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08)沁民初字第69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果民一终字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被上诉人):祁某,男,藏族,住青海省。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索南措。
二审法院: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卓玛;审判员:史来万、林红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登记再婚,双方各带一男孩。因被告在果洛工作,由我照料两个孩子,无怨无悔,多年来被告未向原告交过生活费和抚养费,还经常无端猜忌原告生活不检点,百般侮辱,使原告精神遭受极大痛苦。我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均遭被告拒绝,致使我彻底丧失共同生活的信心,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
2.被告祁某辩称
我作为丈夫和父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而原告对我和孩子从不关心、照顾,为此我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现有西宁市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一套是我婚前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果洛州政府格桑小区的住房及原、被告住房公积金平均分割。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祁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各带一男孩。期间因被告在果洛工作,其子祁某1与原告母子在西宁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教育子女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互不信任,产生隔阂,遂分居生活,致使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祁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其于1999年购买的位于西宁市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一套,该住房于2003年4月25日在西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祁某。但原告在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出资10 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及购买家具。
审理期间,原告张某提出对西宁市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一套价值的评估申请,经我院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该住房价值为人民币18.52万元。
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于2005年购买的位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果洛州)大武镇格桑小区17号1单元201室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67 639元整;该房于2008年6月10日在玛沁县交通与建设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登记为被告祁某所有;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有11 000元整。被告祁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有12 936.65元;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祁某为购房于2005年11月在果洛州农业银行贷款30 000元,尚欠2 000元贷款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宁市城西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
2.原、被告陈述及青海省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1份。
3.原告张某委托评估房屋价值申请书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结论函、青海省思创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原、被告陈述。
5.西宁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产权证。
6.原、被告的陈述及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机关事务管理科出具的证明1份。
7.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果洛分行营业部无折存款回单。
8.原告张某的陈述及中国农业银行青海果洛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住房公积金及补贴职工余额清单1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期间双方因教育子女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产生隔阂,自2006年起原、被告便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无和好意愿。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位于西宁市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一套,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经查证,该住房系祁某婚前个人出资购买,虽然该房屋产权证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但并不改变房屋所有人的性质,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产权仍属于被告祁某所有,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出资装修部分被告应适当补偿。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果洛州政府格桑小区住房一套,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共有人即原告张某的同意擅自借款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提出要求平均分割,并提出将该住房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但原告提出其住房公积金11 000元中已支出10 000元,只同意将剩余的1 000元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应按原告陈述的公积金即1 000元来认定原告公积金数额来判决原、被告各自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被告祁某贷款30 000元,其中已还28 000元,余2 000元贷款未还,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但从照顾妇女、儿童利益考虑,且该债务数额不大,由被告祁某自行负责偿还为宜。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张某与被告祁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2.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一套归被告祁某个人所有;
3.被告祁某向原告张某补偿房屋装修拆价款人民币10 000元;
4.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果洛州政府格桑小区17号楼1单元201室住房一套归被告祁某所有,被告祁某向原告张某补偿房屋拆价款人民币33 820元整;
5.原、被告各自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6.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购房贷款人民币2 000元由被告祁某偿还;
7.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诉称
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判处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被上诉人祁某辩称
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付房款时,张某系他人之妻,无权分割财产:各自住房公积金各自所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祁某在购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时,上诉人还是他人之妻(未办理离婚手续),被上诉人确有委托上诉人交款之事(祁某将存折托人转交张某代交房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双方出资购买的,虽然房屋产权证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但并不改变房屋产权所有人的性质,据此,该房屋系被上诉人祁某婚前财产,房屋产权仍属祁某所有,上诉人亦未提出出资买房的证据。一审法院持此观点,应予认定,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住房公积金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国家公职人员,各自账户的公积金数额基本相当,一审法院判归各自所有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其账户公积金11 000元中支出10 000元,二审上诉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离婚纠纷案件同其他民事纠纷案件比较,有它的特殊性。离婚纠纷发生在婚姻家庭内部,事理说不清,亲戚参与多,伪证比例大,很难查清全部事实的来龙去脉,按照一般的民事纠纷很难及时处理。一、二审法院查清了此案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将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根据查实的事实和证据定案处理;依据房屋购置登记时的姓名、产权所有人,购房交款时原、被告当时的经济状况,建设单位证明以及张某还有前夫、再婚等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不意味着草率从事,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时,坚持了实事求是,逻辑上的关联性、一致性,把案件中的全部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案件事实作出了正确的认定。
2.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有过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表面上看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交款人为张某,购房人姓名为祁某,有共同购房的表象,看似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一审中出示的祁某前妻治病报销的住院费(药费)、保险金等85 211元,马艳芝亲哥、弟及果洛藏族自治州藏医院余秀珍证明马艳芝生前叮嘱死后所得款项留给儿子。省汽车运输公司行政管理科证明该房为祁某所买,果洛藏族自治州招办主任证明祁某让自己把存折(5万元)带给张某交房款。并且,第一次交房款10 000元,交款日期为1999年4月24日;第二次交房款50 000元,交款日期为同年5月4日,交款人实属张某。(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房款的部分是自己出资交的)。而原告张某与前夫离婚日期为1999年8月4日,由此看出,祁某购房时,张某还是他人之妻,认定共同财产会犯逻辑错误,且张某前夫要求分割该房产有损法官形象、法院声誉。
3.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是婚前财产,产权属祁某个人所有;二审中发现,该房第一、二次交款时张某与前夫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次交款时张某与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某在上诉理由中提出分割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房产,未提出第三次交款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的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也未在法定期内提供证据;二审判决后,张某托人拿来分批交款的复印件,为此,一审法院认定261室是婚前财产,房屋所有权属祁某个人所有是恰当的。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史来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1 - 3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