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0)合法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合川区草街镇山松液化气经营部(以下简称山松经营部),住所地为重庆市合川区草街镇大庙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罗玉杰,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生于1947年,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商委),住所地为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政府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重庆市合川区商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市合川区商业委员会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东;审判员:梁洪川;代理审判员:叶斌。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瑛;审判员:黎慧;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区商委在履行行政管理职权中,认定原告山松经营部超出被告所授予的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地址,未经许可另在他处租用门市、雇用人员,采取放置气瓶于停在门市旁的运输车辆上的方式驻点销售瓶装液化气的行为构成违法事实。被告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09年12月25日对原告作出合商特罚(2009)第X号[原(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152只液化气钢瓶,并处罚款50 000元。
2.原告诉称
2009年12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合商特罚(2009)第X号[现(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原告液化气钢瓶152只,并处50 000元罚款。原告认为,尽管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经营地址系草街镇,但并未说明在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就不能经营;其租用门市系用于销售啤酒和做女儿的临时住所,液化气钢瓶是放置在运输车辆上而未放置于门市内,属于流动销售而非设点销售,不违反有关规定;被告执法人员刘某、唐某、王某的行政执法证件未经年审,他们不具有执法资格;被告出具的调查询问笔录缺乏执法人员的签名,用于证明原告在门市设点销售的影视资料证据的取得系“钓鱼执法”,证据不合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系重庆市合川区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液化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被告执法人员具有相应行政执法资格,其收集证据程序合法,且充分保障了原告在行政处罚中相关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三,原告租用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嘉陵江大桥东桥头29号门市做场地,设立液化气瓶装供应点的事实清楚,且其在该点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第四,被告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人黄某于2009年4月17日经被告区商委许可获得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2009液化气004),经营地址为合川区草街镇大庙村八社。2009年8月起,原告经营人每日用车辆将液化气瓶运至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嘉陵江大桥东桥头附近销售。2009年9月7日,原告经营人与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位于嘉陵江大桥东桥头29号门市,采用雇用人员每日接待客户、放置气瓶于停在门市旁的运输车辆上的方式驻点销售其瓶装液化气。被告在了解该情况后,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为此举行了听证。2009年1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合商特告(2009)第X号补第X号补正告知书和合商特听(2009)第X号补第X号补正听证告知书,并再次举行听证,认定原告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具有在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嘉陵江大桥东桥头29号临时门市设立瓶装液化气供应点,经营销售瓶装液化气的行为。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经营人发出合商特(2009)第X号暂扣物品通知书,对原告存放在嘉陵江大桥东桥头29号临时门市外运输车辆上的液化气钢瓶152只予以扣押。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商特罚(2009)第X号[原(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嘉陵江大桥东桥头29号临时门市设立瓶装液化气供应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瓶装液化气为由,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没收原告被扣的152只液化气钢瓶,并处罚款50 000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原告的《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3.被告对原告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
4.显示原告在门市设点销售的影视资料、照片。
5.原告负责人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
6.原告在门市的销售记录。
7.暂扣物品通知书、清单。
8.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合商特(2009)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9.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10.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合商特告(200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11.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11日作出的合商特听(200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关于举行听证会的通知。
12.听证会记录。
13.被告作出的补正告知书、补正听证告知书。
14.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举行补正听证会的通知及记录。
15.被告作出的《关于二甲醚复活燃料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16.法规依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系重庆市合川区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原告于2009年8月起每日在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嘉陵江大桥东桥头销售其瓶装液化气,特别是自2009年9月向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其在该处的29号临时门市后,原告采取雇用人员每日在该处接待客户、放置气瓶于停在门市旁的运输车辆上的方式固定在该处进行瓶装液化气供应销售,故原告在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嘉陵江大桥东桥头29号临时门市处设立销售供应点进行瓶装液化气经营的事实基本成立。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的规定,原告持有的《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地点是合川区草街镇大庙村八社,原告在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嘉陵江大桥东桥头29号临时门市销售液化石油气未获经营许可,该行为已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执法人员虽并未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名,致使笔录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据此认定调查笔录不合法并否定其真实性,且执法人员表示愿意补签,故应予采信。