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0)芝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智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共产党烟台市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市委党校),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市委党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市委党校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志温;审判员:王海林、丁涛。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劳社工伤认字(2009)0XX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原告诉称
2007年12月28日19时55分,冯某前在观海路电力小区路西人行横道处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经烟台光华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29日15时许某。我于2008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2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认定冯某前不是工亡的决定》,我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撤销了上述决定,我也因此撤回复议申请。2009年10月9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即冯某前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再次认定冯某前不是工亡。而事发当日晚7时,冯某前还在市委党校办公室内,并用座机与我通过电话,其从单位到莱山区电力小区的住所需要一个多小时的车程和步行时间,当晚7时55分发生车祸,应当是下班的合理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亡。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劳社工伤认字(2009)0XX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经我局调查,事发当天下午市委党校要求单位老师到岗上班(平时工作时间根据学校课程设定自行安排),下午学校没有安排其他工作。16时许冯某前对同办公室的老师讲其有事先走,后离开办公室。当晚冯所在教研室没有安排其加班,其也未在校食堂吃饭,市委党校信息中心工程师王某检索冯的电脑记录,也未发现事发当日访问、修改的个人任何文档。因此,冯下班时间应在当日16时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而当日19时55分冯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距离市委党校规定的下班时间约3小时,距离其告知同事有事先走的时间约4小时,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明显超出合理下班的时间段范围。此外,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冯某1看幻灯片,但其提供给我局的U盘没有幻灯片资料,冯的电脑中也没有幻灯片存储。综上,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冯某前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烟劳社工伤认字(2009)0XX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4.第三人述称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烟劳社工伤认字(2009)0XX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冯某前生前系市委党校的教师。2007年12月28日19时55分许,冯某前在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电力小区路西人行横道处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经烟台光华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08年7月18日,原告以其夫冯某前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烟劳社工伤认字(2008)94号《关于认定冯某前不是工亡的决定》,认定冯某前不是工亡。原告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作出烟劳社工伤撤字(2009)第X号《关于撤销烟劳社工伤认字(2008)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原告为此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7月16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程序。2009年10月9日被告经重新调查取证后,作出烟劳社工伤认字(2009)0XX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某前不是工亡。原告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2月29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2009]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烟劳社工伤认字(2009)0XX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7月18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申请人智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2007年12月28日18时30分左右,其打电话给冯某前叫他回家吃饭,冯称在食堂吃过晚饭,正在办公室准备下学期的开题报告,看幻灯片后再回家。因时值冬季,冯上下班必乘的53路公交车车次少,很多时候需要等车四五十分钟,加上从单位乘车回家的时间约半小时,等他坐车回家到电力小区站点下车时,大概是19时55分。在车上遇见一熟人,两人正准备经人行横道过马路时,不幸遭遇车祸,被撞到头部,冯某前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29日死亡。
2.烟台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3.烟台光华医院的病历一宗,载明:冯某前因车祸致脑疝、脑挫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29日15时许临床死亡。
4.2009年5月22日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1份,载明:因冯某前工亡认定需要提交证据一事,现从冯老师出事后第三天(2007年12月30日)办公桌的遗物中找出可能是2007年12月28日出事当晚7:00多其正在办公室备课的教学资料一份。由这些教学资料有可能说明冯老师在出事当晚7:00离校前确实是在备课。附:2008年上半年主体班次计划,该计划中有县级、科级领导干部进修班等九个培训班的计划,要求以教研室为单位以电子形式报教务处。
5.2008年8月7日烟劳社工伤举字(2008)4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市委党校限期提供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2008年9月4日市委党校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智某为冯某前申请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载明:(1)冯某前所在科社教研室的教师在当日16时10分以后没有人再看见其回办公室,并且教研室负责人并没有安排冯某2,冯某2没有事实依据;(2)经校信息中心查证,冯所用的电脑在12月28日16时3分上过网站后,当日未再见有个人文档操作,申请中称其看幻灯片备课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学校作息时间规定,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下午的下班时间为17时,而冯某前发生车祸的时间是19时55分,车祸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故不同意其工伤认定申请。
7.市委党校科社教研室负责人张某出具的证明,载明:2007年12月28日,教研室未安排冯某前加班;科社教研室张某1出具的证明,载明:2007年12月28日下午4:10左右我离开办公室,当时办公室没有其他人;科社教研室谭某出具的证明,载明:2007年12月28日下午4:00左右,冯某前老师离开办公室。
8.2008年8月13日市委党校大伙房负责人刘某出具的证明,载明:冯某前2007年12月28日没有在市委党校大餐厅吃饭。
9.2008年8月13日市委党校信息中心工程师王某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对该计算机(指冯某前所使用的计算机)IE临时文件检索,该机器最后进行的网页浏览活动为2007年12月28日16:03分打开的烟台论坛,标题为“外甥的孩子叫什么?”的网页,经对整盘文件搜索,未见于12月28日修改的个人文档。
10.市委党校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校多年来执行的作息时间为5月1日至10月31日,下午14:00上班,17:30下班;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下午13:30上班,17:00下班。
11.2009年9月25日被告分别对张某、谭某、张某1所做的调查笔录,张某称:市委党校对老师的要求是星期二、五下午必须到校工作,平常不要求,但不能耽误上课。冯某前死亡当天,学校要求老师到校,但没有安排冯某2。张某还称,市委党校的下学期上课计划一般在学期末安排,学期开课课程老师一般在假期备课。谭某称:其与冯某前在一个科室工作,事发当天冯某前到党校上班,下午4时许冯某前对其讲有事要先走,十分钟后其也离开办公室回家,其走时办公室还有张某1一人在。张某1称:其和冯某前在一个科室工作,冯某前和谭某在里屋办公,其在外屋,事发当天冯某前来党校上班,下午4点多其处理完当天的事情后离开办公室回家,走时办公室没有人。
12.2008年9月5日被告对市委党校传达室工作人员尹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尹某称:事发当天是星期五,其值班,冯某前晚上6时45分左右离开学校。
