约定,第三人不应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0时30分,原告黄某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筠连县腾达镇驶往筠连县维新镇方向,行至腾沐路6公里+100米处时与被告的驾驶员王某1停放在公路右侧路边的渝FXXXX6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筠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09年5月4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XX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于2009年4月21日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791.26元,同日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6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5 148.99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院建议,继续在宜宾市中医专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5.90元,自购药品810元。被告程某已支付原告赔偿费4 500元。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续医费鉴定。同日,该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3X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颏部、下唇挫裂伤,左上2、4,左下3、右下3牙折;左颞颌关节挫伤。遗留左下3至右下3牙槽骨缺损,左上4,左下1、2、3,右下1、2、4牙齿缺失;左上2、右下3残根;左上1、左下4牙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黄某颏部线条状瘢痕;左上4,左下1、2、3,右下1、2、4牙缺失,左上2、右下3牙残根,左上1、左下4牙冠折,需形面部美容治疗及牙缺失修复,其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13 400元。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续医费、评残费、交通费共计37 459元。但被告未按赔偿协议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1)医疗费7 031.15元,续医费13 400元;(2)护理费1 280元;(3)误工费2 8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残疾赔偿金16 484元;(6)鉴定费1 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 07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9)车费5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护理费由2人护理变更为1人护理。
另查明:渝FXXXX6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某,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王某1系被告程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于2009年2月9日在第三人中国财保万州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9日24时止。同日,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9日24时止。
原告黄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受伤前在筠连县维新68煤矿务工。
黄某1系原告之父,农村居民,生于1945年9月2日;彭某系原告之母,农村居民,生于1942年9月3日,黄某1、彭某有子女黄某3、黄某2人(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医药费发票。
3.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4.筠连维新68煤矿出具的证明。
5.黄某1、彭某、黄某3、黄某的户籍证明及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7.被告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
8.渝FXXXX6车辆的投保单及出险报案表。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驾车、被告程某雇请的驾驶员王某1停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两车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某作为渝FXXXX6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法定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渝FXXXX6货车向第三人中国财保万州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7 006.15元;(2)后续治疗费:13 400元;(3)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5天,按30元/天计算为450元(15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5元/天的标准计算,但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为105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08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24 725元的标准,从原告住院之日即2009年4月2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5月18日止计算,共计27天,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 828.71元(24 725元/年÷365天×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所需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16 484元(4 121元/年×20年×0.2);(8)鉴定费:1 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扶养的人口有其父黄某1、其母彭某,根据原告丧失劳动力程度,按四川省200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 128元计算,黄某1的生活费为5 004.8元(3 128元/年×16年×0.2÷2),彭某的生活费为4 066.40元(3 128元/年×13年×0.2÷2),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0 190.03元。其中医疗费、续医费合计20 406.15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10 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 406.15元,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6 243.69元),第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 162.46元)。其他损失共计29 783.91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时应将被告程某垫付的赔偿款4 500元扣除,并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被告程某。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原告黄某各项损失费29 446.37元(已扣除被告程某垫付的赔偿费4 500元);
2.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被告程某垫付的赔偿款4 500元;
3.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244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程某、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 000元。
(六)解说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效力的认定。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不必顾及当事人事先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被告程某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就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即依法对原告起诉的所有诉求进行审理。其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因程某未履行调解协议,所以黄某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因为程某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的情况下,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故黄某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3)在交警队主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将程某应赔偿的所有项目纳入调解协议,可能有损黄某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故黄某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4)既然程某未履行该调解协议,说明程某已翻悔,故黄某依法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认原、被告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对原告超出调解协议内容的诉求予以驳回。其理由是:(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订立调解协议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均应确认其效力,故人民法院应根据黄某与程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驳回黄某超出调解协议部分的诉求,且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履行纠纷,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交警大队主持黄某与程某调解,是依法进行的一种行政调解,调解主体适格,其效力应予维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虽规定: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赋予当事人诉权并不是赋予一方当事人推翻所有调解内容的权利,而是赋予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协议权利而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故黄某只能就协议的履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虽然保险公司未参与交警大队主持的调解,但黄某与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保险公司与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并不是调解协议当然的参与者,只要黄某和程某协商过程中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当然有效。至于程某履行协议后是否向保险公司理赔,那是程某的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原、被告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区别对待,即如果程某对调解协议根本未履行义务,则应按第一种意见办理;如果程某部分履行了调解协议的部分义务,则应按第二种意见办理。其理由是:(1)交警大队主持程某与黄某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是法定的行政调解程序,双方所达成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调解过程中黄某对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作出了一定的让步,换来了协议的订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程某应当依约履行。若程某根本未履行义务,说明程某已翻悔,且此时若仍按调解协议履行,既是对程某不诚信行为的放纵,也是对黄某就全部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的损害。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黄某有权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就全部损失主张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执行和解的解释中,有类似的规定,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3)若程某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履行了部分义务,说明程某对调解协议没有翻悔,只是因某种客观原因未完全履行义务,黄某可对未履行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
就本案而言,筠连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交警队主持的调解,是一种行政调解,只要调解程序和结果不违反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就应依法认定其效力,当事人双方不得随意翻悔。程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其协议义务,但程某拒不履行,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黄某请求的全部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义务。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杨文龙 练小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3 - 3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