被告搜集原告设点销售液化气的相关影视资料证据时虽采用隐蔽的方式进行,但并未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证据仍应采信。被告执法人员刘某、唐某、王某的执法证上载明的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对外应发生法律效力,年检仅属内部审批范畴。况且,2007年被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已经年检,审验有效期应至2009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走访了被告执法人员的发证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该办作出说明称2007年12月15日的审验名单中包含被告上述执法人员,其行政执法证件是合法有效的。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上述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适用《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商业委员会作出的合商特罚(2009)第X号[原(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除与一审相同的内容外,上诉人还提出因合川区交警规定液化气运输车限时段入城,上诉人只是将运送液化气的车辆暂停在29号门市前的公路边,再转运至客户处,而不是销售。上诉人并未将液化气储存在29号门市,未雇用人员每天在29号门市接待客户,更未在29号门市设立供应点。一审法院向合川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限制距合川城区13公里的上诉人的商品进入城区销售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属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2)被上诉人辩称
除与一审相同的内容外,被上诉人还提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雇用人员每天在29号门市接待客户并常态化销售液化气。上诉人停在29号门市外的车辆内的液化气不是顾客已订购的,而是在等顾客上门购买。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已经通过了2007年的审验,根据两年一审的规定,其有效期应当至2009年年底。一审法院走访区法制办并非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调取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而是为了审查上诉人的观点是否正确,其程序不违法。询问笔录有执法人员签名,在听证程序中也进行了出示,询问笔录系真实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采取“钓鱼执法”的方式取证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9月起,上诉人每日用车辆将瓶装液化气运至合川嘉陵江大桥东桥头29号门市处销售。其余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二审证据与一审证据基本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09年9月起每日停在该门市外的运输车辆内装载的瓶装液化气在运至该门市前已经有确定的购买者,从而证明其在此处只实施转运行为,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其在29号门市处只是转运瓶装液化气而非销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尽管存在未有执法人员签名这一制作上的瑕疵,但与上诉人的相关陈述一致,且有照片、部分销售记录等证据佐证,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影视资料证据与询问笔录、照片、部分销售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故应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影视资料系被上诉人通过故意设置陷阱的方式获取的,故其关于被上诉人“钓鱼执法”收集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效力问题,因被上诉人对瓶装液化气经营采取的监督管理等行政执法行为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在被上诉人已提交执法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该证件的监督管理机关调查相关证据以作核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合商特罚(2009)第X号[原(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商业委员会作为商贸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其监管职责涉及商品经济的生产、交易和消费等各个环节,商业委员会的行政处罚行为以及相关行政案件往往具有数量多、影响大的特点。本案即属特种商品商贸流通监管中的一起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例。由于市场成本和市场规模存在城乡级差的缘故,一些经营者在农村低成本、低门槛获取经营许可,然后在许可范围之外的城区(多见于城乡结合部)面向更为庞大的消费群体实施经营。本案中液化石油气的“走穴式”经营,不仅规避了正常的经营监管,扰乱了市场秩序,更由于商品本身的危险属性因而大大增加了安全事故隐患。本案的一、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这对目前常见的“走穴式”经营液化石油气的行为的规制产生了良好的示范效应,可以达到净化市场、确保安全监管的效果。
本案审判中有几个法律问题值得研究:
1.关于本案原告是否“设点销售”的事实认定。是否“设点销售”属于纯粹的事实范畴,在未有通用解释标准的情况下,结合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应理解为在固定的地点、以恒定的方式实施常态化的销售经营活动。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质证后采信的证据,结合“每日”、“租用门市”、“雇用人员”等关键要素,认定原告开展“设点销售”的事实是正确的。既然“设点”了,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关于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实行“一点一证”的规定,原告的销售点并未获得行政许可,显然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
2.关于瑕疵行政行为拘束力的认定。一般认为,瑕疵行政行为是指没有明显、重大瑕疵足以造成无效的后果,可以通过补正使其合法性得以圆满的行为,这类行政行为可理解为介于违法行政行为与合法行政行为性质之间的效力待定行为。本案中,被告出示的询问笔录证据虽无执法人员的签字,但已经被询问对象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执法人员在表明笔录属实的前提下亦表示愿意补充签字,且询问笔录在内容上与原告陈述、影视资料、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合法、客观、关联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制作的多份询问笔录虽缺乏执法人员的签字,但并不影响笔录的证明效力,从而不影响以此为依据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3.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钓鱼执法”的问题。所谓“钓鱼执法”,通常应理解为执法机关设置陷阱,诱导本身不具备违法意图或者违法意图不明显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违法行为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显然未提供能证明被告存在诱导式执法的相关证据。而且,被告在暗中拍摄原告违法设点销售的过程中遵循了比例原则,并未侵害原告的正当名誉,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关于被告获取影视资料证据时存在“钓鱼执法”嫌疑的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足以采信。
4.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主要理由应为更加充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协助被告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证未经年检的线索,可能直接影响到被告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且属于原告难以自行收集的证据范畴。法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这一线索依职权向执法证件发证机关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有利于从公平的角度弥补原告的举证能力缺陷,有利于还原客观真实,因而合法、恰当。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苏国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