13.2008年9月22日被告对智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智某称通话记录可以证明事发当晚其与冯某前通过电话,冯在办公室加班,传达室也有人见到冯某前7点左右从校内出来回家,以上可以作为冯在单位工作的依据。且冯在单位有宿舍,办公室的人员没有见到冯,不能否认其回宿舍休息,晚上又回办公室加班备课。且冯某3常在校加班到晚上七八点钟。
14.《烟台供电公司话单明细查询》,载明:2007年12月28日19时0分31秒,冯某前办公室电话曾与智某母亲家电话通话12秒。
15.2008年1月8日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XXXXXXX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07年12月28日19时55分许,胡某驾驶鲁YXXXX3号轿车沿观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力小区处,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冯某前、郑某相撞,致二人受伤,冯某3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29日死亡。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6.2009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的烟劳社工伤认字(2009)0XX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冯某前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因此,对被告收集提供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就成为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本案需要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一是事发当天冯某前何时离开市委党校;二是冯某前事发当晚是否在加班。
首先,事发当天冯某前何时离开学校?从被告收集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第三人的教职工谭某、张某、张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16时许冯某前离开了办公室,冯当天没有在党校大餐厅吃饭。但《烟台供电公司话单明细查询》证明,事发当天19时0分31秒冯某前办公室电话曾与智某母亲家电话通话12秒;而第三人传达室工作人员尹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冯某前18时45分左右离开学校。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证人谭某、张某、张某1的证言只证明冯某前事发当天16时许离开了办公室,证人刘某也只证明冯某前当天没有在党校大餐厅吃饭,但上述四位证人均不能证实冯某前何时离开学校这一事实;但《烟台供电公司话单明细查询》以及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冯某前事发当天19时许离开学校。
其次,事发当晚冯某前是否在加班?从被告收集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虽然第三人提供的关于作息时间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在事发当时市委党校规定的正常下班时间是17时,而事发当天第三人也并没有安排冯某2。并且证人王某的证言也证明事发当天冯某前使用的计算机最后进行网页浏览活动,是在16时3分打开烟台论坛中标题为“外甥的孩子叫什么”的网页,未见当日修改的个人文档。但原告称,冯某前经常在校加班到晚上七八点钟;第三人在答辩中也称,事发当天下午党校要求单位老师到岗上班,平时工作时间是教师根据学校课程设定自行安排;证人张某证明,第三人对老师的要求是星期二、五下午必须到校工作,平常不要求,但不能耽误上课;《烟台供电公司话单明细查询》证明事发当天19时0分31秒冯某前办公室电话曾与智某母亲家电话通话12秒。因此,事发当天第三人虽未安排冯某前加班,但由党校教师的工作性质所决定,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冯某前离开办公室后又返回自行加班这一可能。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虽然收集调取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但在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存在矛盾和疑点的情况下,未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就认定冯某前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明显超出合理的下班时间段范围,并据此作出冯某前不是工亡的工伤认定结论。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烟劳社工伤认字(2009)0XX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限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发生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故应当适用旧条例。本文以下所称《工伤保险条例》均为旧条例。
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二是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1.关于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的问题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X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由此可见,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一些职工加班加点,是单位安排的,还有一些是未经单位安排自觉延长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如果发生机动车事故,认定工伤没有任何争议;但对于后一种情形,却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认定工伤。理由如下:结合《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精神补偿”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确认案件中,应遵循立法宗旨,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作出有利于保护职工这一弱势群体的解释。职工在非工作时间主动加班并未被法律所禁止,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未经单位安排自觉延长的工作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只要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一律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单位能够证明职工系从事私人事务的除外。本案中,事发当天第三人虽未安排冯某前加班,但第三人对老师的要求是每周二、五下午必须到校工作,平时工作时间不要求,由教师根据学校课程设定自行安排,但不能耽误上课。事发当天为周五,下午党校要求单位老师到岗上班,由党校教师的工作性质所决定,虽然党校未安排冯某2,但不能排除冯为了工作需要,自行加班备课的可能,而自行加班不应排除在加班加点的范畴外。本案中,被告只是强调第三人未安排冯某2,但忽略了冯自行加班有可能导致认定工伤的客观情形。
2.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考虑到职工在企业中处于弱势地位、举证相对困难的情况,明确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出充分证据,则其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这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实践中,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应就以下事实予以举证:一是证明劳动者伤亡不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二是证明没有单位的指派或安排。当然上述两项并不能排除劳动者为了完成任务主动加班加点,因此用人单位还需要承担以下举证责任:一是证明劳动者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二是证明劳动者伤亡与单位利益及生产工作无关,劳动者系因从事私人事务而伤亡。满足了上述四项,用人单位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当然,强调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非说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故伤亡事实等基本证据,因为这些证据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综上,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者、用人单位均是举证主体,在劳动者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承担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具有认定工伤法定职能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是被动的,其负有核实申请材料、同时结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的职责。其应排除案件存在的疑点,而不能简单、草率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冯某前系工伤,用人单位为了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也进行了举证,被告也进行了一些调查,但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未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只偏重认定事发当天第三人确未安排冯某前加班,忽视了冯某前事发当天确实在办公室,可能主动加班这一情形,对现有证据材料之间的关联性、证明力未作细致、充分的分析,且在案件事实尚存疑点的情况下并未结合证据材料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从而作出了非工伤的决定。故法院作出了撤销被告工伤认定的判决。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王海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4 - 90 页